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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被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 理人 陳添信律師

何盈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一百六十九‧六八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巷○○○號本國式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全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零伍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 巷○○號本國式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違章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為伊兄長陳重江向伊父陳泦鬨借用坐落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2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搭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原係陳泦鬨所有,於民國78年12月23日信託登記為伊所有,雖陳泦鬨於83年4 月23日死亡,惟於伊將系爭土地返還陳泦鬨之全體繼承人前,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96年5 月23日因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並於同年6月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前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由被上訴人繼受。縱有繼受,伊亦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69.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54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69.68平方公尺,其上系爭建物全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54元。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與陳泦鬨於79年3月9日所立之同意書(以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陳泦鬨已預先分配系爭土地,分別由4名兒子即陳重江、陳重慶、陳重安及上訴人等4人(以下稱陳重江等4人)各持分1/4,使陳重江等人於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時,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同意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並有使該分配部分歸於受分配人所有之意思,亦具有分管協議之性質。是系爭房屋為陳重江所有,而陳重江依家產分配及上訴人之承諾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該承諾並無終期,並終將取得該分配部分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建物因強制執行而出售予上訴人,基於公平及誠信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房屋可使用之年限內,應認伊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陳泦鬨死亡後,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即由陳泦鬨之繼承人陳重慶等人繼承,上訴人應依信託本旨為陳重慶等人管理土地,故陳泦鬨同意陳重江建屋,伊向陳重江買受系爭建物,上訴人卻請求伊拆除,即已違反陳泦鬨、陳重江之意思,並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且系爭建物部分樓層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包括第三人陳重慶、乙○(假設語氣),上訴人僅請求伊拆屋還地,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重江於78年間向上訴人之父陳泦鬨借用系爭土地所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系爭土地原係陳泦鬨所有,於78年12月23日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陳重江於82年1月20日死亡,陳泦鬨於83年4月23日死亡,而系爭建物於96年5 月2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並測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9.68平方公尺,嗣由被上訴人得標,業於同年6月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93年度執字第34150號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屋還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69.68平方公尺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其對於占用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於79年3月9日簽立同意書(以下稱

系爭同意書),承諾使訴外人陳重江、陳重慶、陳重安等3人得合法使用系爭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下之系爭土地,屬一種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而系爭建物係以鋼筋混凝土興建

4 層樓房,有永久居住使用之意思,且陳重江受分配使用系爭土地乃係基於陳泦鬨預先分配家產之意思,應將系爭建物所占土地部分歸於陳重江之意,故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權利期限並無終期,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係記載:「茲本人丙○○願將坐落於○○鄉○○段更寮小段2 地號面積捌玖公畝陸肆平方公尺劃分為四等分(如左列附表),分別由陳重江、陳重慶、丙○○、陳重安等四人各持分1/4 ,面積各為貳貳公畝肆壹平方公尺,並將每等分抽其貳公畝肆壹平方公尺由陳泦鬨所有,該所有土地之地上物限於民國81年3 月10日以前無條件遷出讓與所有人使用受益,…決議人:陳泦鬨」等語,陳重江、陳重慶、丙○○、陳重安並於所分配之位置簽名(見原審卷第70-71 頁),核其內容為陳泦鬨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兄弟4 人為管理使用分配之協議,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姑不論上訴人所稱該契約嗣經撤銷一節是否屬實,縱該協議仍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亦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陳重江間,並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非該協議之受益第三人,其據該協議主張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辯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並不可採。又上訴人兄弟4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另謂,該系爭同意書之分配使用合意為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復稱,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陳泦鬨既同意系爭建

物得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僅為信託登記之受託人,自不得違反委託人之意思,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然查,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惟與真正權利人陳泦鬨間為信託關係,是陳泦鬨於83年4 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繼承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而上訴人丙○○已於83年5 月25日拋棄對於陳泦鬨之繼承權,信託關係亦僅存在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陳重慶等間,而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信託契約為其占有之權源,亦無可取。又板橋地院93年度執字第34

15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全部,有拍賣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8-30頁),該院並於96年6月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尚包括陳重慶、乙○云云,委無可採。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何合法權源,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土地法9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之規定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查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參以板橋地院93年度執字第3415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共同拍賣坐落系爭土地之丙標即門牌號○○鄉○○路○ 段○○巷○○○○○號違章建物,其面積192.72 平方公尺與本件建物坐落面積相當,該建物租金每月為2 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所獲之利益,應依土地法之規定按年息10% 計算一節,尚屬適當,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54元(2,160×169.68×10%÷12,角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69.68平方公尺,其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5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除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