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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國有林地租賃權之讓與登記及交付租賃契約書正本,涉及國有林地之租賃權之爭議,與出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台灣北區辦事處)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請求對出租人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訴訟告知,尚無不合,本院業於97年4月23日告知訴訟,而台灣北區辦事處亦聲明不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41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千誠簽訂「國有林地租賃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份轉讓契約)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彭千誠將其向台灣北區辦事處承租之台北縣○○鄉○○○段西勢坑小段51、55、56、57地號國有林地之租賃權轉讓予伊,伊先後給付面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15萬元予彭千誠,由甲○○取得其中56地號租賃權之12.67%,另51、55、57地號租賃權全部及該56地號租賃權之87.33%歸由丙○○取得。因故未向出租人台灣北區辦事處辦理租賃權轉讓手續,彭千誠即於96年3月16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負有協同辦理租賃權轉讓登記及交付契約書正本之義務,另伊自出租人台灣北區辦事處取得空白轉讓契約書,足證台灣北區辦事處已事前同意租賃權轉讓。爰依系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租賃權之轉讓事宜,將其中56地號租賃權之12.67%由甲○○承租,另51、55、57地號租賃權及該56地號租賃權之87.33%由丙○○承租。

㈡被上訴人應交付()國林租字第號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之契約(下稱系爭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正本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清理彭千誠遺物時,找到另紙國有林地租賃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第一份轉讓契約),彭千誠同意以150萬元對價,將系爭56地號租賃權12.67%轉讓予甲○○,丙○○非受讓人,顯然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第二份轉讓契約並非真正,內容為上訴人所偽造。另系爭第一份轉讓契約上載明俟現有杉木出售完畢後再向出租人辦理過戶手續,惟迄今杉木尚未出售,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租賃權之轉讓事宜,其中56地號之租賃權應轉讓12.67%予甲○○承租、87.33%應轉讓予丙○○承租,另51、55、57地號之租賃權應轉讓予丙○○承租。㈢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正本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千誠與出租人台灣北區辦事處訂立系爭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67頁、原審96年度店補字第109號卷20頁至23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於前揭109號事件審理時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前揭109號卷30頁至33頁),惟此份與出租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提出者不同(見原審卷67頁),是本院認應以出租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5年9月15日以165萬元對價,自承租人彭千誠受讓系爭租賃權,且出租人台灣北區辦事處同意系爭租賃權轉讓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彭千誠業將系爭租賃權讓與予上訴人,及出租人同意系爭租賃權之讓與,如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駁回其請求。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彭千誠將系爭租賃權轉讓予伊,由甲○○取得其

中56地號租賃權之12.67%,另51、55、57地號租賃權全部及該56地號租賃權之87.33%由丙○○取得云云,無非以系爭第二份轉讓契約為證(見第109號卷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契約之真正,經檢視系爭第二份轉讓契約之文字,其字跡、運筆神韻均相同,顯係出自同一人之字跡,即無論契約內容或讓與人「彭千誠」、受讓人「甲○○」、「丙○○」之簽名,均係同一人所為,又上開「彭千誠」之簽名核與彭千誠於90年10月4日向台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下稱石碇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證明時所填載之申請書上「彭千誠」簽名字跡,以肉眼辨識,無論字體、形態均明顯不符(比對第109號卷8頁、本院卷67頁),換言之,系爭第二份轉讓契約並非彭千誠親筆所書。另系爭第二份轉讓契約上之「彭千誠」印文,經本院與出租人台灣北區辦事處所提出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石碇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彭千誠」印文,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印文是否相符,嗣因待鑑定之系爭第二份轉讓契約「彭千誠」印文蓋印不完整且印色不均,亦未有蓋用於參考資料之「彭千誠」印章實物可資參對,致難以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70043649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94頁),故系爭第二份轉讓契約難逕認為真正。縱該契約上「彭千誠」之印文為真正,其內容核非真正(詳如后述),亦不足採據。

㈡另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第一份轉讓契約(見本院卷102頁、100頁反面),內容明載:其轉讓人為彭千誠、受讓人為甲○○,約定「一、讓與人彭千誠原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承租台北縣○○鄉○○○段西勢境小段56地號土地乙筆,國有林地面積五. 四六九九公頃,現將一切權利12.67%轉讓予甲○○承受,由受讓人甲○○繼續承租造林撫育管理。..三、讓與權利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簽約時一次付清(一銀信義分行RB0000000),並有轉讓人彭千誠之簽名及印文、受讓人甲○○之簽名及印文,簽約日期「95.9.15」,契約書之末行則附註「雙方同意俟現有杉木出售完竣後再向出租人辦理過戶」字句(見本院卷102頁)。並附有發票人黃茹瑩、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95年9月15日、支票號碼RB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10 3頁),該紙支票業由彭千誠提示兌領,亦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6年9月13日一銀信義字第154號函足稽(見原審卷28頁),是系爭第一份轉讓契約為彭千誠所簽署,且已受領150萬元對待給付,洵堪認定。惟如前述系爭第一份轉讓契約之末行附註「雙方同意俟現有杉木出售完竣後再向出租人辦理過戶」字句,即以「系爭56地號土地上之現有杉木出售完竣」為辦理過戶之停止條件。系爭56地號土地上之杉木迄未出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5頁反面、126頁),即上開條件尚未成就,受讓人甲○○亦不得執系爭第一份轉讓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租賃權過戶手續。

㈢上訴人雖主張甲○○與彭千誠簽訂系爭第一份轉讓契約,彭

千誠認金錢不足,要求增加15萬元給付,其願意放棄出售杉木完竣始辦理過戶手續之條件,其2人再給付現金15萬元予彭千誠後,乃與彭千誠另訂第二份轉讓契約云云,然上開二份契約簽約日期均係95年9月15日,二份契約書之受讓人不同(一為甲○○、一為甲○○、丙○○),且系爭第一份轉讓契約讓與之標的僅限於系爭56地號租賃權之12.67%,而系爭第二份轉讓契約讓與之租賃權標的卻擴張,包含系爭51、55、56、57地號之租賃權全部,二者租賃權讓與之標的範圍差異甚大,況且第一份轉讓契約就系爭56地號租賃權之12.67 %,約定以150萬元為對待給付,而第二份轉讓契約增加56地號租賃權之87.33%及系爭51、55、57地號租賃權全部,彭千誠竟僅要求增加現金15萬元云云,二份契約之對價顯然失衡,而不合常情。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另給付現金15萬元予彭千誠,佐以上訴人自陳第二份契約乃公訂契約,衡諸彭千誠於簽訂第一份轉讓契約時,應受讓方要求,預蓋印文於空白公契上供日後辦理過戶備用,亦非不可能之常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二份轉讓契約內容係偽造,應非無據。故上訴人主張彭千誠要求增加15萬元給付,始另訂系爭第二份轉讓契約云云,殊難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第二份轉讓契約為彭千誠

所簽訂,而系爭第一份轉讓契約所附加之現有杉木出售完竣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上訴人提起本訴,訴請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租賃權之轉讓手續及應交付系爭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正本云云,於法不合。

七、從而,上訴人依租賃權讓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租賃權之轉讓,將其中56地號之租賃權轉讓12.67%予甲○○、87.33%轉讓予丙○○,另51、55、57地號之租賃權轉讓予丙○○,及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正本,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非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