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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27號上 訴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乙○○被 上訴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聰華變更為丙○○,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第2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違反「萬象特級大廈住戶公約」(下稱系爭住戶公約)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第20屆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攸關該當選之管理委員執行職務是否影響上訴人之住戶權利,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明。被上訴人抗辯第20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30日屆滿,上訴人提起確認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有未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之選舉,本應依系爭住戶公約第3 條「本大廈各層業主應選舉住戶代表2 人」及第5 條「各層選舉住戶代表時,每1 住戶之選舉權應依其使用面積計算,每10平方公尺為1 權,使用面積不滿10平方公尺者以

1 權論,但面積餘額不滿10平方公尺者依四捨五入計算,惟如任1 住戶其使用面積超過該層面積50%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入」之規定,選出各層住戶代表後,再依系爭住戶公約第6 條及第7 條之規定組成住戶代表會議,由住戶代表會議就代表中互選9 人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上訴人於萬象大廈乃最大之區分所有權人,占全體707 戶中之89戶,其中第3層更為唯一之住戶。惟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發放選票,將第2 層、第3 層及第4 層樓均合併為1 張選票,違反系爭住戶公約各層應選舉2 名住戶代表之規定,亦未發給選舉公告。另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5日第20屆住戶代表會議,選出管理委員17人,亦違反系爭住戶公約祇能選出管理委員9 人之規定。由該違反系爭住戶公約所選出之住戶代表開會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所選出之17名管理委員,其當選亦屬無效,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5日第20屆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5日第20屆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住戶公約第7 條規定,被上訴人之第1 屆及第2 屆管理委員均為上訴人所指派,且自斯時起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之選舉,均未按系爭住戶公約之規定執行,歷來均無人異議。而第2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亦係遵循往例選出管理委員17人,上訴人並派員全程參與。㈡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5日並未召開住戶代表會議,尤無住戶代表會議決議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住戶公約之規定,萬象大廈各層住戶應選舉住戶代表2 人,每1 住戶之選舉權應依其使用面積計算,各層住戶代表再依系爭住戶公約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組成住戶代表會議,由住戶代表會議就代表中互選9 人為管理委員;萬象大廈於96年6 月25日辦理管理委員選舉,由各層住戶投票選出管理委員17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住戶公約及萬象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當選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5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萬象大廈住戶代表會議之組成違反系爭住戶公約,且選出管理委員17人而非9 人,應認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第20屆住戶代表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之當選均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96年6 月25日第20屆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

、得撤銷等態樣,惟無論何者,均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抗辯萬象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係由各層

住戶於96年6 月25日投票選出管理委員,再於同年月28日由當選之第20屆新任管理委員選舉產生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乙情,有開會通知、選舉票及萬象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當選公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第35頁、第50頁),可見96年6 月25日當天,萬象大廈並未召開住戶代表會議。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當選公告所載,並參照系爭住戶公約第3 條、第6 條規定之旨,可認96年6 月25日係召開住戶代表會議,始有互選管理委員之情事云云,自乏所據。萬象大廈既未於96年6 月25日召開第20屆住戶代表會議,即無住戶代表會議決議之成立,自不生決議是否無效之問題。上訴人請求確認96年

6 月25日第20屆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即屬無據。㈡上訴人請求確認96年6 月25日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2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未依系爭住戶公約之規定,由各層住戶依其使用面積計算選舉權數而選舉住戶代表2 人,各層住戶代表再組成住戶代表會議,由住戶代表會議就代表中互選9 人為管理委員,即由各層住戶依每票圈選2 人之方式選舉管理委員17人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抗辯係循往例辦理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未依住戶公約之規定,該管理委員之當選即屬無效之有關規定,另遍觀系爭住戶公約之內容,就此亦無相關之規定。上訴人請求確認96年6 月25日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5日第20屆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均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