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甲○○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 上 訴 人 乙○○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回復名譽之方法超過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以34號字體、高25公分、寬34.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部分;㈢主文第六項關於命假執行、免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立法院休會期間召開記者會,出示非伊所有、「研究院」社區房屋相片,表示「我側面的瞭解,就是由陳由豪提供,所以,陳由豪供養乙○○豪宅,乙○○接受餽贈,這個房子現在也登記在乙○○名下,接受了這樣的豪宅,所以你(乙○○)現在反扁倒扁的正當性、客觀性都有問題,你(乙○○)就是在遂行陳由豪的意志!…乙○○,你不要做陳由豪的打手,不要做馬英九的馬前卒!」等不實言論,導致當日各大電視媒體報導此不實言論,翌日全國各大平面報章亦大幅刊載:「甲○○昨日公布民進黨前主席乙○○位於汐止東勢街豪宅的謄本及相片,強調施在90年10月取得豪宅的建物時,土地仍為前東帝士集團董事長陳由豪的弟媳陳胡雅香所有,時任立委的乙○○根本未申報,涉及逃稅,他們甚至懷疑,豪宅是陳由豪餽贈…,他說,乙○○若自己抖出提供房子的潘姓友人身分,他就會順勢抖出乙○○與潘姓友人做了3件狗屁倒灶的事… 至於什麼事,甲○○不願先講,只說『 反正很骯髒就對了』」;及於95年8月21日、同年月22日晚間9時許,在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 節目中出示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1至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相片,先後表示:「早上我沒將相片拿出來說的很清楚,其實坦白講他現在這個房子的現狀,我拿給大家看,不但是豪宅,大家看這個房子,好像是開封府,這間就是陳由豪送他這間,現狀就是這樣…(主持人問:送、送的嗎?)送的,是送的。(主持人問:但是你現在這張照片和早上開記者會的照片是不一樣的喔?)我早上就是想要替他保持最後一點尊嚴與秘密,其實我早上拿的照片是他的隔壁,剛好一牆之隔的隔壁社區(上訴人出示建物登記謄本)大家看這張,這個地址,所有權人乙○○,這很清楚,發生日子90年5月,就是這個地址 ,東勢街215巷30弄3號,所有權人乙○○,第一個問題是,這個不是他買的,是陳由豪、是東帝士送的,怎麼說呢(上訴人做出翻頁動作、出示土地登記謄本)大家看這權狀的前身,這個權狀的前身,所有權人是誰呢?這我現在才公布,我早上不要公布這個,這是誰呢?是丙○○,本來的所有權人是丙○○,就是陳由豪的弟弟,所以很清楚,陳由豪的弟弟本來是所有權人(上訴人做出翻頁動作、出示建物登記謄本)後來登記為乙○○…」、「我再次拿出資料來看,謄本不會騙人(上訴人出示土地登記異動索引)房屋土地謄本就是說,從有這個房屋與土地的歷史以來,所有的所有權人要在上面,這邊就是,這間房屋與這塊土地的全部的所有權人都在上面,這棟房子與這塊土地所有權人前後總共只有2人 ,前後,就是說,第一手是丙○○,是陳由豪的弟弟、這是東帝士的,這是第一點,第二手什麼人,就是乙○○(上訴人做出翻頁動作、出示建物登記謄本)就是過戶到乙○○的名字,這很清楚,所以從來就沒有姓潘的人在裡面」等不實言論,足以使伊名譽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以34號字體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 (高25公分、寬34.5公分 )刊登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中華日報、Upaper全國版頭版,及賠償伊新臺幣 (下同 )23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8 月21日在立法院民進黨黨團內召開記者會時,為立法委員,依憲法第73條規定,有言論免責權。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擔任立委期間是否受贈財產,及是否誠實申報財產,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被上訴人未誠實申報,經伊提出質疑,符合常理常情,無惡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處。又伊係因系爭房屋之基地未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地主未收取租金,及被上訴人並無能力購屋,被上訴人90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復未列載系爭房屋,有違常情,而據以質疑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受訴外人陳由豪餽贈,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不法。伊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做了哪3件狗屁倒灶之事,欠缺毀損之具體內容,僅係針對被上訴人揚言提告所為回應,並無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係主觀價值判斷,為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另地目變更涉及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蘇嘉全關說,伊對此為評論,信而有徵。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購屋未購地,又不申報財產,造成他人誤會,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中國時報已大幅報導,足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而無重複刊登10報道歉啟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版、工商日版、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中華日報、Upaper全國版頭版,以34號字體、高25公分、寬34.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5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立法院民主進步黨黨
