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鍾典晏律師邱士芳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上訴人股東名簿所登載持有股份最大之股東(登記8000股),如包括股東名簿編號2-7由伊借名登記之股東持股,伊所掌控之上訴人公司持股將高達12,3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股之61.5%,對於上訴人公司之任何選舉,均將立於不敗之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及現任董事范文陽、范育材心裡有數,乃於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96年10月19日屆滿後,遲不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經伊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惟上訴人公司並未於規定之15日內為召集之通知,伊乃依公司法同條第2項規定報請許可召集,上訴人始於96年10月25日發開會通知,並以96年10月27日至96年11月11日為停止股票過戶期間,事後得知,上訴人為迴避股東表決權超過3%部分以九折計算之限制,在此期間分散股權,使每一股東之持股均在3%(即600股)以內,而充分發揮其持股之表決權效益。此外,尚且將已移轉與伊借名之股東編號03-06之持股(下稱系爭股票),以不實之委託書及選票,分別委託范文陽、乙○○及江瑋(范文陽之妻)代行表決權,致使表決之結果,除伊得一席董事外,其餘二席董事則由乙○○及范文陽分別以14248及14247選舉權數當選(與伊推選之呂肇文所得14235選舉權數,僅差12-1權),而監察人亦由范育材以9500選舉權數當選(與伊推選陳東文所得9490選舉權數,僅差10權)。惟如扣除上開無效之委託票(計1600+300股,董事選舉權數5400,監察人選舉權數1800),則乙○○只能得8848選舉權數,范文陽只能得8847選舉權數,范育材只能得7700選舉權數,故正確之選舉結果應依序由伊(得選舉權數14235)、呂肇文(得選舉權數14235)、乙○○(得選舉權數8848)當選為董事,陳東文(得選舉權數9490)當選為監察人,故股東會對於范文陽及范育材所為之當選決議顯然違背法令,自應予以撤銷。上訴人既否認呂肇文及陳東文之當選,為維護伊之股東權益,自有予以確認其二人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必要,故併提起確認之訴。另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之議案,扣除上開無效之委託票,其同意修改之表決權數,亦未超過1/2,故不能為通過之決議,故其決議方法顯然違背法令章程,伊所委託之代理人,並於當場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求為命㈠上訴人96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關於范文陽及范育材之當選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呂肇文與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陳東文與上訴人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㈢上訴人96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關於修訂公司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僅判准㈠、㈢聲明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有關聲明㈡部分,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之㈡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就聲明㈠、㈢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自應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被上訴人曾任伊公司董事長,其對伊非屬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一事應知之甚詳,卻仍諉稱「上訴人公司未於規定之15日內為召集之通知」,顯屬刻意誤導事實。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上通知股東停止股票過戶期間為96年10月27日至96年11月11日,即股東臨時會前15日停止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係遵循公司法第165條第3項之規定。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最後一次受理股東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時間為96年10月23日,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提出之股東名簿,係屬適法,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在伊公司召開股東會之閉鎖期間前,並未完成過戶手續,故自不得以其受股權轉讓為由,請求公司在召開股東會時由其行使表決權,雖其援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28號判決,認為如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故意拒絕辦理過戶之登記者,即不能以股票之未經過戶而主張不得對抗自己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之判決所援引法條業經修法,修法後該判決是否仍得適用即有疑義,且其判決意旨與嗣後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有所牴觸,與前揭近期最高法院見解亦有所悖,上開判決於本案應不予援用。是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期間前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8,000股,行使股東權利,超過部分既未完成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自無從對伊主張參與股東會、行使選舉權及投票權。伊以股東名簿所記載股東及其持有股數為基準進行表決,應無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再者,伊係知名產品龍角散之代理商,每年四月及十一月為伊與零售通路商間為產品促銷特賣之月份,產品促銷特賣月份前後公司業務異常繁忙,於此期間同時舉行股東臨時會,實有困難。亦希藉由每年度促銷特賣會之表現,作為股東於股東會評估現任董事及選任下屆董事之參考依據,伊不及於96年10月19日董監事任期屆滿立即進行董事改選,於法並無不合。而伊基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縱人力吃緊,亦安排原屬休息日之96年11月11日(星期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此時,兩造間之股東移轉登記訴訟既仍繫屬於三審法院而未定讞,則伊為召集股東臨時會惟有依股東臨時會閉鎖期間前股東名簿之記載寄發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股東依伊寄發之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所附之委託書委託他人參加股東會,即無被上訴人所稱不實委託之情事,是本件相關受委託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行使之選舉權及投票權亦均屬真實。而無被上訴人所稱應扣除該等選舉權數及表決權之情事。兩造間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訴訟已經三審定讞,伊收受三審法院判決後,立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向公司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此亦足證伊無惡意拒絕被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范文陽當選董事、范育材當選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係以其自行剔除系爭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期間前伊公司股東名簿已登記之股東范茂源、范徐鳳英、林佳之、范振隆四人之表決選舉權數及表決權為基礎所得之假設結果。惟上開四人於系爭股東會出具予伊之委託書上之簽名,均屬真正。且被上訴人就伊公司股東間股權移轉事,以乙○○、范育材及戴子芳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告訴一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5年度偵字第2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召集,被上訴人曾任伊公司負責人,自應知悉伊召集股東臨時會應依停止過戶期間前股東名簿之記載寄發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今卻於事後空言指謫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不實委託書及選票情事,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舉結果及修改章程決議,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上訴人股東名簿所登載持有股份最大之股東(登記8000股),如包括股東名簿編號2-7由伊借名登記之股東持股,伊所掌控之上訴人公司持股將高達12,300股,
