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與丙○○等12人間因請求確認董事決議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7年度上字第4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