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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被上訴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車輛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13、949、767、184條第1

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⑴被上訴人甲○○應將年份1995,型式SILVER SPURⅢ,引擎號碼SCAZNO2CX,車身號碼SCX5 5438,牌照號碼:

7399-DN之廠牌ROLLS ROYCE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付並移轉轉登記予上訴人;⑵如給付不能時,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1萬7,000元。㈡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並自96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上訴人9萬3,750元;⑶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⒉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㈠⑵部分,追加請求自

95年4月13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並將上開聲明㈡⑵部分,追加為自96年5月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另撤回上開聲明㈡⑶部分請求。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上開追加及撤回上訴聲明,應屬合法。

⒊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541條、544條規定為本件

備位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依無權代理部分請求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車輛或交付系爭車輛買賣所得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其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亦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乙○○、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93年7月1日以4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嗣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丙○○因另案遭羈押,被上訴人乙○○趁擔任訴外人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業務之便,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或丙○○之授權,盜取系爭車輛鑰匙,再盜賣予明知無原廠證明之被上訴人甲○○。上訴人知悉後拒絕承認乙○○之無權代理行為,則甲○○占用系爭車輛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49、767條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車輛。甲○○如給付不能時,則因被上訴人明知未獲授權仍為買賣,顯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461萬7,000元(即系爭車輛買價450萬元+牌照稅11萬7,000元=461萬7,000元)。㈡又被上訴人等人未獲授權而出賣系爭車輛,致上訴人不能依

已定計劃出租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而系爭車輛為最頂級車種,自買受起未及一年即遭盜賣,則以二年租金折合系爭車輛車價半數計算,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25萬元(4,500,000÷2=2,250,000),並應自96年5月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上訴人9萬3,750元(2,250,000÷24=93,750)。為此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給付不能時,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461萬7,000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5萬元本息,並自96年5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上訴人9萬3,750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

㈢上訴人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就先位部分追加部分利息請求

,並追加備位主張縱使上訴人曾授權被上訴人乙○○出賣系爭車輛,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1條、544條規定,請求乙○○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本息。爰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甲○○應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給付不能時,應與乙○○連帶給付上訴人461萬7,000元,並自95年4月13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3,750元。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乙○○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乙○○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原任宏鑫公司花蓮分公司經理,嗣因上訴人、宏鑫公司及訴外人立陽成有限公司(下稱立陽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遭收押禁見,上訴人之一切事務因而由宏鑫公司總經理盧清吉負責。迨丙○○遭收押約一個半月後,盧清吉表示公司需款支應營業費用,乙○○遂與盧清吉對外調度資金,但均遭拒絕,盧清吉遂表示衹剩變賣系爭車輛乙途。盧清吉與其他主管覓妥買主後,乙○○始與買主接洽簽約及過戶事宜,所收款項再交予盧清吉,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乙○○有權出售系爭車輛,業經另案民刑事判決確認在案。又甲○○於買受系爭車輛前,與乙○○素昧平生,對上訴人公司狀況均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有證人曾古尉琮之證詞可證。而甲○○以100萬元買入該車,與市價相符,且乙○○依約辦理過戶登記為甲○○所有,亦無違經驗法則。本件係屬上訴人公司內部紛爭所致,惟被上訴人買賣行為有效,甲○○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丙○○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7月1日代表上訴

人公司以450萬元購得系爭車輛,並繳納11萬7,000元牌照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託售合約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51號卷第5頁正反面、第7頁及原審卷第22頁)。

㈡丙○○亦為訴外人宏鑫公司之監察人,訴外人黃教程則為宏

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蔡新標即安磊公司之董事同時為宏鑫公司之董事,訴外人胡文華為丙○○之配偶,同時為上訴人及宏鑫公司之董事,且為立陽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蔡佩真、黃文洋及王新炳均為宏鑫公司之董事。而丙○○於95年2月23日至95年4月21日因另案受羈押,胡文華、黃教程亦同遭羈押。又黃教程、蔡新標、黃文洋、蔡佩真及王新炳因銷售上訴人公司股票及認股憑證等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公司登記資料及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1、124至134頁)。

㈢被上訴人乙○○於95年4月12日,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車輛

予被上訴人甲○○,約定價金為100萬元(定金30萬元、尾款70 萬元),並於95年4月13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乙○○,再於95年4月17日辦理過戶予甲○○,有買賣契約、汽車車籍查詢影本可證(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51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31、32頁)。

㈣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乙○○及甲○○竊盜及故買贓物罪,經

原法院96年度自字第21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訴外人立陽成公司自訴盧清吉竊盜等罪,亦經原法院96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

121 至123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乙○○是否無權出售系爭車輛?㈡被上訴人甲○○是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㈢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乙○○是否無權出售系爭車輛?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而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528條、第5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乙○○先向監理單位申報系爭車輛之原廠車籍

