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子○○
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卯○○上 訴 人 丑○○
寅○○癸○○丁○○乙○○壬○○丙○○辛○○甲○○庚○○原名:李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被上訴人 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決議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上訴人乙○○、壬○○、寅○○、甲○○、丙○○、癸○○、辛○○、庚○○(原名李上得)、丑○○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第五屆第六十二次臨時董事會通過堂友名冊中列李永發、李國華二人為基本堂友之決議行為無效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子○○、戊○○、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子○○、戊○○、卯○○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子○○、戊○○、卯○○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子○○、戊○○、卯○○等3人(以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等兼有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以下稱義和堂)原始捐助人之直系後代繼承人、基本堂友及董監事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義和堂係由義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義和公司)全體股東於民國(下同)45年捐助該公司全部財產而成立。依義和堂設立時登記檔案之原始捐助人(基本堂友)名冊所載,捐助人李丙丁之捐助金額為500元,李丙丁死亡後依章程規定應僅有1人可承接為基本堂友,而李丙丁生有5男,除李尚忠為原始捐助人可不論外,其餘李尚全、李尚祿、李尚壽、李尚富4人僅能1人承接為基本堂友。然義和堂於94年1月31日第5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審查通過之堂友名冊中列李文通(李尚祿之子)、李永發(李尚全之子)、李尚壽、李國華(李尚富之子)等4名為基本堂友每名之捐助金額為100元,顯已違反司法院74年2月26日(74)秘台處字第01120號函釋令及義和堂章程第6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丑○○、寅○○、癸○○、丁○○、乙○○、壬○○、丙○○、辛○○、甲○○、庚○○(原名李上得)、己○○(以下稱被上訴人丑○○等11人)及被上訴人辰○○等為義和堂董事會成員其等於94年1月31日第5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所為上揭於堂友名冊中誤列前述4名為基本堂友決議之行為應屬無效。又李文通自始無堂友身分,被上訴人丑○○等11人及被上訴人辰○○於義和堂94年4月19日第5屆第66次臨時董事會選任非基本堂友之李文通為董事之決議之行為違反章程第10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二)依司法院74年2月26日(74)秘臺廳㈠字第01120號函釋及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以下稱義和堂章程)第6條規定,可知在堂友死亡後僅由一人承接之情形下,義和堂堂友人數應始終為250人。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於基本堂友李丙丁死亡後,其直系後代究係推選何人為基本堂友。且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50號業經認定被上訴人通過之堂友名冊內容記載不實,被上訴人以不實人數307名之堂友名冊為基準於94年1月31日第5屆第62次臨時堂友會決議通過之堂友名冊,違反章程第6條及第10條規定,其行為應屬無效等語,依民法第6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宣告被上訴人等於94年1月31日義和堂第5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同意通過列李文通、李永發、李尚壽、李國華等4名為基本堂友之堂友名冊之行為無效。㈡宣告被上訴人等於94年4月19日義和堂第5屆第66次臨時董事會選任非基本堂友李文通為董事之行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丑○○等11人則以:
(一)義和堂於47年8月24日舉辦46年度堂友常會(即第一次堂友常會)時,第1屆董事會審核堂友資格,堂友人數即為義和公司全體股東捐助人304人,又義和堂於57年7月14日召開之堂友大會記錄亦載應出席堂友為304人,並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指派朱應容股長列席指導。另義和堂於58年9月21日第2屆第一次堂友常會,及62年5月13日第2屆第2次堂友大會,應出席堂友人數均為307人,另義和堂於79年9月23日召開之第3屆第67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重新審查編訂之義和堂堂友名冊,共列有堂友307人,李尚全、李文通(李尚祿之子)、李尚壽、李尚富及李尚忠均同列名其中,上開堂友名冊並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松山區公所以79年10月23日(79)北市松民字第13793 號函核備,副本呈報台北市民政局,並加蓋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大印於上開堂友名冊後發還義和堂,作為日後確認義和堂堂友關係及人數之依據。上訴人主張之堂友人數係250人,顯與事實不符。
