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 6月15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簽發以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95年7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1,000萬元支票)交被上訴人持有,作為對被上訴人所持有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日改組,更名為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詰公司) 120萬股股票在95年7月1日結算時,總市值不低於1,000萬元之保證,如屆時上開120萬股股票市價跌價低於1,000萬元,該低於1,000萬元部分之差額,由上訴人補足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保證之琨詰公司股票價值較約定滅少 4,864,000元,依約應由上訴人於兩造結算後補足,但兩造迄今仍未結算),被上訴人同時應退還上開支票予上訴人。並約定系爭支票為保證票,被上訴人承諾於票據到期日前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提示。但被上訴人竟違反約定,在系爭支票到期前且經上訴人告知不要提示之狀況下仍為提示。被上訴人更未於95年7月1日與上訴人結算上開120 萬股琨詰公司股票之市值,而在上開保證支票到期日即95年7月5日逕行提示,因當時上訴人在國外,不及應變,造成退票。上訴人為保商譽,須向被上訴人取回上開支票,俾向銀行辦理註銷退票紀錄,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始允交還,上訴人不得已,對被上訴人為下列給付:⑴95年8月7日給付100萬元。⑵於95年8月14日給付100萬元。⑶委由訴外人林清泉代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再於95年9月21日、95年10月17日匯款59萬元及43萬元,合計102萬元,其中2萬元為利息,返還林清泉。⑷以被上訴人前欠上訴人之100萬元抵付被上訴人100萬元。⑸於95年11月30日給付300萬元。⑹於96年10月1日給付25萬元。⑺於96年11月1日給付25萬元。⑻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張,面額共計250萬元。則上訴人已給付現金7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面額共 250萬元,而上訴人約定保證之金額與股票價值差距為 4,864,000元,是被上訴人所受領逾前開保證金額部分(10,000,000-4,864,000=5,136,000),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 2,63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合計250萬元)。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依兩造95年8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及
95年9月6日之承諾書給付 1,000萬元,同時取回系爭支票,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原審被證2、3之協議書及承諾書因被上訴人未為任何之讓步,非屬和解契約,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而受領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正當。上訴人原為琨詰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為琨詰公司董事及財務監督顧問,被上訴人明知琨詰公司於95年 3月間資金缺口甚大,若非銀行貸款無力支付票款,仍於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前提示系爭 1,000萬元支票並遭退票,造成銀行緊縮銀根,致上訴人及琨詰公司之重大損害,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為背信行為,上訴人為降低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95年8月7日協議書及95年9月6日承諾書,係被上訴人違反善良風俗要求訂定者,該協議書及承諾書之訂定違背善良風俗且與誠信原則有違,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受領逾4,864,000元之5,136,000元即為不當得等語。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
⒋第2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94年 5月間,時任董事長之上訴人因經營理念與時任總經理
之被上訴人不同,要求被上訴人退休,上訴人並於94年6 月22日委請訴外人林清泉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系爭 1,0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之退休補償金,兼保證在上訴人繼續擔任董事長經營下,95年7月1日前將被上訴人手中琨詰公司股票 1,200張以每股19元買回,此觀當時林清泉親手簽字之字條上記載「19×1200張,保證到95年7月1日」即明,上訴人應於95年7月5日以2,280萬元買回1,200張股票,上訴人並未依約買回。以95年6月份該月每日平均收盤價 4.28元(為上訴人所自承)計算,1,200張之股票價值僅5,136,000元,與上訴人保證之價差高達17,664,000元,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系爭1,000萬元支票,尚欠被上訴人7,664,000元,被上訴人何來不當得利?㈡系爭1,000萬元支票退票後,兩造於95年8月7日和解,現場
有林清泉見證,上訴人當場支付100萬元給被上訴人,並開具到期日為95年8月14日、金額200萬元之支票 1紙,差額
600 萬元則以存放在被上訴人處之上訴人名下琨詰公司股票1,200張供擔保。該600萬元差額,後於95年9月6日由上訴人再開具95年11月30日、金額300萬元支票 1張,96年10月1日至97年9月1日、每張25萬元支票計12紙為給付,並約定任何
1 張支票跳票,則視為全數到期。上訴人上開面額25萬元之12紙支票,除96年10月1日、96年11月1日兌現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10紙支票已到期部分均已退票。針對系爭支票之和解金,被上訴人僅取得750萬元,更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雖被上訴人曾簽具94年 6月15日協議書,但被上訴人並未看
到協議書其他條文,且上訴人並未給被上訴人該協議書影本留存,被上訴人無從在事後詳閱該協議書內有所謂「不得提示」之約定,此觀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即94年 6月22日當日,即將系爭支票由銀行託收即知。如被上訴人知悉該支票於到期日前不得提示,怎可能在收到系爭支票後馬上到銀行託收?且被上訴人也未接獲上訴人不得提示之通知或存證信函,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不知情。況兩造約定者為不得期前提示,被上訴人係委由銀行屆期提示,並無期前提示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之主張更無理由。系爭支票為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是否跳票與琨詰公司無涉,且依票據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係正當行使票據權利,並無上訴人指摘之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1,000萬元支票為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委由訴外人林清泉交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95年7月5日提示未獲兌現。
