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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台北縣新店市○○段楣子寮小段99-38、99-45、99-30地號如附圖1所示B、F、J部分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拆除。

被上訴人另應將台北縣新店市○○段楣子寮小段99-45地號如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拆除。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1月13日複丈之成果圖(下稱附圖1)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駁崁(坡崁)拆除,並給付每年按新台幣(以下同)1萬980元計算至本件判決之日止通行其所有如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1月29日複丈之成果圖(下稱附圖2)所示G1部分土地為止之通行費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訴之追加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逸謙原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楣子寮小段99-45地號土地(以下省略地段之記載)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9號房屋)之所有人,伊則為同巷3號房屋及99-31、99-63號土地之所有人,伊所有房屋附屬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坐落於99-4 5地號及99-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F、J、C部分,面積合計16平方公尺之位置。林逸謙於79年間違法將其所有房屋增建至3層,為穩住地基而於前開F、J位置之土地上設置駁崁,造成系爭車庫主結構樑、柱、板,因無法承載房屋重量,而有明顯裂痕、損壞及滲水之現象,有安全疑慮。林逸謙另侵占99-38地號如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駁崁,阻礙社區排水溝,造成社區道路安全及公共衛生問題,且遇豪雨即造成系爭車庫嚴重積水,已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又林逸謙興建上開駁崁,致其原有出入受阻,乃任意通行伊所有99-31及99-63地號土地中,如附圖2所示G1部分,已侵害伊所有權。林逸謙所有之房地嗣輾轉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承受林逸謙等前手關於該房地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5萬2382元(其中系爭車庫修復費用93萬5424元,通行費1萬6958元,上訴人之書狀及原判決誤繕為110萬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拆除F、J、B部分土地上之駁崁,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G1部分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及禁止被上訴人及其土地使用人通行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通行費損害賠償2萬1960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萬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圖1所示F、J、B部分面積各3平方公尺之駁崁拆除。

㈣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不得通行。復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駁崁拆除。㈡被上訴人應另自96年4月起至本案判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萬980元,及自97年4月11日上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通行費用2萬1960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駁崁及伊所有之房屋3樓均係於78年4月間由林逸謙所興建,伊至94年4月26日始買受該房地,上訴人早於92年10月間,即以系爭車庫受有損害為由委請大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自當時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又系爭車庫之損害非因伊就系爭駁崁有任何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及拆除駁崁,顯無理由。另上訴人支出台灣省大地技師公會初勘報告費用及馬一龍技師修復設計及估價費等費用,均在伊買受上開房屋之前,該費用與伊無關。又上訴人請求賠償關於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費用及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2月13日測量費用,均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覃華旭間另案(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95號)除去所有權妨害等事件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部分費用業經另案判決命上訴人自行負擔,亦與伊無涉,上訴人均不得請求伊給付。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已自承一旦拆除系爭駁崁,其上建物可能倒塌,其請求對自身利益有限,卻造成伊及鄰房所有人莫大損害,乃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伊前手早於77年間即已通行附圖2所示G1部分土地,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通行時間長達18年之久,其間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上訴人長期容忍伊前手通行附圖2所示G1部分土地在先,嗣又訴請確認伊就該部分土地無通行權,並禁止伊通行者,屬於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台北縣新店市○○段楣子寮小段99-31、99-63地號土地上之

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及該房屋附屬之系爭車庫,為上訴人所有。

㈡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係被上訴人於94

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該房屋係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楣子寮小段99-45地號土地。

㈢系爭車庫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99-45號土地上。

㈣系爭9號房屋前前所有人林逸謙於79年間違法將其所有該房

屋增建至3層,為穩住地基乃於附圖1所示F、J、B、C位置之土地設置駁崁。

㈤附圖2所示G1部分之土地位於上訴人所有99-31地號土地上。

㈥上訴人於94年間,以系爭9號房屋之前所有人覃旭華為被告

,請求覃旭華拆除系爭9號房屋之三樓、上開駁崁、及賠償118萬7849元之損害,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玆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車庫損害93萬5424元本息部分:就