(二)義和堂堂友人數為307人,迭經義和堂第1屆董事會審核通過,並於義和堂46年度堂友常會中,經全體捐助人堂友同意承認在案,迄今已有50年之久,歷屆董事及監察人均由該307名堂友中選任,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及原法院准予登記在案,46年間義和堂捐助設立時,李丙丁及其所生5男即李尚全、李尚祿、李尚壽、李尚富及李尚忠等均為義和公司之股東,即均為義和堂基本堂友,迨79年間重新編訂義和堂堂友名冊時,李尚全、李文通(李尚祿之子)、李尚壽、李尚富及李尚忠等仍係義和堂基本堂友,嗣李尚全死亡,其子為李永發,李尚富死亡,其子為李國華,故義和堂於94年1月31日第5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審查通過之堂友名冊,列有李文通、李永發、李尚壽及李國華為基本堂友,及94年4月19日義和堂第5屆第66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選任李文通為董事,均未違反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相關規定。縱認義和堂第3屆第67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重新編訂之堂友名冊有誤,然李丙丁生前確為義和堂之原始捐助人,具備義和堂基本堂友之資格,依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意旨,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或女子一名繼任為堂友,而李文通、李永發、李尚壽及李國華等4人均為李丙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申請成為義和堂基本堂友,故可否遽認義和堂第5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通過列李文通、李永發、李尚壽及李國華等4人為基本堂友之決議,暨第66次臨時董事會選任李文通為董事之決議等均為無效,容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辰○○則以:義和堂原始捐助人為250人,故堂友人數不可能超過250人。董事會不依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50號確定判決250名原始捐助基本堂友不變人數、章程第6條之規定及義和堂之「申請書」及「資格審查辦法」,辦理清理堂友名冊並辦理董、監事改選事宜,雖伊以違法而不同意,但其餘董事於94年1月31日第5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仍強行通過「堂友名冊」及「保留堂友名冊」共計307名堂友等語。
五、原審判決:宣告被上訴人乙○○、壬○○、寅○○、甲○○、丙○○、癸○○、辛○○、庚○○(原名李上得)、丑○○於94年1月31日義和堂第五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通過堂友名冊中列李永發、李國華二人為基本堂友之決議行為無效。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丑○○等11人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宣告被上訴人等於94年1月31日義和堂第5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同意通過列李文通、李尚壽為基本堂友之堂友名冊之行為無效。㈡宣告被上訴人等於94年4月19日義和堂第5屆第66次臨時董事會選任非基本堂友李文通為董事之行為無效。其就被上訴人丑○○等11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丑○○等11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宣告上訴人等於94年1月31日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第五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通過堂友名冊中列李永發、李國華二人為基本堂友之決議行為無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就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陳明其答辯聲明。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兼有義和堂原始捐助人之直系後代繼承人、基本堂友及董監事之利害關係人,義和堂於45年4月2日經原法院以45年登字第2號設立登記。訴外人李丙丁及其子李尚忠為義和堂之原始捐助人,李尚全、李尚祿、李尚壽、李尚富為李丙丁之繼承人,李文發為為李尚全之繼承人,李國華為為李尚富之繼承人。義和堂於94年1月31日召開第5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審查通過之堂友名冊中列李文通、李永發、李尚壽、李國華4人為基本堂友。