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乙○○
樓訴訟代理人 丙○○
庚○○上 訴 人 甲○○
1441號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被上訴人 壬○○
(即丁○○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癸○○○
8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乙○○、甲○○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7年 6月13日死亡,有
死亡證明書乙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 238頁),上訴人乙○○於97年10月 1日具狀請求由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壬○○(00年 0月00日生)承受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壬○○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由壬○○承受訴訟。
㈡上訴人乙○○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甲○○ 2人應共同連
帶將本案判決書摘要(字級不得小於16級),以全版之篇幅(高53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雙版面(AB 版)的全國版(本院卷第54頁),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乙○○之上訴聲明第 3項原請求被上訴人甲○○2 人應共同連帶以如附件「道歉啟事」所示之內容及形式以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中華日報、U paper(聯合報系發行之台北捷運贈報)之全國版頭版,並聲請准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第53、54頁),嗣於本院97年6 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對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甲○○與丁○○以侵害乙○○名譽之故意、過失,
共同以不實言論指稱乙○○在95年10月11日凌晨警察驅離反貪腐靜坐民眾時,前往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閣旅館)休息及吃宵夜,且丁○○於甲○○召開記者會時就坦承沒有看到乙○○在薇閣旅館。乙○○為海內外均受矚目之公眾人物,一生秉持一貫對理想的堅持,曾獲諾貝爾和平獎提名候選人、擔任第2、3、4屆立法委員、民進黨第6任黨主席、亞洲自由聯盟政黨主席等要職,帶領百萬群眾以和平方式進行反對貪腐運動,竟遭甲○○及丁○○侵害名譽,並經電視、報紙等傳播媒體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對社會運動的領導人而言,該種誹謗行為,致乙○○名譽遭受重大損害,乙○○為一生視榮譽更甚生命的人,該種傷害實造成乙○○莫大之痛苦,乙○○自得就所受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而若非以多種媒體大篇幅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書摘要,不足以回復乙○○之名譽。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及壬○○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2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項廢棄部分,甲○○及壬○○應共同連帶以如附件
「道歉啟事」所示之內容及形式以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中華日報、U paper(聯合報系發行之台北捷運贈報)之全國版頭版。
⑷第一項廢棄部分,甲○○及壬○○應共同連帶將本案判
決書摘要(字級不得小於16級),以全版之篇幅(高53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雙版面(AB版)的全國版。
⑸第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則以;㈠甲○○係於立法院院內為乙○○所指稱之言論,雖乙○○指
