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宙○○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被 上訴人 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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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 ○黃○○寅○○i○○k○○h○○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j○○被 上訴人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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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兆環律師被 上訴人 巳○○○(陳石定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號子○○(陳石定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卯○○(陳石定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路○○○號R○○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巳○○○、子○○、卯○○、R○○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縣樹林市○○○段二七五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三百一十平方公尺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當事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全部共有人合計一一七人,被上訴人等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系爭共有土地處分,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作價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加地上農作物補償每坪二千元出賣予訴外人蔡德隆,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由代理人林雅嫻、I○○通知上訴人共有土地處分事宜,並函告上訴人限期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隨即於法定期限內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於四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而願以同一價格承購並催促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至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買賣簽約及付款事宜,詎被上訴人等均未置理。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計有一一七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分之六百六十八,上訴人持分雖不多,但亦為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自得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亦已處分系爭共有土地,則被上訴人等人與蔡德隆已有土地買賣行為,事實明確,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得以同一價格即每坪共三萬二千元優先承購,於法有據。因共有人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售共有土地全部之時,就各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故而他共有人自應有依同條第四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之適用。至被上訴人等所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係針對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項第一款規定,是否增加原法條所無之限制所為之闡釋,而非針對共有人依同法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時非「單純處分應有部分」他共有人有無優先承買權之闡釋,故被上訴人等所引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實與本件事實無涉。而系爭土地與同小段二九六之二、二九六之三地號土地(下合稱三筆土地)非但其共有人各殊,而僅有部分共有人屬重疊,且各自擁有獨立地號。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係針對各筆共有土地為求排除民法共有處分適用原則,以解決實際土地因共有權利行使的困難,以加速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迅速有效處分所為之特別規定,故系爭三筆土地,亦應成立三個獨立優先購買權,而得由他共有人據以主張行使權利。則縱各筆土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與買受人約定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出賣,(應為一同出賣之意,因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並未合併為一筆地號),他共有人自得以同一價格分別主張三個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就其中地號為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自屬合法有據。被上訴人辯稱須三筆土地一併主張優先購買始為合法云云,顯誤解第三十四條之一法條意旨,豈非擴張法條之文意逸脫法律限制意旨甚而另行創設新的權利(即非為土地共有人竟可主張優先承購非共有之土地)?上訴人並非本件二九六之二、二九六之三兩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憑何法律依據可併就非共有之土地依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又被上訴人等各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應得面積及換算坪數、出賣價格等明細如起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自得以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每人應得之土地價格向被上訴人等人優先承購。爰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被上訴人等就上開土地以每坪三萬元(另僑福房屋仲介費及地上物農作物補償每坪二千元)所為之買賣行為,准上訴人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購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㈢被上訴人等就前項土地以每坪三萬元(另僑福房屋仲介費及地上物農作物補償每坪二千元)所為之買賣行為,准上訴人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購。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被上訴人巳○○○、子○○、卯○○、R○○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由超過三分之二應有部分共有人「處分整筆土地」,而非單純出售應有部分持分。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認為共有人依第三十四條之一處分共有物時,「通知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程序,乃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難謂合法。故本件既係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由超過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共有人處分整筆共有地,而非單純出售應有部分持分,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上訴人並無優先購買權可言。且被上訴人係將三筆土地合併出售,上開三筆土地共有人共計一一七人,其中九六人同意依第三十四條之一處分整筆土地,已簽領價金;另二一人不同意處分,其等應得價金已依法提存於法院。又被上訴人處分之上開三筆土地中,僅有系爭土地有聯外道路(面臨佳園路三段一四五巷),另外二筆即同小段二九六之二、二九六之三地號土地則完全為無聯外之袋地,因此被上訴人出售時即以三筆土地一次交易整批出售為條件,土地價金則斟酌臨馬路之單價高(每坪至少六萬元以上),內陸袋地價值較低,互為截長補短後,整批均一價每坪三萬元,外加仲介費及農作物補償費每坪二千元成交,且不負擔任何稅費,此乃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之「成交條件」。惟上訴人僅聲明願意購買價值較高且臨馬路之系爭土地一筆,顯然上訴人並未以同一條件購買,亦與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意旨不符。且三筆土地一起買賣,乃原買賣雙方成交之「買賣條件」,亦即任何一土地之共有人均可主張優先購買,並不生優先購買權被侵害之問題。