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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慧音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乙○○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逾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零叁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柒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原審關於先位依解除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反面),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備位部分,則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甲○○(下稱甲○○)應再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70萬45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65頁、第172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乙○○主張: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8日以1080萬元,向伊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房屋(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交屋款與交屋日最遲不得逾96年1月10日;嗣因甲○○質疑該屋有漏水情形,經兩造於96年1月11日達成協議,由伊委託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承作漏水維修工程,伊並於同年月28日同意自買賣價金中扣除10萬元作為漏水維修費,且延展交屋期限至同年3月1日。伊已於96年2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惟甲○○迄未依約給付交屋款187萬5905元,履經催告,亦置之不理,依約應賠償伊違約金204萬1470元(原審起訴請求33萬6960元、本院追加170萬4510元);又伊因此而支出存證信函費用1萬8016元、律師費13萬元;且伊因甲○○遲延交屋,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甲○○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應給付伊466萬5391元及加計自96年5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乙○○於原審請求甲○○給付296萬0881元,經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175萬713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對於原審駁回其自96年3月2日至同年5月1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追加請求甲○○再給付違約金170萬451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72頁〉)。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290萬8256元(詳附表),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駁回甲○○之上訴。

三、甲○○則以:乙○○未於96年3月1日履行交屋義務,並阻撓伊支付交屋款,故於乙○○履行交屋前,伊自無庸給付房屋尾款;又伊已於96年4月16日以乙○○為提存物受取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80萬元,並經乙○○於同年6月28日領取,伊自得以此金額與乙○○本件請求之房屋尾款為抵銷;再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因屬違章建築而遭拆除,致伊受有損害100萬元,伊亦得以此金額與乙○○本件請求之違約金為抵銷;另乙○○請求存證信函費用皆在96年1月28日同意展延交屋前所寄發,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駁回乙○○之上訴。

四、查,㈠甲○○於95年12月8日以1080萬元,向乙○○購買系爭房屋,並約定交屋款與交屋日最遲不得逾96年1月10日;㈡因甲○○質疑該屋有漏水情形,經兩造於96年1月11日達成協議,由乙○○委託駿瑩公司承作漏水維修工程,乙○○並於同年月28日同意自買賣價金中扣除10萬元作為漏水維修費,且延展交屋期限至同年3月1日;㈢乙○○已於96年2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㈣甲○○於96年4月16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並以乙○○為提存物受取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80萬元,並經乙○○於同年6月28日領取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尾款結案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2264號提存書、原法院提存所97年1月14日()存勇字第226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第81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19頁、本院卷㈠第157至158頁、第161頁、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㈠第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乙○○訴請甲○○給付系爭房屋尾款、違約金、存證信函費用、律師費、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㈡甲○○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乙○○訴請甲○○給付系爭房屋尾款、違約金、存證信函費用、律師費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⒈乙○○主張:甲○○尚積欠伊房屋尾款計187萬5905元云云

,固據提出96年3月1日尾款結案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惟查,甲○○於96年4月16日以乙○○為提存物受取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80萬元,並經乙○○於同年6月28日領取乙節,有卷附提存書、原法院97年1月14日()存勇字第226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㈠第70頁),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反面);是以,乙○○既已就系爭房屋尾款取償80萬元,則甲○○僅應再支付系爭房屋尾款餘額為107萬5905元。故乙○○主張甲○○應給付其系爭房屋尾款於107萬5905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乙○○又主張:甲○○因遲延給付房屋尾款,應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按日以3210元計算應給付伊自96年4月17日起至97年10月6日止,共計204萬1470元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172頁)云云。惟查:

⑴、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交屋款交清時應同時

交屋;交屋款與交屋日最遲不得逾96年3月1日(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㈠第204頁);嗣因甲○○未能於96年3月1日前,代償乙○○玉山銀行之系爭房屋抵押貸款,致不及於96年3月1日取得玉山銀行之清償證明,以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該銀行至同年月2日始核發清償證明等文件乙節,業經證人(即地政士)謝國光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房屋仲介)曹筱玲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再參酌前開尾款結案單亦記載「買方(指甲○○)需補貼賣方(指乙○○)1日利息526元、1日違約金3210元,共計3736元」(見原審卷第119頁);可見系爭房屋於96年3月1日無法取得清償證明並同時完成交屋,顯係可歸責於甲○○未能於96年3月1日前完成代償玉山銀行抵押貸款所致。