義和堂嗣於94年4月19日第5屆第66次臨時董事會選任李文通等17人為第6屆董事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義和堂開會通知、94年1月31日義和堂第5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94年正月堂友名冊、94年4月19日義和堂第5屆第6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第222至244頁、73至75頁第),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上開義和堂於94年1月31日召開第5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審查通過之堂友名冊中列李文通、李永發、李尚壽、李國華4人為基本堂友部分,及義和堂嗣於94年4月19日第5屆第66次臨時董事會選任李文通部分,違反司法院74年2月26日(74)秘台處字第01120號函釋令及義和堂章程第6條、第10條規定,應屬無效,則為被上訴人丑○○等11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訴外人義和公司於44年12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以全體股東共有之公司之不動產、動產等全部資產,捐助設立義和堂。義和堂嗣於45間聲請設立登記,經原法院以45年度登字第2號核准並於45年4月2日完成登記,其捐助人共計250人。嗣義和堂多次聲請變更登記,其組織暨捐助章程第6條關於堂友會之規定,亦迭經修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義和堂自45年設立以來所有登記及變更登記卷宗查閱無訛,依義和堂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卷宗,其章程第6條規定歷次修訂情形如下:
㈠45年設立登記時章程第6條規定為:「本堂捐助人均為
本堂堂友,組織堂友會於本堂設置堂友台帳記載姓名住址捐助數額,堂友死亡時由其法定繼承人中一人(有繼承人數人時由其同一順序繼承人互推一人)向本堂申請繼承之。」(見原審卷二第55頁)㈡57年修正章程第6條規定為:「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
基本堂友,基本堂友死亡時由繼承宗祧之派下推選一人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其餘繼承宗祧之子女均得向本堂申請為一般堂友,同等享受福利。」(見原法院57法登48號卷第5頁)。
㈢58年9月21日修訂章程第6條規定為:「本堂原始捐助人
為本堂基本堂友,基本堂友死亡時由繼承宗祧之下一代男子,無男子時女子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但繼承後之捐助額每人不得少於10元,繼承宗祧之基本堂友如被領養或出嫁時即喪失基本堂友之資格。」(見原法院45年法登字第375卷61年10月20日歸檔卷第4頁)㈣78年6月15日修正章程第6條規為:「本堂原始捐助人為
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一人,無男子時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但登記後如被認養或出嫁時即喪失基本堂友資格。惟未登記堂友之族人均與堂友同享公益得自動參與祭祀。」(見原法院45年法登字第37號卷81年8月15日3歸檔卷第11頁)。
㈤嗣義和堂於83年、86年、89年、91年及92年聲請變更登記時,章程第6條均未修正。
依57年修訂之章程第6條規定,義和堂之堂友除基本堂友外,既尚有一般堂友。且58年9月21日修訂之章程第6條則未限定堂友死亡後只得由其後代一人申請為基本堂友,準此,義和堂堂友若有於57年至78年6月15日上開章程第6條有效期間內死亡者,其得繼任取得堂友資格者,既非僅以一人為限,則其堂友人數即有產生變動之可能,未必與原始捐助人數相同。上訴人主張義和堂堂友人數應始終為與原始捐助人數相同之250人,應非可取。
(二)查45年義和堂聲請設立登記時,捐助證明書所載捐助人共計250人,李尚全、李尚祿、李尚壽、李尚富均未列名其中,固有該捐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53頁),惟義和堂於47年8月24日召開46年度堂友常會時,其簽到簿所列堂友則為304人,李尚全、李尚祿、李尚壽、李尚富均已列為堂友,有堂友常會記錄及簽到簿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8至318頁),而本院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調取之義和堂呈報備核之57年7月14日堂友大會紀錄亦記載:「出席人數李輝煌等263人(詳如簽到簿)」,李尚富並於會中被選為徹查義和堂因積欠稅金被查封真象案及專設獎學金案之7人小組成員之一,有該次大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8頁),另義和堂呈報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之57年6月30日堂友名簿中,記載堂友編號41為李尚富、編號80為李尚全、編號118為李尚祿、編號145為李尚壽、編號208為李丙丁,有57年6月30日堂友名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81頁)。且58年9月21日義和堂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堂友大會,及62年5月13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堂友大會時,李尚富均以常務董事之身分報告董事會務,62年5月13日堂友大會紀錄並載明「應到堂友人數為307人,本日出席大會堂友人數為240人……」,有該二次大會決議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至303頁),嗣88年8月24日召開88年度堂友大會時,李尚富則以義和堂董事長身分擔任大會主席,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0頁),足見李尚壽及李國華之被繼承人李尚富、李永發之被繼承人李尚全、李文通之被繼承人李尚祿,於義和堂於47年8月24日召開46年度堂友常會時,已列為義和堂之堂友,李尚富並自57年起即持續參與義和堂董事會會務之運作。
