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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己○被上訴人 庚○○

辛○○壬○○子○○戊○○乙○○丁○○丙○○癸○○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福利互助協會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1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件所示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原告張清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起以成立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為名,招攬被上訴人為會員。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即會員陳稱:入會並納 2年會費後即可領錢(每一單位第一次加入繳會費新臺幣 (下同)7,000 元;每月每人繳互助會1,400元;每半年增加一單位,則每月繳2,800元,參加 2年月繳5,600元,參加2年半月繳7,000元,參加3年則月繳8,400元等),會員福利(參加滿 1年後生效)尚包括往生可領12萬至60萬元;結婚可領12萬元至60萬元不等,當月有人領取者須再繳費。讓被上訴人誤信為真,陸續繳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⑴被上訴人庚○○部分包含以其妻陳來春及張阿連名義交付部分。⑵被上訴人辛○○部分包含以其妻陳阿月及許捷睿名義交付部分。⑶被上訴人壬○○部分包含以其妻陳節妹名義交付部分。⑷被上訴人子○○部分包含以其夫鄧海生及黃鄧光翊名義交付部分。⑸被上訴人戊○○部分包含以張木仔名義交付部分。⑹被上訴人乙○○部分包含以施天來及施正宏名義交付部分。⑺被上訴人丁○○部分包含以其妻施來好及周美花名義交付部分。⑻被上訴人丙○○包含以其夫吳林生及李海倫名義交付部分。⑼被上訴人癸○○部分包含以黃敏雄名義交付部分。〉。惟被上訴人於繳納將近 3年後,均未領得任何金額,故向上訴人請求退費,竟不獲理會,始發現上訴人係以詐騙之方式欺騙被上訴人交付會費,自始沒有實現承諾之意,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依契約所繳交之會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總會之副主席,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未在台灣辦理法人登記,僅設置聯絡處,被上訴人因係警訊時報社之社長,為警訊時報社之公務支出曾設立銀行帳戶,而警訊時報社曾成立警訊時報社台灣警民愛心聯誼會,嗣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2004年1月29日(即民國93年1月29日)於帛琉成立後,在台灣亦設置聯絡處,之前參加警訊時報社台灣警民愛心聯誼會之會員即轉而成為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會員。被上訴人未按時繳納會款,依實施細則之約定,所繳納之會款不予退還,上訴人並非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台灣區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不應對上訴人提出訴訟等語置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均為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會員,交付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繳納互助會款,匯款帳號為上訴人名義開設之帳戶。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繳納會款後未領得任何金錢,認上訴人係詐騙上訴人;上訴人則抗辯其並非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台灣區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不應對其起訴,及被上訴人因未按時繳納會款致已繳納之會款被沒收。是兩造之爭執點為: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會款,請求之對象是否有誤?㈡被上訴人能否請求退還會款?爰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返還會款,於法洵無違誤:

依上訴人之自認,警訊時報社未辦理公司登記(本院卷第66頁反面),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亦未在我國辦理法人登記,總會係於93年 1月29日在帛琉成立(本院卷第118-119頁),但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庚○○從93年1月7日、丙○○從92年10月6日、丁○○從92年10月13日、癸○○從92年12月10日就開始繳費,上訴人則以「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台灣區之運作係延續之前之「警訊時報社台灣警民愛心聯誼會」而來置辯。上訴人既為警訊時報社之社長兼警訊時報社台灣警民愛心聯誼會負責人,同時亦為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總會之副主席,任職於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台灣聯絡處之職員即證人丑○○亦證稱薪資由上訴人發放(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被上訴人繳交之會款亦係匯入上訴人個人之帳戶,足證上訴人係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台灣區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返還會款,於法洵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之個人帳戶是否提供他人(即上訴人抗辯之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使用,屬其等間內部之約定,無礙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應將其列為被告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⒈被上訴人主張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招攬會員時

,承諾繳納 2年會費後即可領錢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依「福祿壽囍」互助條款,僅於會員「往生」或「結婚」時可領取互助金,而被上訴人對於「繳納 2年會費後即可領錢」之有利於己之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木財往生,陳福松、曾安生娶媳

婦,經向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申請給付互助金,未獲置理,因認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欺騙被上訴人交付會費云云。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警訊時報社台灣警民愛心聯誼會贊助會員入會申請表(本院卷第100、102、104、106、108、110、

112、114、116 頁)所示,並未約定會員繳納多久之會費後可領回會款,僅於實施細則第 3點記載贊助會員領取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時,必須提供結婚證書或死亡證明書,則上訴人抗辯依福祿壽囍互助專案之約定,會員僅於往生或死亡時始能領取福利互助金,洵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這些

原審原告是一個小組的人,其中有人發生往生、結婚領不到錢,所以這些小組的人很害怕就主張所繳的錢要還給我們,所以我們主張退費,要將我們所繳的錢還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 133頁反面)。經查,被上訴人參加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雖填具入會申請表並繳交會費入會,但將申請表交付上訴人以後,被上訴人手上並未持有任何資料。因被上訴人均為花蓮地區之原住民,個性善良、中文程度不佳、又不諳法令,致上訴人派員遊說入會時所宣稱之福利與申請表所載不符時,被上訴人未看清楚(或看不懂)申請表,仍於申請表上簽名,卻未留意申請表記載繳交互助款如有滯納情況或一次未繳交者,註銷領取互助款資格,已繳交之互助款概不退還之字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均因未按時繳交會款致被註銷會員資格,已繳交之會款依約定不為返還等語。查,依互助會申請表之實施細則所載,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繳交互助會款,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2日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繳納會款係壬○○於96年 8月16日繳納2千元(附表3),足證其未繳納96年 9月份之互助會款,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被註銷領取互助款之資格,與實施細則(本院卷第 100頁)所載相符,應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返還已繳交之會款,其事實上之

陳述則係上訴人未依照招攬會員時之承諾給付互助會款,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人應該要退費,則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主張上訴人訂定之契約條款不合理,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予退款。按,民法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單方製作一次未繳交互助會款即沒收全部已繳交之會款,其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均為原住民,居住於風俗純樸之花蓮地區,不諳中文,過度信賴上訴人等情,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僅得沒收已繳交會款之40%。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庚○○部分包含以其妻陳來春及張阿連名義交付部分。⑵被上訴人辛○○部分包含以其妻陳阿月及許捷睿名義交付部分。⑶被上訴人壬○○部分包含以其妻陳節妹名義交付部分。⑷被上訴人子○○部分包含以其夫鄧海生及黃鄧光翊名義交付部分。⑸被上訴人戊○○部分包含以張木仔名義交付部分。⑹被上訴人乙○○部分包含以施天來及施正宏名義交付部分。⑺被上訴人丁○○部分包含以其妻施來好及周美花名義交付部分。⑻被上訴人丙○○包含以其夫吳林生及李海倫名義交付部分。⑼被上訴人癸○○部分包含以黃敏雄名義交付部分。按,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返還之互助會款,限於被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所繳交者(即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及於非被上訴人之陳來春、張阿連等人,陳來春等人如另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應另行起訴請求,雖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繳交之會款為 1,003,370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但依上訴人提出之書狀自認之總金額為1,003,770元(本院卷第139頁),則1,003,370元應屬上訴人口頭陳述之錯誤,然據本院核對被上訴人提出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出具之收據,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會款應如附表1- 9合計1,035,863元,從而,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詳如附件所示本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21,0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621,51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張清香應係庚○○之誤載,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判決關於原告張清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