㈡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已支付被上訴人400萬元,並簽
發發票日95年11月30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95年11月30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96年11月1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支票除附表所示之10紙支票,面額合計250萬元未兌現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
㈢原審原證1之94年6月15日協議書兩造之簽章為真正,兩造95
年8月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95年9月6日所簽訂之承諾書為真正。
㈣琨詰公司股票於95年6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之收市平均價格為每股4.28元。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 1,000萬元支票係保證票,非經允許不得兌現,但被上訴人於未得上訴人允許之情形下擅自兌現造成上訴人退票,被上訴人於支票退票後在上訴人急迫之狀況,要求上訴人以超過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為和解,並要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保證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受領逾4,864,000 元之部分為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爰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參照)。
㈡94年6月15日之協議書為真正:
94年6月15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由甲方(即上訴人)開立如附件一所示票據(即系爭 1,000萬元支票),作為對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1,200,000股之股票共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保證乙方於95年7月1日結算時可能之跌價損失。」,第2條約定:「乙方持有前項股票市值於結算日低於甲方所開立票據面額時,甲方承諾補足差額予乙方,乙方應同時退還上開票據予甲方。若高於票據面額時乙方應逕將票據退還予甲方。」,第3條約定:「乙方認知本票據為保證票據,承諾於票據到期日前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逕行提示。」,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以95年6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之股票(4304)之平均價格為標準價格,以作為計算差額之依據。」(原審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是被上訴人既自認有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則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雖辯稱簽名時未看到協議書其他條文,不知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云云,被上訴人就未盡注意義務之變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難信為真。
㈢被上訴人並未違反94年6月15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
⒈查,協議書第3條明定「乙方認知本票據為保證票據,承諾於票據到期日『前』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逕行提示。
」,此與票據法第128第2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如違反此項規定於期前提示者,不生提示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裁判參照),意旨相同,均認遠期支票不得期前提示。但我國票據法中關於支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實務上所謂遠期支票係指票載發票日較實際發票日為晚者,而依常理,票載發票日前該支票本不應存在,且依上開說明,縱有就未屆票載發票日之支票為提示者,亦視同未提示,依我國票據法之相關規定,期前提示未屆發票日之支票為客觀不能。我國銀行為避免其客戶收藏遠期支票(發票日尚未屆至)因疏忽而無法行使票據權利,爰開發託收業務。所謂託收業務,即銀行之客戶於支票未達發票日前,先將未到期之票據委託銀行保管,至其所委託保管之票據屆期之日,再委託受託保管之銀行提示受託票據,以行使票據權利。易言之,所謂託收票據,係經雙重委託後銀行方為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權利人於屆期前仍得撤銷關於提示寄託票據之委託,並取回原委託保管之票據,尚難認為執票人委託銀行代收之日,即為提示。本件被上訴人雖於94年6月22日委託銀行代收系爭支票,有代收款項回條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但系爭支票乃於票載發票日之95年7月5日始經提示,並遭以存款不足退票,而非於票載發票日前提示遭退票,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頁)。而95年7月5日即票載發票日,與退票日期相同,足證系爭支票係屆期提示而非期「前」提示甚明。
⒉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第 3條所謂之「票據到期日前未經甲方
書面同意‧‧‧」之真意,係指到期日「時」,非到期日前;且既為保證支票,因被上訴人未於95年7月1日與上訴人結算,95年7月5日支票到期日時又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被上訴人逕行提示,違反協議書第 3條之約定云云。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依協議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系爭票據所保證者為被上訴人持有琨詰公司120萬股,以95年6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之股票平均價格計算,在兩造於95年7月1日結算時,前開股票價格不低於1,000萬元;而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持有前項股票市值於結算日低於甲方(即上訴人)所開立票據面額時,甲方承諾補足差額予乙方,乙方應同時退還上開票據予甲方。若高於票據面額時乙方應逕將票據退還予甲方。」;第 3條前段約定「乙方認知本票據為保證票據」;足認兩造約定之真意,係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持有之琨詰公司股票 120萬股於95年7月1日時之市值至少為1,000萬元,若低於1,000萬元時上訴人有補足差額之義務,因股票之價格係以95年 6月之平均價格為標準,所謂95年7月1日結算之真意,應係自該日起上訴人即負有補足差額之義務,若至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95年7月5日前,上訴人仍未補足差額,被上訴人自得提示支票取償。上訴人自承於票載發票日前未將其承諾之差價補足,則被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屆期時,委託銀行提示付款,自與協議書之約定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云云,委無可採。
