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2月26日金管保三字第097020186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2年初起僱用上訴人擔任吉立營業處(以下簡稱吉立營業處)課長,辦理放款相關業務。詎上訴人於82年3月5日辦理訴外人林永喜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案(下稱系爭貸款)業務時,林永喜之前妻陳秀敏(嗣於民國85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夥同訴外人王文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已死亡)持林永喜之身分證正本前來對保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據以核對王文德非林永喜本人,致王文德得以冒用林永喜名義在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同意書、切結書上偽造林永喜之簽名,致被上訴人誤認確係林永喜本人向被上訴人貸款,乃將3,000,000元之借款依約撥入陳秀敏之帳戶。嗣陳秀敏未依約繼續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貸款所設定之抵押物,尚欠2,700,000元,經向林永喜求償未果,且陳秀敏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以其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而本件王文德之臉型與林永喜之臉型完全不同,如上訴人於對保時確實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自不難發現非林永喜本人借款對保,乃上訴人竟未詳加核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顯有疏失,致王文德得以冒用林永喜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受有2,700,000元之損害,爰依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係由承辦林永喜保險業務之業務員陳玉鳳陪同陳秀敏前來共同辦理對保,上訴人已核對自稱為林永喜之男子所持之身分證為真,且其當場提供之印鑑證明亦屬真正,繼而仔細比對該男子之相貌與身分證上之照片,無論五官、臉型、年齡等均相當符合,並經陳秀敏表明該男子確為林永喜,且業務員陳玉鳳亦為同樣之表示後,方要求該男子於貸款文件上簽名,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審核所有對保所需之證據資料,並已窮盡任何得以確認借款人為林永喜本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於放貸之過程當無任何瑕疵與過失可言。旋因陳秀敏要求貸款金額直接匯入陳秀敏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要求需陳秀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准予撥款,故由另承辦人余美芳於82年3月11日就借款人林永喜及連帶保證人陳秀敏部分一起完成第二次對保後,被上訴人公司始撥付借款,故被上訴人倘因此受有損害,與上訴人第一次對保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㈠上訴人原受僱被上訴人,自民國82年初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吉立營業處課長,辦理放款相關業務。

㈡上訴人於82年3月25日負責系爭借款林永喜之對保手續,曾核對其國民身分證,並在對保人欄簽名蓋章。

㈢系爭借款乃林永喜之妻陳秀敏夥同第三人王文德冒用林永喜

名義前往對保,並偽造其簽名辦理借款。陳秀敏並因此經台北地院92年度簡字第363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3,600,000元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3,000,000元,業經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該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被上訴人現尚有2,700,000元借款債權未受清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辦理系爭貸款對保業務時,未善盡核對前來對保之王文德非林永喜本人之義務,致王文德得以冒貸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因而受有2,700,000元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民法第220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

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本件上訴人於82年間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其吉立營業處課長,辦理放款相關業務,依被上訴人係屬保險金融事業機構,所僱相關員工必須具有一定保險金融之專業知識,且上訴人又係擔任被上訴人吉立營業處課長,領有較一般職員更高薪資,其更應具備較高之專業知識及較長工作經驗。則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辦理林永喜借款之對保事務,以履行僱傭契約服勞務之給付義務時,其責任自應從重定之,使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任,亦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

㈡系爭貸款係先由王文德於82年3月5日冒稱林永喜名義欲向被

上訴人貸款,在約定書對保欄偽簽林永喜署押,嗣由王文德與陳秀敏於82年3月11日再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由王文德在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借據人欄、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各偽造林永喜簽名,再由陳秀敏提供未經林永喜同意使用之印鑑章盜蓋於上開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款、同意書上,據以向被上訴人借貸3,000,000元,已經陳秀敏於被訴偽造文書罪偵查中、暨林永喜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陳述甚明,並有偽造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同意書附於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560號卷 (見該卷第7頁)、91年度他字第1568號卷 (見該卷第6頁至第9頁)、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可憑 (見該卷第209頁),且擔保放款借據上之「林永喜」簽名及「住址」欄筆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簽名」欄、「立約書人: 」欄之「林永喜」簽名及「住址: 」欄、「身分證統一編號: 」欄筆跡、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 」之「林永喜」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欄、「住址: 」欄筆跡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但與林永喜當庭書寫之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不同,亦有憲兵學校87年1月22日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8月21日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調閱91年度他字第1568號第10頁至第12頁),而陳秀敏亦因共同與王文德行使偽造文書罪,經台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有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查明屬實,即上訴人就林永喜本人並未於82年3月5日前往對保等情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係由王文德冒林永喜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為真。

