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被上訴人 己○○

庚○○乙○○○丁○○甲○○戊○○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12月20日起,先後從訴外人徐啟明處受

讓上訴人公司股份。受讓情形為:被上訴人己○○、庚○○、乙○○○於93年12月20日分別受讓 810股,被上訴人丁○○於94年1月25日受讓258股。乙○○○又將持有之 810股在93年12月29日讓與被上訴人甲○○350股,乙○○○在95年6月13日讓與被上訴人戊○○ 400股。被上訴人屢次通知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如上述受讓情形,惟上訴人迄未依法變更登記,亦未曾通知被上訴人參加公司會議。本件股份移轉,除了乙○○○與徐啟明之間是基於贈與關係外,其餘則是基於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並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

㈡上訴人公司僅在84年 5月14日發行股票,後來增資發行之新

股並未發行股票,故徐啟明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代表之股數僅為1780股,其餘1208股上訴人並未發行股票。於本訴訟中,徐啟明已將持有之股票背書轉讓給己○○、庚○○,而乙○○○、丁○○則係由徐啟明所有未發行股票之1208股份中轉讓之。乙○○○嗣後再將其所有之股份部份轉讓予甲○○、戊○○。

㈢上訴人雖對系爭股份聲請假處分,然系爭股票因未交付法院

占有註記而不生假處分效力;縱認為上述假處分已生效力,違背假處分所為之移轉行為僅得由債權人訴請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徐啟明分別將系爭股份在93年12月20日、94年1 月25日陸續移轉於被上訴人,而假處分命令係在95年4月6日之後送達,假處分效力所及之股份,僅有徐啟明移轉後剩下的300股,不及於已經移轉之2688股。退萬步言,縱認為法院未在股票上註記亦不妨害假處分之效力,且徐啟明之股份因未背書交付而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假處分效力亦僅限於有股票之1780股,不及於無股票之1208股。因為1208股無發行股票,其移轉只需有合意即可,無須更為任何程序,是否已經支付價金,僅為買受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所以在假處分命令送達之前應已生股權移轉效力。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啟明之間皆有親友關係。乙○○○與徐

啟明曾多次侵占上訴人公司財產,徐啟明與被上訴人之間所為系爭移轉股權之行為,屬意圖脫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㈡被上訴人起訴狀及起訴前所寄之存證信函均稱系爭股權移轉

行為係基於買賣而來,嗣後又改稱徐啟明與乙○○○之間移轉股權屬贈與行為,惟乙○○○所提出之申報資料係記載「供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前後不一;徐啟明迄今尚未給付股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到上訴人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不合法。

㈢訴外人徐啟明針對同一股票,先前出售之價格為每股新臺幣

(下同)3,063元,但售予被上訴人之價格,卻僅有1,000元;丁○○主張於94年間向徐啟明買受系爭股票,卻遲至96年8月13日始將價金匯入徐啟明帳戶,有違常情。

㈣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股票為禁止處分之

假處分,經原法院於95年4月6日核發函文及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徐啟明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將其股份處分、質押、轉讓與第三人」以及諭知徐啟明本人「應於本命令送達日起7 日內將上開股份交由本院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等語。足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股票過戶手續前,已依法對徐啟明所有之系爭2,988股股份完成假處分,同時禁止其「處分、質押或讓與第三人」,則徐啟明違反假處分效力所為之移轉股權行為,應屬無效。

㈤上訴人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為記名股票,且徐啟明所持有之

全部股份,亦僅有一張,徐啟明應無法移轉其所有之股權予被上訴人7 人。徐啟明既未將其所有之股票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則系爭股權之轉讓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被告應就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公司股份,發行記名股票予原告,並變更登記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原審判決「被告應就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公司股份,變更登記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屢次通知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法變更登記。

㈡徐啟明為被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與其妻乙○○○涉嫌業務

侵占罪,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8日以95年度偵字第 18379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主張徐啟明、乙○○○夫妻共同掏空公司資產,對其二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910萬元,該事件經本院95年重上字第242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尚未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己○○、庚○○、乙○○○、丁○○等人是否自徐啟明處合法受讓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權?其等之受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茲析述如下:

被上訴人己○○等人與徐啟明間之股份轉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⒈92年2月12日徐啟明承認帳目不清簽立切結書,同意提出

700萬元回補各股東權益損失並依比例分配予各股東(本院卷第84頁);93年12月13日下午,徐啟明夫妻與上訴人其他股東在台北縣板橋市之「馥華飯店」協商侵占上訴人款項之返還事宜,上訴人同意給予徐啟明夫妻一個月之還款期限才提出告訴(原審卷第70頁,徐啟明承認是日有與股東見面之事);93年12月15日上訴人對徐啟明夫妻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當日經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7582號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原審卷第157頁), 原法院93年12月20日發函查封乙○○○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地,翌日完成查封登記(原審卷第158頁); 而被上訴人則主張自93年12月20日起開始受讓徐啟明之股份。就時間點而言,上訴人抗辯徐啟明承認帳目不清後拒不還款,意圖脫產,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他人名義,欠缺買賣之真意,尚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己○○等人主張買受徐啟明之股份,固據提出匯

