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13號上 訴 人 庚○○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欣佳寶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丙○○
甲○○
巷2弄2號3樓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2862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登記案卷查明無訛。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原應行清算,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據該院97年6月25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7001952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仍屬存續,本應以全體股東即股東兼董事丙○○、股東甲○○、戊○○、庚○○、丁○○為清算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本件係股東庚○○、丁○○對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兩者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渠二人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應訴。是本件應以其餘三位股東即丙○○、甲○○、戊○○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渠等於86年間,與訴外人李冠廷、辛○○、葉志宗合資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均為被上訴人股東。其後股東李冠廷將其出資轉讓予蔡國棟,被上訴人股東乃為辛○○、葉志宗、蔡國棟及上訴人,辛○○為當時實際負責人。嗣因被上訴人經營不善,全體股東決議將被上訴人移轉他人經營,上訴人二人遂於90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條件讓與、拋棄股權,並委請辛○○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此後上訴人即未再過問被上訴人經營情形,亦不知悉被上訴人係由何人接手經營。詎辛○○漏未為上訴人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上訴人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後因被上訴人停業,遭稅捐機關循線向被上訴人股東催討稅款時,上訴人始知悉此事。惟上訴人前已依全體股東決議將股權全數轉移予由他人而無條件拋棄股權,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早已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股東,自無清算委任關係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權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權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不清楚股東變動之辦理詳情等語置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86年2月27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股東原為李冠廷(董事)、辛○○、葉志宗、庚○○、陳錚怡,出資額各為120萬元,合計600萬元。86年7月10日陳錚怡經全體股東同意退股,其出資額由丁○○承受,餘股東不變。嗣李冠廷於89年9月2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退股,其出資額120萬元由蔡國棟承受,改推蔡國棟為董事,餘股東不變。90年8月1日,蔡國棟退股其出資由紀開發承受並接任董事,辛○○退股其出資由甲○○承受,葉志宗退股其出資由戊○○承受,此經全體股東紀開發、甲○○、戊○○、庚○○、丁○○蓋章同意,有同意書可稽。90年8月24日被上訴人修改章程第2條、第18條,增加營業項目,並遷址至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1樓(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1樓),股東及出資額則無變動。90年11月20日董事紀開發退股,其出資額由丙○○承受,並接任董事,此亦經全體股東丙○○、甲○○、戊○○、庚○○、丁○○同意,有同意書為憑。嗣經濟部於96年3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4820010號函以被上訴人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復於96年6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2862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2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
五、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其立法意旨係藉此以確保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使無端減少,而維護有限公司之信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參照)。此乃因在學理上依公司經濟活動之信用基礎所在為何,可區分為人合公司及資合公司,而資合公司者,其公司之經濟活動著重於公司財產數額,並不注重股東個人條件,公司債權人所恃以安心與之交易者,唯在於公司本身所擁有之財產,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概不負擔任何責任。基此,包涵我國在內之大陸法系國家乃依循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等三原則作為資合公司治理之原則規範,藉以保護資合公司債權人及公司信用之維護。而上開三原則中,所謂「資本維持原則」,係指資合公司於存續中,應至少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而「資本不變原則」,則係指資本總額一經章程確定後,應保持固定不動,公司欲變動資本,須履踐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之程序,準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諸如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68條及第317條),資合公司應不得取得自己之股票、股份或股東之出資額。又有限公司者,乃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參照),而有限公司固因具有閉鎖性,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之必要,其股東出資額於轉讓上不能完全自由而有所限制(公司法第111條參照),惟有限公司經濟活動之信用基礎,仍在於公司本身之財產,是以此類公司在屬性上應屬資合公司,換言之,在此類公司之治理上亦應恪遵前述資本三原則。另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額為拋棄,於公司法上固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規定,惟基於資合公司不得取得自己出資之法理,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其出資額後,該出資額應不得解為有限公司取得。而考諸公司資本係表示公司純財產額中應保留於公司,藉以擔保公司債務之一定金額,為公司會計之基準,並為公司信用之基礎,是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而修正前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既已規定禁止有限公司為減資,則有限公司股東自不得為出資額(股權)之拋棄。是上訴人於90年7月間所為股權之拋棄尚為法所不許。
六、又上訴人主張其拋棄股權後,其股權即由其他股東承受,或為被上訴人公司財產云云。惟資合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不得取得自己之股份,詳如前述,且股權之轉讓須經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意思合致,方生轉讓效力。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何人曾達成股份讓與之合意,其泛言股權一經拋棄即由其他股東承受,自無足取。
七、上訴人復謂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拋棄股權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第4頁)。按現行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固已修正為「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惟上訴人並未經被上訴人目前之全體股東同意減資,尚不得以其單方意思表示拋棄股權而形同減資,故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拋棄股權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屬合法。
八、上訴人另主張渠等已無條件讓與股權,並舉證人乙○○、辛○○證言為佐。查證人乙○○、辛○○固均證稱上訴人於90年間曾表示不想繼續持有股份,要將公司轉讓予辛○○之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71、72頁)。但查,上訴人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此觀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之記載甚明。證人辛○○亦證稱當初委請訴外人鄭文琪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後,鄭文琪有將變更後資料給伊看,伊發現上訴人二人仍為股東,伊有要求鄭文琪再辦理轉讓手續,嗣後因無法再聯絡上鄭文琪,上訴人股份轉讓手續即不了了之,伊也未繼續追問該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上訴人二人之股份尚未完成轉讓手續而未合法讓與他人,上訴人二人自仍屬被上訴人股東無疑。而被上訴人既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進入清算,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則上訴人身為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即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
九、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