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臺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嗣於97年4 月24日更名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及聲明如下:
㈠起訴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96年9 月5 日第15屆第1 次
會員大會第15屆理監事選舉及當選無效」(見原審卷第3 頁)。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陳明依據憲法第
129 條、第131 條、第132 條、第17條、行政程序法第8 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第15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選舉及當選舉無效。(見本院卷第8 頁)㈢於97年1 月2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
㈣於97年5 月15日提出上訴準備書㈡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96年9 月5 日第15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程序』無效及撤銷選舉結果紀錄」,另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6年9 月12日第15屆第1 次理事會議臨時動議(臨二、臨三案)」(見原審卷第68頁)。
㈤本院行使闡明權,訊問上訴人:「依據何法律規定,可以判
決選舉程序無效、撤銷會議紀錄?此部分聲明與前述各次聲明是否相同」?上訴人陳明:「以97年5 月15日(具狀即本院97年5 月15日收文)上訴準備書㈡為準」,並堅持「要告選舉程序無效」、「撤銷選舉紀錄」(見本院卷第105 頁)。
㈥上訴人於97年6 月10日再提出上訴準備書㈢狀,陳明關於96
年9 月5 日第15屆第1 次會員大會選舉部分,依據憲法第
132 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56條請求;關於96年
9 月12日第15屆第1 次理事會議臨時動議部分,依據民法第56條、第110 條、第113 條、第114 條、第148 條請求;侵權行為部分,依據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
㈦本院再次行使闡明權,上訴人確認會員大會選舉部分之聲明
為「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5 日第15屆第1 次會員大會選舉結果甲○○等36位理監事之當選資格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
176 頁反面)。本院審核上訴人所為各該次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5日下午2 時30分許,召開第15屆第1 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因會議主席及工作人員違法舞弊,選舉中有選票未經監事簽章、非會員參與投票、監視、勸誘投票、集中選票代為圈選、被選舉人現場設宴賄選、未完成選舉議程提前聚餐、主管機關現場指導人員未確實監督選務、當選票數與實際出席票數不符、未將得票數情形全部記錄、無提案人即由全體會員代表推選選務工作人員等情事,違反人民團體選舉辦法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18條、第20條規定,爰依憲法第
132 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56條,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5 日第15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結果甲○○等36位理監事之當選資格應予撤銷。上訴人追加起訴部分則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第15屆第1 次理事會議臨時動議,決議撤銷上訴人會員代表及理事當選資格,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第23條第7 款、民法第148 條規定,致侵害上訴人名譽,爰依民法第56條、第110 條、第113條、第114 條、第148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96年9 月12日第15屆第1 次理事會議臨時動議(臨二、臨三案)」及賠償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選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亦未於3 日內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辦,其於96年9 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之檢舉案,業經該局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5 日第15屆第1 次會員代
表大會之選舉,因違反人民團體選舉辦法第7 條第4 項、第
8 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3款、第18 條 、第20條規定,請求依據民法第56條撤銷甲○○等36位理監事之當選資格。惟,質諸上訴人「有無當場異議」?上訴人自承未當場異議(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
上訴人既未當場異議,則其依據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會員大會之決議,於法要屬無據。至於憲法第132 條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民法第148 條權利行使及履行義務方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均非有關總會決議撤銷權之規定,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上開決議,均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2日第15屆第1 次理事會
議臨時動議(臨二、臨三案),以「上訴人提告被訴人第15屆理監事當選無效案」為由,撤銷上訴人會員代表及理事當選資格,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第23條第7 款、民法第
148 條規定,應予撤銷。惟,上開「理事會臨時動議之決議」,非被上訴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6規定,請求撤銷「理事會」之決議,亦無足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同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例參照)。至於民法第148 條權利行使及履行義務方法、第110 條無權代理人之責任、第113 條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第114 條法律行為經撤銷之法爭律效果、第
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責任,均非屬有關理事會決議撤銷權之規定,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上開理事會決議,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2日第15屆第1 次理事
會議臨時動議(臨二、臨三案),撤銷上訴人會員代表及理事當選資格,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查:⑴被上訴人係以台北市行政區為組織區域之公會,凡在區域
內經營貨運之汽車運輸業,並依法取得登記之公司行號或營業所,無論公營民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為會員;會員推派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現職人員為限;會員代表超過300 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行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設理事27人,組織理事會,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有被上訴人公會章程可按(見本院卷第189-190 頁)。質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你個人是(代表大會)會員還是公司是會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自陳「我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推派我自己為會員代表」(見本院卷第177 頁),足認被上訴人公會之會員代表,係「乙○○」個人,非「上訴人公司」。
⑵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2日第15屆第1 次理事會議臨時動議
(臨二、臨三案),分別為「會員代表『乙○○』先生提告本會第15屆理、監事當選無效案如何因應?決議:社會局已發當選證書…集資…聘請律師處理訴訟案」、「重新推派全國聯合會代表案?說明:本會全聯原代表『乙○○』先生違反本會章程第13條妨害公會名譽…決議:表決通過,由秦理事聰明先生遞補之」(見本院卷第188 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理事會議臨時動議決議撤銷之會員代表及理事資格者,係「乙○○」個人,非「上訴人公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⑶綜上,上訴人公司既非該決議被取銷資格之人,自無名譽
受侵害之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損害,於法亦難謂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5 日召開第15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時,上訴人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得依據民法第56條、憲法第132 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請求撤銷該決議;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2日召開第15屆第1 次理事會,會議中臨時動議二、三案,撤銷「乙○○」個人會員代表及理事資格,因理事會議臨時動議非總會決議,上訴人不得依據民法第56條、第110 條、第113 條、第114 條、第148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公司又非被取銷會員代表及理事資格之人,其名譽不可能受有損害,自亦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