資料遺失,再將該車辦理過戶手續為乙○○名義,復以乙○○名義出售該車予被上訴人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盧清吉即宏鑫公司之總經理,雖於另案刑事審判中結證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遭羈押後,其所委任之辯護人蔡明熙律師至臺北看守所接見丙○○,再轉述丙○○之意思,表示由盧清吉負責上訴人及安鑫公司事務之處理;惟當時兩家公司之現金不敷支出,且需補足很多支票,另需支付租金等開銷,縱向股東借款仍有不足,盧清吉遂與被上訴人乙○○、訴外人蔡新標、宏鑫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黃文洋等人商議後,決定處分系爭車輛等語,固有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卷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委任盧清吉處理上訴人之業務營運,並授與代理權;但基於委任事務之專屬性,盧清吉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且除非有民法第537條但書所列情形,盧清吉始得使乙○○代為處理系爭車輛出賣事宜。然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乙○○出賣系爭車輛,則乙○○即應舉證證明其已獲上訴人之授權。惟乙○○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證乙○○未受上訴人之委任、亦未獲得上訴人之授權出賣系爭車輛,自屬無權處分。而上訴人復拒絕承認乙○○出賣系爭車輛之法律行為,故乙○○與甲○○就系爭車輛買賣間所成立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⒊至於上訴人自訴乙○○及甲○○竊盜及故買贓物罪,雖經原

法院96年度自字第21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如前述。惟該等刑事判決僅認定乙○○並無竊盜犯行、以及甲○○並無故買贓物犯行,但據此並不足以認定乙○○出賣系爭車輛為有權處分。蓋乙○○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系爭車輛出賣予甲○○,雖不構成竊盜,但仍須取得上訴人之授權,始為有權處分,是該等刑事判決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甲○○是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又以動產所

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948條、第80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善意」者,係指動產之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而言。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經查乙○○與甲○○就系爭車輛買賣間所成立之債權行為與

物權行為,固屬無效,有如前述。惟乙○○交付系爭車輛係以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且先過戶為自己名義後,再過戶為甲○○名義,自有使甲○○誤認該車屬乙○○所有之情形,則甲○○辯稱其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即非無稽,因此即應認為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至於乙○○點交時,雖未交付原始車籍資料等文件,惟該等文件僅屬買賣附屬文件,並不影響甲○○善意取得之效力。

⒊而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93年6月12日至甲○○經營之

通達汽車行,選購系爭車輛時,即由甲○○親自接洽、處理,足見甲○○明知該車非乙○○所有,並非善意云云。惟甲○○雖曾於93年間經手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事宜,惟該車已過戶為乙○○所有,故據此並不足以證明甲○○明知乙○○未獲上訴人之授權而出賣系爭車輛。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甲○○明知乙○○無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權利,因此不能認為甲○○為惡意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則甲○○辯稱其因善意取得所有權等語,即屬可取。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㈡請求甲○○應返還系爭車輛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乙○○未受上訴人之委任,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甲○○善意取得該車所有權,衡情即屬侵害上訴人就該車之所有權。又乙○○雖辯稱:係受訴外人盧清吉即宏鑫公司總經理之命,而出賣系爭車輛云云。惟衡諸一般車輛交易習慣,車輛買賣倘非由本人直接為買賣交易,須由本人出具讓渡書或授權書,俾以證明取得本人授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乙○○即有義務向盧清吉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書,以憑辦理系爭車輛之買賣。惟乙○○並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書,亦為乙○○所不爭執,而乙○○因過失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書,即逕行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甲○○,致上訴人喪失該車所有權,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車輛為84年間出廠之ROLLS ROYCE廠牌車輛,經上訴

人於93年7月1日以450萬元購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據此足證該車於93年間雖已使用9年,惟尚具殘值450萬元。而系爭車輛經訴外人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勞斯萊斯頂級車款,於93年7月間既以450萬元購入,則於95年4月12日賣出時,其殘值應為250萬元,有鑑價證明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則上訴人因乙○○無權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25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93年間買受價格450萬元加計牌照稅11萬7,000元共計461萬7,000元,並先位聲明㈡請求乙○○給付給付上訴人461萬7,000元云云,於250萬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乙○○雖因無權處分而侵害上訴人系爭車輛所有權,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故本件應以上訴人於96年5月間起訴、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乙○○之翌日即96年5月26日,始發生催告之效力,因此乙○○應自96年5月26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㈡主張乙○○應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為可採,逾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喪失

預定出租之利益,即參考訴外人格上租車公司普通車租賃每日6,250元,以其半數即3,125元計算,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二年租金損失為225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為3,125元×30=9萬3,750元,每年租金為9萬3,750元×12=112萬5,000元,二年租金為112萬5,000元×2=225萬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關於出租系爭車輛之已定計劃,是上訴人先位聲明㈢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⒌另被上訴人甲○○不知被上訴人乙○○無讓與系爭車輛所有

權之權利,已如前述,因此甲○○依民法第948條、第801條規定,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即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故上訴人先位聲明㈡請求甲○○交付並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並請求甲○○與乙○○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駁回上訴。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被上訴人乙○○本即應給

付上訴人250萬元本息,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雖另依委任關係請求乙○○應給付250萬元本息云云,惟既與先位之訴勝訴部分相同,則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250萬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先位聲明㈡請求賠償所有權之損害461萬7,000元本息部分,在2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則就備位之訴請求賠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造成之損害250萬元本息部分,即無庸審酌;而先位聲明㈡超過部分25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並未以備位之訴為請求,本院亦無從審酌,併予敘明。另上訴人追加利息之訴亦非正當,併應駁回。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