團召開記者會,出示2張房屋相片指被上訴人接受訴外人陳由豪餽贈系爭房屋,稱「我側面的瞭解,就是由陳由豪提供,所以,陳由豪供養乙○○豪宅,乙○○接受餽贈,這個房子現在也登記在乙○○名下,接受了這樣的豪宅,所以你(乙○○)現在反扁倒扁的正當性、客觀性都有問題,你(乙○○)就是在遂行陳由豪的意志!我再一次呼籲乙○○,懸崖勒馬、到此為止,乙○○,你不要做陳由豪的打手,不要做馬英九的馬前卒!」,導致當日各大電視媒體爭相報導,翌日全國各大平面報章亦大幅刊相關內容,載稱:「甲○○上午表示,登記在乙○○名下的一棟臺北市○○街『研究院』社區豪宅,隱密、豪華,光是陽台就有約20坪,總面積約171坪,粗估市價至少每坪20萬元,總價約3400萬元 ,甲○○進一步指出,這棟豪宅就是由陳由豪所贈,因此乙○○反扁倒扁的正當性與客觀性都有問題,形同遂行陳由豪的意志…甲○○還說,乙○○在倒扁前密會陳由豪與馬英九,乙○○的動機已經很清楚,至於動機是什麼,『我不想髒了我的嘴巴』,他也呼籲乙○○不要再當陳由豪的打手與馬英九的馬前卒」、「民進黨立委甲○○昨日公布民進黨前主席乙○○位於汐止東勢街豪宅的謄本及相片,強調施在90年10月取得豪宅的建物時,土地仍為前東帝士集團董事長陳由豪的弟媳陳胡雅香所有,時任立委的乙○○根本未申報,涉及逃稅,他們甚至懷疑,豪宅是陳由豪餽贈…他說,乙○○若自己抖出提供房子的潘姓友人身分,他就會順勢抖出乙○○與潘姓友人做了3件狗屁倒灶的事… 至於什麼事,甲○○不願先講,只說『 反正很骯髒就對了』」。
㈡95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上訴人在三立電視台 「大話新聞」
節目中出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相片,表示:「早上我沒將相片拿出來說的很清楚,其實坦白講他現在這個房子的現狀,我拿給大家看,不但是豪宅,大家看這個房子,好像是開封府,這間就是陳由豪送他這間,現狀就是這樣。(主持人問:送、送的嗎?)送的,是送的。(主持人問:但是你現在這張照片和早上開記者會的照片是不一樣的喔?)我早上就是想要替他保持最後一點尊嚴與秘密,其實我早上拿的照片是他的隔壁,剛好一牆之隔的隔壁社區…(上訴人出示建物登記謄本)大家看這張,這個地址,所有權人乙○○,這很清楚,發生日子90年5月,就是這個地址,東勢街215巷30弄3號 ,所有權人乙○○,第一個問題是,這個不是他買的,是陳由豪、是東帝士送的,怎麼說呢(上訴人做出翻頁動作、出示土地登記謄本)大家看這權狀的前身,這個權狀的前身,所有權人是誰呢?這我現在才公布,我早上不要公布這個,這是誰呢?是丙○○,本來的所有權人是丙○○,就是陳由豪的弟弟,所以很清楚,陳由豪的弟弟本來是所有權人(上訴人做出翻頁動作、出示建物登記謄本)後來登記為乙○○…。(主持人問:但是你也沒有證據證明是陳由豪送他的啊)我沒有直接的證據,但是有間接的證據,所以我才說歡迎他來告我…。(主持人問:他買賣有發票啊)你買賣的發票在哪裡?如果有發票,你拿出來啊,接著你的資金啊,也不是他說是就是啊,發票有的可以由後面去偽造啊…。(主持人問:若是他自己買的呢?)我馬上向他道歉…我告訴你,那個發票就是你們在污衊國務機要費一樣,那個是假發票,那個附上去的這個是作假的…」等語。
㈢95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上訴人在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
節目中表示:「我再次拿出資料來看,謄本不會騙人(上訴人出示土地登記異動索引)房屋土地謄本就是說,從有這個房屋與土地的歷史以來,所有的所有權人要在上面,這邊就是,這間房屋與這塊土地的全部的所有權人都在上面,這棟房子與這塊土地所有權人前後總共只有二人,前後,就是說,第一手是丙○○,是陳由豪的弟弟、這是東帝士的,這是第一點,第二手什麼人,就是乙○○(上訴人做出翻頁動作、出示建物登記謄本)就是過戶到乙○○的名字,這很清楚,所以從來就沒有姓潘的人在裡面…」等語。
㈣系爭房屋 (建號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第2637號)係
於90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東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關開發公司)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第285之
235、第285之243地號土地 ,則自88年間至94年4月5日前,均登記為訴外人丙○○所有,至94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胡雅香所有,被上訴人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
㈤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蘇嘉全稱有民眾向其陳情,表示土地遭
國家公園變更地目,受有委屈。上訴人曾以電話向蘇嘉全確認上情。
㈥被上訴人90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未列載系爭房屋 (建號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第2637號)。
㈦被上訴人86年財產申報之際,存款31萬餘元、負債250萬元
;87年財產申報之際,存款41萬餘元、負債200萬元;88年財產申報之際,存款25萬餘元、負債200萬元;89年財產申報之際,存款21萬餘元、負債100萬元;90年財產申報之際,存款139萬餘元,負債51萬餘元。
五、上訴人得否依憲法第73條規定免責㈠按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憲法第73條定有明文,惟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係指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大法官會議第401號、第435號解釋參照)。
㈡上訴人於95年8月21日上午10時在立法院內召開記者會 ,所
發表之言論,並非就法案、預算及行政機關之行使職務之監督為提案、質詢、討論、協商、表決,或係相關之公聽會為發言,縱在立法院內召開記者會,仍與行使立法委員職權無關,揆諸上開說明,無憲法第73條之適用。
㈢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1/4 之提議,全
