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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上訴人 希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 代理人 范惇律師被上訴人 希門國際有限公司(即DUVERT LIMITED)

KOWLOON, HONG KONG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

㈠、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之「法律行為」不包含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希門國際有限公司(即DUVERT LIMITED,下稱港商希門公司)雖係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香港商業登記證及周年申報表),然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以港商希門公司為本件訴訟之對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陳明。

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11張股票有寄託契約存在,係基於港商希門公司債權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希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門國際公司)與港商希門公司間就前開股票有寄託契約存在;希門國際公司應將前開11張股票交付原法院執行處木股(下稱執行法院),而希門國際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10樓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2至6頁),可徵被上訴人間就前開股票有無寄託關係存在與交付股票之履行地,均在我國境內,故依上揭條文規定,本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次予敘明。

二、港商希門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4日執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9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事務所)代港商希門公司保管之希門國際公司股票計11張(詳如附表所示)。惟該事務所向執行法院陳報,港商希門公司已於94年7月28日終止委託保管股票事宜,並於同日將原代為保管之股票11張交予希門國際公司。故執行法院再命希門國際公司禁止將代港商希門公司保管之系爭股票為移轉過戶之行為,惟希門國際公司竟以系爭股票已經港商希門公司領回為由,聲明異議,致伊前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港商希門公司對希門國際公司有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41萬2500元(即141萬2500股之股份股票),及就附表所示11張股票有寄託關係存在;希門國際公司應將前開股票交予執行法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對於附表所示之8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港商希門公司對希門國際公司就系爭股票有寄託關係存在。㈢希門國際公司應將系爭股票交予執行法院。

四、㈠希門國際公司則以:伊已將系爭股票交付予港商希門公司,伊與港商希門公司間,就系爭股票並無寄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另港商希門公司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答辯聲明。

五、查,上訴人於95年4月24日執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9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安侯事務所代港商希門公司保管之股票11張(詳如附表所示)。惟該事務所向執行法院陳報,港商希門公司已於94年7月28日終止委託保管股票事宜,並於同日將原代為保管之股票11張交予希門國際公司等情,有卷附會計師事務所民事陳報狀檢附94年7月28日終止保管函及簽收條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50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希門國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堪信為真。

六、本院應審究者為希門國際公司目前是否仍代港商希門公司保管系爭股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希門國際公司雖於94年7月28日自安侯事務所代港商希門公司領回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1張,惟上訴人主張由希門國際公司代為保管之系爭股票8張,已分別於95年2月23日及5月27日由港商希門公司領回等情,業據希門國際公司提出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2至143頁),系爭股票既已經港商希門公司領回,現顯非由希門國際公司保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目前仍由希門國際公司保管,自應就系爭股票仍由希門國際公司保管中乙事,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港商希門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計8張),目前仍由希門國際公司保管中云云,固舉安侯事務所民事陳報狀檢附94年7月28日終止保管函及簽收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惟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14號股票部分:

安侯事務所原為港商希門公司原保管之股票僅有編號3至13號(計11張股票,詳如附表所示),並無編號14號之股票,故安侯事務所交付予希門國際公司股票11張中,本即未含編號14號之股票在內,此觀前開終止保管函自明(見原審卷第12頁)。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該編號14號股票,目前係由希門國際公司保管,則上訴人主張港商希門公司所有系爭編號14號之股票,目前係由希門國際公司保管中云云,即無可取。

⒉關於附表編號3、4、5、7、10、12、13號(即其餘7張股票)部分:

⑴、系爭編號3、4、5、7、10、13號股票;編號12號股票

,分別於95年2月23日(被上訴人誤繕為95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3頁反面)、同年5月27日經港商希門公司領回乙節,有卷附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2至143頁),可見前開7張股票業已由港商希門公司領回,並未在希門國際公司保管中甚明。

⑵、上訴人又主張:希門國際公司對於前開股票係於何時

交付予港商希門公司無法明確交代,足見前開簽收單為虛偽云云,固舉96年1月4日執行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然查,希門國際公司於執行法院調查時,既已陳稱系爭股票已由港商希門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龔炯光領回,並提出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簽收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17頁執行筆錄),且前開簽收單內並分別載明港商希門公司領回股票之時間(95年2月23日與5月27日),足見希門國際公司並無陳述不實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希門國際公司無法明確交代股票交付時間,故前開簽收單為虛偽云云,要無可取。

⑶、另上訴人又以港商希門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龔炯光曾以

電話告知,系爭股票並未由港商希門公司領回云云,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空言泛稱港商希門公司並未領回系爭股票,系爭股票仍由希門國際公司保管中云云,仍無可採。

⒊準此可知,港商希門公司既已領回前開股票(編號14號股

票亦無法舉證由希門國際公司持有中),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希門國際公司目前仍持有系爭股票,則其主張希門國際公司目前仍代港商希門公司保管系爭股票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再主張:希門國際公司將保管中之系爭股票交回港商希門公司,要屬違反執行命令,對伊不生效力云云,固舉載有95年12月28日傳真日期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查:

⒈執行法院係於95年6月9日核發禁止處分或移轉之執行命令

,並經希門國際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等情,有卷附執行命令足憑(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505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則希門國際公司於執行命令核發前之95年2月23日、同年5月27日,將港商希門公司所有系爭股票交由該公司領回,自無違反前開執行命令可言。

⒉又前開簽收單係因希門國際公司於95年12月28日先行傳真

文件予訴訟代理人,再由訴訟代理人提出於執行法院之簽收單影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況觀諸該簽收單所載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000」(此屬台灣地區電話號碼,並非香港區域),且其上載有SIMM

ONS INT'L(指希門國際公司,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益徵前開簽收單影本所載「95年12月28日」為傳真文件日期,顯非交付系爭股票之日期至明。故上訴人以前開簽收單影本載有傳真日期為95年12月28日為由,主張希門國際公司係於斯日將股票交付予港商希門公司,顯有違反執行命令云云,容有誤會。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希門國際公司將系爭股票交由港商希門公司領回違反執行命令,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仍無可採。

㈣、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股票係由希門國際公司保管中,則其主張希門國際公司與港商希門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又希門國際公司既未持有系爭股票,則上訴人併訴請該公司應將系爭股票交付予執行法院云云,亦無足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港商希門公司對希門國際公司就系爭股票有寄託關係存在;暨希門國際公司應將系爭股票交予執行法院;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