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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淳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上訴人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6萬0200元,向伊之經銷商波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登公司)購買由伊設計開發之電子商務軟體EZ-CAT(下稱系爭軟體),並在其所架設之A2z「e購物廣場」網站(下稱購物網站)使用,以建構網路型錄;嗣於93年5、6月間,上訴人向波登公司反應有網路下單遺失等問題,並以系爭軟體有瑕疵為由,要求伊退還前開價款,經伊以兩造間無買賣契約拒絕。詎上訴人竟自93年8月至96年3月間,於其公司網頁、購物網站首頁(含台灣及大陸地區),刊登「敝公司A2z網站之前,由於採用波登國際(股)公司所經銷伺服網路公司(SOBUY)所設計開發之架站軟體(EZ-CAT軟體,可能已改為其他名稱),因該軟體具有瑕疵造成對顧客服務上的不便,深感抱歉!敬請見諒!現在本網站已更置新軟體,並且加強防密,請安心訂購」等字樣之公告,造成系爭軟體銷售量下滑而停產,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失3000萬元;且伊因前開公告,致遭合作廠商之誤解,而受有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先為一部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財產上損失300萬元、商譽及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計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伊商譽。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本息;並應於其公司網頁、購物網站上方中間往下10公分處,以12號以上之細明體字型、寬15公分、高2.5公分之篇幅,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個月,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系爭軟體有瑕疵,致以該軟體所建構之網路型錄出現問題而遭客戶抱怨,乃於伊公司及購物網站等網頁,回應客戶疑義而刊登前開公告,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商譽及信用之意;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因伊公司及購物網站之網頁,刊登前開公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另被上訴人於93年8月間即已發現前開公告,卻遲至95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以6萬0200元,向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波登公司購買由被上訴人設計開發之系爭軟體,並在其所架設之購物網站使用,以建構網路型錄;上訴人自93年8月間,於其公司及購物網站之首頁(含台灣及大陸地區等)刊登「敝公司A2z網站之前,由於採用波登國際(股)公司所經銷伺服網路公司(SOBUY)所設計開發之架站軟體(EZ-CAT軟體,可能已改為其他名稱),因該軟體具有瑕疵造成對顧客服務上的不便,深感抱歉!敬請見諒!現在本網站已更置新軟體,並且加強防密,請安心訂購」等字樣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於96年3月間將該公告刪除等情,有卷附訂購單、網頁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第13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公告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商譽及信用?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公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公告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商譽及信用?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意旨及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

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⒋經查:

⑴、上訴人向波登公司購買被上訴人所設計開發之系爭軟體

並使用後,出現郵件無法接收、網站畫面太寬、不整齊、及參訪人數計數器異常等情,有卷附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網路畫面異常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第107至109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丁○○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前網路銷售工程師)戊○○於原審證述系爭軟體使用後曾數次發生前開瑕疵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又參酌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0回覆上訴人反應系爭軟體使用後發生前開瑕疵問題之電子郵件中,亦自陳:「6月8日由於主機突發性狀況,造成不便,十分抱歉,當天已經努力在最短的時間內修復主機,關於發生問題主因,我們已經調查出來,並已著手改善,造成貴公司(指上訴人)的不便,真的很抱歉」乙節(見原審卷第107頁)以觀,可徵系爭軟體經上訴人使用後,確實曾發生郵件無法接收、網站畫面太寬、不整齊,及參訪人數計數器異常等情事甚明。

⑵、又上訴人因經營購物網站,為建構更佳之網路購物商品

型錄,而向波登公司購買系爭軟體使用,卻發生前開使用系爭軟體後之瑕疵情形,經向被上訴人反應而有出現瑕疵之現象,基於向其購物網站客戶說明前開瑕疵造成之原因,乃於其所屬之公司網頁及購物網站首頁刊登(見原審卷第3至4頁)系爭公告,要屬針對其公司於購物網站使用系爭軟體後,因前開瑕疵造成其使用購物網站客戶之不便及抱怨,提出說明與意見表達而已,顯非基於毀損被上訴人公司之商譽及信用為目的而發表系爭公告。

⑶、再被上訴人所屬經銷系爭軟體之經銷商,僅會在銷售資

訊類商品之網站刊登銷售系爭軟體,而該軟體係提供欲成立或已成立購物網站之型錄功能之電腦程式等情,業經證人(即波登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且參酌上訴人所經營之購物網站,與被上訴人為從事設計開發系爭軟體間,並無同業競爭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可能藉由發表系爭公告,以達惡意攻訐及毀損被上訴人公司商譽及信用之目的。益徵上訴人於其公司網頁及其所架設之購物網站刊登系爭公告,顯係因購買系爭軟體使用後,造成客戶使用之不便及抱怨,提出說明及意見表達,要非基於惡意而刊登系爭公告甚明。