體立法委員2/3 之同意後提出…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應即解職(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9、10項參照),係指有關罷免、彈劾總統、副總統之法定程序;而意見表達自由為基本人權(憲法第11條參照),基本人權除依憲法第23條規定,經高密度審查後,得依法律限制外,不受箝制。茲我國法律就罷免、彈劾總統、副總統案,既無人民不得發表議論之限制,不得謂被上訴人為意見表達即係侵害立委之職權,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領導之紅衫軍要求總統下台,顯已侵害立委之職權,其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指摘被上訴人受贈財產,質疑倒扁之正當性及客觀性,所發表之內容與立委職權有關連,依憲法第73條規定,有言論免責權云云,自不可採。
六、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七、上訴人於95年8月21、22日在記者會 、電視節目公開指摘被上訴人接受陳由豪餽贈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1至4樓房屋部分,與事實不符:
㈠建號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第2637號、門牌號碼臺北
縣汐止市○○街○○○巷○○弄○號1至4樓房屋,係被上訴人於90年6月6日以總價600萬元向東關開發公司購買 ,締約當日被上訴人交付其姪子施肇榮配偶陳佳惠所購買、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簽發、面額60萬元、票據號碼BB0000000 號支票,同年月8日取得東關開發公司發票 ;同年7月9日交付陳佳惠所購買、分別由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同年7月5日、6日、面額分別為190萬元、230萬元、票據號碼BB0000000號、BB0000000號之支票2紙,於翌日取得東關開發公司發票;同年11月5 日再交付被上訴人配偶丁○○所購買、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簽發、發票日為同年10月31日、面額120萬元、票據號碼BB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付清價金,同日取得東關開發公司發票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規費、代書費收據、支票暨統一發票、建物登記簿謄本 (見原審卷㈠第26-43頁)、富邦商業銀行調換台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憑條、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函暨客戶資訊系統表單、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款對帳單、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㈠第127-134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回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回函 (見原審卷㈠第191-192頁)在卷可按。
㈡證人即東關開發公司董事長戊○○亦到庭證稱:當時是己○
○先生介紹的,因為在89年左右,地主與人有糾紛,被上訴人要來買時,我們有告訴他土地部分與人有糾紛,所以出售時是土地與房屋要分別出售,土地是地主共同持分。建物82年4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房屋價金600萬元左右 。當時是房地產是谷底,同地段每坪(土地連建物)只有8、9萬左右,如只有建物則3到4萬元左右。被上訴人依約付款,土地的建蔽率約40%,容積率約120%左右,是屬於老丙建 ( 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另證人己○○亦證稱:被上訴人有去買東關開發公司位於汐止東勢街215巷30弄3號房屋,是我介紹他去買的,總價約600萬左右,只有買房屋,沒有買土地 。房屋比較破舊,要繳管理費,還漏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其2人所證述之情節與被上訴人所述核屬相符。
㈢86年8 月18日溫妮颱風肆虐台北縣汐止市,林肯大郡最高點
順向坡崩滑下來,其土石夾雜雨水以雷霆萬鈞之勢衝向建築物,造成多戶房屋必須拆除,也奪走多條人命,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另2000年11月1日象神颱風、2001年7月30日桃芝颱風造成臺北縣汐止市嚴重水患、(見原審卷㈡第57-59頁),是以該地區房價長期低迷,況系爭建物82年4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辦理所有權登記,迄至被上訴人購買之90年6月6日,已閒置8年之久,其1、2樓均為127.93平方公尺,3樓117.06平方公尺,4樓106.16平方公尺,合計479.0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43.63平方公尺、平台25.5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1頁),與系爭房屋相類之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地下層120.73 平方公尺及1樓127.93平方公尺、2樓117.06平方公尺、3樓106.16平方公尺,合計471.88平方公尺之建物 ,於94年3月3日經法院拍賣時(亦為僅有建物,不包括土地),其拍定價額為6,210,888元 ,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拍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162頁),足見被上訴人以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與一般行情大致相當。
㈣又房屋坐落之土地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285-235、
285-243地號,面積分別為231平方公尺、133平方公尺,有土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1-52頁),合計約
110 坪,並非上訴人所稱170坪,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支付地租,享有170坪房地及以每坪8萬元計算,價差700萬元之利益云云,亦與實情不符。
㈤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金錢,係由其姪子施肇榮配偶陳佳