稱該等言論與立法委員職權無涉,不得主張言論免責權保護,但甲○○所為之行為乃針對乙○○要求總統去職而衍生之行為,自非與立法委員職權無涉,應受言論免責權之保護。
況甲○○於丁○○、子○○及賴小姐等檢舉乙○○不當行為後,即調查台北市政府驅離群眾時,各媒體均無乙○○在場之畫面,增加甲○○確信乙○○應不在群眾運動的現場,且當時倒扁總部副總指揮丑○○曾有棄群眾而至「伊利莎女子三溫暖復興店」洗三溫暖、按摩、睡覺之行為,故甲○○才說「你如果像他們所講的,是在全台灣最高級的六星級汽車旅館-精品薇閣,那我真的搖頭嘆氣」之質疑之詞,並無誹謗乙○○之行為。雖證人寅○○、卯○證稱乙○○在露營車開會,但警察驅離民眾之三個小時都在開會而未出現,實與常情不符。乙○○自承該段時間不在露營車內,又未出現於群眾現場,甲○○採信丁○○提供之資訊,難謂有過失。無論乙○○過去有否輝煌史跡,惟其不依循法治程序欲以群眾運動破壞法治,縱其過去有如其自言之人格,於聚集群眾之始,過去之人格已蕩然無存,況乙○○並未履行「坐到阿扁下台」之諾言,更足認乙○○已無人格可言。乙○○需舉證證明何以須刊登如附件之啟事始能回復名譽,況其請求一次刊登十家媒體,於比例原則有違,又乙○○請求甲○○再給付 230萬元部分,亦未提出計算之依據,其主張更不足採。
甲○○之資力及社會地位為職校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擔任立法委員期間薪資 145,000元,與父母同住,配偶為家庭主婦,且育有子女 2人。縱認甲○○果有過失,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亦屬過高,因原審僅斟酌乙○○因群眾運動失敗,而無登報回復名譽之必要,但未斟酌乙○○既於露營車內休息,竟謊稱在群眾運動現場,則由其自稱擁有崇高地位,卻勇於說謊之行為,其對甲○○之行為,是否果會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否應以100萬元賠償始能填補?原審判決之後,媒體已就此事件大幅報導,足以適當回復乙○○之名譽,應無登報之必要等語置辯。
㈡聲明:
⒈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⒉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壬○○則以:㈠丁○○確有向甲○○檢舉95年10月11日凌晨,「天下圍攻」
警方驅離群眾時,乙○○在薇閣旅館,並表明願負法律責任。係因丁○○在果菜市場當送貨員,95年10月11日早上9 點左右,在台北市○○路○○○號華中橋下之台北農產運銷公司聽到果菜市場駐衛警辰○○與紅豆食府採購車的司機聊天,該司機稱乙○○在「天下圍攻」時於薇閣旅館吃香喝辣,丁○○因而聽聞其事,並非親眼見到。證人辰○○否認該對話可能是時間久記不得。由於丁○○在當送貨員時,支持紅衫軍的貨主都找同為紅衫軍的工作者工作,丁○○非紅衫軍,一天原可賺約 1,200元,因此減少為一天約七、八百元,還遭配偶奚落,偏偏未成年之女兒那段時間想穿紅衣及買紅鞋,造成丁○○之困擾,所以才透過電話及傳真檢舉函向甲○○委員爆料,爆料內容如同甲○○提出於原法院之錄音譯文,惟事後於新聞播出乙○○提出訴訟當日,丁○○有向甲○○承認爆料親眼看見乙○○在薇閣旅館是謊言。承受訴訟人壬○○年僅11歲,父母離異,父親丁○○已死亡,目前由祖母撫養,無任何資力可言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五、乙○○於原審係聲明:㈠被告甲○○、丁○○應以34號之字體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中華日報、Upaper(聯合報系發行之台北捷運贈報)之全國版頭版。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甲○○、丁○○連帶給付乙○○ 100萬元本息,駁回乙○○其餘之請求,乙○○、甲○○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乙○○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僅就敗訴中之 230萬元本息上訴,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書登報,而甲○○則對敗訴之 100萬元本息全部上訴,丁○○未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甲○○於95年10月12日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表示95年10月
11日反貪腐靜坐民眾遭警察驅離時,乙○○於11日凌晨在薇閣旅館吃香喝辣。
㈡乙○○於95年10月11日凌晨3點至6點反貪腐靜坐民眾遭警察驅離時,並未出現在台北市○○○路群眾靜坐現場。
