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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呂孋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複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被上訴人 丁○○

己○○庚○○戊○○乙○○辛○○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己○○、庚○○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乙○○、辛○○、丙○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更名前為甲○○)因經營美仙休閒農場(含餐廳),於民國93年間邀被上訴人等人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0萬元認購入股,被上訴人丁○○、己○○、庚○○均各認購3股、戊○○認購2股、乙○○、辛○○、丙○各認購1股。上訴人為股東之一,並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管理營運。嗣美仙休閒農場因虧損且帳目不清,於94年7月4日召開股東會議研議委外經營,並於94年7月13日決議停止營業,又於94年7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因委外之報價偏低,乃決議立即停止營業,擅自營業者,依原價20萬元收回股東股份(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而上訴人於當日即表示願購買被上訴人等之股權,經議價後兩造於94年7月16下午簽立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書),並註記:「支票兌現後雙方協議方屬有效」,上訴人並開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己○○代收,惟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上訴人並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於94年7月16日至94年7月21日,竟違反決議,擅自於美仙休閒農場餐廳開門營業,被上訴人雖於94年7月22日制止,但上訴人仍繼續營業至94年7月31日止,是上訴人應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以原價每股20萬元收回股東股份。惟若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則被上訴人亦得依讓渡協議書請求轉讓股份。爰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及讓渡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己○○、庚○○各60萬元、戊○○40萬元、乙○○、辛○○、丙○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合夥人共有15人,合夥股數為29股,上開股東會中合夥

人戊○○、壬○○均未出席,其簽名欄中之簽名不知為何人代簽,故出席代表股數僅24股,並無全體股東出席,上開決議依民法第670條規定為無效。又依上開股東會議記錄所載,上訴人簽名於結論之後,被上訴人等人始單方要求記載補充結論,是上訴人應僅受該結論之拘束,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充結論。

㈡另依讓渡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已以每股11萬5,000元讓渡

股份予上訴人,且美仙休閒農場之經營事宜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權干涉。又94年7月30日係黃府文訂喜宴,早於94年6月11日即已預定,並已收取訂金,嗣經部分股東討論後,為免違約之損害賠償導致各股東蒙受損失,始決議履行契約義務,該日結餘款項並由董事長蔡碧琳全部帶走,故上訴人並非擅自營業。另本件應有民法第690條規定退夥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因經營美仙休閒農場(含餐廳),於93年間與被上訴

人等人以每股20萬元認購入股,丁○○、己○○、庚○○均各認購3股、戊○○認購1股、乙○○、辛○○、丙○各認購1股。上訴人為股東之一,並擔任總經理一職,直接經管營運,有籌備會議紀錄、「美仙休閒農場經營團隊合夥協議書(草案)」(下稱合夥協議書)、認股憑證、股東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64、212頁)。

㈡嗣美仙休閒農場因虧損且帳目不清,於94年7月4日召開股東

會議研議委外經營,並於94年7月13日決議停止營業,又於94年7月16日上午召開股東會決議停止營業,有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166至167頁)。

㈢兩造並於94年7月16日下午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並註記:

「支票兌現後雙方協議方屬有效」,上訴人並開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己○○代收,惟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上訴人並拒絕給付,有系爭讓渡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9頁)。

㈣上訴人自94年7月16日至94年7月21日止及94年7月30日仍於

美仙休閒農場餐廳繼續營業,有楓林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現金帳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款?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讓渡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款?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款?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6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合夥人數為15人,其股數共28股,互約出資以經營美仙休閒農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又法律並未就合夥之成立方式為特別規定,故合夥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因此該項合夥協議書雖載明為「草案」,仍不影響本件合夥之成立。

⒉次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

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第6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合夥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股東會:凡投資一股(以上)者,即為股東,每一股為一表決權,股東會應有股東過半數出席,並以出席過半數表決之同意作成決議。」又依歷次會議紀錄所示,均以出席股東之多數決作成決議,有93年10月28日、93年11月12日、93年11月20日、93年11月25日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39至144頁)。且上訴人亦出席其中93年11月12日、93年11月20日會議,有上開會議紀錄可證,惟上訴人並未當場就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是據此足證全體合夥人已約定合夥之決議,由合夥人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出席過半數決定,並不因合夥協議書載明為「草案」而異。而上訴人辯稱合夥人戊○○、壬○○未出席94年7月13日上午所召開之股東會等語,縱然屬實,惟其餘合夥人均已出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該股東會經出席股東多數決議立刻停止營業,即屬有效成立。

⒊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71條定有明文。從而執行合夥人即應停止其通常事務之執行,且就其是否繼續執行並無裁量權。若執行合夥人仍繼續執行合夥事務,則應對合夥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參照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第674頁,75年台北6刷)。經查:

⑴上訴人為本件合夥經營之總經理,衡情即由上訴人單獨執行

合夥事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股東會決議第三項雖載明:「……⒊擅自營業者,依原價20萬元收回股東股份。

」惟該項補充結論之性質,衡情應屬於合夥股份之轉讓,而依民法第683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從而在合夥人相互間之股份處分,僅有合夥財產關係計算上之變動,並不發生合夥人之變動,原則上以有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一致為已足。然上訴人否認曾與被上訴人達成轉讓合夥股份之合意,且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紀錄所示,上訴人僅餘上開決議第一、二項之後簽名,至於補充結論第三項則附記在後,上訴人並未於該補充結論部分另行簽名表示同意,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另有同意之表示,因此不能認為兩造已達成合意。至於上訴人於歷次存證信函雖僅表示否認有違規營業情事,並未否認該項補充結論,固有存證信函影本可證,惟據此仍不足以反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一致。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受讓被上訴人之股份,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每股2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持有股份後,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款云云,並不可採。

⑵至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雖載明:「⒈即刻起停止營業,並進行

帳目清查,聘專業會計師。⒉期間以07月30日為期限,屆時如何最後由股東會決議。⒊……。」足證其他合夥人對於上訴人之行為有異議,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停止其通常事務之執行,亦即應停止營業,且上訴人就其是否繼續執行並無裁量權。惟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而停止營業,卻仍於94年7月16日至21日間繼續營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如受有損害,上訴人即應對合夥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讓渡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款?

經查兩造確實於94年7月16日下午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等七人分別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上訴人,每股價格11萬5,000元,並於第四條約定:「各方均同意開具94年7月18日到期,甲○○(即上訴人)具名支票支付該筆讓渡金額(支票兌現後雙方協議方屬有效)。」從而系爭讓渡協議書既約定,須俟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兌現後,兩造關於股份轉讓之約定始生效力,足見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係以該支票之兌現為停止條件。惟上訴人雖簽發支票並交予被上訴人己○○代收,但該支票因存款不足並未兌現,上訴人並拒絕給付,有系爭讓渡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股款,則系爭讓渡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即確定不成就,因此該協議書自亦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依該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讓渡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己○○、庚○○各60萬元、戊○○40萬元、乙○○、辛○○、丙○各20萬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