惠及其配偶丁○○所購買之支票付清價金,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與陳佳惠、丁○○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係渠等內部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支票及發票係虛偽,自應認為真正。另,被上訴人財產申報,86年存款31萬餘元、負債250萬元;87年存款41萬餘元、負債200萬元;88年存款25萬餘元、負債200萬元;89年存款21萬餘元、負債100萬元;90年12月28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 ,存款僅1,398,387元,負債513,950元(法院扣押104,823元、144,057元及265,630元 ),扣押金額後僅剩50餘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財產申報之目的在於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條參照 ),被上訴人90年間積極財產固不多,但其當時為立法委員,有相當優渥收入,其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屋自屬合理。
㈥法人與自然人個別獨立,依證人戊○○於本院證稱:陳由豪
個人有投資東關開發公司,股份約60% ,然東關開發公司自87年間起即係由戊○○為代表人,系爭房屋係由戊○○決定出售予被上訴人,土地部分要等二位地主間的糾紛解決後,再由被上訴人找他們談,此經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49頁 );查被上訴人購買時,陳由豪已因案被通緝逃亡海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陳由豪以大股東身分與戊○○及被上訴人間有不正當約定,即據以指摘被上訴人接受陳由豪餽贈房屋,自不可採信。又,土地與建物為各別之不動產,如其中之一生有糾紛,彼此影響價格牽連,茲土地既生糾紛,建物之價格顯受影響,益可證明被上訴人購買價格尚屬合理。另,房屋坐落之土地,當時係是登記在丙○○與鄭經訓2人名下 (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主間既生糾紛,被上訴人未一併購買土地,亦屬常情,至於地主如何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係另一問題,難謂與常情不合。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無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215頁 ),卻於
95年8 月21、22日在記者會、電視節目公開指摘被上訴人接受陳由豪餽贈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1至4樓房屋部分,其指摘與事實不符。
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㈠如上述,被上訴人90年12月間財產申報時,積極財產固然不
多,且未申報系爭房屋,惟依被上訴人陳述,當時係疏失漏報,被上訴人於參選第5屆(即94年起 )立法委員選舉時,已依選罷法規定向選委會申報,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苟上訴人向相關機關查證,自可明晰。又系爭房屋原係登記為東關開發公司所有,90年10月5 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未登記在陳由豪、丙○○或陳胡雅香名下,該房屋基地即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第285 之
235、285之243地號土地 ,自88年間至94年4月5日前,均登記為丙○○所有,至94年4月6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胡雅香所有,從未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土地登記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執有該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依謄本之記載,一望即知建物及土地從未登記為陳由豪所有;又,土地及建物登記不同所有人,亦所在多有,上訴人自認從事營造、建築行業多年,當知悉甚明,如以土地及建物異其所有人,認有商榷之處,本可再進一步查證,其竟以與贈與無關聯性之財產申報資料、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推論被上訴人接受陳由豪供養、餽贈,自屬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㈡被上訴人參與我國政治活動多年,其於95年間發起反貪腐靜
坐倒扁運動、擔任總指揮,為公眾人物,其人格品行、各項作為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一般人自得加以監督評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經本院勘驗後,與原審卷㈡第126-127、129-133 譯文相符,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59頁、本院卷第151頁)。依該畫面所示,上訴人在電視節目中,以「建物」登記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相重疊,或將「土地」異動索引與「建物」登記謄本相重疊之方式,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係自陳由豪胞弟丙○○移轉登記而來,進而指該房屋係陳由豪餽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接受逃亡海外之通緝犯陳由豪價值不斐之房地產餽贈及供養,以社會通常觀念判斷,亦係貶損評價之行為,上訴人之行為,就被上訴人接受陳由豪供養、受贈豪宅部分,係屬事實陳述,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係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九、上訴人發表與事實不符之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為不實陳述,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額酌定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均為公眾人物,且更有媒體接近使用權,被上訴人曾為西元1984年諾貝爾和平獎候選人、曾任81年至90年3 