(三)再查義和堂係由義和公司捐出全體股東共有之公司之不動產、動產等全部資產所設立,為兩造所不爭,義和公司之資產既為義和公司全體股東所共有,則義和公司全體股東,自應均為義和堂之捐助人。義和堂聲請設立登記時,捐助證明書所載捐助人雖僅250人,其中李丙丁之捐助金額為500元,李尚全、李尚祿、李尚壽、李尚富均未列名其中(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53頁),惟義和公司股東共有304人,其中股東編號為41為李尚富、編號80為李尚全、編號118為李尚祿、編號145為李尚壽、編號208為李丙丁,股數均為10股,此有義和公司之股東名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87頁),核與義和堂於57年6月30日所製作呈送主管機關核備之堂友名簿所載堂友編號41號為李尚富、編號80號為李尚全、編號118號為李尚祿、編號145號為李尚壽、編號208號為李丙丁,捐助金額均為100元,其編號均相同,股份數與捐助金額亦相當(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81頁)。參諸捐助證明書載李丙丁之捐助金額為500元,股東名冊所載股數10股,其他捐助金額10元之捐助人如李祖福、李祖勝等人,於股東名冊上所載之股數均為10元,且李尚壽及李國華之被繼承人李尚富、李永發之被繼承人李尚全、李文通之被繼承人李尚祿,於義和堂於47年8月24日召開46年度堂友常會時,已列為義和堂之堂友,數十年來義和堂全體堂友均認為堂友會成員,無人就其等之堂友資格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主張設立登記當時,有些股東捐助的股份暫時以其他股東之名義,李丙丁、李尚全、李尚祿、李尚富、李尚壽及李丙丁之另一子李尚忠均為義和公司股東,一開始就是基本堂友,設立登記時因故先將李尚全、李尚祿、李尚富、李尚壽之股份併以其父李丙丁名義登記,僅列李丙丁及李尚忠為捐助人,嗣再清查整理補正,尚非全然無據。
(四)又義和堂除於57年6月30日製作之堂友名冊中,已依陸續清查整理之結果,增列李尚全、李尚祿、李尚富與李尚壽等人為堂友,堂友人數變更為307人,報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外,其於79年9月23日第三屆第67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重新編印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之堂友名冊,其堂友人數亦為307人,且李尚全、李尚富、李尚壽及李尚祿之子李文通均列名其中,有該蓋有主管機關關防之堂友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至35頁)。李尚全、李尚祿、李尚富與李尚壽既於義和堂召開46年度堂友大會時即已列名為堂友,並均列名於57年以後製作之各次堂友名冊中,報請主管機關准予核備在案,李尚富並自57年起即持續參與義和堂董事會會務之運作,其他堂友於89年前均無異議,被上訴人抗辯李尚全、李尚祿、李尚富、李尚壽均為義和公司股東而為義和堂之基本堂友,應堪信取。
(五)上訴人雖主張義和堂前於89年間訴請確認79年9月23日第三屆第67次董監事會議決重編之堂友名冊為真正,業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5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云云,惟查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50號判決雖駁回義和堂請求確認79年堂友名冊為真正之訴,惟經義和堂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認無確認之利益逕駁回義和堂之上訴,而未實體審究該堂友名冊內容之真偽,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0號裁定駁回義和堂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55頁、第165至173頁、第207至209頁),是尚難以之認系爭堂友名冊業經確定判決認非真正。且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50號判決並未斟酌義和堂章程第6條關於堂友資格取得規定歷次之修訂之情形,逕以訴訟當時章程第6條之規定認堂友人數應始終與捐助人數相同,而認系爭堂友名冊非真正,亦有未洽。上訴人執之主張79年堂友名冊非真正,並非可取。