⑵、惟甲○○雖不及於96年3月1日前完成代償乙○○玉山銀

行之抵押貸款,致玉山銀行無法於當日核發清償證明,業如前述,但玉山銀行於受領甲○○委託遠東銀行撥付前開抵押貸款後,玉山銀行即於96年3月2日核發清償證明,然卻遭乙○○於同日中午12時許取走,致系爭房屋無法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遲至同年3月29日始由玉山銀行代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而乙○○仍拒絕辦理交屋等情,業經證人謝國光、曹筱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並為乙○○所自陳(見原審卷第204頁反面);足見系爭房屋自96年3月2日至同年月29日止,仍未完成交屋,顯係因乙○○故意行為而無法辦理塗銷抵押登記所致。

⑶、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於系爭

房屋抵押登記塗銷完竣後,始有交付系爭房屋尾款餘額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㈠第203頁);故甲○○雖因不及於96年3月1日完成代償程序,致同年3月2日始取得玉山銀行核發清償之證明文件,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1日遲延之情事;但自96年3月2日至同年月29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竣),既係因可歸責於乙○○故意取走清償證明而無法辦理抵押塗銷登記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則乙○○自應負遲延交屋之責任。

⑷、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已由買受人占有者,即已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乙○○自96年3月29日(辦理塗銷抵押完竣日)後,並未與甲○○辦理交屋手續,迄至96年4月16日甲○○系爭房屋頂樓違章部分遭檢舉,經主管機關通知至該屋處理,甲○○乃將該屋換鎖而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24頁反面),足見甲○○於96年4月16日業已因換鎖而取得對於該屋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生交付房屋之效力;再參酌甲○○於96年4月16日就系爭房屋尾款80萬元辦理清償提存乙事以觀(見原審卷第146頁),若甲○○未同意以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力(即換鎖占有之日),作為交屋日,則甲○○怎會於同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辦理房屋尾款清償提存?益徵甲○○顯係同意以取得該屋事實上之管領力之日即96年4月16日,作為系爭房屋之交屋日甚明。

⑸、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他方已為給付時,即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準此以觀,甲○○既已於96年4月16日因換鎖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管領力,自已生交付房屋之效力,業如前述,則甲○○依約即有給付房屋尾款之義務。是以,甲○○既依約應給付房屋尾款共計187萬5905元,但其僅提存80萬元,並經乙○○取償,但甲○○既未足額提存,即不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26條參照),就其尾款餘額107萬5905元部分,仍有給付遲延之事由。故甲○○抗辯其並無給付遲延交付尾款云云,並無可取。

⑹、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固有約定:「甲方(指

甲○○)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三違約金(即00000000×0.3/1000=3210)」(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㈠第205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且,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1條亦有明文。法院適用本條規定,係本於職權為之,無待當事人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甲○○既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自應依前開約定給付違約金予乙○○,故本院審酌甲○○自96年4月17日起扣除已提存之80萬元外,就系爭房屋尾款遲延給付之餘額僅為107萬5905元,而乙○○因無法受領系爭尾款所受之損害僅為利息所得之損失每日為150元(若以年息5%計算,即為0000000×5%÷12÷30=150,小數點以下進位),故認本件每日違約金以150元計算為允當。故乙○○請求甲○○應給付違約金自96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計1200元(即原審請求違約日止,共計8日);另於本院追加自96年4月25日至97年10月6日止(共計531日)計7萬9650元,合計8萬0850元(計算式:150×8=1200;150×531=79650,1200+79650=8085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準此,乙○○主張甲○○未依約履行交付房屋尾款之義

務,請求甲○○應給付其違約金於8萬085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乙○○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甲○○於96年3月1日遲延完成代償程序,致有1日遲延情事,該日違約金既已含在系爭房屋96年3月1日結算尾款187萬5905元之內(見原審卷第119頁尾款結案單),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自不得再行重複計算,併此陳明。

⒊乙○○另主張:甲○○因遲延交付尾款,致伊受有支出存證

信函費用1萬8016元、律師費13萬元之損害,自應由甲○○賠償云云,固據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但查: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損害」,仍須與債務人之遲延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以普通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判斷標準,須一定行為之出現,通常會導致一定結果之發生時,始得認為其行為與該項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⑵、本件甲○○雖應自96年4月17日起負擔遲延給付前開尾

