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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超過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原居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房地(下稱20號房地),於民國86年2、3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想要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18號房地),被上訴人亦表同意。兩造遂於86年3月6日簽訂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06萬元,上訴人並於簽約同時已先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訂金,作為契約成立之保證,並於契約載明餘款300萬元在上訴人所有20號房地出賣後先行清償一部,其餘最遲將於89年3月6日前給付,上訴人並同時簽發同額本票1張交予被上訴人,作為3年付清買賣價款之擔保。嗣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1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並交付房地供上訴人使用至今,上訴人並於90年3月28日將系爭1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詎上訴人遲未依約將20號房地出售換價,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前述3年付款期限屆至時,上訴人亦拒絕給付3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4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即逾224萬元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86年3月6日口頭就系爭18號房地為讓與合意,原約定買賣價金為240萬元,扣除防盜窗及電燈安裝費用10萬元後,以230萬元成交,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期付款,於3年內給付完畢,當時並未談及利息;之後上訴人甲○○依約定按月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作為償還買賣價金之用,迄87年5月間被上訴人見上訴人甲○○依約給付價金,遂主動要求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請上訴人在1紙空白本票上簽名,未填寫發票日期與票面金額,其後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甲○○聲稱須將系爭1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債權之實現,且要求上訴人甲○○按被上訴人口述內容書寫「房屋不動產買賣訂金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但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不具買賣契約書之要件,故不能以該契約為憑;又實務上抵押權之設定金額係依買賣價金之1.2倍計算,應高於買賣價金,而本件抵押權之金額為276萬元,即230萬元之1.2倍;且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始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價金之清償,非用來證明系爭18號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00萬元,況上訴人在該本票上僅簽發姓名而已,未簽發票面金額。又上訴人甲○○於86年簽約時已交付予被上訴人6萬元;並於87年至91年間陸續給付被上訴人127萬9,000元;92年至93年間按月還款2萬元合計為76萬元,迄至93年底上訴人已給付予被上訴人203萬9,000元;嗣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擬將尾款26萬1,000元匯款予被上訴人時,因被上訴人不願開立完整之收受證明,上訴人始未於當日交付尾款,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再交付345萬元之利息方願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否則上訴人須將系爭18號房地移轉登記回復被上訴人之名下,並放棄已交付之價金203萬9,000元,以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條件。另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時係以口頭約定成立,另一上訴人乙○○並未在場,故何來依契約或單獨行為為連帶債務之明示;況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書立,非買賣關係成立時所書立,且因欠缺被上訴人之簽名而無效,況其上並未載明連帶債務人之字樣,當無認定上訴人間須負連帶責任。又上訴人乙○○未於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亦未授權他人填寫,該本票應為無效票據,且另一上訴人甲○○亦未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上訴人並無承擔連帶債務之意,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86年3月6日就系爭18號房地為買賣之合意,由被上訴人甲○○書寫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蓋有上訴人甲○○、乙○○之印章,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訂金6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系爭18號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甲○○,嗣上訴人甲○○將系爭18號房地設定276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除訂約時給付6萬元外,其餘價金均未給付。上訴人既係共同承買系爭房地,應連帶給付未付價金3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土地登記第二謄本1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27、178、179頁),復有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至22、51頁),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18號房地,惟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乙○○雖否認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

辯稱其在上訴人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不在場,亦未授權上訴人甲○○蓋用其印章云云。經查:

⒈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該他人既經「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則其行為應屬有權代理。上訴人乙○○既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關於「乙○○」之印文係其所有之印章所為,縱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法官問:被告乙○○說契約都是被告甲○○簽的,有無意見?)寫契約時,在被告家裡寫的,被告乙○○、汪秀均有在場。」「 (法官問:契約書上被告乙○○之簽名及蓋印是何人所為?)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1、172頁),上訴人乙○○雖未在被上訴人面前親自蓋用印章,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甲○○係無權代理為買受系爭18號房地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載明「... 今付訂金新台幣陸萬元整。並等20號3樓房屋出售後付一部份,其餘額款買方乙○○、甲○○夫翁開定期本票NO329959新台幣叁佰萬元整。期限三年至民國89年3月6日止,三年之內清償上開債務」(見原審卷第51頁),參諸上訴人甲○○於書寫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時,由其與上訴人乙○○簽立上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告乙○○並未於該本票上填載票據金額亦未授權予他人填寫,故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且另一被告甲○○亦無於該本票為背書之舉,足證被告2人並無承擔連帶債務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縱上開本票欠缺發票日、票面金額之記載應屬無效,惟該本票既係由上訴人乙○○簽發,足見上訴人乙○○或於撰寫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在場,抑或由授權上訴人甲○○蓋用其印章。

⒉次按,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

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出賣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出賣人依買受人之指示,將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逕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系爭18號房地係被上訴人於86年3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之87年5月14日,以87年4月2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登記資料影本核閱無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6月30日桃地資字第0970011733號函既檢附登記案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而辦理系爭18號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事務,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所需文件諸如買賣雙方之身分證明、所有權狀等,均為被上訴人交付予代書丁○○,代書丁○○並未見過上訴人,亦未閱覽過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情,雖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139頁正背面),惟上訴人並未否認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文件為真正,且上訴人既均係系爭買賣契約書載列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將系爭18號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已履行其債務,自難以被上訴人履約之行為與經過,未使受任代書知悉上訴人為共同買受人,抑或被上訴人未以蓋用上訴人乙○○印章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而係以上訴人甲○○為買受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1、42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18號房地之移轉登記,遽認上訴人乙○○並未自為或授權上訴人甲○○為買受系爭18號房地之意思表示。

