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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係先位聲明求為判命: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2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依據該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450-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確定判決部分,不得強制執行。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450-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450-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之F、A、B連線。並備聲明位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450-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於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前開土地後,依該鑑定圖所示,變更其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450-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丙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450-3

地號土地(下稱450-3地號土地)與伊所有同地段450-2、450-6地號土地(下稱450-2、450-6地號土地),均係自同段原45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兩造與訴外人丙○○為三兄弟,三人原本即於原450地號土地劃定區域各自耕作,並以共同提出稻穀方式,向政府申請放領前開450地號土地,並將之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嗣三人為使用收益與處分分耕之土地,於民國(下同)56年10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原450地號土地依各人於前揭放領前各自耕作之範圍,分別出賣予上訴人及丙○○,並簽立杜賣證書(下稱系爭杜賣證書),被上訴人出售予伊之土地面積為0.1280公頃(即1280平方公尺)。嗣三人於56年12月13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原45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同小段450、450-2、450-3、450-4地號等計4筆土地,其中450地號土地登記為丙○○所有、面積為975平方公尺,450-2地號土地登記為伊所有、面積為1280平方公尺,450-3及450-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面積分別為17平方公尺及1549平方公尺,並於57年4月1日完成登記。伊所有之450-2地號土地於81年8月20日另行分割出450-6地號土地,面積為91平方公尺,分割後之450-2地號土地,面積則變更為1189平方公尺。

⒉嗣被上訴人於92年間,以上開地號土地因臺北縣板橋地

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其登記之面積與事實不符為由,對上訴人及丙○○提起土地更正登記事件訴訟,請求伊及丙○○偕同辦理變更登記,經原法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2804號、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伊及丙○○敗訴確定(下稱另案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伊及丙○○依上開確定判決,將450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957平方公尺,450-2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114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450-3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148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乃據上開確定判決,於95年間訴請伊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95年度板簡字第7056號、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命伊應將坐落450-3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遂以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6執字第55256號事件執行中。

⒊然系爭杜賣證書載明「土地標示:台北縣○○鎮○○段

尖山小段450-2地號;面積為0.1280公頃,價款新台幣(下同)8,500元整,前開不動產係本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今與台端(即上訴人)接洽議定,愿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嗣後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又保此不動產全無與他人設定權利或來歷不明之產權糾紛等情事,如有是事,願由本人負責,理直不干台端之事」,並由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於同日監證。據此,伊係向被上訴人購買

0.1280公頃(即1280平方公尺)土地,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相當之價金,被上訴人自應依據該買賣契約之內容移轉登記1280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予伊。惟若據另案土地更正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所示,伊之450-2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1146平方公尺,若加計自450-2地號分割出之450-6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合計亦僅1237平方公尺,不足系爭杜賣證書買賣之土地面積。伊因認450-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450-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所不清,委請民宇測量事務所測量後,始發現被上訴人依該土地更正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於95年間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後之地籍圖所示,其中被上訴人之450-3地號土地面積非但由原登記之面積17平方公尺增為145平方公尺,即兩造相鄰界址亦由附圖二所示之F、A、B連線,擴增為F、C、D連線,而伊450-2地號土地面積則由1280平方公尺縮減為1237平方公尺,其不合理至為明顯,是兩造間之界址應為附圖二所示之F、A 、B連線。茲兩造間土地界址不清,倘伊所主張土地界址有變動,將造成伊並未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故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求為命:

㈠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2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依據該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45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確定判決部分,不得強制執行。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450-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450-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之F、A、B連線。

㈡備位之訴部分:

如法院認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兩造簽立之系爭杜賣證書約定伊向被上訴人購買450-2地號土地面積為1280平方公尺(若依據實際分管耕作土地應為1364平方公尺),而經被上訴人更正登記後僅存1237平方公尺,就系爭短少之12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應付不完全給付責任,且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得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法院就上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為有利於伊勝訴判決。再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被上訴人本應移轉128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予伊(實際依分管耕作面積為1364平方公尺),惟其後以面積計算錯誤為由更正登記,致伊所有上開土地短少127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應將12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返還予伊。爰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450-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丙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56年10月30日訂立系爭杜賣證書,已於現場指明界

址移交予上訴人,土地標示範圍為450-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已移轉完畢。惟上訴人於今無權占有伊450-3地號土地,經原法院審理拆屋還地事件時會同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勘驗屬實,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及鴿舍無權占有伊450-3地號土地,業已判決確定。是上訴人之450-2地號土地面積實際上應為1146平方公尺無誤。