款之責任,惟自其給付之遲延債務性質以觀,僅係給付金錢債務遲延(即房屋尾款餘額107萬5905元),致乙○○因此受有該款項之利息損失,已如前述,至於前開寄發存證信函及委任律師之費用,僅係乙○○為向甲○○行使系爭債權,依其所選擇之申張權利方法,所支出之行使權利費用而已,核與甲○○遲延給付行為與其所受之利息損失間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故乙○○主張:甲○○因遲延交付尾款,致伊受有支出存證信函費用1萬8016元、律師費13萬元之損害,自應由甲○○賠償云云,並無可取。

⒋乙○○再主張:因甲○○遲延交付尾款,致伊精神上受有重

大之痛苦,甲○○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云云。惟查,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雖有明文;但乙○○自始並未舉證甲○○遲延履行交付尾款餘額107萬5905元,致其何種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即可謂甲○○侵害其人格權。故乙○○主張:因甲○○遲延交付尾款,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甲○○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云云,仍無可取。

⒌綜上,乙○○請求甲○○給付系爭房屋尾款餘額107萬5905

元、違約金8萬0850元,合計115萬67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甲○○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甲○○抗辯乙○○因拒不辦理塗銷登記及交屋,應賠償其違

約金14萬4500元(每日以3210元計算,自96年3月2日至同年4月16日止,共計45日),並以此金額與應付予乙○○之金額為抵銷云云。但查:

⑴、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固有約定:「乙方(指乙

○○)若有遲延交屋之情形,應賠償甲方(指甲○○)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三違約金(即00000000×0.3/1000=3210)」(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㈠第205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乙○○自96年3月2日至同年4月16日止,既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交屋,則甲○○依前開約定,請求乙○○應給付其違約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甲○○因乙○○未完成交屋,致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並因此享有尾款存放銀行之利息所得;與權衡乙○○前開所受之損失利益等情狀,認本件每日違約金亦以150元(即乙○○所受之利息損失作為基準)計算為適當。

⑵、準此,乙○○既有違約達45日,則甲○○主張依約乙○

○應賠償其違約金6750元(計算式:150×45=6750)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故甲○○以前開應准許金額6750元,與應給付予乙○○之金額為抵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⒊甲○○又抗辯:系爭房屋頂樓違章於交屋前,即遭拆除,自

應由乙○○賠償其損害100萬元,並以此金額與前開應付予乙○○之金額為抵銷云云,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21頁)。惟查:

⑴、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增建部分:現有增建而未登

記部分『頂樓』,乙方(指乙○○)對增建部分之權利、義務應併同移轉予甲方(指甲○○),有關增建部分之權利義務,雙方已確實知悉,增建部分於交屋前被通知拆除或被拆除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若於交屋後被通知拆除時,則由甲方自行負擔風險。」(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202頁),可知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若於交屋前被通知拆除或被拆除時,即應由乙○○負賠償責任;反之,交屋後被通知拆除時,則由甲○○自行負擔風險。

⑵、如前所陳,甲○○既自96年4月16日已就系爭房屋取得

事實上之管領力,自已生交付該屋之效力;而系爭房屋頂樓違章部分,係於96年5月10日遭檢舉查報;並經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至現場勘查,認定該違章係屬86年之既存違建,僅予以拍照存證等情,有卷附建管處違建查報明細表、該處96年7月1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6691575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22頁、本院卷㈡第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建管處系爭房屋違章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可徵系爭房屋頂樓違章於96年4月16日交屋時,並未有遭通知拆除或被拆除之情事發生甚明。是以,系爭房屋於96年4月16日後,縱有發生遭建管處拆除內部裝修之情事,亦應由甲○○負擔風險,要與乙○○無涉。故甲○○抗辯:系爭房屋頂樓違章於交屋前,即遭拆除,自應由乙○○賠償其損害100萬元,並以此金額與前開應付予乙○○之金額為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甲○○依約應給付乙○○尾款107萬5905元、96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之違約金1200元(原審請求應准許部分),經扣除乙○○應給付予甲○○之違約金6750元予以抵銷後,甲○○應給付乙○○107萬0355元。另乙○○追加請求96年4月25日至97年10月6日之違約金7萬9650元,應予准許,已如前述,故甲○○應給付乙○○合計115萬00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9650=0000000)。乙○○逾此所為之請求及追加之請求,核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從而,乙○○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甲○○應給付其107萬035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7日,見原審卷第6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乙○○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乙○○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甲○○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乙○○於本院追加擴張請求違約金於7萬9650元及加計自96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甲○○前開追加之訴敗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意旨參照),故乙○○就此部分為附條件之假執行聲請,核無必要,併此陳明。至於乙○○其餘追加之訴部分,超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