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股之61.5%。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及現任董事范文陽、范育材於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96年10月19日屆滿後,遲不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經其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惟上訴人仍未於規定之15日內為召集之通知,其乃依公司法同條第2項規定報請許可召集,上訴人始於96年10月25日發開會通知,並以96年10月27日至96年11月11日為停止股票過戶期間。上訴人將已移轉與其借名之股東編號03-06之持股,分別委託范文陽、乙○○及江瑋(范文陽之妻)代行表決權,致使表決之結果,除其得一席董事外,其餘二席董事則由乙○○及范文陽分別以14248及14247選舉權數當選(與其推選之呂肇文所得14235選舉權數,僅差12-1權),而監察人亦由范育材以9500選舉權數當選(與其推選陳東文所得9490選舉權數,僅差10權)。惟如扣除上開無效之委託票(計1600+300股,董事選舉權數5400,監察人選舉權數1800),則乙○○只能得8848選舉權數,范文陽只能得8847選舉權數,范育材只能得7700選舉權數,故正確之選舉結果應依序由其(得選舉權數14235)、呂肇文(得選舉權數14235)、乙○○(得選舉權數8848)當選為董事,陳東文(得選舉權數9490)當選為監察人。另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之議案,扣除上開無效之委託票,上訴人同意修改之表決權數,亦未超過1/2,故不能為通過之決議,故上訴人決議方法顯然違背法令,其所委託之代理人,並於當場表示異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提出上訴人96年10月23 日前之股東名簿影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報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函、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上訴人製作96年10月23日股東名簿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568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6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589號民事判決書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明知股東編號03-06之持股已背書移轉與其借名之股東,竟仍通知原登記之股東行使股東權,經原股東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行使表決權,經其委託之代理人當場表示異議無效,上訴人仍將系爭股票計入表決權數,致使呂肇文及陳東文無從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其所委託之代理人已當場表示異議,故股東會對於范文陽、范育材所為之當選決議及同意修改章程之決議方法顯然違背法令章程,上開決議均應予撤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抗要件其性質為何?㈠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亦即此規定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惟若受讓人持具備過戶要件之股票辦理過戶,遭公司拒絕,致未能辦理過戶,即受讓人之名稱未能記載於股東名簿乃公司所致,此時仍予保護公司,認為受讓人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公司得依股東簿之記載認定股東身分,當非立法意旨。次按股份受讓人如欲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應以具備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為前提,如為記名股票之轉讓,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於當事人間即生股票移轉之效力,至於讓與人所使用之印章為何,則非所問;且讓與人於讓與行為生效後即喪失股東之地位,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僅為受讓人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所應踐行之程序,而不以雙方填具股東讓與過戶申請書為必要。又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在性質上為股東之固有權及自益權,故股份受讓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得單獨為之,不必由讓與人協同辦理,而公司對於股份受讓人之請求,則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即記名股票之轉讓於股東名簿變更閉鎖期間之外,股份受讓人只要提示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公司為形式審查後,依民法第943條之法理,即可認為股票持有人推定其適法有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公司自應依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而不得以股票轉讓有爭執為由任意拒絕。否則,將可能發生公司選擇股東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合計4100股),系爭股票原登記股
東為范茂源、范徐鳳英、林佳之、范振隆及呂肇文,被上訴人以系爭已經背書轉讓,並於94年5月2日完納證券交易稅,持向上訴人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即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欠缺受讓雙方之過戶申請書及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證明為由,拒絕被上訴人過戶之申請,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應就系爭股票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記載事件,業經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568號、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號裁定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6頁至27頁、及第132至133頁)。訴外人范育材、林秀香、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范文陽等四人以系爭股票應屬其所有,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業經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89號判決范育材、林秀香、乙○○、范文陽敗訴,並已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8頁)。業據本院分別調閱上開民事歷審卷查明屬實。嗣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移轉事件,告訴乙○○、范育材及戴子芳涉犯偽造文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500號)。乙○○於96年7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97年度偵字第4265號),乙○○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32號駁回其聲請再議確定,有該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㈢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寄發召集系爭96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
會召集通知書時,股東名簿記載系爭股票之股東為范茂源、范徐鳳英、林佳之、范振隆,其四人委託范文陽、乙○○、江瑋行使表決權。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一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以九折計算。依此計算有爭執部分范茂源、范徐鳳英、林佳之、范振隆及甲○○、呂肇文、陳東文之表決權如下:
⒈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之決權數如下:⑴董事部
分 (應選三席):①范茂源:登記持股1600,其表決權數:(600×3)+ (900×3)=4500②范徐鳳英:登記持股100,其表決權數:100×3=300③林佳之:登記持股100,其表決權數:100×3=300④范振隆:登記持股100,其表決權數:100×3=300,以上4人關於董事選舉之表決權數共計5400。⑵監察人部分 (應選一席):①范茂源:600+900=1500②范徐鳳英:100③林佳之:100④范振隆:100,以上4人關於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數共計1800。
⒉系爭96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進行表決結果:⑴董事部分
:乙○○得選舉權數14248、范文陽得選舉權數14247、甲○○得選舉權數14235、呂肇文得選舉權數14235。⑵監察人部分:范育材得選舉權數9500、陳東文得選舉權數9490。
⒊於系爭會議中,系爭股票之表決權董事部分係計入范文陽
、乙○○之得權數中,監察人部分則計入范育材之得權數中,此為兩造不爭執。經扣除系爭有爭執之表決權數,其表決之結果如下:⑴董事部分:乙0000000-0000=8848;范文陽00000-0000=8847;甲0000000;呂肇文14235。⑵監察人部分:范育材0000-0000=7700陳東文9490。
⒋依上開計算,董事選舉部分,范文陽之得權數若扣除系爭
表決權數,其得權數將低於呂肇文;監察人選舉部分,范育材之得權數低於陳東文。
㈣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票(記名股票),其背面之「股票轉
讓登記表」皆蓋有出讓人與受讓人之印鑑章,兩造就印章之真正並無爭執,則形式上已具備股份轉讓(背書連續)之成立要件,且被上訴人係在股東名簿變更閉鎖期間(96年10月27日至96年11月11日)之外,向上訴人提示系爭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請求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形式審查後,自應依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乃上訴人先則以被上訴人欠缺受讓雙方之過戶申請書及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證明為由,拒絕被上訴人過戶之申請,嗣則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述訴訟中,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轉讓有實體爭議尚未釐清為由,拒絕被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之記載,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568號民事歷審卷查核甚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股票而遭敗訴確定,亦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早已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或其受託人乙情,不能諉為不知。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云云,核無足取。
㈤又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對於記名股票轉讓之規範
意旨,乃在於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公司。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股票有法律及事實認定困難之疑義,系爭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股票上劃有X號。系爭股票之出讓人范育材與林秀春亦函告上訴人不得受理被上訴人過戶之申請,為基於維護系爭股票真正股東權,故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持有股數為基準進行表決云云。惟查上訴人先後以不同之理由拒絕被上訴人過戶之申請,已如前述,前揭拒絕之理由中,上訴人從未述及系爭股票之背書有何疑義,並觀之范育材及林秀春之印章與88年1月12日高平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之印文相符,且其二人背書轉讓部分均加蓋公司登記章,證明該等背書行為之真正,上訴人再抗辯股票上劃有X號,而拒絕被上訴人過戶之申請,已難憑採。再者由上訴人拒絕持有股票且已經用印背書轉讓之被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逕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持有股數為基準進行表決,顯已主觀認定系爭股票之權屬,並未兼顧有爭執雙方之立場,亦即倘確有爭執,是否雙方均不計該有爭執部分?故上訴人辯稱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持有股數為基準進行表決,係維護系爭股票真正股東權,自難採信。另訴外人范育材、林秀春、乙○○、范文陽四人,為系爭股票之爭議,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股票之訴訟,經台北地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89號判決駁回范育材、林秀春、乙○○、范文陽之訴確定,亦如前述,上訴人既不否認知悉,且公司否准股東辦理股東簿登記,應自為形式審查,而非受制於第三人,故上訴人以訴外人林秀春等函告上訴人公司不得受理被上訴人過戶之申請(見原審卷第80頁),致拒絕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殊無足採。又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形式要件並無不備,乃上訴人任意拒絕,其造成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未能辦理股東簿變更登記,其非善意第三人公司,再執此辯稱公司股東身分以股東簿記載,其抗辯委無足取。㈥被上訴人未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係遭上訴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所致,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辦妥系爭股票過戶登記,股東名簿既未變更,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能以其轉讓對抗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即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通知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行使股東權,並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系爭會議召集前聲請辦理股東簿變更登記,若予登記,則系爭會議董事當選人范文陽、監察人范育材之得權數扣除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股票之表決權數,影響選舉結果,亦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會議有關范文陽當選董事及范育材當選監察人之決議,自屬有違法令及章程。
㈦又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
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之議案,扣除系爭應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股票之4100股之表決權數,同意修改之表決權數,未超過1/2,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同意修改章程之表決權數暨未逾1/2 ,依前揭法令自不能為通過之決議,故系爭96年11月11 日臨時股東會第三案通過公司章程修訂案,其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此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代理人,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此部分決議,亦應准許。
五、末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96年11月11日召開,被上訴人主張股東臨時會中有上揭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事由,致當選之董事、監察人范育材、范文陽及同意修該章程之決議均應予撤銷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㈠上訴人96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關於范文陽及范育材之當選決議,應予撤銷。㈡上訴人96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關於修訂公司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