㈡兩造爭執之緣由在於地政事務所作業疏失,從原450地號

土地分割出450-2、450-3、450-4地號土地時,均發生土地面積與權狀不符合之狀況。經伊於71年6月16日提出更正申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71年6月30日以71北縣板地一字第4229函覆表示經查明確為該所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原登記簿記載450地號面積975平方公尺、450-2地號面積1280平方公尺、450-3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450-4地號面積1549平方公尺,實際應更改為450地號面積957平方公尺、450-2地號面積1237平方公尺、450-3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450-4地號面積1482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450-2地號面積應為1280平方公尺(含其後分割出來之450-6地號),此乃係因板橋地政事務所面積記載錯誤所致,上訴人之450-2地號土地與伊450-3地號土地,界址業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相符,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兩造間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案及拆屋還地事件之法院,均有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上訴人事後所提之民間測量公司之實測圖並無公信力,兩造間土地並無何界址不明之處。縱有錯誤,亦係地政事務所的錯誤,伊並無侵占上訴人土地之故意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備位之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450-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同小段450-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之450-2地號土地與450-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為㈠先位之訴:⒈原判決廢棄。⒉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2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依據該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45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確定判決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⒊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450-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450-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之F、A、B連線。㈡備位之訴: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450-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丙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之450-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地段450-2、450-6地號土地,均係自同段原45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兩造與丙○○為兄弟關係,三人原本即於原450地號土地劃定區域各自耕作,並以共同提出稻穀方式,向政府申請放領前開450地號土地,並將之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嗣三人為使用收益與處分分耕之土地,由被上訴人將原450地號土地依各人於前揭放領前各自耕作之範圍【即現450-2及450-6(由450-2再分割而出)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使用,現450地號土地由丙○○使用,另現450-3及450-4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使用】,與上訴人於56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杜賣契約書。

㈡兩造間之系爭杜賣證書,其上記載有:土地標示○○○鎮

○○段尖山小段450-2地號)、面積(0.1280公頃)、「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及「保此不動產全無與他人設定權利或來歷不明及產權糾紛等情事,如有是事,願由本人負責,理直不干台端之事。」,並於56年12月13日經鶯歌鎮公所監證。嗣三人即申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56年12月13日將上開分割原45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同小段450、450-2、450-3及450-4等4筆土地,被上訴人即將上開分割後450地號土地及450-2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丙○○,並於57年4月1日登記完畢。

㈢被上訴人於71年間以其所有之450-3地號土地面積不符,

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面積,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71北縣板地一字第4229號函覆以:「本案經本所查明為前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請台端攜帶身份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並煩轉知丙○○、丁○○君攜帶上開證件於71年7月8日上午9時正逕至本所辦理更正事宜。

原登記簿記載450地號面積為975平方公尺,450-2地號面積1280平方公尺,450-3地號面積為17平方公尺,450-4地號面積1549平方公尺,實際應更正為450地號面積957平方公尺,450-2地號面積1237平方公尺,450-3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450-4地號面積1482平方公尺」。嗣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0年2月27日以90北縣樹地二字第2023號函重申面積計算錯誤應辦理更正之旨。惟丙○○、上訴人均未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經被上訴人向臺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仍不成立,被上訴人乃於93年間向原法院提起前開土地更正登記事件,經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上訴人及丙○○依上開確定判決,將450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957平方公尺,第450-2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1146平方公尺,450-3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145平方公尺,450-4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1482平方公尺。

㈣被上訴人於95年間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亦經原法院以95

年度板簡字第7056號、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45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乃據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96執字第55256號事件執行中。

上開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杜賣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2804號、93度簡上字第78號、95年度板簡字第7056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等判決影本(原審卷第16至75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土地更正登記事件及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杜賣證書係向被上訴人購買128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故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128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惟依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上訴人所有之450-2地號土地面積經更正登記為1146平方公尺,加計自450-2地號分割出之450-6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合計僅1237平方公尺,不足系爭杜賣證書買賣之土地面積,故認上訴人之450-2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50-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不明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兩造與丙○○為兄弟,三人原本即於前開450地號土地劃

定區域各自耕作,並以共同提出稻穀方式,向政府申請放領前開450地號土地,並將之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三方約定現450-2及450-6地號土地之範圍由上訴人使用,現450地號土地由丙○○使用,另現450-3及450-4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於56年10月30日分別與上訴人、丙○○訂立杜賣證書,內容表示將丙○○、上訴人依上開分管契約各自使用分割前450地號之部分土地分別出賣予丙○○、被上訴人,並申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56年12月13日將上開分割前45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同小段

450、450-2、450-3及450-4等筆土地,並於57年1月4日完成登記。嗣由450-2地號土地於81年8月20日分割增加450-6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兩造與丙○○於56年12月13日就原450地號土地進行分割