(只是條件要與原買賣契約之條件相同而已)任何一筆土地之共有人欲就三筆中之任何一筆地號主張優先購買權,則另外二筆要附帶「合併購買」,並非就另外二筆共有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是因其就其中一筆主張優先購買而「必須依原買賣條件一起附帶購買另外二筆土地」,絕非就非共有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況上訴人僅購買系爭土地,而不合併購買內陸土地,則被上訴人其餘二筆擬合併出售之土地勢必因本次處分而變成完全無交易競爭力之袋地,上訴人行使之優先購買權於法不合,且違反誠信並不利共有土地之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一一七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等人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系爭土地連同同小段二九六之二、二九六之三地號共三筆土地,作價以每坪三萬元及僑福房屋仲介費加地上農作物補償每坪二萬元,出賣予第三人蔡德隆。而上訴人並非上開二九六之二、二九六之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系爭三筆土地之處分事宜,並函告上訴人等限期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明僅就其中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願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二九六之二、二九六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復為到場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小段二九六之二、二九六之三地號土地,其非共有人,於法並無優先購買權,故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明僅就系爭地號土地願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自屬合法。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被上訴人等就上開土地以每坪三萬二千元所為之買賣行為,准上訴人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購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共有人依第三十四條之一處分整筆共有地時,他共有人有無優先承購權?上訴人僅就買賣標的之部分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否合於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茲析述如下。
五、共有人依第三十四條之一處分整筆共有地時,他共有人有無優先承購權?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四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中之數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一,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共有土地全部出賣時,其他共有人仍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對之主張優先承購權,蓋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依同條第一項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不過對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一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係依第三十四條之一處分「整筆土地」
,並非單純處分「應有部分」,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云云,並援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意旨以資佐證。惟被上訴人以渠等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共有土地全部出售,就各被上訴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所以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實係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而已,並非以此剝奪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決議在案,已詳述如前,故未表示同意出賣之上訴人於此情形,仍有依同條第四項主張優先承購之權利,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乃係針對修正前「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項第一款之規定是否增加原法條所無限制而為闡釋,並非針對逾三分之二共有人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出售共有物全部時,他共有人有無優先承購權所為之闡釋,與本件情形既不相同,自無從援引,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僅就買賣標的之部分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否合於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㈠按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
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購買權人必須均表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一二五號著有裁判可稽。又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係將共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合併出售時,此項「合併出售」之條件,他共有人亦應依此條件與為出賣人之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不得任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主張優先承購,復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二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合併出賣之三筆土地,除系爭土地面臨六米巷道
外,另二筆即同小段二九六之二、二九六之三地號土地並無通路,故被上訴人於出售時即表明二九六之二、二九六之三地號土地必須與系爭土地一起出售才賣,不會分開買賣,亦即將三筆土地做為一筆來賣,三筆土地均同一價格,係因面臨巷道土地與沒有面臨巷道的土地要平均計算,面臨巷道之系爭土地如單獨出售,其價值應該會超出每坪三萬元之成交價等情,業據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出售上開三筆土地之仲介人朱文花到場證述綦詳,並經結證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連同同小段二九六之二、二九六之
三地號土地合併出售之該買賣條件,業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雅嫻、I○○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三峽中山郵局第三十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此觀上訴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載明:「、台北縣樹林市○○○段二七五之五、二九六之二、二九六之三地號土地三筆地面面積(一百七十.七一)坪農地壹筆,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作價以每坪新臺幣三萬元及僑福房屋仲介服務費+地上農作物補償每坪新臺幣二千元,為共有土地處分出賣於蔡德隆、、、」等語即明。然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明僅就其中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願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未表示願就被上訴人以合併出售為條件之另兩筆土地一併購買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蔡德隆間契約所訂之一切條件並非均表接受,亦非按被上訴人與蔡德隆所訂契約之同樣條件,請求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所揭,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承買權。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按「一物一權」乃物權法之四項基本原則