㈣兩造依95年8月7日之協議書及95年9月6日之承諾書所成立之和解為合法有效: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 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20號判例參照)。兩造於系爭 1,000萬元支票退票後之95年8月7日,已就系爭票款之清償事宜另行簽立協議書,有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協議書為任何讓步,原判決認兩造成立和解,與法律規定有違云云。查,所謂之讓步並非侷限於金額上之退讓,依系爭協議書觀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原應就1,000萬元於95年7月5日一次給付之票據債務為分期給付,且未要求利息或違約金,自屬退讓,何能謂被上訴人未為任何之讓步而與和解之本質不合?⒉上訴人另主張其本不應給付被上訴人 1,000萬元,被上訴
人明知其情,並明知琨詰公司之負責人若遭退票將影響琨詰公司之銀行往來情形,趁上訴人唯恐琨詰公司崩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並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02、19132號起訴書為證。查,前開起訴書認被上訴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1款,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 本院卷第30頁反面 ), 並未認被上訴人提示系爭1,000萬元支票觸犯背信罪嫌,上訴人執起訴書主張被上訴人涉嫌觸犯背信罪,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純屬無稽。何況,依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若至系爭1,00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95年7月5日前仍未補足差額,被上訴人本得提示支票取償,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票據權利,何能謂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
依95年8月7日協議書之記載:系爭1,000萬元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因存款不足,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下列履約條件後,准許上訴人處理系爭支票,上訴人取回系爭元支票履約條件如下:⑴95年8月7日付現金100萬元。⑵開立95年8月14日支票200 萬元。⑶墊借司峰電子林國華處之黃宏智所有 600張琨詰公司股票於95年8月31日前歸還。⑷上訴人在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見證存放被上訴人處之琨詰公司股票1,200張擔保系爭1,000萬元支票尚欠600萬元之差額,待琨詰公司股價到6元以上再賣出,屆時多退少補。是依上開95年8月7日之協議,上訴人除支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外,餘600萬元約定以出售上訴人經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見證存放被上訴人處之琨詰公司股票1,200張之價金支付。又依被上訴人陳稱:其後來有將上開上訴人存放被上訴人處之琨詰公司股票1,200張股票還給上訴人,讓上訴人賣掉以便清償系爭票款等情,並據提出95年9月6日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影本一紙為證(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對該承諾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而該承諾記載:「一、還1,200張股票給甲○○。
二、甲○○開95年11月30日票300萬,另96年10月1日至97年9月1日每張25萬元共開12張。」。是上訴人於系爭1,000萬元支票退票後,向被上訴人給付合計750萬元,及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顯係依上開95年8月7日協議書、95年9 月6日承諾書之約定所為之給付。兩造既就系爭票款之清償已另立上開協議書、承諾書為和解,則上訴人依該和解內容所為給付,被上訴人依該和解所受領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張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甲○○ │華南商業銀│96年12月1日 │250,000元 │UC0000000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新莊分│ │ │ │ ││ │ │行 │ │ │ │ │├───┼─────┼─────┼──────┼─────┼─────┼──┤│002 │甲○○ │華南商業銀│97年1月1日 │250,000元 │UC0000000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新莊分│ │ │ │ ││ │ │行 │ │ │ │ │├───┼─────┼─────┼──────┼─────┼─────┼──┤│003 │甲○○ │華南商業銀│97年2月1日 │250,000元 │UC0000000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新莊分│ │ │ │ ││ │ │行 │ │ │ │ │├───┼─────┼─────┼──────┼─────┼─────┼──┤│004 │甲○○ │華南商業銀│97年3月1日 │250,000元 │UC0000000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新莊分│ │ │ │ ││ │ │行 │ │ │ │ │├───┼─────┼─────┼──────┼─────┼─────┼──┤│005 │甲○○ │華南商業銀│97年4月1日 │250,000元 │UC0000000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新莊分│ │ │ │ ││ │ │行 │ │ │ │ │├───┼─────┼─────┼──────┼─────┼─────┼──┤│006 │甲○○ │華南商業銀│97年5月1日 │250,000元 │UC0000000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新莊分│ │ │ │ ││ │ │行 │ │ │ │ │├───┼─────┼─────┼──────┼─────┼─────┼──┤│007 │甲○○ │華南商業銀│97年6月1日 │250,000元 │UC0000000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新莊分│ │ │ │ ││ │ │行 │ │ │ │ │├───┼─────┼─────┼──────┼─────┼─────┼──┤│008 │甲○○ │華南商業銀│97年7月1日 │250,000元 │UC0000000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新莊分│ │ │ │ ││ │ │行 │ │ │ │ │├───┼─────┼─────┼──────┼─────┼─────┼──┤│009 │甲○○ │華南商業銀│97年8月1日 │250,000元 │UC0000000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新莊分│ │ │ │ ││ │ │行 │ │ │ │ │├───┼─────┼─────┼──────┼─────┼─────┼──┤│010 │甲○○ │華南商業銀│97年9月1日 │250,000元 │UC0000000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新莊分│ │ │ │ ││ │ │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