時,於分割前經兩造及丙○○原各自實際分管之土地現場指界進行測量以為分割,兩造及丙○○於分割指界時,就界點並無爭執乙情,業據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丙○○於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所不爭執(見該案第一宗卷第176頁之9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案卷查閱屬實。是兩造及丙○○於原450地號分割前本即各自實際分管耕作,於

56 年間進行分割時,既於分割前已經兩造及丙○○就原各自實際分管之土地現場指界,進行測量以為分割,兩造及丙○○於分割指界時,就界點並無爭執,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並無何不明之處。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56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杜賣證書,約

定買賣面積1280平方公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等語。經查,分割前450地號土地原係由兩造及丙○○共同出資承領,並進行分管各自耕作,嗣並按實際耕作面積進行分割等情,為兩造及丙○○於前開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所不爭(見該案第二審第一宗卷第174至175頁,9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係申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56年12月13日將原45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同小段450、450-2(嗣再分割出450-6)、450-3及450-4等地號土地,並於57年1月4日完成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附於該案原審卷第50至57、67至69頁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辯稱56年10月30日寫杜賣證書時未經測量,係以各自耕作之田埂為範圍分割等語,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審卷第104頁背面)。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56年10月30日簽定系爭杜賣證書之際,原450地號土地顯尚未辦理分割測量,兩造實無從精確計算分割後之應有面積,是系爭杜賣證書之記載即難執為上訴人於分割之際實際分管使用之面積為1280平方公尺,亦據原法院前開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詳述在卷。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依系爭杜賣契約買賣之面積為1280平方公尺等語,並無可取。

㈣況前開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中,經該案第二審法院比對附於

該事件卷內之原證四及被證六之地籍圖,其差異處在於被證六之地籍圖謄本圖面除自450、450-2地號土地延伸之經界線外,於450-3地號土地上另有一地籍線,但該地籍線依日據時代之地籍原圖已有被打「x」,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乃逕予撤銷該地籍線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技士陳志賢於該案第二審94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被證六、七紅色與綠色部分原本是有一條線,是從450跟450之2延伸過來,我從日據時代的地籍原圖(庭呈原圖謄本兩份)中發現該條線已經有被打『×』,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應該表示那條線是不存在,後來地籍圖謄本中那條線之所以不再存在是可能我們在做地籍圖清查數位的過程發現就把他撤銷。這是被證六、七跟原證四號差異之所在。因為只是把錯誤的地籍線拿掉,不涉及面積的異動所以謄本也不需要做異動的註記。」、「地籍原圖是在35年作總登記的時候所製作,該地籍線是何時被打『×』無法得知,只是按照我們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地籍的變動都需要有一定的程序。」等語明確,並有地籍圖謄本之影本2紙、日據時代地籍原圖、測量圖之影本各1紙附於該土地更正登記事件第二審卷第二宗第108至101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該案第一審所提出原證四之地籍圖始為正確之地籍圖無訛,亦據本院調取該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案卷查閱屬實。證人陳志賢於上開案件中所提出附於該案第二審第二宗卷第101頁之測量圖,雖無法確認為當時之分割原圖,但係屬74年以前即存在,且為形式真正之地政圖說,自得資為地政機關更正地籍線之參考。又依上開系爭土地日據時代之地籍原圖,該存於450-3地號土地內之經界線,係自450、450-2地號土地延伸而來,原即有打『×』之註記,於地籍測量作業上表示該線應不存在,業據證人陳志賢於上開案件第二審94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則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81年5月20日、83年11月10日及450-2地號複丈分割原圖就450-3地號內仍有該地籍經界線存在,即屬有誤。又再參諸被上訴人於該案所提附於該案第一審卷第63、64頁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81年5月20日及83年11月10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該經界線則僅存於450-3地號內之1段,450、450-2地號土地內部分則已遭撤銷,故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據以認定上開450-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亦應撤銷,即無違誤等情,亦有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詳述其理由可稽。

㈤原450地號辦理分割前,既經兩造及丙○○共同會同至現

場就各自分管使用之土地範圍於現場指界,且三方對於界點並無爭執,則兩造間土地並無何界址不明之情形存在。且上訴人因分割所取得之450-2地號土地其正確面積應為1146平方公尺,此一事實,亦業經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此有上開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佐。