(六)又查李尚祿於72年5月30日死亡,李文通為李尚祿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4、38頁),依當時有效58年9月21日修定之章程第6條「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基本堂友死亡時由繼承宗祧之下一代男子,無男子時女子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但繼承後之捐助額每人不得少於10元,繼承宗祧之基本堂友如被領養或出嫁時即喪失基本堂友之資格」之規定,李文通於李尚祿死亡後由其一人申請取得堂友資格,於章程之規定並無不合。又李尚全於85年12月28日死亡,李永發為李尚全之子,另李尚富於90年6月19日死亡,李國華為李尚富之子,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33、34、37、39頁),依79年4月20日修訂沿用迄今之章程第6條「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一人,無男子時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但登記後如被認養或出嫁時即喪失基本堂友資格。惟未登記堂友之族人均與堂友同享公益得自動參與祭祀」之規定,應由李尚全、李尚富之直系後代推選男子一人申請為基本堂友。而李永發、李國華確已分別由李尚全、李尚富之直系後代推舉申請為基本堂友,有申請書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2頁),則李永發、李國華自亦取得義和堂基本堂友之資格。李永發、李國華、李文通、李尚壽既均為義和堂之基本堂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丑○○等11人於義和堂94年1月31日第5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同意通過列李文通、李永發、李尚壽、李國華等4名為基本堂友之堂友名冊之行為,違反義和堂章程第6條規定,其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應無可取。又本件因捐助人之死亡、章程關於堂友資格取得之修訂,義和堂之基本堂友已非全為原始捐助人,關於堂友資格之認定,亦非全取決於其是否為原始捐助人,而司法院74年2 月26日
(74)秘台處字第01120號函,乃在說明財團法人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核與本件堂友資格之爭議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丑○○等11人於義和堂94年1月31日第5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同意通過列李尚壽、李文通、李永發、李國華為基本堂友之堂友名冊。行為,違反司法院74年2月26日(74)秘台處字第01120號函釋,其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亦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辰○○於該次會議中並未同意列李尚壽、李文通、李永發、李國華為基本堂友,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辰○○於該次會議同意通過上開堂友名冊,主張其同意通過該堂友名冊之行為,違反義和堂章程第6條規定及上開司法院函釋,其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亦無可取。
(七)又義和堂章程之10條規定:「本堂置董事17名組織董事會,董事除第一屆至第三屆由堂友會推薦產生外第四屆以後董事則由上一屆董事會就堂友中選任之。其各房名額依照上屆一各房董事名額產生之。董事任期參年得連選連任」(見原審卷一第9頁),而李文通為義和堂之堂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9日義和堂第5屆第66次董事會中改選第6屆董事,選出李文通及辰○○等17人為第6屆董事,於章程第10條並無違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義和堂94年4月19日第5屆第66次臨時董事會選任非基本堂友之李文通為董事之決議之行為違反章程第1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丑○○等11人抗辯李尚全、李尚祿、李尚富、李尚壽均為義和堂之基本堂友,李尚祿死亡後由李文通取得基本堂友資格,李尚全死亡後由李永發取得基本堂友資格,李尚富死亡後由李國華取得基本堂友資格,尚屬可信。上訴人主張李尚全、李尚祿、李尚富、李尚壽均無堂友資格,李永發、李文通、李國華無從繼受李尚全、李尚祿及李尚富之堂友資格,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義和堂第5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同意通過列李尚壽、李文通、李永發、李國華為基本堂友之堂友名冊之行為,違反義和堂捐助章程第6條及司法院74年2月26日(74)秘台處字第01120號函釋;於94年4月19日第5屆第66次臨時董事會選任李文通為董事之決議之行為違反章程第10條之規定,其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等於94年1月31日義和堂第5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同意通過列李文通、李永發、李尚壽、李國華等4名為基本堂友之堂友名冊之行為無效。及宣告被上訴人等於94年4月19日義和堂第5屆第66次臨時董事會選任非基本堂友李文通為董事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宣告被上訴人乙○○、壬○○、寅○○、甲○○、丙○○、癸○○、辛○○、庚○○(原名李上得)、丑○○於94年1月31日義和堂第五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通過堂友名冊中列李永發、李國華二人為基本堂友之決議行為無效,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丑○○等11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丑○○等11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