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覆議意見書法律關係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又,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日北市交鑑意字第5667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就上訴人駕駛7A-061號營業小客車部分虛構:「肇事後車身跨於(北安路)東向西內、外側車道延伸處內,顯示其左轉尚未完成」,本件確認覆議意見書法律關係之訴,係公法上之訴訟標的,上訴人有特別規定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北市交鑑意字第5667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其中:甲○○駕駛7A-061號營小客車部分虛構「肇事後車身跨於東向西、內外側車道延伸處內,左轉尚未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討回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標的法律關係。
三、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可資參照。參諸上開解釋意旨,我國關於確認訴訟之法制,乃分別於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設有明文規定,其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查,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主張:本件確認覆議意見書及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係聲請鑑定肇事者之責任權益而設,上訴人於原審舉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證事實:圖示左上角以箭號標示北方交叉路口直行車道設有停止指示標線,轉彎車道設有左轉箭頭指示標線,路口設有黃色網狀指示標線,圖示右上角比例尺每格長度表示2公尺,均係具備公法上特別規定,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法律關係等語,均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亦非屬於法律有特別規定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關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上訴人主張該規定為關於其得提起確認之訴之特別規定,顯屬誤解,是以,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原審以上訴人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其主張之應證事實具備公法上特別規定,且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法律關係,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在法律上亦顯非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