七、上訴人自認已基於前開土地更正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登記之事實。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經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分得之450-2地號土地與隔鄰被上訴人450-3地號土地界址,應以兩造於分割450地號土地時所指界之界點,相連後所畫出之界線為準,而上訴人分得450-2地號土地面積實際應為1146平方公尺,業據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有該判決附卷足憑。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 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先前之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業經被上訴人並於該案中援引上開土地更正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即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主張兩造前開相鄰土地之界址,應以兩造於分割450地號土地時所指界之界點,相連後所畫出之界線為準,以此為重要之爭點(見該事件第一審卷第29至38頁、第二審卷第33至37頁),該事件法院本於兩造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斷認定上訴人之450-2地號土地與隔鄰被上訴人之450-3地號土地界址,應以兩造於分割450地號土地時所指界之界點,相連後所畫出之界線為準(即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拆屋還地判決之附圖所示第450-2地號與第450-3地號間之地籍線),此有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拆屋還地判決第5、6頁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則本件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八、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丙○○及呂邱傘娘,並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450-2、450-6、450-3地號土地面積。但查:

㈠證人呂邱傘娘為丙○○之配偶,其證稱之前開土地為三兄

弟共同耕作,三人平分一塊,原則上耕作何處即分何處,界線以田埂為界,分割地以田埂作分割界,分別耕作時未正式測量,即直接以田埂為界等語(本審卷第43頁背面),證人丙○○亦證稱係依耕作部分分割予伊等語(本審卷第38頁背面),益徵當時兩造及丙○○係按實際耕作面積進行分割。

㈡再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450-2、450-6、

450-3地號土地面積,鑑定結果,如附圖四所示,450-2地號土地面積為1146平方公尺、450-6地號土地面積為91平方公尺、450-3地號土地面積為145平方公尺,核與現行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相符(原審卷第99至102頁),另本院依上訴人在450-3地號土地上指出之A、B界線,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附圖四所示HGEAB即丁區域為18平方公尺,

BA CD即丙區域為127平方公尺。惟本院先前於97年7月23日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時,即因450-3地號原始分割圖滅失,致國土測繪中心無法依據原圖測繪,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審卷第56頁),且上訴人所指界之AB線,即為另案土地更正登記事件被證六之地籍圖謄本圖面除自450、450 -2地號土地延伸之經界線外,另於450-3地號土地上之地籍線,但該地籍線依日據時代之地籍原圖已有被打「x」,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逕予撤銷該地籍線,業經前述土地更正登記事件認定在案,則A、B連線既非存在之地籍線,以上訴人指界A、B連線測繪出之丁、丙面積之加總,不過證實與450-3地號登記之面積相同而已,另450-2、45 0-6地號亦均與登記面積相同,實無從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獲至450-2與450-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

F、A、B連線之結果。㈢至上訴人以證人呂邱傘娘證稱5坪儲藏室前面所蓋的房所

占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主張上述附圖四所示丁部分18平方公尺,即呂邱傘娘所述之儲藏室,儲藏室前面之土地目前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興建房屋之土地即附圖四所示丙部分127平方公尺,故丙部分127平方公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查450-3地號除附圖一所示A、B部分上訴人所興建之鴿舍及建物外,另有一獨立之建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本審卷第74、78頁),該建物係被上訴人所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建物建築之時間,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於53年間興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陳稱伊係46年次,當時即在該建物出生等語(本審卷第90頁背面);不論450-3地號上建物究係53年間或46年以前即興建,均在56年10月30日兩造簽立杜賣證書及56年12月13日申請原450地號土地分割之前,則連同該建物所在之土地即450-3地號,應屬被上訴人當時實際耕作分管使用之面積,衡諸前揭兩造與丙○○分割之原則,益徵建物座落之450-3土地為被上訴人分割所得之範圍。被上訴人如分割前即占有上訴人分管之範圍,於56年間進行分割,兩造及丙○○就原各自實際分管之土地現場指界時,即應予以釐清,而非界址已定後數十年始主張被上訴人之建物占有其當時分管之土地,因而爭執土地界址。再果有呂邱傘娘此重要之證人,何以上訴人在兩造另案土地更正登記事件及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均未聲請訊問,以致於兩案均受敗訴之判決,則證人呂邱傘娘所述之真實性即堪質疑。

㈣是上訴人雖提出證人呂邱傘娘及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定書

等新證據資料,但經斟酌後,仍不足以推翻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判斷,兩造就上訴人所分得之450-2地號土地與隔鄰被上訴人450-3地號土地界址,應以兩造於分割450地號土地時所指界之界點,相連後所畫出之界線為準,而上訴人分得450-2地號土地面積實際應為1146平方公尺等之重要爭點,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九、兩造間相鄰土地之地籍線應為如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第450-2地號與第450-3地號間之地籍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第450-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第450-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之F、A、B連線,即非有據;且亦無從認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2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45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確定判決部分,不得強制執行部分,即屬無據。

