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被 上訴人 丙○○
戊○○辛○○壬○○丑○○癸○○己○○寅○○子○○巳○○○庚○○甲○○卯○○辰○○丁○○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林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耕地租佃之爭議,被上訴人確曾於民國95年 5月15日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惟遭竹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被上訴人等人申請之調解案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不符為由,拒絕受理,此有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5年7月11日竹鎮民字第0950009885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4至21頁)。
是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應認已無調解之可能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緣被上訴人丙○○及已歿之訴外人黃元金、黃元發等人之先父黃番古於民國30多年間向政府申請開墾並承租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
407 地號國有河川地,面積5分4厘6毛8絲,租率按土地正產物之1000分之250計算。 黃番古過世後,由被上訴人丙○○及已歿之黃元金(即被上訴人戊○○、辛○○、壬○○、丑○○、癸○○之被繼承人)、黃元發(即被上訴人寅○○、巳○○○、子○○、庚○○、訴外人黃清基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黃清基嗣再由被上訴人甲○○、卯○○、辰○○、丁○○繼承)等人繼承該租佃關係, 迨至41年12月8日該筆國有出租耕地被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丙○○及已歿之黃元金、黃元發等人仍繼續依相同租率向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承租,業經原法院以44年度判字第431號、 本院44年度判字第1589號、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確定在案。(二)、前開土地嗣於76年間被分割為新竹縣○○鎮○○○段407、407-4、407-5、407-7、407-8、407-9、407-10地號等7筆土地;其中407-4及407-10地號土地又於95年間被分割為407 -4、407-11地號及407-10、407-12地號等4筆土地。
(三)、上訴人取得上開出租耕地所有權後,違法拒絕與被上訴人丙○○及已歿之黃元金、黃元發等人簽訂書面租約,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及已歿之黃元金、黃元發等人間確實存在租佃關係,業經判決確定,然上訴人仍強力阻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承辦人員依法院確定判決為租約登記,以致407-7、407-8、407-9地號3筆土地於88年 6月29日被政府徵收闢為道路時,徵收機關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交應給付予承租人之補償款, 將全部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270萬9,600元均交上訴人所領取,嗣經被上訴人等以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6 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87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確定判決取回前開被徵收之3筆土地3分之1之補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四)、被上訴人等於前揭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87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確定判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7-7、407-8、407-9地號3筆土地被徵收時所領取之3分之1補償款時,亦同時訴請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等○○○鎮○○段竹東小段407、407-4、407-5、 407-10地號土地訂立地租為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1000分之250之書面耕地租約, 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因上開判決認定407、407-4、407-5、 407-1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情事,按407、407-5、407-10地號於58年9月18日公告實施為竹東都市計劃住宅區,407-4地號為計劃道路用地,上訴人遂於88年12月10日以書狀為終止該4筆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 致被上訴人訂立書面租約之請求受敗訴判決確定。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 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費,被上訴人等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增值稅3分之1後之地價款。查上開土地地價款,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88年12月當期之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地價款為1,391萬8,167元。其中被上訴人丙○○之債權額度為3分之1即463萬9,389元;被上訴人戊○○、辛○○、壬○○、丑○○、 癸○○之債權額度各為15分之1即各為92萬7,878元; 被上訴人子○○、巳○○○、庚○○之債權額度各為18分之1即各為77萬3,232元;被上訴人甲○○、卯○○、辰○○、 丁○○之債權額度各為72分之1即各為19萬3,307元。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463萬9,389元;應給付被上訴人戊○○、辛○○、壬○○、丑○○、癸○○各92 萬7,878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庚○○、己○○、寅○○、子○○、巳○○○各77萬3,232元; 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卯○○、辰○○、丁○○各19萬3,307元, 及均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兩造所訂立之租約為二五租約,亦即上訴人收取之租谷僅為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年收穫量之1000分之250,按權利義務應相對等,上訴人既僅收取二五租,則給付之補償費亦應按此比例計算,亦即二五租約之承租人原納租谷僅為三七五租約之3分之2,則得請求之補償費應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9分之2,被上訴人等以3分之1比例計算,顯有違誤。(二)、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終止租約後,已無占用前開土地之權源,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無法對之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與兩造間前案租佃爭議至何時確定,以及上訴人是否聲請再審等事由無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返還自96年4月11日答辯狀送達日起前5年,即自91年4月12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得以該不當得利金額對被上訴人等主張抵銷。