㈢丁○○於95年10月11日中午左右,打電話向甲○○爆料曾於
當日凌晨3點至4點在薇閣旅館看到乙○○,10月12日並傳真表示其所陳述為真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文稿給甲○○。
㈣丁○○於乙○○起訴之日,在甲○○立法委員辦公室告知甲○○,其所指稱之事係由其編造,並非事實。
七、兩造爭執點之論述:㈠甲○○及丁○○之行為是否有侵害乙○○之權利?㈡甲○○得否主張其受言詞免責權之保護?㈢若乙○○之權利受到侵害,應如何回復名譽為適當?㈠甲○○及丁○○確已侵害乙○○之一般人格權:
⒈甲○○未能證明「乙○○於95年10月11日凌晨曾至薇閣旅
館吃香喝辣」為真實,其召開記者會所為之陳述確有誹謗乙○○之客觀事實:
乙○○主張:「‧‧‧凌晨 1時多,原告進入帳棚中休息,2時許再起來開會並持續到凌晨3時,與會人士勸原告應該休息,因原告近日接受肝臟手術,體力較一般人為差,故回到露營車小睡片刻,約40分鐘後就有人來敲門叫醒原告,原告之後回到現場,直到早上 7時,現場已經平靜下來,這才又回到露營車休息到上午 9時‧‧‧。」(原審卷一第11頁)。而證人寅○○於原法院證稱:「(問:是否為警方維安人員,自95年10月11日凌晨起擔任原告之護衛?若是,是否清楚原告當日凌晨1時至6時人在何處?)是。我們都在火車站的廣場,那天幾乎都在臨時休息的露營車與開會的地方,開會的地方就是露營車外面另外一個臨時的房子,臨時的地方就是露營車前面的遮雨棚下面,我們是1點交接班,1點交接班到 4點多台北市警察來驅散的時候他們在開會,我們都在旁邊。」、「 (問:你們會認識原告旁邊的人?是否能舉例?)他們職稱我不知道,我會在媒體上看到他們,巳○○、卯○,有些人看了臉會認識,但不知道名字。」、「(問:95年10月11日那天 3點到 6點原告有無到廣場或忠孝西路現場?)3點到6點都在帆布圍籬裡面,那段時間都在裡面,沒有到廣場。」(原審卷一第102-1、103頁)。證人卯○則證稱:「(問:
是否清楚原告95年10月11日凌晨1時至6時之行蹤?)清楚。那天我們因為忠孝西路外頭有靜坐的問題,我們有一群幹部都在露營車內外週邊,在帳篷下面討論事情,或到廣場、忠孝西路去安撫群眾。那天原告在露營車那邊,我們本來幹部開會,原告本來要去群眾現場,我們勸他不要去,因為群眾意見分歧,我們請他到露營車休息,他很希望去群眾那裡,有去過一次,我們幹部建議由幹部出面就好,後來就一直在露營車裡。」、「(問:證人稱原告有到現場一次,時間為何?)時間我不確定。應該不是3點到6點,我們建議他不要去的原因,因為他上宣傳車一次,有群眾就說要去衝總統府,我們認為總指揮不需要跟群眾作太多解釋,由我們去做就可以了。」、「(問:驅離時有幾個幹部在?)有午○○、丑○○還在我旁邊。」(原審卷一第104 -106頁)。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主要是總部在台北火車站那裡,施先生是總指揮‧‧‧10月10日中午或下午施先生曾經帶一部分群眾去遊行,到10月10日晚上將近11點他才回到火車站,但是我都沒有離開,我都在總部,我記得施先生回來沒有多久大概11點多左右就開始開內部的幹部會議,除了戊○○、丑○○、卯○、午○○、巳○○從11點開會開到2 點多,中間大概到了12點前後作一個重大決定,準備大家不抗爭了,為了整個臺灣社會的和平好像有人對媒體發言,到了1 點多的時候請我們這些核心幹部去勸忠孝東路(按:已更正係口誤,應係忠孝西路,下亦同)幾千位群眾不要在那邊與警察對抗,當時大概卯○、午○○、丑○○、戊○○他們幾個去勸導,我不是政治人物所以我沒有去勸導群眾離開,我在旁邊看而已,從11點開會12點請群眾離開,1 點去執行,我們都有與施先生在帳篷開會,我不敢說每一分都看到他,因為當時的情況不可能離開,他是做最後決定的人不可能離開,因為大家要請示他的決定,到了2 點多我又回去帳篷區,好像與卯○在檢討說群眾好像很亢奮不願意離開,施先生本來在帳篷那邊,那裡有一輛車子有睡的地方,他好像進去1、20分鐘,到了3點多我去敲門請他的助理叫他起來,因為群眾不願意離開我要將情形反應給他,他與我談1 、20分鐘當時他很疲倦,我又離開看群眾,當時好像卯○、午○○又進去與施先生談,不斷有人與施先生交談,我又去忠孝東路看,又隨時進來看他們與施先生談的情況,我不是隨時都在,大概4 點多的時候台北市警察局去驅離全部弄完將近5點,我看完早報看施先生他們又再談,我說大家已經很累要離開,我不是分秒在那邊但是我看到的情況是施先生都在場‧‧‧」(本院卷第64至65頁)等語,參以原審卷一第109頁證人寅○○繪製之現場略圖,足證95年10月11日凌晨警方驅離紅衫軍時,乙○○或於露營車內休息、睡眠,或在露營車外開會,乙○○活動之範圍均不出於台北車站廣場前,洵堪認定。乙○○既未離開台北車站廣場附近,則其顯然不可能於95年10月11日凌晨至薇閣旅館,甲○○指稱「乙○○在薇閣旅館吃香喝辣」乙節,顯非事實。