屆立法委員、3年民主進步黨黨主席 、亞洲自由聯盟政黨主席、美國喬治梅森大學客座教授,名下財產亦約160餘萬元 ,而上訴人為文化大學應用化學研究所畢業,曾任日成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電台主持人、第8、9屆臺北市議員、立法委員,名下財產價值約6,000餘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19-250頁),另其擔任訴外人日成營造公司、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世寧、林秀芬、郭榮宗借款之保證人,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0,000,000元,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合計152,042,798 元之保證債務,有函文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利用立法委員身分,召開記者會、參加電視節目3 度為相同之不實陳述,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迄今猶未向被上訴人道歉賠償(上訴人在媒體前陳述系爭房屋若是被上訴人購買,其願馬上道歉),漠視被上訴人心理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 。又,漏未申報財產係行政罰,與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購屋未購地,且未依規定申報該房屋,致生誤會,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得免除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之行為,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名譽因上訴人前述不實言論受損害,其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於回復名譽而言,尚稱適當。本院衡酌平面媒體之發行量、閱報率,認上訴人在具全國廣泛度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以34號字體、高25公分、寬34.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 ,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上訴人於95年8 月21、22日在記者會、電視節目公開指摘被上訴人所為「三件狗屁倒灶、很骯髒、會髒了上訴人嘴之事」,既為事實陳述,亦屬意見表達,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為「三件狗屁倒灶、很骯髒、會髒了上訴人嘴之事」部分,上訴人召開記者會時,並未具體指出那3 件事,而於本院稱係指被上訴人幫潘先生變更地目、申請建照及停車場的3 件事情。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述:己○○是我小學同學,這件事是我自美國回來時,很多朋友不約而同都來我家看我,蘇嘉全也到我家作客,與己○○在我家談的,我告訴他們有問題自己談,因為我從不涉入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並經證人蘇嘉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於紅衫軍集結期間,確有打電話詢問我在擔任屏東縣長期間,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有無提到一個姓潘的,有關國家公園土地變更之事,我回答有,告訴人是向我表示,有接到陳情說因國家公園土地地目變更受到委屈之事,我有向告訴人表示此非我權限範圍,我也將此過程對被告說明,被告說他要召開記者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因國家公園地目變更的問題,認為有冤屈,因被上訴人當過立委,我向他陳訴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73頁 )。就被上訴人向蘇嘉全關說之事,上訴人既已向證人蘇嘉全查證過,始召開記者會,顯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依據上述疑點,質疑身為公眾人物之被上訴人為潘姓友人之事向蘇嘉全說項,評論該關說行為「狗屁倒灶、很骯髒」,屬意見表達,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不問事之真偽,自難謂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登報超過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以34號字體、高25公分、寬34.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及登報道歉命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部分(按此部分屬意思表示之判決,為非財產權訴訟)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 ,並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登報3報1日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1,000,000元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再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給付1,500,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不得上訴。
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道歉啟事道歉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發表不實言論,誣指乙○○先生接受陳由豪餽贈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一至四樓房屋,公開要求乙○○先生不要做陳由豪打手,捏造乙○○先生上開不實事實,損害乙○○先生之名譽,現經查明上開陳述均非事實,茲為道歉,並回復乙○○先生名譽,道歉人謹鄭重聲明上開言論均屬虛構捏造,全非真實,謹此聲明。道歉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