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上訴人爰依各該地號之申報地價及占用面積計算,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收租金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等所積欠之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其計算如下:⑴407地號: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308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395萬2,640元(即3088×3200×8﹪×5=0000000)。⑵407-4地號: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1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2萬640元(即15×3440×8﹪×5=20640)。⑶407-5地號: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2萬4,768元(即18×3440×8﹪×5=24768)。⑷407-10地號: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69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95萬4,944元(即694×3440×8﹪×5=954944)。⑸407-11地號: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4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5萬6,416元(即41×3440×8﹪×5=56416)。⑹407-12地號: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3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4萬2,656元(即31×3440×10﹪×5=42656)。⑺以上總計為505萬2,064元。是被上訴人等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金,然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505萬2,064元,上訴人即以前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抵銷應給付之補償金,因此被上訴人等主張之金額並無理由。(三)、被上訴人雖主張租賃關係終止後,渠等仍繼續占有系爭耕地部分,租金應以土地正產物之1000分之250習慣地租計算。惟雙方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等本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等卻拒不返還,此時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上訴人系爭耕地當時,雙方就租金已無任何約定或習慣可言,更遑論以此計算地租金額。且系爭耕地價值甚高,被上訴人等占有其上,所受利益亦遠較其等提存之金額高出甚多,且以被上訴人等人於上訴人發函促其返還耕地,仍置之不理之情可推知,被上訴人等人應非僅只是避免耕地荒廢,而繼續於其上耕作,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租金,應屬合理。(四)、兩造之耕地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耕地,經上訴人多次去函催告返還仍置之不理,且上訴人於95年11月3日即將系爭耕地出售予訴外人賴郁成,被上訴人等仍拒不返還土地,已影響上訴人點交予訴外人,被上訴人己○○更以存證信函要求賴郁成給付補償金,造成上訴人極大困擾。而被上訴人等遲至96年2月9日方出具聲明書予訴外人賴郁成,與其主張上訴人將系爭耕地出賣予訴外人,被上訴人旋即出具聲明書予訴外人賴郁成之情形,相距甚遠,顯見被上訴人等於兩造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耕地,非出於不得已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421萬8,383元,及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辛○○、壬○○、丑○○、癸○○各84萬3,676元,及均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己○○、寅○○、子○○、巳○○○各70萬3,064元,及均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卯○○、辰○○、丁○○各17萬5,767元,及均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所命給付,僅於下列範圍內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295萬5,367元本息部分;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辛○○、壬○○、丑○○、 癸○○各超過59萬1,073元本息部分;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己○○、寅○○、子○○、巳○○○各超過49萬2,561元本息部分;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卯○○、辰○○、丁○○各超過12萬3,14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上開數額部分,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一)、被上訴人丙○○、訴外人黃元金(即被上訴人戊○○、辛○○、壬○○、丑○○、癸○○之被繼承人)、黃元發(即被上訴人己○○、寅○○、子○○、巳○○○、庚○○、訴外人黃清基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甲○○、卯○○、黃盛莨、丁○○為黃清基之繼承人),曾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字第407地號田地(舊地號)5分4厘6毛8絲,租率按土地正產物之1000分之250計算,業經原法院44年度判字第431號、本院44年度判字第
15 89號、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確定在案。(二)、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字第407地號土地嗣分割為新竹縣○○鎮○○○段407、407-4、407-5、407-7、407-8、407-9、407- 10地號等土地,其中407-4及407-10地號土地於95年間被分割為407-4、407-11地號及407-10、407-12地號等土地。(三)、前述407-7、407-8、407-9地號土地經台灣省政府88 年5月6日以88府地二字第15014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新竹縣政府88年5月12日以88府地徵字第52713號函公告在案,前開三筆土地補償金已於88年6月29日由上訴人領取。(四)、上開上訴人領取之補償金中已由被上訴人丙○○、訴外人黃元發各領取259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辛○○、戊○○、壬○○、丑○○、癸○○共同領取259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本院91 年度上字第87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確定。(五)、上訴人於88年12月10日終止與被上訴人等間關於系爭407、407-4、(分割後為407-4、407-11)、407-5、407-10(分割後為407-10、407-12)地號土地之租約,並經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87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確定。