⑷、況參酌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命其所屬

員工(即丁○○)於其公司網頁及購物網站首頁,刊登系爭公告,涉有刑法第313條妨害被上訴人公司信用罪嫌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等情,有卷附該署96年度偵字第50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益見上訴人於其公司網頁及購物網站刊登系爭公告,並無具有真實惡意。

⑸、準此可見,上訴人係因於其所架設之購物網站內,使用

系爭軟體後,發生前開瑕疵而造成客戶使用之不便及抱怨,基於向其網站內之客戶說明之意,而刊登系爭軟體,並非基於毀損被上訴人公司之信譽及信用為目的,自無惡意發表系爭公告,致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信譽及信用可言。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若上訴人非惡意,其於系爭公告內何需將

伊公司加以刊載於公告內,足見上訴人顯基於惡意而刊登系爭公告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向波登公司購買系爭軟體並已給付價款完畢乙節

,有卷附訂購單、聲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並經證人(即波登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可見上訴人於公告內刊載系爭軟體係由被上訴人所設計開發,並購自被上訴人所屬經銷商波登公司,要屬真實,並非虛構之情節,自難憑此即謂上訴人係基於惡意而刊登系爭公告。

⑵、況觀諸系爭公告之意旨為「敝公司(指上訴人)A2z 網

站之前,由於採用波登國際(股)公司所經銷伺服網路公司(SOBUY,指被上訴人)所設計開發之架站軟體(EZ-CAT 軟體,可能已改為其他名稱),因該軟體具有瑕疵造成對顧客服務上的不便,深感抱歉!敬請見諒!現在本網站已更置新軟體,並且加強防密,請安心訂購。」,僅係針對其因使用系爭軟體後,造成客戶使用之不便及抱怨,加以說明其購買系爭軟體使用之經過情形,顯非基於惡意而刊登系爭公告。

⑶、是以,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於系爭公告刊載系爭軟體為

其公司所設計,主張上訴人刊登系爭公告即屬惡意發表之意見,致毀損其公司之商譽及信用云云,並無可取。

⒍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另於大陸地區萬國商業網站刊登系

爭公告,自屬惡意不法侵害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云云,固據提出大陸萬國商業網站網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然查,觀諸前開大陸萬國商業網站網頁內,出現系爭公告,係經由輸入關鍵字搜尋後,始連結至「上海淳鈺進出口有限公司」網站所致,並非上訴人於該網站內刊登系爭公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0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丁○○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未於該大陸萬國商業網站內刊登系爭公告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2頁);且被上訴人前開提出妨害信用告訴,檢察官亦採認定上訴人並未於大陸萬國商業網站刊登系爭公告,而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予以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即明);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刊登系爭公告以毀損其公司商譽及信用之惡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於大陸地區萬國商業網站刊登系爭公告,自屬惡意不法侵害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云云,仍無可取。

⒎綜上,上訴人既係因使用系爭軟體後,曾發生郵件無法接收

、網站畫面太寬、不整齊,及參訪人數計數器異常等情事,基於平息客戶之抱怨目的,而刊登系爭公告向其網站之客戶說明緣由,顯非基於毀損被上訴人公司之商譽及信用為其目的而刊登系爭公告,可見系爭公告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商譽及信用。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公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刊登系爭公告既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公司

之商譽及信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刊登系爭公告,造成系爭軟體滯銷,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云云,要無具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⒊再參酌波登公司係因網路購物軟體開發程式,各軟體公司間

不斷地推陳換新,競爭激烈,致系爭軟體存貨甚多,而未繼續與被上訴人續約代理銷售系爭軟體乙情,亦經證人(即波登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04頁);況系爭軟體功能業已開發設計至升級版,而上訴人並未購買升級版之軟體乙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前網路銷售工程師)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核與波登公司負責人甲○○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8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83頁)等情以觀,益證系爭軟體銷售情形不佳,其原因有多端(例如:網路軟體推陳換新、功能升級等不確定因素),要難僅因被上訴人設計開發之系爭軟體銷售情況下滑致停產,即可謂係因上訴人刊登系爭公告所致。

⒋準此,上訴人刊登系爭公告既未具有惡意,即無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可言,則上訴人自無庸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系爭軟體銷售下滑或滯銷,要與上訴人刊登系爭公告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刊登系爭公告,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云云,委無可取。

㈢、另上訴人刊登系爭公告既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即無庸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部分,本院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訴請上訴人應於其公司網頁及購物網站內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公司商譽及信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並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另就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