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誠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友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陳志誠律師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志揚,有內政部函文、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29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0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29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2萬4,7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戶政事務所合建辦公廳舍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323萬元,嗣後辦理追加供電系統等工程,工程總價(含追加工程款)共計1,542萬4,067元。伊於92年2月6日申報開工後,被上訴人因連續壁工程安全問題及樓層使用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工程自92年2月6日起,至93年8月停工將近兩年。伊於93年8月再次申報開工,至93年12月21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且已給付上開工程款完畢。惟上述停工期間因物資飆漲,致伊增加額外成本,伊乃於94年5月31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給付補貼工程款272萬4,734元,經被上訴人以94年6月8日府工程字第0940154271號函覆表示同意辦理,是兩造間就增加工程款給付乙事,已有合意。又系爭契約簽訂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1.90,嗣於93年12月21日竣工時該指數為123.38,其漲幅高達21.08%,足徵兩造簽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為此,爰依兩造間就增加工程款給付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2萬4,734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第1點及第3點第8項規定,適用該原則有一定條件,行政院頒布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後,旋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各縣市政府及議會,表示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僅適用中央政府機關,至於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雖得準用,但仍以「籌措財源無虞」為限。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固因物價指數變動而影響施工成本,惟其請求補貼工程款,應以伊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並完成法定程序為限。至上訴人所承攬者係水電工程,非屬建築營造工程,縱有系爭物調處理原則適用,惟上訴人就施工期間購料成本,因物價變動,而超出系爭契約所約定單價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並無逕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為本件請求之理。伊於94年6月8日函文表示:「本案將依規定查簽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憑辦」,並非同意付款,該案並未完成法定程序,亦未經桃園縣議會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2款規定完成預算之議決,縱將該函文解釋為條件,然亦因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於91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323萬元,嗣後辦理追加供電系統等工程,含追加工程款總價共計1,542萬4,067元。系爭工程嗣於93年12月21日全部完工,被上訴人則於94年9月22日完成驗收,並已將上開承攬報酬全部給付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工程金額明細、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30、31、32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4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一、二),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物資飆漲,致伊增加額外成本,已發生情事變更,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又被上訴人前依94年6月8日函文,已同意伊所提增加工程款之請求,故兩造既已就此達成合意,伊亦得依該合意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參酌上開兩造攻防意旨,並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亦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有無情事變更?若有,該情形是否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得預料?若是,兩造依系爭契約為給付,對於上訴人是否顯失公平?若是,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並參酌系爭處理原則所定標準增加給付是否合理?㈡被上訴人於94年6月8日以函文表示:「本案本府將依規定查簽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憑辦」,是否係同意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335頁反面)。經查:
㈠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參照)。析言之,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要件為: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有所變更。②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③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④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⑤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復按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有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並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是上訴人自應就符合該法文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兩造於91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1,323萬元,嗣後辦理追加供電系統等工程,含追加工程款總價共計1,542萬4,067元,有如前述。至前揭所謂嗣後辦理追加供電系統等工程,乃分別於93年8月26日、94年4月12日為第一、二次追加減變更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5頁第1-7行)。至上訴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而增加441萬4,900元成本(見本院卷第81頁),雖提出項次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惟依該項次表所示,上訴人主張工資增加298萬4,799元,乃屬勞務支出,而上訴人已陳明系爭契約91年5月8日簽約時至93年12月21日完工時,其勞務類物價指數並無增減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反面第2行),是上訴人主張工資增加298萬4,799元成本,顯非因物資波動所致,是尚無所謂情事變更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3.又依上開項次表所示,上訴人主張項次一、二總計121萬9,869元(計算式:1,053,789元+166,080元=1,219,869元),乃屬物價漲幅所致(見本院卷第344頁反面倒數第6行、354頁反面12行-15行),其中15萬8,219元屬第一次變更契約所增加部分,其中15萬5,037元則屬第二次變更契約所增加部分(見本院卷第355頁反面第2行以下),均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再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335頁不爭事項六)之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78頁),於93年間物價指數每月均為157.38以上,相較91年5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指數109.75而言,已有所波動,是上訴人於前述第一、二次追加減變更契約簽訂時就物價波動,應有所知悉。復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見原審卷第26頁),已就有關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部分,上訴人應如何報價,其底價應如何規定有所約定,是兩造於93年、94年間為追加減變更契約,就物價變動,已屬上訴人所知或所得為預料,故上訴人就93年8月26日、94年4月12日第一、二次追加減變更契約因而增加之前揭款項,自不得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換言之,上訴人有關前揭項次一、二項總計121萬9,869元,其中15萬8,219元、15萬5,037元,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上訴人請求。
4.至上訴人前揭項次一、二項,扣除上開不得請求款項後,僅餘90萬6,613元(121萬9,869元-15萬8,219元-15萬5,037元=90萬6,613元),縱再加計此部分5%稅捐(項次四其餘5%之稅捐,依前所言,乃屬不得請求款項所生之稅捐,故亦不得請求),亦僅有95萬1,944元(90萬6,613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占原契約金額1,323萬元,僅有不足7.2%(計算式:95萬1,944元÷1,323萬元=0.07195)而已,是縱兩造簽約後,物價有所波動,且有上訴人主張前述成本增加,然依上所言,其差額比例不高,在客觀交易秩序上並無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難認有所顯失公平之處,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5.合上所言,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並不足取。
㈡上訴人曾於94年5月31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增加工程款272萬4,734元(見原審卷第40頁)。
被上訴人乃於94年6月8日向上訴人回函表示:「本案本府將依規定查簽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憑辦」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嗣於94年12月6日再以函文向上訴人表示:「因本工程經費不足歉難同意辦理」(見原審卷第43頁)等情,有前揭函文附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4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三)。依被上訴人於94年6月8日上開函文文義觀之,顯然係就上訴人增加工程款請求,表示伊尚須經由「依規定查簽」且「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憑結果辦理。且被訴人前揭函文承辦人即證人陳加建復具結證述,依該函文記載,應尚未達到伊簽請核准之程度,伊只是答覆已收到上訴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反面倒數第3行以下)。是由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文義及證人陳加建前揭證述,均已足認被上訴人並無表示同意上訴人增加工程款之請求,難認係就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工款項之要約,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就此並無成立增加工程款給付之契約。況被上訴人嗣已於94年12月6日以函文向上訴人表示「本工程經費不足歉難同意辦理」等語,更足認定兩造確無該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被上訴人94年6月8日向上訴人回函之承諾,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2萬4,734元本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