(六)、原租約中之二名承租人黃元金、黃元發業已死亡,黃元金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戊○○、辛○○、壬○○、丑○○、癸○○;黃元發之繼承人則為被上訴人己○○、訴外人黃清基、被上訴人寅○○、巳○○○、子○○、庚○○,惟訴外人黃清基於起訴前業已過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卯○○、辰○○、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各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5至32頁、第33至56頁、第58至63頁、第10、11頁),堪信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07、407-5、407-10地號於58年9月18日經公告實施為竹東都市計劃住宅區,407-4地號為計劃道路用地,上訴人於88年12月10日以書狀為終止該4筆土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按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費共計1,391萬8,1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於原審判命:「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421萬8,383元,及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辛○○、壬○○、丑○○、癸○○各84萬3,676元,及均自8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己○○、寅○○、子○○、巳○○○各70萬3,064元,及均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卯○○、辰○○、丁○○各17萬5,767元,及均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費1,391萬8,1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及96頁)。而係僅就原審認被上訴人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抵銷乙節有所爭執,提起上訴,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上訴人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本院對於被上訴人等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費1,391萬8,1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再予審究必要。又被上訴人等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並未上訴,是其等對於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乙節,亦無再事爭執之餘地。故而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厥為: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抵銷之金額是否有理?此亦屬本院得以審究之範疇,茲析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在其終止租約後,已無占用前開土地之權源,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96年間,為被上訴人等所不否認;且被上訴人等對於原審認其等確係於上訴人終止租約後,無權占用系爭耕地,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2%計算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准予抵銷乙節,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亦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以被上訴人等自96年4月11日往前回溯5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抵銷,即屬可取。
(二)、次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縣○○鎮○○路兩側,附近多為住宅區,被上訴人等雖占用系爭耕地,惟仍供農作使用,收益有限,有現場照片、地籍圖可考 (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土地法第110條所定地價之2%予以計算,方屬適當。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位居交通要道,附近高樓林立,商業繁榮,生活便利,土地價值甚高等語,縱然屬實,亦非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難資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不當得利之依據。
(三)、又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占用面積計算,按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2%計算標準,被上訴人等應返還上訴人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如下:
1、407地號: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308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98萬8,160元(即3088×3200×2﹪×5=988160)。
2、407-4地號: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15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5,160元(即15×3440×2﹪×5=5160)。
3、407-5地號: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18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6,192元(即18×3440×2﹪×5=6192)。
4、407-10地號: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694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23萬8,736元(即694×3440×2﹪×5=238736)。
5、407-11地號: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41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1萬4,104元(即41×3440×2﹪×5=14104)。
6、407-12地號: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31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1萬664元(即31×3440×2﹪×5=10664)。
7、以上合計為126萬3,016元。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費1,391萬8,1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3,08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26萬3,016元,已屆清償期限,則上訴人以96年4月11日民事答辯狀主張以前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抵銷其應給付之補償金,即屬於法有據,是抵銷後之數額為1,265萬5,151元,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等此數額之補償款。再依被上訴人各人之債權額度計算後,被上訴人每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如下(因小數點後之金額而略為調整):
1、被上訴人丙○○之債權額度為3分之1即421萬8,383元,及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戊○○、辛○○、壬○○、丑○○、癸○○之債權額度各為15分之1即各為84萬3,676元,及均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庚○○、己○○、寅○○、子○○、巳○○○之債權額度各為18分之1即各為70萬3,064元,及均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甲○○、卯○○、辰○○、丁○○之債權額度各為72分之1即各為17萬5,767元,及均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一)、被上訴人丙○○421萬8,383元,及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戊○○、辛○○、壬○○、丑○○、癸○○各84萬3,676元,及均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庚○○、己○○、寅○○、子○○、巳○○○各70萬3,064元,及均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被上訴人甲○○、卯○○、辰○○、丁○○各17萬5,767元, 及均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