⒉丁○○確有侵害乙○○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丁○○於原法院自承「當初我在萬大路的果菜公司上班,當送貨員,不是正式的員工,10月11日早上 9點左右,我平常8點左右沒有事情作,那天耽誤3、40分鐘,我在整理車子,市場的駐衛警、紅豆食府的採購車,駐衛警在大門口,紅豆食府的採購車進來,他們在聊天,紅豆食府採購車的司機說我昨天有去天下圍攻,駐衛警說夠了,大家都知道了,不要再鬧下去,駐衛警說乙○○在那裡,大家都在找,紅豆食府的員工說在薇閣吃香喝辣等等,我在旁邊不遠處有聽到。然後他們聊完就走了,私底下駐衛警問我說你知道紅豆食府是誰開的,我說不知道,他說是天○他們的親家開的。那段時間造成我們的困擾‧‧‧當初我回去洗澡後,第一通電話不是打給立委,我是打給年代或東森,我跟媒體說你們要找乙○○,你們去薇閣查,我就掛斷了。後來我想他們會回電話給我,他們沒有回,我就打給立委‧‧‧說他的電話有錄音,要我想好再講,我說我知道,後來我用口述再講一次,他要我傳真一份當時看到的情況給他,時間很短,我就寫那份檢舉函傳真給他。」、「(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告訴甲○○,你事後又跑到薇閣去確認施有無到薇閣旅館?)有這樣說。後來我跟立委承認是我自己的謊言,剛好是乙○○提告的當天,我忘記那一天提告,我講完後,我看到新聞說他提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沒有跟甲○○因為這件事碰面?)有,二次,開記者會之前或之後我們有見過二次,一次是開車到我家附近,是我約的,另一次是施先生提告那天,地點在立委辦公室,那天我到立委辦公室才承認我並沒有親眼看到。」(原審卷一第157至160頁)。丁○○頂多僅係道聽途說乙○○於95年10月11日凌晨時至薇閣旅館之事,其未經查證,即將該等其尚未確定之事實向年代或東森電視台爆料,於未獲置理後,復向甲○○爆料,並傳真內容為「甲○○立委你好,我住申○路199巷47號 2F本人是丁○○Z000000000,於10月11日零晨3點至4點之間親眼看到我們的乙○○台北市最高級的薇閣汽車旅館,我很心痛,幫我暴料吧!謝謝你我負法律責任」(原審卷一第114頁)檢舉函給甲○○。而證人辰○○於原法院係證稱「(法官:95年10月11日早上,是否有告知被告丁○○,紅豆食府員工說原告乙○○半夜在薇閣吃香喝辣?)沒有這件事。乙○○我沒有看過本人,薇閣在哪裡我不知道,我願意接受測謊‧‧‧我對政治冷漠,不可能談這些事情,我認識丁○○,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而且我跟紅豆食府的員工也不熟,只是打招呼而已。」、「(被告丁○○:沒有問題問證人。證人當時在工作,他必須注意進出的車輛,可能有人聊這件事件,周先生沒有注意聽,確實周先生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件事。)我可以確定紅豆食府的員工沒有跟我談這件事情。(被告丁○○:我想可能當時我聽錯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72、273頁),足認丁○○甚至連道聽塗說亦無法舉證。丁○○竟意圖使甲○○將其無中生有之「乙○○至薇閣旅館吃香喝辣」尋求享樂之不實指控,傳述予不特定之第三人知悉,其係故意以乙○○放棄支持群眾至薇閣旅館享樂之不當爆料方式,侵害乙○○之名譽權,要堪認定。
⒊甲○○對侵害乙○○之一般人格權係有過失:
⑴甲○○有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降低其人格地位之事實存在:
甲○○於95年10月12日上午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表示:
「這位(蔡先生)為什麼會遇到乙○○先生?是因為它是一家很大的餐廳。薇閣是一間高級汽車旅館,他們(薇閣)的點心、食品,都是最高級的。所以他(蔡先生)在送點心的當時,他看到他(乙○○),而且他也看到施主席在下車時撥了一下頭髮,我想這是施主席的習慣動作。而他(蔡先生)後來又到薇閣去確認他(乙○○)去睡覺還是吃飯?結果薇閣的員工跟這位朋友說他們(乙○○)在吃香喝辣。讓他(乙○○)帶到火車站這些人,在受苦受難,在被強行驅離,他(乙○○)在吃香喝辣。他(蔡先生)對他的良心很難過,所以他今天鼓起勇氣來爆料,他也負法律責任。我把整個他打電話給我的過程,來放給大家聽。」(2006/10/12民視新聞甲○○.薇閣案,原審卷第17頁)。各家媒體均在甲○○召開記者會後,以重要新聞方式向社會大眾告知95年10月11日凌晨警方驅離紅衫軍時,乙○○在薇閣之事(如台視晚間新聞【甲○○爆料 圍攻夜施在薇閣】、年代整點新聞【甲○○爆料 施驅離夜薇閣吃香喝辣】【亥○爆:圍攻夜”施”蹤 薇閣吃宵夜】、【林:接獲更多線報 看到施進出薇閣】、東森整點新聞【批乙○○ 林:抬人時你人在哪?】、【甲○○再爆料 張先生也目擊施】、中天整點新聞【乙○○人在哪?甲○○爆料人在薇閣】、【到薇閣休息?