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伊琳依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琳依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5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徐俊夫、徐源和、李黃榮(下稱徐俊夫等3人)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自95年1月25日起至98年1月25日止,分期清償,自95年2月25日起,依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年息3.47%計付,現應計利率為7.2%。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伊琳依公司繳息至95年12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計1,539,597元及自95年11月26日起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琳依公司、徐俊夫等3人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39,597元,及自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被徐俊夫以離婚為由脅迫,並向上訴人詐稱伊琳依公司經營獲利甚多,始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對該被脅迫及被詐欺所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故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伊琳依公司、徐俊夫等3人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39,597元,及自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判決原審共同被告伊琳依公司及徐俊夫等3人敗訴部分,未經伊琳依公司及徐俊夫等3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伊琳依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上開金額,由上訴人及徐俊夫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為證(原審卷第6至20頁),核屬相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是否係被徐俊夫詐欺或脅迫?
(二)如認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係被徐俊夫詐欺或脅迫,則上訴人得否撤銷上開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爰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是否係被徐俊夫詐欺或脅迫?如後開(二)所述,縱認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係被徐俊夫詐欺或脅迫,上訴人亦不得撤銷上開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就本項爭點,本院即無論述之必要。
(二)如認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係被徐俊夫詐欺或脅迫,則上訴人得否撤銷上開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係被徐俊夫以離婚為由脅迫,並向上訴人詐稱伊琳依公司經營獲利甚多,始於95年1月18日15時前至被上訴人處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再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後,仍不斷受徐俊夫騷擾,致上訴人終日惶恐不安,上訴人所受之脅迫迄未終止。嗣於96年1月26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徐俊夫未繳款,始知係遭徐俊夫詐欺、脅迫,旋於96年8月29日撤銷被詐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至今尚未超過一年等語。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將之撥入伊琳依公司帳戶,是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應於95年1月25日始成立生效。又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契約時,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主張之詐欺事由存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撤銷之。另上訴人與徐俊夫之婚姻關係已於95年1月18日因離婚登記而解消,該脅迫之事由已不復存在,上訴人最遲應於96年1月17日行使撤銷權,上訴人迄於96年8月29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3、經查:⑴上訴人主張被詐欺部分:
依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縱認上訴人之主張之事由核屬「詐欺」,惟上訴人係被徐俊夫詐欺,而非係被被上訴人詐欺,是上開詐欺乃係系爭保證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詐欺,依前揭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上訴人始得撤銷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茲被上訴人否認知悉上訴人所主張之詐欺事由,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脅迫部分:
本件兩造就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契約之時點,究係於95年1月18日或係同年月25日固有爭執,惟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係於95年1月18日15時前至被上訴人處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再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則上訴人於辦理離婚登記後,斯時,上訴人所主張被徐俊夫以離婚為由脅迫之事,應已終止,然上訴人卻遲至96年8月29日始為撤銷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可按(原審卷第51頁),自該所謂「脅迫」事由終止至上訴人96年8月29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⑶從而,縱認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係被徐俊夫詐
欺或脅迫,然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核與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第93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伊琳依公司及徐俊夫等3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