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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游淑媄於民國95年6月30日向伊稱其向訴外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購買乙批疫苗,價值新臺幣(下同)5,795,600元,其原本以發票人為上訴人、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7月15日、面額5,795,6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但裕利公司突要求以現金為交易,其急需該筆金額周轉,而向伊借款5,795,600元,言明清償期為95年7月15日,並先扣除利息後,將餘額代為匯入裕利公司之萬泰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伊乃依約於95年6月30日將扣除利息後之5,679,688元匯入裕利公司上開帳戶,上訴人則交付系爭支票予伊。嗣票期屆至時,伊本欲提示系爭支票,然原審共同被告游淑媄來電稱,因出售疫苗之資金尚未收訖,請伊暫緩提示,等候1個半月即95年8月31日,伊不疑有他,一直等到95年8月底,已無法聯繫游淑媄,乃於95年9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查原審被告游淑媄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與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債務,具有同一目的,係因個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於伊各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票據關係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5,795,60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原審共同被告游淑媄應給付5,795,600元及自民國96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以上二項,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人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到期日為95年7月15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申請支付命令,伊隨即提出異議,且於95年11月15日收到法院通知該案已經撤回,依民法第130條、第132條之規定,系爭支票請求已超過6個月不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撤回視為不中斷時效,時效期間仍自原起算時起算繼續進行,因此系爭支票應於96年7月14日時效完成。況且被上訴人從原審共同被告游淑媄手中取得系爭支票,來源有問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提裕利公司不接受系爭支票,且背書為北安聯合診所,可見背書不連續且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游淑媄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支票屆期,游淑媄請其暫緩提示,其乃於95年9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游淑媄已無法聯繫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之影本各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而應清償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支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而該法第22條第2項末段規定,支票追索權之時效應自提示之日起算係對支票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行使追索權所為之規定。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不中斷」,係指「時效期間仍自可請求時起,繼續進行」,是支票因請求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受駁回之裁判時,則應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自「發票日」起算,繼續進行。

㈡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5年7月15日,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

提示後遭退票,並於95年10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上訴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因被上訴人未依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而以不合法駁回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前開證物可資佐證,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促字第38486號支付命令卷、95年度北簡字第50140號民事卷核閱屬實。上揭支付命令既經上訴人異議後視為起訴,又因不合法而遭原法院駁回,視為時效不中斷,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即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本應於96年7月15日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係於96年8月31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法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稽,其起訴顯已逾上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即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9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故時效應於

96年9月5日始屆至云云。然按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上字第2474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上訴人雖於上揭時日提示,固於提示後6個月內聲請支付命令,但該支付命令嗣因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後,遭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時,該支付命令聲請或視為起訴,即無民法第129條第2項所規定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其消滅時效仍應於96年7月15日屆滿。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曾透過游淑鎂請求暫緩提示系爭

票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被告游淑鎂於95年6月30日向原告(即被上訴人)稱其將向訴外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乙批疫苗…」、「…惟票期屆至時,原告才將該支票為提示,而被告游淑鎂則來電稱,因出售疫苗之資金尚未收迄,請原告暫緩提示…」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主張係因游淑鎂未收訖出售疫苗之資金,故通知被上訴人暫緩提示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透過游淑鎂請被上訴人暫緩提示。上訴人因之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是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95,60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揭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