甲○○籲乙○○敢作敢當】、民視整點新聞【半夜3時至4時乙○○薇閣吃宵夜?】、【乙○○去薇閣? 甲○○:確有其事】、三立整點新聞【甲○○:天下圍攻後 施去薇閣吃香喝辣】、【甲○○:乙○○住薇閣 趕快招了吧!】、TVBSN【民眾問施在哪裡甲○○代答:薇閣】、【紅軍問施在那裡 甲○○代答:薇閣】(原審卷二第320-327頁),YAHOO新聞引用中央通訊社、民視新聞網、TVBS之報導,表示甲○○爆料乙○○於95年10月11日凌晨在薇閣旅館(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且依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及原法院96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乙○○提出甲○○相關發言之光碟(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15至
216 頁),可知甲○○對本事件之發言,並非僅記者會一次,足證甲○○確實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或降低其人格地位之事實存在。
⑵甲○○對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或降低其人格地位之事實,係有過失:
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裁判參照)。甲○○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抗辯係誤信丁○○之爆料,且查證乙○○未出現於警方驅離群眾之現場,方基於合理確信而召開記者會,難謂有過失云云。查,警方驅離行動既發生於凌晨,一般人生理時鐘之睡眠時刻,且乙○○於該日前剛動完肝部手術不久,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乙○○當時之身體狀況應較一般人為弱,雖未出現在驅離民眾之現場,亦極可能於露營車休息、睡眠,但甲○○並無任何查證以排除此項可能性,即率然認定丁○○爆料可信,過程實屬草率,難認係合理確信。甲○○雖提出與「賴小姐」之電話錄音譯文,稱另有此消息管道云云;然該「賴小姐」手機號碼經查證結果為證人戌○○所申請,其於原法院證稱使用該號碼已12年,網路帳號曾經被盜,並未打電話向甲○○爆料等語(原審卷二第 274頁),況該「賴小姐」自稱為薇閣旅館之員工,當日值大夜班,且方到任不久,此等明確之身分應屬查證容易部分,但甲○○迄未提出其曾向薇閣旅館查證是否有櫃台「賴小姐」,或符合賴小姐身分之人存在,遽認「賴小姐」之的爆料電話為真實,自難構成爆料內容之合理確信。甲○○復提出與子○○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稱尚有此管道云云;然證人子○○於原法院證稱,係於薇閣旅館看到像乙○○的人,並不能肯定等語(原審卷二第 270頁),而甲○○亦未針對子○○之陳述加以查證。薇閣旅館已明白表示乙○○當日並未投宿於該旅館,紅豆食府亦已否認有外送食品至薇閣旅館之事實,甲○○仍執薇閣旅館與未○○相熟,及紅豆食府為天○親家開設等原因,不對爆料內容加以查證,即向媒體散布乙○○當時投宿薇閣旅館之不實資料,其辯稱係合理確信爆料為真實云云自不足採。則甲○○雖於刑事誹謗案件獲判無罪,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甲○○非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乙○○為一公眾人物,且系爭之百萬人民反貪腐倒扁運動(紅衫軍)為乙○○所領軍號召(原審卷二第354頁),有百萬人民反貪倒扁運動誓詞可證(本院卷第52頁),依乙○○主張其乃海內外均受矚目之公眾人物,曾獲諾貝爾和平獎提名候選人、擔任第2、3、4屆立法委員、民進黨第6任黨主席、亞洲自由聯盟政黨主席等要職。而甲○○係針對乙○○於上開百萬人民反貪腐倒扁運動靜坐民眾遭警驅離時未出現之事為評論,尚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惟甲○○評論之方式僅憑道聽途說,且未加以查證即召開記者會,以媒體之力量公告不正確之事實於全國民眾,其評論之方式自非適當,故甲○○之行為不符合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規定,甲○○不得據此主張其可免除故意過失侵害乙○○名譽權之責任。
㈡甲○○關於本件之行為,不受憲法言論免責權或言論自由之保障:
按「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號參照),至於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記者會」,自非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經查,甲○○雖辯稱乙○○發起倒扁運動,欲地○○辭去總統職務,即與立法委員提議、同意罷免總統之職權攸關,而難謂無言論免責權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其在記者會所為上開言論,並非屬在院會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附隨行為甚明,則其自行在立法院建築物內召開記者會所為言論,既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關,自非屬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是甲○○自無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阻卻違法事由之可言。
㈢乙○○所受侵害以甲○○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乙○○100萬元為當:
⒈甲○○及丁○○應對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名譽權為一般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丁○○已於原法院審理時,自認所爆料內容係聽說的,並非親眼所見(原審卷一第 129頁背面),且證人辰○○於原法院證稱與紅豆食府之司機僅是見面打招呼的交情,95年10月11日早上,並無與紅豆食府司機談到乙○○半夜在薇閣吃香喝辣等語(原審卷一第272 -273頁),足見丁○○所謂係聽聞他人談論此事云云,並非事實,然甲○○卻未善盡查證義務即以丁○○為消息來源,予以不實爆料,宣稱乙○○放棄支持群眾而至薇閣旅館吃香喝辣尋求享樂,已侵害乙○○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丁○○係不實爆料侵害乙○○一般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甲○○則未善盡查證義務,誤信丁○○之爆料而為不實爆料,侵害乙○○一般人格權之過失侵權行為,二行為均為造成乙○○人格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甲○○及丁○○ 2人應就乙○○所受人格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判決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酌定為 100萬元,應屬妥適,乙○○及甲○○之上訴均無理由:
乙○○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審卷一第10頁),於法有據。
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乙○○為民運人士於社會上及國際上均享有盛名,且係百萬人民反貪倒扁運動之領導人,其於靜坐民眾遭警驅離後遭甲○○及丁○○誹謗斯時投宿於薇閣旅館吃香喝辣,且連續數日於電子媒體上大肆發表對「反貪倒扁運動總指揮」乙○○的不實言論,依社會上一般之觀點可知,其精神及名譽所受損害非輕。但,姑不論乙○○於95年10月11日凌晨警察驅離靜坐民眾時,其究係在開會抑或在休息,台北車站廣場之總指揮部與忠孝西路靜坐民眾之距離不遠,警察驅離民眾時之聲勢非小,難謂乙○○對警察之行動不知情,而乙○○及其幕僚竟認其不應或毋庸出現於現場與群眾站在同一陣線,造成社會上一般民眾之觀感咸認乙○○已拋棄受其號召而來靜坐之民眾,此所以甲○○得以藉機爆料乙○○人在薇閣旅館之原因,乙○○之名譽受損,難謂毫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甲○○及丁○○之爆料僅屬雪上加霜而已。爰審酌乙○○之身分、地位及95年年收入有1,486,351元、財產為1,278,650元(原審卷一第52至54頁)。
丁○○打零工維生,嗣因生病沒有工作無收入,當時係因反貪腐運動遭紅衫軍支持者排擠而收入減少,心生不滿方為不實之爆料,丁○○於原審判決後因肝癌去世,其承受訴訟人壬○○年僅11歲,仍就讀國小,全無資力,端賴祖母酉○扶養,丁○○生前並未告知此事,酉○係接獲法院通知書始到院陳報丁○○已去世的消息,業據酉○到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6頁背面)。