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甲○○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移轉車輛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8,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