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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李岳霖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7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上更(一)字第2號),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新臺幣(下同)34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之借貸關係,為上開款項之資金貸與人,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借款之存在,僅一再陳稱係伊與原審共同原告黃錦玉間之借貸,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伊為系爭借貸款項之實際出資人,亦即黃錦玉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伊,伊確曾支出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犯行經鈞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71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9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該刑事有罪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偽以原審共同被告鄭玉霞所有之新店市○○路○○巷○弄○號土地、建物(土地座落同市○○段○○○○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擔保,交付其印章、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狀,佯以設定抵押權,而使伊交付系爭借款,自屬不法行為。致生妨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之正確性,更使伊因信賴該等抵押權擔保而貸與系爭借款,其間自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本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提出系爭借款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協議書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88號刑事卷。

乙、被上訴人則以:

一、參鈞院上開96年度上更(一)字第671號刑事判決,可知伊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因伊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鄭玉霞、黃錦玉及地政事務所,上訴人與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更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至上訴人提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88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均未認定伊涉及刑事犯罪,伊自無何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請求伊及鄭玉霞清償債務事件,於鈞院96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中亦認上訴人與鄭玉霞間並不存在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伊之偽造文書行為致其不能再向鄭玉霞追討欠款,係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自無可採。且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均表明「上訴人是將349萬元借給鄭玉霞,且交付現金給她本人,不是借給乙○○。」,卻於本件主張伊執母鄭玉霞交付所有權狀等物,向上訴人借款云云,對借貸事實語焉不詳,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出本院96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為證。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93年度訴字第1414號被上訴人與鄭玉霞被訴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與鄭玉霞涉嫌施用詐術、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達其逃避349萬元債務之目的,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係上開款項之實際資金貸與人,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借款之對象為黃錦玉,惟伊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出資人,黃錦玉之資金係來自於伊,伊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因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三、惟查:(一)被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462號偵查卷起訴後,嗣經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71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9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該刑事有罪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因自80年至82年3月間共計積欠黃錦玉349萬元債務,經黃錦玉要求其提供擔保,詎被上訴人竟未經鄭玉霞同意,於82年6月間某日,將鄭玉霞所有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黃錦玉供設定抵押權,並由黃錦玉將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文件,指定上訴人為債權人辦理抵押權登記,持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鄭玉霞、黃錦玉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致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且被上訴人因蓋用鄭玉霞印章於同上金額之本票,並持交黃錦玉,以供債權擔保,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則因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亦有同上刑事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95年度附民上字第44號附民卷

34 頁、本院卷(一)4至7頁),按被上訴人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罪而受損害之人既為鄭玉霞、黃錦玉及地政事務所,與上訴人無涉;而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復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被起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已非無疑。(二)上訴人雖另主張伊為系爭借款資金之實際出資人云云,惟參諸上訴人先則謂「他(即被上訴人)拿鄭玉霞之印鑑等向黃錦玉借錢,其實

349 萬元是鄭玉霞向黃錦玉借款…」(見同上卷(一)77頁)嗣復稱「被上訴人實際上係設定抵押之連帶債務人,債務人係鄭玉霞,向我借錢」(見同上卷(二)8頁反面),而上訴人另主張係鄭玉霞於82年10月間向伊借款,並由被上訴人及李錦惠任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亦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9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告確定等情,亦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同上卷(一)97頁)。似此情形,上訴人所言系爭借款之出借人究係誰屬,已前後矛盾不一,復未能舉證以實,則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亦難遽信。(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嫌詐欺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8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嗣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諭知上開判決就鄭玉霞被訴另行使假租約偽造文書部分之不受理判決應予撤銷,該部分與本件無涉),該上開判決亦認系爭借款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黃錦玉間,被上訴人持鄭玉霞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無拒絕還款之意,利息係繳至八十六年間,且迄八十七年間方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見同上地院刑事卷193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與法有違。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本應駁回上訴人之訴,乃以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駁回之。

四、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9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