此,上訴人主張系爭9號房屋原所有人林逸謙因加蓋3樓房屋,而設置前開駁崁,因該駁崁重量增加,且阻礙原排水通路,致其所有系爭車庫受到損害,被上訴人為系爭9號房屋之現在所有人,依法負有維護其建築物安全、避免損害他人之義務,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未盡此義務,致其所有系爭車庫受到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駁崁均非其所興建,系爭車庫所以發生漏水、裂痕、損壞等情形,亦屬系爭車庫老舊,且因921大地震所致,與系爭9號房屋及加蓋3樓無關,何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損害發生時為該工作物之所有人,若非所有人,則就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既無設置或保管權限,即無為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查系爭9號房屋前前所有人林逸謙於79年間違法將其所有房屋增建至3層,為穩住地基乃於附圖1所示F、J、B、C位置之土地設置駁崁,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上訴人據此告發林逸謙竊佔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林逸謙罰金確定,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20頁)。上訴人嗣於92年10間,委請台灣省大地工程師公會進行會勘,初勘結果,系爭車庫因增建之擋土牆(駁崁)荷重,致樑、頂板、大門等,有數道新生裂紋,有初勘紀錄可按(見原審調字卷,11頁)。94年3月間,上訴人復委請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就系爭車庫之受損情形,進行鋼支撐、裂縫修補、排水溝、地盤水泥漿灌漿等工程所須費用之估價,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據(見原審調字卷,16頁、訴字卷85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係於94年4月26日取得系爭9號房屋所有權,則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調字卷,7頁)。可知系爭車庫因駁崁發生損害時,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9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無從採取防免上訴人受到損害之措施,難課以民法第191條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又上訴人所有系爭車庫受到損害時,被上訴人既非系爭9號房屋建物所有人,無從採取防免上訴人受到損害之措施,難認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系爭車庫所受損害,負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9號房屋所有權後,有新損害發生,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又被上訴人雖自覃華旭受讓系爭9號房屋之所有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亦承受覃華旭之損害賠償債務,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受讓系爭9號房屋所有權,應承受覃華旭之債務云云,亦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庫之損害及勘驗、估價、鑑定及測量費用等合計93萬54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拆除附圖1所示F、J、B、C之駁崁部分:就

此,上訴人主張林逸謙於房屋完工後自行增建F、J、B、C坡崁,將F、J駁崁直接建於上訴人所有系爭車庫上方,造成系爭車庫損毀,林逸謙於79年間興建系爭B、C駁崁時,係以○○○區○○○○○道路地方式興建,因而阻礙排水溝,不僅造成社區道路安全及公共衛生問題,且遇豪雨即造成系爭車庫嚴重積水,嚴重妨害系爭車庫所有權,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以排除妨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駁崁若被拆除,系爭9號房屋有倒塌危險,上訴人執意拆除,對其利益有限,卻造成被上訴人莫大損害,顯為權利濫用等語。再分述如下: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所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除去妨害時,應以得除去該妨害之人為義務人,至於造成妨害者為何人,則非所問。上開F、J、B、C之駁崁雖為林逸謙所興建,以補強於系爭9號房屋加蓋3樓之支撐,因附合而成為系爭9號房屋之成分,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9號房屋所有權同時亦取得對上開駁崁之處分權,自不待言。因此,若駁崁之存在已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庫造成妨害,則上訴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

2.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之前手覃華旭拆除系爭9號房屋增建之3樓及B、C駁崁,於該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95號)審理中,法院曾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車庫之強度無法承受上方(即系爭9號房屋及增建之3樓)載重,系爭車庫之裂損,經綜合研判,主要為駁崁(按指F、J駁崁)所增加之載重所致,至於系爭車庫之漏水,則因系爭車庫上方(按指B、C駁崁)滲漏水致混凝土膨脹劣化,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附鑑定報告書第11頁(一)結論4、5,(二)建議2)。證人即受台北縣政府委託進行山坡社區普查之技師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F、J駁崁壓在系爭車庫上方,係對系爭車庫外加載重,應注意其安全性,系爭車庫右側駁崁(指B、C駁崁)漏水,對系爭車庫而言是不好的等語(見本院卷,113頁、114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有F、J、B、C駁崁建築於上訴人所有系爭車庫上方及右側,致系爭車庫發生裂損、漏水、混凝土剝落,有安全疑慮,已妨害上訴人對系爭車庫之所有權,應可採信。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其妨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F、J、B、C駁崁,為有理由。