壬○○既然毫不知情,又無財產可繼承,小小年紀就負債並無清償能力,希望不要危害壬○○之成長,亦據壬○○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甲○○未善盡查證義務,誤信丁○○之爆料,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質疑乙○○放棄支持群眾而至薇閣旅館吃香喝辣尋求享樂,其後更因兩通不具可靠性之電話爆料,而屢向媒體為誹謗乙○○之發言,過失侵害乙○○之名譽權,事證固然明確,然由證人戌○○證稱,自95年底起有立委助理多次打其電話找別人(原審卷二第274頁)之狀況以觀,甲○○確係對乙○○有懷疑(但未盡查證義務未達合理確信程度),方為侵害乙○○人格權之發言,應屬過失侵權行為,程度不若故意侵權行為之惡性。甲○○係職校畢業,95年年收入有3,365,157元 (原審卷一第58頁),曾擔任嘉義縣第14、15屆縣議員,名下無不動產,自稱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每月月薪為145,000元,與父母同住,配偶為家庭主婦,育有子女2人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命甲○○2人應連帶賠償乙○○1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應屬妥適。乙○○及甲○○各對100萬元上訴,均無理由。
⒊乙○○上訴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及將判決書摘要登報,尚無必要:
乙○○主張甲○○於反貪倒扁運動正風起雲湧之際,明知國內外無論平面或電子媒體對該運動之發展及運動發起人即乙○○之一舉一動均格外關切且詳加報導,即利用此機會發出新聞稿通知各媒體召開記者會,發表對乙○○不實指控之新聞,依新聞播出之統計,當日誹謗新聞的播出次數為206次,平均每則新聞的播出秒數為110秒,被上訴人侵害乙○○名譽之時間高達 378分鐘,其中還未包括國際電子媒體及國內外平面媒體連續三天的大幅報導之統計,更遑論網路、 BBS之無遠弗屆,故乙○○請求甲○○及被上訴人應於十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並於中國時報以全版刊登判決書摘要。經查,乙○○係因警察驅離民眾時未出現於現場與群眾站在同一陣線,致甲○○有機可趁侵害乙○○之名譽,難謂乙○○毫無可歸責之事由,業如前述。再者,乙○○號召百萬人靜坐宣稱可促使貪腐之地○○總統下台,然事實證明地○○總統並未因此下台,該運動顯然失敗,就此而言,乙○○是否因號召此「反貪倒扁」運動獲得社會上更高之評價,亦不無疑問。而甲○○召開記者會後,媒體雖大幅報導乙○○於薇閣旅館吃香喝辣之事,但依乙○○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中,除有甲○○爆料乙○○於95年10月11日凌晨警察驅離靜坐民眾時投宿薇閣旅館之新聞,在該版面或內文中同時有乙○○或其他人(如倒扁總部或薇閣旅館等)反駁甲○○爆料之新聞存在(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即所有媒體在當時已為衡平報導,甲○○爆料之內容對乙○○名譽損害之程度,應非如甲○○預期之程度。況本件宣示判決後,因牽涉乙○○有無背棄支持之群眾尋求享樂之事實問題,媒體當會有相當程度之報導,已足使社會大眾認知乙○○當時並未前往薇閣旅館,足以適當回復乙○○之名譽,乙○○請求在十家報社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名譽並將判決書登載於中國時報,尚無必要,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乙○○登報道歉之請求,並無不合,乙○○於本院追加請求將判決書登載於中國時報,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乙○○上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甲○○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乙○○230萬元本息,並刊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將判決書登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甲○○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並駁回乙○○於第一審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乙○○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乙○○之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甲○○、壬○○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