之一,又「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查三筆土地非但其共有人各殊而僅有部分共有人係屬重疊,且各自擁有獨立之地號,當成立三個不同且獨立之共有關係甚明。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應係指針對各筆共有土地為求排除民法共有處分適用原則,以解決實際土地因共有權利行使的困難以加速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迅速有效處分所為之特別規定,系爭三筆土地縱係由各筆土地之共有人與買受人張聰波簽訂買賣契約,而主張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予處分,則依照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亦應成立三個獨立之優先購買權而得由他共有人據以主張行使權利。縱各筆土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與買受人約定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出賣(應為一同出賣之意,因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並未合併為一筆地號),他共有人自得以同一價格分別主張三個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就其中地號為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自屬合法有據。原判決顯然誤解第三十四條之一法條意旨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又就論理而言,若原審判決理由所認定之法律適用成立,則豈非擴張法條之文意逸脫法律限制意旨甚而另行創設新的權利(即非為土地共有人竟可主張優先承購非共有之土地)?上訴人並非本件二九六之二、二九六之三兩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憑何法律依據可併就非共有之土地依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顯見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之法律適用顯已違背法條文意,且誤解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意旨業已闡明:「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明定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不完全相同時,各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應數筆一併優先承購。」足以證實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範意旨,其優先購買權應係存在於各別之共有物上云云。
㈤惟按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所規定優
先購買權行使要件,必須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之「買賣條件」,優先購買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有如前述,上訴人辯稱:「須同一條件之限制已超越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立法文義,增加法律之所無之限制」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符,已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所引另案最高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一三0七號判決,該判決理由並未認共有人出售時不得有多筆土地合併出售之條件,更未推翻最高法院關於須同一條件始得優先承購之見解,細繹該判決僅是稱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法律上主張原審不予採信,但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見該判決第六頁)而發回更審,上訴人執此主張顯已曲解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即非可採。
㈥況如前述,本件三筆土地一起買賣,乃原買賣雙方成交之「
買賣條件」,亦即任何一土地之共有人均可主張優先購買,並不生優先購買權被侵害之問題。(只是條件要與原買賣契約之條件相同而已)任何一筆土地之共有人欲就三筆中之任何一筆地號主張優先購買權,則另外二筆要附帶「合併購買」,並非就另外二筆共有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是因其就其中一筆主張優先購買而「必須依原買賣條件一起附帶購買另外二筆土地」,絕非就非共有土地行使優先購買。上訴意旨稱:「因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完全相同,故就非共有之土地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故應認三筆土地即發生三筆優先購買權而可自由選擇任一筆而不顧買賣雙方之合併出售條件云云,執此上訴,亦非可採。
㈦又按土地所有人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不僅為憲法十
五條所保障,且為民法七百六十五條所明文規定,是買賣雙方只要不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自可於買賣當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買賣雙方設定「買賣條件」,諸如:付款方式、使用範圍、是否一併買受地上物、是否要合併鄰地、袋地一起購買等,此種條件之設定在民間不勝枚舉多不勝數。且設定多筆土地合併出售作為買賣條件,為全國法院拍賣時所採行,目前實務作法,常註明標內土地須合併購買,足見將多筆土地合併出售作為買賣條件,不論在民間買賣,或法院拍賣實務均屬常態。倘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土地買賣之雙方只能就「價格」設定條件,只要雙方就「價格」以外增加之買賣條件,就變成是上訴人所稱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防礙其行使優先購買權。」,顯將妨害土地所有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況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三一四一號判決明示:「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效力」,而人民依憲法十五條及民法七百六十五條所賦予自由處分其所有財產之權利,乃具對世效力之「物權」之行使,僅有債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顯不能妨害物權之行使。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㈧按解釋法律時該法之立法目的為主要考量因素,法學方法論
上稱為合目的性解釋。而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即為了避免「極少數共有人之阻撓致整筆土地無法處分,不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與利用」,立法明定只要有絕對多數以上之共有人即可依法「處分整筆土地」以促進土地之整體利用。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百餘人,上訴人反對整筆出售,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極其細微之應有部分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分之六六八,約占零點零一八持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讓其變相以優先購買權為由,阻撓絕對多數共有人三筆土地合併出售予一人之買賣條件,則將使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仍然保持百餘人共有之狀態(因上訴人不願依原買賣條件一併附帶購買另兩筆袋地,如僅其中一筆土地由上訴人優先承購,則另外兩筆袋地仍將維持百餘人之共有關係,且日將後永無出售之機會),顯違反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促進土地整體使用、儘量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且倘若上訴人可因其一人零點零一八之持分而阻撓系爭土地三筆合併出售之既定計劃,由於共有人達百餘人,且有在訴訟中死亡又繼承者,原買受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又均已為共有人提領,勢必另外衍生其餘之司法訴訟或糾紛,兩者利益衡明顯失衡,亦有違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是以上訴人表明僅願購買其中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並未表示願就被上訴人以合併出售為條件之另兩筆土地一併購買,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契約所訂之一切條件並非均表接受,亦非按被上訴人與蔡德隆所訂契約之同樣條件,請求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承買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坐落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台北縣樹林市○○○段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被上訴人等就上開土地以每坪三萬元(另僑福房屋仲介費及地上物農作物補償每坪二千元)所為之買賣行為,判准上訴人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購,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