3.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請求其拆除上開駁崁,對上訴人利益有限,但有致系爭9號房屋倒塌之危險,對被上訴人造成莫大損害,故上訴人之請求顯為權利濫用等語。然被上訴人之前手未經建築主管機關之許可,即於山坡地增建樓層及擴大庭院範圍,為加強其支撐而興建上開F、J、B、C駁崁,不但有使其所有系爭9號房屋及增建之3樓發生倒塌危險,更因而危及上訴人所有系爭車庫安全,主管機關本應依職權立即處理(命為補正或拆除),縱主管機關因循未予處理,致上訴人不得不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拆除,亦係兼顧公共安全及維護上訴人私權之舉,豈有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雖於原審勘驗現場時稱若拆除上開駁崁,系爭9號房屋會倒塌云云(見原審卷,97頁),但此僅為其臆測或判斷之詞,拆除上開駁崁,是否會導致系爭9號房屋倒塌,乃強制執行方法問題,若有必要,執行法院亦非不能使被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後,再為安全拆除,是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難認有理。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否通行G1土地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有99-4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不符合民法787條規定,被上訴人因前手任意濫建致生通行不便,應自行解決,不得以便利及省時為藉口,由通行其所有G1部分土地等語,並提出照片數禎為證(見原審卷,148頁、2 35頁,本院卷133頁至134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前手早於77年間即已通行G1部分土地,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通行時間長達18年之久,其間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上訴人禁止其通行權,自非有理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95年11月13日履勘現場時稱G1上之樓梯通道係供其與11樓住戶通行之用(見原審卷,99頁),於原審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9號房屋與七號剛完工時,為同一所有人,有共同的出路,77年屋主將該房屋分別賣給二人後,系爭9號房屋即由目前G1上通道出入等語(見原審卷,174頁)。於本院中,復表示如附圖2所示,I1、J1、K1(99-76地號)、B1、(99-38地號)、E1(99-33地號)及D1(99-45地號),應為系爭9號房屋自有通道,其中99-76、99-38、99-33部分土地所有人為原建商顏伯岑,可證原建物(指系爭9號房屋)已設有通道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4紙為證(本院卷,170頁至177頁)。又94年11月7日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前手覃華旭與馬一龍技師會勘現場時,覃華旭之代表人陳豐裕亦稱上開樓梯多年來均供附近住戶共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63頁,上訴人提出之鑑定會勘記錄表)。查附圖2所示99-75號及I1、J1土地,均為原建商所有供道路使用,為上訴人所自承,而J1南面與上訴人所有G1部分土地北面交接處,其寬度相同,亦有附圖2之複丈成果可參,可知原建商顏伯岑確有使系爭9號房屋住戶得經由99-75號土地、附圖2所示I1、J1土地,接G1部分土地至公路之意。參諸上訴人及陳豐裕均稱G1部分土地長期供包含系爭9號房屋所有人在內之住戶通行之事實,益臻無疑。至於附圖2所示D1(被上訴人所有)、B1、E1(均為顏伯岑所有)部分土地,縱可供通行至道路,但該B1、E1乃與G1相連之樓梯,為最初即供通行之用,至於D1僅為B1、E1與G1相連之樓梯中轉彎處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範圍(2平方公尺),並未與系爭9號房屋直接相連,系爭9號房屋無法經由D1通行至公路。若該D1部分自始即為供系爭9號房屋通往道路之用,原建商顏伯岑當會如B1、E1之作法,保留其所有權,而不會使系爭9號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再劃出該部分供樓梯使用,造成99-45 地號土地之不完整,是上訴人主張D1、B1、E1之連線為系爭9號房屋之通道云云,為不可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者,不通公路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土地所有人將數宗土地中之一部讓與他人,致不通公路者,亦應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建商顏伯岑於建築系爭社區時,既已規劃將G1供系爭9號房屋住戶經由99-75號土地、附圖2所示I1、J1土地,接G1土地至公路,上訴人於受讓G1時,並已知悉G1上樓梯,係供包含系爭9號房屋住戶在內之住戶通行至道路使用,非專供上訴人使用,自不得於受讓後主張系爭9號房屋之住戶即被上訴人不得通行。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G1之通行權不存在,並判命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為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通行G1部分土地之償金部分:按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所有G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無須支付償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自96年4月起至本案判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萬9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1所示F、J、B部分面積各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駁崁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庫所受損害93萬5424元本息,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G1部分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並禁止被上訴人通行G1部分之土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駁崁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6年4月起至本案判決之日止,按年給付通行G1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1萬9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