⒊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之印文既係上訴人乙○○所有印章

所蓋用而為真正,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反證以證明非上訴人親自蓋印或未授權上訴人甲○○使用其印章,抑或其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系爭18號房地之合意,自應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買賣系爭18號房地之合意,非僅上訴人甲○○一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18號房地。上訴人辯稱僅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要難採取,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與伊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乙○○並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印文等語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價金為306萬元,雖據提出系爭買賣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系爭18號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30萬元,另76萬元部分係上訴人於86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已據被上訴人自認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121、170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18號房地買賣價金為230萬元,堪以採取。至上開被上訴人所稱借款76萬元部分,雖經上訴人否認為其等所借貸,惟此與本件買賣價金若干之認定無涉,本院毋庸審究兩造間有無借貸76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兩造約定系爭18號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30萬元,上訴人已於

簽立買賣契約書時給付6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惟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甲○○自86年迄95年3月底共給付價金203萬9,0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甲○○自87年5月間至90年3月底止 (設

定抵押權前),已償還23萬元予被上訴人;又自90年4月10日(即設定抵押權後)至91年8月13日止,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8,000 元;另自92年1月起至95年3月5日止,每月給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共計清償76萬元云云,雖據提出上訴人甲○○中壢頂壢郵局第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件、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件、上訴人乙○○中壢內壢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內外頁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3至27、31、32、33至40、83至87、91至102頁),但經被上訴人否認伊曾收受上訴人用以清償買賣價金所交付之現金,而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所載資料僅足證明上訴人甲○○自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內陸續提款之事實,尚難證據上訴人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之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買賣價金。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提領之現金係用以清償買賣價金,上開所辯,殊難採取。

⒉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甲○○於90年4月23日依被上訴人之指

示,以自動化服務機器自上訴人乙○○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夫劉遠志(已死亡,於95年9月13日除戶)所開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有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8至30、89頁),復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97年6月11日中壢營字第0970002252號函暨檢附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日金訊業字第0970002182號函、日盛銀行個人理財處97年11月6日日銀字第0972W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88、89、121至123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0年5月3日合作投資股票,上開匯款乃上訴人乙○○投資股票的款項。嗣因被上訴人決定退出股票投資,上訴人復於90年11月20稱需款孔急,被上訴人乃於90年12月19日將現金90萬元存入上訴人甲○○於新竹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有送款單存根影本、存摺內外頁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惟參諸被上訴人之夫劉遠志於90年3月1日在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後迄91年12月31日止之股票買賣交易紀錄,該帳戶至90年10月04日結算時,淨收付37萬1,259元(見本院卷第202頁),另觀諸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準備程序陳述:「(法官問:投資60萬元股票,為何返還90萬元?)不是同樣的錢。當初我們一個人投資100多萬,因為股票投資賠錢,所以剩下部份我就還給她」「(法官問:投資股票60萬元,何以返還90萬元?何以不以房屋買賣價金抵銷?)因為她有現金在我這,因為她不投資,當然是要還她,股票在我先生過世後,就已經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是投資股票既有虧損,被上訴人何以給付超過投資金額60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如僅獲利37萬1,259元,分配之獲利亦不至3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悖違,要難採取。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上訴人乙○○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之夫劉遠志所開設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60萬元為投資股票之出資,上訴人所辯,堪以採取。

⒊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甲○○自86年迄91年8月13日給付被上訴

人價金計127萬9,000元,雖另舉95年3月12日通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6、57頁),惟被上訴人聽障並患有耳鳴,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可否清楚地聆聽通話之內容,即生疑問,此由被上訴人於通話之多處段落未置一語可徵。再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談及「那個86年到91年我還你127萬9000那個,以前有你親筆寫寫的,寫你丙○○○簽收那本簿子,那您何時要還我?」「丟掉了喔」時,雖分別答稱:「那我都給銀行那位先生丟掉了,我那知道」「那都,他說那都是利息啦」,惟此問與答似無關聯性而答非所問,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外自認上訴人已清償價金127萬9,000元。

⒋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18號房地買賣契約後,僅

給付買賣價金6萬元、60萬元,共計66萬元,尚餘164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230萬元-66萬元=164萬元),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甲○○自86年起至95年3月底共給付價金203萬9,000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殊無足取。職是,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自應給付買賣價金164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載明「... 今付訂金新台幣陸萬元整。並等20號3樓房屋出售後付一部份,其餘額款買方乙○○、甲○○夫翁開定期本票NO329959新台幣叁佰萬元整。期限三年至民國89年3月6日止,三年之內清償上開債務」(見原審卷第51頁)為其論據,惟上訴人辯稱上開本票係於90年3間設定抵押權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由上訴人甲○○簽發,然未填寫金額即交予被上訴人而屬無效票據等語,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開本票以證明該本票為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有效票據,是則上訴人乙○○是否共同簽發上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尚有疑義,即無以上訴人二人全體之資力以清償本件買賣價金而得以認為兩造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的特別情事存在,自難認定上訴人乙○○因共同簽發本票,對被上訴人為願就系爭買賣價金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核屬無據。本件上訴人甲○○、乙○○既係共同買受人,對被上訴人負同一給付價金164萬元之債務,並未約定兩人分擔清償之比例,且其給付屬可分之債,揆諸上開法條說明,上訴人甲○○、乙○○應平均分擔價金債務。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日(見原審促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