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後捨棄之陳述不予贅載):緣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37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舊子林段527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民國69年5月間向其前手購買相鄰於系爭土地之同段第374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1、2樓建物(整編前之門牌為四維路125巷24號1、2樓),並於69年5月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於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376-A、376-B所示部份土地上增建建築物,以擴大其自己房屋之使用面積,據為己有,並在該增建物上搭設鋼架及棚頂,並在伊系爭土地上設攤營業圖利。而系爭土地依使用執照雖係留設為法定空地之一部暨核准兼作停車空間,伊並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僅屬債之關係,其效力僅存在於伊與建商間,上訴人並未承受伊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其亦有效力。且土地使用同意書係附隨於合建契約而存在,應以合建目的之達成為其終期,因此於房屋建造完成,伊履行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建商履行房屋分配完結時,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力即因目的達成而消滅。又法定空地於公法上之使用管制規定原係基於公益上理由,社區房屋使用人雖因使用管制而得以消極享有反射之利益,但並不因而使房屋所有人取得私法上之權利。且系爭土地與社區房屋異其所有人,即不可能屬於社區房屋之從物,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持分存在,亦無從主張有分管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反之,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雖屬法定空地,且地目曾一度經編定為「道」,但祇要不違背上述法定空地管制之規定,伊仍得在工務局核准停車空間之用途範圍內,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且享有排他之權能,而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後捨棄之陳述不予贅載):系爭土地固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其當初曾與建商合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壹公司」)訂有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合建基地以興建4層樓連棟集合式店舖住宅,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以取得建築許可,該法定空地為1樓店舖或住宅住戶對外出入通行之必要道路,應屬於全體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而伊所有台北縣新莊市○○街○○號1、2樓房屋為其中1戶,自有使用之權,被上訴人雖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仍不得悖於原有約定收回系爭土地,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自己。且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係債權契約,惟參照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意旨,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既然是與建商合建房屋販售,並提出於縣政府以取得使用執照,則其同意使用土地之對象當然是及於該使用執照內之集合住宅的所有共有人及其後手,包含伊在內。且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後,事隔卅年後,竟反而主張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具債權性質,僅及於建商,不及於其後之後手,要求收回法定空地,並向住戶要求佔用期間之不得當利,顯有背誠信,且屬權利濫用之行為,而就建築法規定之法定空地而言,更屬違法,應予禁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76-A所示,面積36.8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376-B所示,面積
22.01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
(一)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前此被上訴人與建商合壹公司合建,於申請執照時,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
(二)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如附圖編號376-A所示,面積36.88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物,及如附圖編號376-B所示,面積22.01平方公尺之雨棚等占用物。上訴人就上開鐵皮增建物及雨棚均有處分權。
(三)上揭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莊市○○段第199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上均影本)、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9頁、第25至26頁、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50至53頁),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增建部分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圖(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第93頁)附卷,並經本院函調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5建字第2600號建造執照卷及68莊使字第131號使用執照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上開鐵皮增建物及雨棚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之權源?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得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就屬於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得否請求返還予自己管領?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工作物及返還土地是否權利濫用?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上開鐵皮增建物及雨棚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本件上訴人具有處分權之上開鐵皮增建物及雨棚占用之系爭土地,係於65年8月間由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與訴外人合壹公司合建店舖住宅之用,而系爭土地係劃為使用執照中建築基地一部之法定空地並兼作停車空間使用,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5建字第2600號建造執照、68使字第131號使用執照及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復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50至53頁、第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固屬建築基地之一部,而其留設亦為建築許可之條件。而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依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字第17140號函釋,係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房屋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見本院卷第63頁)。惟法定空地之留設及使用之限制,僅係公法上就土地使用之管制,而社區房屋使用人即使因法令對於法定空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享受生活上之便利,亦僅屬反射之利益而已,並無私法上之使用權。如社區房屋使用人並未就法定空地取得共有權,並由全體共有人約定由其分管使用者,即尚難主張取得佔用法定空地之合法權源。退而言之,即使認為上訴人就法定空地得為一定之利用,亦應以合於法定空地設置目的之方式行之,而上訴人佔用法定空地之上開鐵皮屋及雨棚,卻係作為市場攤位使用,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根本與法定空地設置之目的不符,更難認係合法佔用。從而,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與建商合建時提供作為建築基地一部之法定空地,應屬全體住戶所共用,伊為有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
2、其次,被上訴人因提供土地與訴外人合壹公司等人合建系爭合建房屋,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茲有合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銀墻等5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即台北縣○○鎮○○○段527 -1、535-7、522-3及509-6地號土地)建築4層RC造建築物,業經本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惟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僅使被上訴人與合壹公司等人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其契約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系爭合建房屋之買受人;且依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亦僅係合壹公司於建造系爭合建房屋期間,得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土地而已,至系爭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後,合壹公司能否繼續使用上開合建土地,仍須視被上訴人與合壹公司間所為之約定而定,尚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曾出具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申請建造執照用,遽認合壹公司及系爭合建房屋之買受人,當然有權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作為合建房屋之所有土地。至於上訴人另謂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係債權契約,惟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對於伊等合建房屋之買受人亦有效力云云。經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文係就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是否及於應有部分之繼受人所為,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難遽行援引上開解釋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且上開解釋之理由書雖謂「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係指依債權契約而權利行使受限制者,其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時,其契約得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而言,並非謂因債權契約而得主張契約上權利者,未經合法讓與其債權契約上權利,而僅讓與其財產所有權時,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亦得主張債權契約上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效力應及於兩造之間,經核亦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屬於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管領,並無不當:
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定限制範圍內,得自由、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本件系爭土地縱屬法定空地,亦僅屬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受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且應保留為空地之公法上限制而已。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即因而喪失其對於法定空地之管領權限,更非由公法上主管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管領權。從而,被上訴人於不違背上述法定空地管制規定範圍內,對於其所有屬於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排除第三人不當侵害之權能,並不因而喪失。而本件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及雨棚,返還佔用之土地,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即使伊無權占有,亦僅主管機關有權排除,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予自己云云,核非有據。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工作物及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亦無可採: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土地係屬系爭使用執照內法定空地兼作停車空間範圍,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復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在不妨害法定空地之限制目的情形下,仍可供停車之用,是系爭土地之用途雖因法令受有限制,惟尚難認被上訴人毫無使用收益之實益。尤其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市場攤位使用,更與該法定空地劃設停車位之使用限制不符,豈能主張被上訴要求收回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達數十年未請求拆除返還等情,即使屬實,惟土地之價值今非昔比,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亦難與合建當時同日而語,且土地之利用計劃通常亦需歷經相當期間始能進行,因而土地所有權人閒置土地而長期無積極利用之行為,事所恆有,無權占用土地之人亦不應因此信賴土地所有權人已放棄主張權利。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佔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376-A所示,面積36.8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376-B所示,面積22.01平方公尺之雨棚,返還佔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依兩造陳明,酌定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