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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人 黃哲鍾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

6-2號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3月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下稱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甲○○、乙○○之派下員房份分別為1/160、1/144),依「四大房鬮分字」及「租穀分配表」之內容,並參酌「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規章」(下稱管理規章)有關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係按房選出同額委員之規定及鬮分字祭祀公業係按房份分配之臺灣民事習慣,可見本件祭祀公業係屬鬮分字祭祀公業,且有派下權按房份分配之約定,此事實並經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146 號判決認定。另被上訴人前於本院81年度上字第1413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亦陳稱本件祭祀公業自清朝成立時起迄今,派下權係按房份分配收益。本件祭祀公業曾於民國(下同)72年1 月23日修訂管理規章,其中第2 條第2 款:「管理委員會為本公業執行機關,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12人、監察委員4 人、候補委員4 人」及第6 條第3 款:「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委員會決議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2/3 以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後,取得2/3 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之規定,僅係就本件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程序」為規範,至於財產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應如何分配予派下員,則未規定,此乃因本件祭祀公業為鬮分字,於財產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應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分配方式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應按房份分配予派下員,無庸於管理規章另訂。由本件祭祀公業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及候補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88年1 月3 日召開第5 屆第12次管委會會議,作成第5項第4 款:「處分土地所得價款,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中關於處分土地所得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顯然逾越管理規章所規定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權範圍,並無權源依據,應為無效。本件祭祀公業出賣土地後,竟於90年12月20日擅將出賣土地所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1 億2,000萬元,依系爭決議之分配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員,使伊蒙受損失。系爭決議中關於處分土地所得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有效與否,即屬不明確,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關於處分土地所得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無效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關於處分土地所得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四大房鬮分字」僅係由11人、單房(第二房信字號)所訂立,並非由本件祭祀公業四大房全體派下員共同訂立,該「四大房鬮分字」之內容純屬立約者將本件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中抽出一部分,由四大房分管使用之約定,並非表示本件祭祀公業於設立之時為鬮分字祭祀公業;且該「四大房鬮分字」就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義務、收益應如何分配,亦未記載,伊否認本件祭祀公業為鬮分字。上訴人提出之「租穀分配表」,並非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所製作,僅為日據時期及35年之分配表,而本件祭祀公業自臺灣光復迄今,已逾60年不曾分配租穀予派下員,縱於60年前曾有分配租穀予派下員,亦僅係偶發事件,並非形成派下員分配收益之習慣。況租穀分配與土地出賣之價款分配,乃不同之事。管理規章第6 條第3 款規定所謂之「處分」,當即包括公業土地之出賣及分配予派下員在內,系爭決議既係依據管理規章所為,自無違法之處,亦不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決定出賣土地與所得價款分配方式者,乃本件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並非管委會之會議決議,迄88年5 月16日第5 屆第19次管委會會議止,本件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642人中,已有480 人表示同意出賣土地及所得價款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同意人數已達管理規章所規定之2/3 門檻,嗣於90年12月20日本件祭祀公業第6 屆第2 次管委會會議,遂決議依系爭決議,發放出賣土地之價款1 億2,

000 萬元,當時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有667 人,除上訴人甲○○之分配款遭訴外人古玉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外,其餘

666 人悉依此分配方式完成領款。系爭決議之會議討論出賣土地、分配價款事項時,上訴人亦為管理委員,於決議時參與決議並表示同意,無人表示反對,足見該決議並無不法。上訴人前主張出賣土地價款應悉數按房份分配而對伊提起分配價款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4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下稱前案),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肯認系爭決議係依據管理規章之規定而為有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146 號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及92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分配價款事件全卷。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甲○○、乙○○之派下員房份分別為1/160、1/144。

㈡本件祭祀公業訂有管理規章,其中第6 條第3 款規定:「本

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委員會決議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2/3 以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後,取得2/3 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㈢本件祭祀公業於88年1 月3 日召開第5 屆第12次管委會會議

