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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乙○○

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複代理 人 潘東翰律師被上訴 人 邱茂雄即祭祀公業邱際可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由被上訴人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5年3月27日、5月8 日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5年6月30日、9月27日調處,均未成立,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2509、2510、2512、2521、2522、2547、2548等7筆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桃園縣八德市○○段132、133、134、168、172、225、222 地號)為伊所有之田地,出租予上訴人耕作,兩造間訂有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八瑞字第73號租約。詎上訴人變更耕地使用目的,將系爭耕地轉租予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堆放鋼鐵廢棄物、搭蓋鐵皮屋、貨櫃屋,並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歸於無效而不存在。縱上訴人未出租系爭耕地予東和公司, 惟渠等任令上開2509、2510及25 12地號耕地(下稱2509等3筆土地) 由東和公司堆放鋼鐵廢棄物、搭建鐵皮屋,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耕地予伊,在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2509、2510、2512、2521、2522、2547、2548等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2521、2547、2548等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被上訴人在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祖父邱旺自38年間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7筆耕地,祖父死亡後由上訴人之父及兄弟耕作, 迨92年間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邱垂和邀同上訴人改訂新租約,該時僅交付2521、2547、2548等3筆土地(下稱2521等3筆土地),其後再於94年間續訂租約,可見兩造已就系爭耕地奇約之承租範圍達成僅有2521等3筆土地之合意, 上訴人並繼續在此3筆土地上耕作迄今。㈡實則上開2509、2510、2512及252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2509等4筆土地), 乃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邱垂和出租予東和公司,非伊所出租。此種非承租人(上訴人)違法轉租,即無從中漁利,使租賃關係複雜可言,而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定情形不符,不生原訂租約無效之問題。㈢伊雖未討回上開2509等4筆土地,惟此乃係消極不耕作, 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且此種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不為耕作,更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等情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上開7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業據上訴人否認,可見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須以法院之判決始得除去其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2509等4筆、2521等3筆土地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原審卷第15-21頁)。

㈡被上訴人38年6月15日係將系爭7筆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祖父

邱旺,並簽訂私有耕地租約(八德瑞字第73號),約定租期至40年12月19日,屆期後被上訴人並未收回耕地。

迨92年3月6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記載租賃土地之範圍為系爭7筆重測前之地號 (桃園縣八德市○○段132、133、134、168、172、225、222地號); 其後再於

94 年11月29日另立私有耕地租約,租賃範圍仍記載上開7筆土地,有38年6月15日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92 年3月6日私有耕地租約附表、94年11月29日私有耕地租約等件附卷(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34-35頁)。

㈢系爭耕地租約之範圍,其中2521 等3筆土地上確有耕作情事

,有照片附於兩造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內可按;另2509等4筆土地上現由東和公司占用堆放廢棄物、 搭蓋鐵皮屋及貨櫃屋,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原審卷第40-41、43頁)。

六、本件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主張兩造就系爭7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2521等3筆土地,有無理由?㈠依兩造於92年3月6日、94年11月19日由被上訴人(管理人為

邱垂和)與上訴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及私有耕地租約,其上均記明租賃土地之範圍為系爭7筆土地 (重測前之地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交付2521等3筆土地, 兩造嗣後達成限縮系爭租約之範圍在2521等3筆土地之合意云云, 與前開租約記載不符,並經被上訴人否認,自無可採。

㈡查系爭耕地租約之7筆土地上,其中2509等4筆土地上現由東

和公司堆放廢棄物、搭蓋鐵皮屋、貨櫃屋之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東和公司使用2509等4筆土地供作堆放原之庫存區,已有1、20年之久,開始向何人承租無法查得;自85年4月間起係向上訴人丙○○承租,並未書立租約,僅係言詞達成租賃合意, 東和公司在每月5日前以現金支付租金,迄今均送達至上訴人丙○○處等情,業據證人即東和公司之法務人員趙俊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72頁反面、73頁),並有東和公司97年5月14日北總字第97083號函覆屬實(本院卷第59頁),可見:東和公司自85年4月間迄今每月均將2509等4筆土地之租金送達至上訴人丙○○住處, 堪認2509等4筆土地由上訴人丙○○轉租予東和公司,供置放原物料。上訴人空言指摘證人趙俊賢之證詞不實,並執詞主張: 上開2509等4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邱垂和出租予東和公司,惟已據被上訴人否認,而證人趙俊賢證陳:「公司並未留下與邱垂和接觸洽商之資料」在卷(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明, 則上訴人指訴:2509等4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出租予東和公司一節,顯無足取。

七、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上開第16條第2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同一租約之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可供參照。

查上訴人 丙○○將系爭耕地租賃範圍其中之2509等4筆土地轉租予東和公司,供東和公司置放原物料、搭蓋鐵皮屋、貨櫃屋,並收取租金,顯係將系爭耕地一部轉租他人,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兩造間所訂之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前開7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兩造間既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渠等占用之2521等3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耕地租約因上訴人將承租耕地一部轉租予東和公司, 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則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上訴人將系爭2521等3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