十、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56年10月30日系爭杜賣證書係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128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若依實際分管耕作土地應為1364平方公尺,經更正登記後僅存1237平方公尺土地,短少127平方公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及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四所示丙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

㈠上訴人於前開土地更正登記事件即曾於該案中提出兩造有

簽立系爭杜賣證書,約定買賣面積為1280平方公尺之重要爭點,雙方並就該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屬實,經前開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之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認定:分割前450地號土地原係由兩造及丙○○共同出資承領,並進行分管各自耕作,嗣並按實際耕作面積進行分割等情,為兩造及丙○○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係申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56年12月13日將原45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同小段450、450-2(嗣再分割出450-6)、450-3及450-4等地號土地,並於57年1月4日完成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附卷可憑。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56年10月30日簽定該杜賣證書之際,原450地號土地顯尚未辦理分割測量,兩造及丙○○實無從精確計算分割後之應有面績,是該杜賣證書之記載即難執為上訴人於分割之際實際分管使用之面積為1280平方公尺之認定,而認上訴人該抗辯為不足取等語(見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第11、12頁),已如前述。

㈡上訴人又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中,亦執系爭杜賣證書,再

為同一事由之抗辯,再經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認定:分割前450地號土地原係由兩造共同出資承領,並進行分管各自耕作,嗣並按實際耕作面積進行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係申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56年12月13日將原45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同小段

450、450-2(嗣再分割出450-6)、450-3及450-4等地號土地,並於57年1月4日完成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附卷可憑。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56年10月30日簽定系爭杜賣證書之際,原450地號土地顯尚未辦理分割測量,兩造實無從精確計算分割後之應有面積,是該杜賣證書之記載,即難執為上訴人於分割之際實際分得之面積為1280平方公尺之認定。上訴人雖於該事件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杜賣證書前,業經測量得知450-2地號(包括嗣再分割出450-6地號土地)面積為1280平方公尺等語,惟查450-2地號土地(包括嗣再分割出450-6地號土地)面積業經判決確認為1146平方公尺,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稱於簽立系爭杜賣證書前曾就土地為測量,此一事實縱使為真,然該次測量結果數據顯然有錯誤,該次測量所得之面積數據,尚不得執以作為兩造就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面積,應認該杜賣證書僅係證明兩造就移轉450-2地號此筆土地所有權已達成合意,至於450-2地號土地面積、範圍為何,自應以兩造於分割測量時現場指界範圍,,並經地政機關實測面積後為準,而認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不足採取;且該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並認定:系爭45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上訴人取得450-2地號土地,其與鄰地450-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兩造於分割指界時所指之界點所相連之界線,而450-2地號面積則為1,14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約交付45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即為完全履行其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存在等語,此經本院調取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卷查閱屬實,並有該確定判決附卷足稽(見該判決第6、7頁)。

㈢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據系爭杜賣證書,被上訴人應移轉

登記128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乙節,既經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及該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均認定兩造簽定該杜賣證書之際,原450地號土地顯尚未辦理分割測量,兩造及丙○○實無從精確計算分割後之應有面績,是該杜賣證書之記載即難執為上訴人於分割之際實際分管使用之面積為1280平方公尺之認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於本件訴訟本院即不得作相反之判斷。雖上訴人於國土測繪中心鑑定450-2、450-3、450-6地號土地面積後,主張當時其實際分管耕作土地為1364平方公尺(即450-2土地1146平方公尺,加上450-6土地91平方公尺,加上附圖四所示丙區域127平方公尺,總計1364平方公尺),擴張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附圖四所示丙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此丙部分127平方公尺之面積,為450-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45平方公尺,扣除上訴人主張分割予被上訴人所有之18平方公尺後,所餘之面積,則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定書縱為新訴訟資料,經斟酌後,亦不足以推翻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判斷,兩造就450-2地號土地面積、範圍為何,自應以兩造於分割測量時現場指界範圍,並經地政機關實測面積後為準之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㈣則上訴人就兩造於簽立系爭杜賣證書時,關於移轉之面積

應為1280平方公尺該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或其實際分管耕作之面積為1364平方公尺,既未能舉證證明,且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並認定:系爭45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上訴人取得450-2地號土地,其與鄰地450-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兩造於分割指界時所指之界點所相連之界線,而450-2地號面積則為114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約交付45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即為完全履行其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存在等情,故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亦屬無據。

十一、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2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依據該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45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確定判決部分,不得強制執行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定經界部分,為如附圖一之第450-2地號土地與450-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所示。另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450-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丙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及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之第450-2地號土地與450-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所示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所為之追加(擴張)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