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複 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被 上訴人 中泥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12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五十九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因迄今其仍被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故以此為由與被上訴人公司發生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為乙○○,有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
三四、三五頁)、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卷可稽,縱乙○○確實轉讓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全部股份屬實,惟參酌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上訴人列乙○○代表被上訴人進行訴訟,尚無違誤。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受朋友邀約掛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登記持有股份為二百五十股。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公司因營業不善對外負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先後二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由被上訴人之最大債權人即訴外人蔡鳳庭(原名為丙○○)概括承受公司資產與負債,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全交接由蔡鳳庭經營,伊之股份亦轉讓與蔡鳳庭,當然發生解任之效力,惟於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前,暫仍由伊掛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詎被上訴人公司遲未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致伊因被上訴人公司稅款、勞健保費未繳納而遭限制出境。嗣伊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許子棟、楊金田及監察人乙○○表示即刻辭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乙職,並請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未獲置理,客觀上即有使人誤認伊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致私法上利益受有侵害之危險,有請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其上並無上訴人之名義,且上訴人與蔡鳳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協議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印章交給蔡鳳庭使用,直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歸還,在歸還前仍應給付上訴人車馬費,足見上訴人顯同意蔡鳳庭繼續使用其名義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請求確認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公司因營業狀況不佳,對外負債,債權人蔡鳳庭表示願以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之方式,抵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上訴人乃於徵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後,由蔡鳳庭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之登記資料中,仍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業據其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臨時股東會議事紀錄、蔡鳳庭出具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四至八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股份已轉讓與蔡鳳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全交接由蔡鳳庭經營,僅於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前,暫仍由其掛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是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已發生解任之效力,其與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何時起不存在?茲詳述於後。
六、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不再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而由蔡鳳庭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其僅於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前暫時掛名為公司之董事長,惟迄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上訴人並未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上訴人雖未擔任該董事長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何時起不存在?㈠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業已轉讓蔡鳳庭,並於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接完畢,兩造委任關係自斯時起消滅等語。查,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紀錄所附出售股票同意書上固無上訴人之簽名,惟參酌該次會議由上訴人擔任主持人,係就被上訴人公司轉由蔡鳳庭等經營討論,且已達成由蔡鳳庭接替經營,並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為交接日期,而該次會議紀錄所附股東私下協商結論記載「資金歸零,新經營者總攬權利及義務」,上訴人已於其上簽名,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原股東包括上訴人在內,均有將公司轉由蔡鳳庭等人經營之意思。另蔡鳳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出具之同意書上亦記載:「中泥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由丙○○小姐(以下簡稱本人)概括承受公司所有責任及義務,為便於公司順利改組,董事長甲○○先生之個人印信乙枚……交由本人妥善保管運用,直至負責人變更完畢後予以歸還,若有運用不當而延生之法律問題,得由本人負完全責任,或有損及甲○○先生名譽情事時,得視情節輕重,適度賠償;另於負責人變更前之車馬費應如期照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蔡鳳庭既同意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並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責任及義務,當然須更換公司負責人,倘上訴人未轉讓股份、辭去董事、董事長職務,何須約明上訴人交付印章予蔡鳳庭直至負責人變更完畢。是由上開會議紀錄、同意書綜合觀之,足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公司原股東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公司臨時股東會議前,已與蔡鳳庭達成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由蔡鳳庭開始接手經營之協議,為履行該協議,上訴人等原股東持有之公司股份須陸續轉讓與蔡鳳庭等新經營團隊,而蔡鳳庭亦同意股份之受讓。至上開蔡鳳庭出具之同意書記載於辦理負責人變更前仍如期付車馬費予上訴人,僅在宣示督促蔡鳳庭辦理負責人變更,尚難據此遽認上訴人無轉讓股份之意思。
㈡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則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又公司股份之轉讓係屬契約行為,股份有限公司若未發行股票,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惟依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雖此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然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從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若未經登載於股東名簿,則該公司依據股東名簿上股份總數召開股東會及選任董監事,即難認為不合法。又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蔡鳳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達成全數股份轉讓之合意,並由蔡鳳庭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概括承受公司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固已當然解任,惟上訴人未能證明於當時即辦理變更名義記載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訴人主張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尚非可採。觀諸調閱之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全卷,蔡鳳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檢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係於同年月十日召開,會議內容載明上訴人股份全部轉讓,所檢附之股東名簿上已無上訴人名義(見外放證物,影本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六頁),而兩造復就此資料均同意上訴人股份轉讓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完成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則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將全數股份轉讓並記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依法已與被上訴人生終止委任之效力,斯時,上訴人喪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資格。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已全數轉讓固堪信為真實,惟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登記於股東名簿,方生對抗被上訴人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不存在,於法有據。原審未察,遽認兩造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方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兩造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尚有未洽,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