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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璉映石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續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7年 4月2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 5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7年5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續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