㈢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吉立營業處課長,辦理放款相關業務,

已具備審核放款流程之專業技能,茲王文德冒用林永喜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冒稱為林永喜本人前往吉立營業處對保,偽造林永喜簽名,則上訴人於辦理上開對保事務時,顯未能查核出王文德冒用林文喜名義之不實事項致生冒貸之結果,則其本於僱傭契約所提出對保事務之勞務給付,顯然不合債務本旨,而屬具有加害瑕疵之不完全給付甚明。上訴人雖抗辯稱其自74年4月1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內部組織之發展與訓練事宜,迄被上訴人於82年成立放款部分,上訴人未受過相關放款業務之訓練及制定相關放款規則可供遵循,被上訴人不應以過高標準要求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受僱金融事業之營業處課長,並辦理放款業務,上訴人本應具備有放款之專業知識與技能,縱被上訴人未有放款標準流程手冊,惟依系爭借款約定書之格式所示,既有辦理對保之手續,即係要求承辦人員查核是否本人簽名?是否出自對保人之本意?此對保之流程乃銀行從業人員最基本專業智識要求,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詎上訴人於辦理約定書上簽名對保時,未善盡查核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相信係林永喜本人辦理借款並據以對保,迄履行後續放貸債務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至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對其辦理對保專業訓練,亦未製有對保標準流程以資遵循為由,否認其對保之疏失云云,顯不足取。

㈣上訴人雖抗辯稱:王文德提供之林永喜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

為真實,上訴人並曾仔細比對前來對保之人之相貌與身分證上之照片,認定其五官、臉型、年齡等均與身分證上照片所顯示者均相當符合,再參酌林永喜之妻陳秀敏表示持林永喜身分證件之男子確為林永喜,並且與借款人等往來最為密切之業務人員陳玉鳳亦為相同表示。則上訴人由此認定前來對保之人,應確為借款人本人之判斷,其過程當無任何瑕疵與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所以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已證明上訴人履行勞務給付時對保不實之不履行債務而受有冒貸3,000,000元損害,兩者間依一般客觀情形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抗辯其並無疏於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責任,該冒貸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主張免責等情,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依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6年9月7日北字九信社業字第1825

號函檢附林永喜開戶時提出之75年3月1日所發之身分證影本照片(見原審卷第95頁),與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7日96北瓦峰管人字第02132號函及上訴人96年8月3日民事準備狀附件2王文德於87年8月26日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名卡影本上照片(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顯示林永喜為00年0月0日出生,王文德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二人年齡雖相仿,體態均是胖胖的,固經陳秀敏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但兩人臉型、相貌確屬明顯不同,以上訴人為銀行專業人員,只要其於對保時稍加比對即可辨識查覺為不同之人。參酌上訴人於林永喜向台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999號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我負責本件貸款的對保,是拿身分證正本與林永喜核對無誤,但無法確定現在這位林永喜是否為當時對保之人」(見調閱86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31頁反面)。是上訴人既已拿林永喜身分證與王文德比對,依上訴人承辦貸款之專業知識,理應查覺非林永喜本人辦理借款及對保,詎上訴人應注意,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查覺非林永喜本人辦理借款及對保,上訴人自有抽象輕過失至明。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稱系爭借款嗣由余美芳辦理連帶保證人陳秀

敏之對保,余美芳既未能查核到場之王文德非林永喜本人,則何能要求上訴人於辦理林永喜對保時辨識到場之王文德非林永權本人,固據提出余美芳於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608號清償借款等事件9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惟依余美芳於前揭事件審理時證稱:

「(約定書右上角的文字,是否為證人所寫的?)是的,這是在民國82年3月11日下午3點13分或15分,在仁愛路地下一樓的總公司,對陳秀敏對保」(見調閱92年度訴字第2608號卷第22頁)。參酌系爭借款約定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2頁),立約定書人林永喜部分係於82年3月5日由上訴人辦理對保,而陳秀敏部分則嗣於82年3月11日由余美芳辦理對保,故上訴人與余美芳既分別於不同時間分別對林永喜、陳秀敏辦理對保,且余美芳亦僅辦理對連帶保證人陳秀敏之對保手續,則余美芳對借款人部分是否為林永喜本人辦理借款及對保,顯無查核比對之義務。上訴人據以指陳余美芳有查核林永喜是否本人之義務云云,無足可取。至證人余美芳雖於前開事件審理時另證稱:「(請問證人依一般程序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一同前來,是會一起對保還是分開對保?)會一起對保。所有資料都會在我的面前簽,若有身分證時我會影印身分證」等語(同上卷第23頁)。但本件借款人即林永喜與連帶保證人陳秀敏既分別對保,已如前述,核與證人余美芳假設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一同前來,余美芳會一起對保及簽署所有資料之情事不同,上訴人據以抗辯余美芳於辦理對保時亦會查核林永喜本人之資料,並據以卸免其查核之疏失云云,無足可取。證人余美芳已就其對保過程陳述明確,故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余美芳,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陳玉鳳

陪同並告稱為林永喜借款,且當時又有林永喜之配偶陳秀敏在場,並提出林永喜之真正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其已善盡對保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本件借款係由陳玉鳳引介陪同向上訴人辦理借款,上訴人就其職責所在,亦應善盡查核比對是否為林永喜本人借款之義務,斷難徒憑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公司同仁引介,甚或是林永喜之配偶陳秀敏陪同前往借貸,即得據以免除上訴人於辦理借款人之對保程序時應查核其身分之義務。

⒌至上訴人另抗辯稱本件係訴外人陳秀敏夥同王文德詐騙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事後求償無著竟於事隔11年始轉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實非公平,固舉林永喜於85年12月4日即以存證信函表示告知系爭借款為冒貸,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損害情事云云。惟上訴人既係受僱為保險金融從業人員,就相關借貸契約成立之訂約事項,本有為被上訴人防止發生冒用他人名義借貸結果之義務,上訴人雖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但就其對保事務處理既有過失而屬可歸責,則被上訴人對之求償自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或公平原則可言。況系爭借款自85年11月12日未依約給付利息後,被上訴人向林永喜求償,林永喜即以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為由,分別於86年3月4日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權,迄最高法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林永喜敗訴確定。林永喜復於91年11月1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暨撤銷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458號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於93年9月15日判決林永喜勝訴後,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2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3日起訴請求陳秀敏及林永喜清償系爭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判決陳秀敏應清償被上訴人2,713,801元本息(追加備位之訴,請求陳秀敏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林永喜復於95年5月8日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台北地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5388號判決駁回林永喜之訴確定,有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查明屬實。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生之爭議迨於96年5月8日終告確定後,始於96年7月30日就其未受償受有損害部分向上訴人提起本訴,且被上訴人向林永喜、陳秀敏求償過程亦已盡其窮,核上訴人無怠於行使權利而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履行對保事務之勞務給付既有查核不實之加害給付而為不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發生受詐欺冒貸3,000,000元之損害,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過失而得免責云云,尚不足採。而本件被上訴人既遭陳秀敏、王文德共同詐欺冒貸3,000,000元,除陳秀敏前曾清償部分款項,現尚有2,713,801元債權損害未受清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繳款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第50頁),並有被上訴人於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273號訴請陳秀敏給付不當得利確定判決可考,經本院調閱該卷證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所受損害範圍,請求上訴人賠償2,700,0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已請求陳秀敏返還前揭不當得利債權而獲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填補,被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云云。惟陳秀敏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有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是被上訴人就陳秀敏之不當得利之債權已追償無門,縱被上訴人得向陳秀敏求償2,713,801元,惟在陳秀敏實際清償該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前,難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秀敏已清償該不當得利,遽以被上訴人取得對陳秀敏不當得利債權,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要有誤會,不足採信。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所以受有損害,肇因於上訴人履行借款人林永喜對保之職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未查核到場對保之王文德非林永喜本人,致被上訴人據以核貸系爭借款,並匯入陳秀敏帳戶3,000,000元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本件損害之發生乃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與余美芳就陳秀敏之對保無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借款核撥時,其使用人余美芳亦曾再次自行對保時,亦有疏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尚不足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履行僱傭契約勞務給付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之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