,通過:處分出賣土地所得之價款1 億2,000 萬元,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通知全體派下員徵求同意之系爭決議後,遂將擬出賣之土地列載於計劃書,並連同徵求派下員同意出賣之授權書及空白同意書,將出賣土地所得價款,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同意書,併予寄達全體派下員,迄88年5 月16日第5 屆19次管委會會議止,本件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642 人中,已有480 人表示同意出賣土地及所得之價款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已達規章所規定2/3 之人數。

㈣90年12月20日,本件祭祀公業第6 屆第2 次管委會會議,以

上開處分公業土地之價款,已經第5 屆決議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並取得絕大多數派下員之同意書及授權書,遂決議依上屆之決議(即系爭決議),發放出賣土地之價款1 億2,000 萬元。

㈤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價款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駁回,再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先後提起4 次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再易字第110 號、第143 號、第191 號、第195 號駁回再審之訴。

六、上訴人主張本件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後所得價款應悉數按房份分配予派下員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闕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本件祭祀公業有無鬮分字祭祀公業分配財產習慣之適用?上訴人有無同意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關於以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價款案,有無違反鬮分字(按房份分配之約定)而屬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

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曾於前案請求分配價款時主張本件祭祀公業為

鬮分字,公業處分財產所得價款應依房份分配予派下員,不得依系爭決議分配價款,即上訴人係以鬮分字為主張、否定系爭決議之效力為前提,而提起給付之訴,雖系爭決議之效力業已於前案之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肯認系爭決議之效力,惟上訴人另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關於處分土地所得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無效之訴,尚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兩造就系爭決議中關於處分土地所得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是否有效,既各執一詞,即屬不明確,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起訴於法未合,委無可採。

㈢本件祭祀公業有無鬮分字祭祀公業分配財產習慣之適用?上

訴人有無同意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關於以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價款案,有無違反鬮分字(按房份分配之約定)而屬無效?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訴訟與兩造間前案請求分配價款事件,其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二者雖非同一事件,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即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則屬相同,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大致相同,此觀諸前案第一審法院於91年12月5 日行準備程序時整理之爭點為:「本件祭祀公業是否屬於鬮分字之祭祀公業?亦即管理委員會決議以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價款,是否有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4號卷第191 頁),而關於前者,該判決認定本件祭祀公業為鬮分字;關於後者,該判決則認定本件祭祀公業管理規章未約定公業出賣土地所得價金應如何分配,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被上訴人已舉證上訴人有出席並參與表決系爭決議,且並未表示反對,則系爭決議關於分配價款方式,自屬合法。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即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判決)則認定:「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公同共有,惟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契約(規約、規章)約定者,即不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是該祭祀公業對其財產處理程序既訂有規章可循,既經委員會同意並通知全體派下員後,取得2/3 以上同意書,自無再適用習慣之餘地。上訴人復以該祭祀公業為鬮分字,依習慣應按房份分配,並無理由」,於判決理由中指正第一審判決,惟因結論相同,仍維持前案第一審判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就前案請求分配價款事件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既均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或說明該等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提出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146 號判決,主張該判決已認定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權有按房份分配之約定,惟該案件之訴訟當事人為「黃哲雄」及「黃德興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並無判決之既判力),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兩造間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中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管理規章第6條第3 款所謂「處分」,不包括處分土地後所得價款之分配云云,即無足取。

⑶綜上小結,足堪認定關於鬮分字祭祀公業分配財產之習慣,

於本件祭祀公業並無適用餘地,且上訴人已出席並參與表決系爭決議,該決議關於以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出賣土地價款案,並未違反鬮分字(按房份分配之約定)而屬無效。至上訴意旨另以上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2頁)第5 項所載各款(包括第4 款:分配方式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並未經表決通過,不能認為係管委會會議決議一節,尤與卷附會議紀錄所載該內容經決議之旨不符,顯未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關於處分公業土地所得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無效,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爰予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