款單據及存摺影本為證。惟查:⑴被上訴人丁○○主張在94年1月25日受讓股份258股,卻於一年半以後之96年8 月

4 日始匯款(本院卷第74頁反面),而匯款當天係先以現金存入25萬元始匯出 258.030元,徐啟明證稱因其小舅子丁○○94年1月25日錢不夠,要求等有錢時再匯款云云(原審卷第72頁),既然如此,何不等丁○○有錢時徐啟明再出售股份,何必急於出售?而徐啟明前售予訴外人呂壽德之上訴人公司股票,每股均按公司資產之實際應有價值鑑估達 3,063元(本院卷第68、69頁),但徐啟明出售予己○○、庚○○及丁○○等人之交易價格,每股竟低到票面價格之1千元,以低價出售卻未能及時獲得價金,復不催討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上訴人主張其等間並非真實之買賣,乃徐啟明意圖脫產,要非無據。⑵被上訴人乙○○○起訴時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影本 (原審卷第

10、14頁)主張自徐啟明買受810股股份,而徐啟明於原法院則證稱係「贈與」,且證稱不論買賣或贈與應填載之繳款書格式係一樣的(原審卷第71頁)。然,「贈與」應填載之股票贈與契約書與買賣不同(原審卷第12頁、162頁),況贈與股票免課徵證券交易稅(原審卷第 163頁),若果徐啟明與乙○○○間之股份贈與為真實,何以乙○○○起訴時主張係「買賣」?上訴人抗辯其二人間欠缺贈與之真意,亦非無據。⑶乙○○○在受讓股份之 8天後即93年12月29日,移轉其中將近半數之 350股予另一被上訴人甲○○,卻遲至半年以後之94年7月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且甲○○取得股份係以現金交付無資金往來資料(原審卷第81頁反面),實難信其等間之買賣為真實。⑷被上訴人己○○、庚○○主張在93年12月20日,丁○○在94年1月25日,甲○○於93年12月29日受讓股份,買受之時間並不相同,竟遲至半年後之94年7月14日一起發函通知上訴人(本院卷第60頁)。被上訴人若為真實之買賣,理應於買受股份之後立刻通知公司以便行使股東之權利,斷無默視自己之權益達半年之久。⑸徐啟明於96年10月26日在原審證稱出售股份後從未交付股票予買受人己○○等人(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嗣於96年11月13日始具狀主張徐啟明「因為股票發行年代久遠,所以忘記有發行股票這回事,經對造主張之後,已經找到,並且補背書轉讓給被告己○○、庚○○,並由其二人協議,兩張股票均由己○○占有中」等語(原審卷第137頁),足證徐啟明出售股份時確實未交付及背書轉讓股票予己○○、庚○○。而徐啟明出售予己○○、庚○○之股票係記名股票,業據己○○、庚○○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徐啟明持有之記名股票共1,780股,其中之430股係受讓自訴外人蔡麗華(原審卷第137、141頁),該430股既由蔡麗華背書轉讓,並將受讓人徐啟明之姓名記載於股票,苟徐啟明確實出售股票予己○○、庚○○,何以未依法辦理?況,依起訴狀所載,己○○係受讓810股股份,但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11月12日之「民事變更追加狀」記載徐啟明持有之兩張記名股票共1,780股均由己○○保管占有(原審卷第137頁),縱加上庚○○購買之810股,合計不過1,620股,徐啟明卻交付1,780股股票予己○○,且受讓將近3年,均未請求交付股票並背書轉讓,憑以為過戶登記,核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主張其等間之買賣與真實情況不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違反公司法之法定要件而為無效,尚堪採信。被上訴人雖執93年8月9日之臨時股東會記錄(原審卷第91頁),抗辯徐啟明早有移轉股份之意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如欲脫產豈會讓上訴人公司知悉?但查,該會議記錄載明「細節待93年下半年之股東會議上再做決議」,故上訴人抗辯當時係要求徐啟明不可以賣股份,並非同意徐啟明出售股份等語,應屬可採。⑹原法院於95年4月6日對徐啟明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徐啟明所持有之2,988股股份為「處分、質押或轉讓第三人」(原審卷第56頁),徐啟明竟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始將股票1,780股背書轉讓予己○○,徐啟明違背執行效果之轉讓行為對於上訴人(債權人)應不生效力。另,戊○○主張於95年6月13日自乙○○○受讓400股股份,然徐啟明贈與乙○○○810股股份欠缺贈與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本院業認定如上,該810股仍屬徐啟明所有,則乙○○○自無權移轉予戊○○,其所為之轉讓應屬無效。⑺上訴人主張93年12月15日原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同年月20日上訴人持假扣押裁定查封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地時(原審卷第158頁),徐啟明、乙○○○、己○○均在場(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己○○明知上訴人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徐啟明、乙○○○之財產為假扣押,竟仍遲至96年11月間收受徐啟明交付之股票(包括庚○○部分亦代為保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己○○、庚○○與徐啟明間之股份買賣屬「通謀虛偽移轉徐啟明名下財產」,要非無據。

⒊徐啟明於92年2月12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提出700萬元回補

上訴人股東之損失,迄93年12月13日仍未履行承諾,上訴人股東遂於該日與徐啟明夫妻協商還款事宜無果,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出對徐啟明、乙○○○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徐啟明自93年12月20日起,與其配偶乙○○○及親朋好友己○○等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股份,雖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欲證明其形式上買賣之存在,但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徐啟明間之買賣與交易常情或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欠缺「實質移轉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基於無效之債權行為所為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己○○、庚○○共同持有之系爭記名股票2張,其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固蓋有出讓人徐啟明之印章,因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轉讓行為而為無效,被上訴人己○○、庚○○請求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乙○○○、丁○○、甲○○、戊○○主張其等受讓未發行股票之股份,因其等之股份轉讓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則其等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記載於股東名簿,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合法受讓股份,並不可採,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記載於股東名簿,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股份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