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64號上 訴 人 丙○○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下稱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7樓房屋(含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以新台幣(下同)950萬元出售予伊,並約定丙○○須於3個月內買回,及應支付買回前之房屋貸款,且於同年月23日將前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伊;嗣丙○○因無法依約買回,乃於94年12月23日會同其配偶即上訴人甲○○(下稱甲○○)與伊簽訂同意書,約定於95年2月10日前以總價1020萬元買回,若屆時仍無法買回,則同意於同年月15日前將前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詎上訴人屆期後仍未買回,且至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所有權受有侵害,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同意書約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自94年4月1日(即被上訴人主張寬延期限截止次月起,見原審卷第7頁)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損害金3萬6000元之判決(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95年2月15日前之每月損害金3萬6000元外,其餘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則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丙○○與被上訴人間房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係屬無效;縱認買賣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亦未給付完畢;伊等於94年12月23日、95年2月14日所簽訂同意書,均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故伊等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丙○○於93年9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含基地)以9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約定丙○○須於3個月內買回,及應支付買回前之房屋貸款,且於同年月23日將前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丙○○因無法依約買回,乃於94年12月23日會同其配偶甲○○與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約定於95年2月10日前以總價1020萬元買回,若屆時仍無法買回,則同意於同年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63至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前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占用前開房屋,致其所有權受有侵害?若是,則其每月所受損害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前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是否有據?⒈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2日以950萬元向丙○○購買系爭房

屋,並由被上訴人配偶鍾美惠(下稱鍾美惠)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950萬元(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代丙○○清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573萬9000元、203萬5077元(計776萬5077元)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相關手續費用後,將房屋價金餘額計171萬8813元,匯入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26號〈下稱偵查卷〉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件)卷附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貸款契約書、借款本票、國泰世華匯出回款回條、查詢結果明細表、房屋異動索引表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47頁、第106至119頁;同署95年度發查字第1561號偵查卷第62頁),核與丙○○及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買賣坐落...房屋(指系爭房屋)一事,甲方(指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950萬元,經雙方同意以電匯方式還清乙方(指丙○○)原在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約770萬5000元),另扣除借款38萬5000元,其餘款項計134萬元,全數匯入乙方..帳號內...」相符(見原審卷第14頁),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明屬實。且丙○○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建物登記謄本),可徵被上訴人與丙○○間簽訂前開約定書,既已載明為「買賣...房屋一事」,並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價金均已達成意思合致,且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950萬元完畢,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要屬有效成立甚明。

⑵、嗣因丙○○無法依約於3個月內買回系爭房屋(見原審

卷第14頁93年9月22日約定書第2條),乃於94年12月23日會同其配偶甲○○,與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約定於95年2月10日前,以總價1020萬元買回系爭房屋,若屆時仍無法買回,則同意於同年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被上訴人乙情,亦有卷附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準此,上訴人既迄今仍未以1020萬元將系爭房屋買回,則被上訴人依該同意書約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抗辯: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意,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被上訴人以其配偶鍾美惠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950萬元,並以貸款所得款項為丙○○還清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相關手續費用後,再將餘額計171萬8813元均匯入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即明)等情以觀,若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意,則被上訴人何需以配偶鍾美惠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950萬元,且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為丙○○還清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計776萬5077元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將餘額全數匯入丙○○帳戶之理?再參酌丙○○因債務纏身,急需將系爭房屋出售或以該屋向銀行辦理貸款,故向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友人謝瑞滿徵詢,可否介紹他人承買系爭房屋,並經謝瑞滿介紹被上訴人與丙○○洽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即丙○○與被上訴人之友人)謝瑞滿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筆錄),且兩造於93年9月22日約定書第1條亦載明「甲乙雙方買賣坐落於...房屋一事,...」(見原審卷第14頁),足徵被上訴人與丙○○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至明。

⑶、雖上訴人又抗辯:雙方並未簽訂正式書面之買賣契約,

故雙方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云云。然按,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陳,被上訴人與丙○○間既有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被上訴人並已給付房屋價金完畢,則兩造間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自不以簽訂正式書面之買賣契約為必要。是上訴人抗辯:雙方並未簽訂正式書面之買賣契約,故雙方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云云,並無可取。

⑷、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丙○○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要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將房屋

價金餘款134萬元匯入丙○○指定帳戶(即台灣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內,故系爭買賣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前開約定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買賣坐落...

.房屋(指系爭房屋)一事,甲方(指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950萬元,經雙方同意以電匯方式還清乙方(指丙○○)原在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約770萬5000元),另扣除借款38萬5000元,其餘款項計134萬元,全數匯入乙方於台灣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否則買賣將自動失效」意旨以觀(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雙方前開約定買賣系爭房屋之本旨,在於丙○○以95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950萬元,並以電匯方式還清丙○○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後,再將價金餘額給付丙○○,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房屋價金950萬元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始自動失效,作為房屋價金之給付方式而已,顯非以被上訴人若未將房屋價金餘款匯入丙○○前開台灣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

⑶、由此以觀,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950萬元,並

還清丙○○合作金庫銀行貸款776萬5077元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相關費用後,將餘額計171萬8813元匯入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3頁),則丙○○即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房屋價金完畢,自不得僅因被上訴未將餘款匯入其前開台灣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即謂兩造買賣契約已自動失效。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將房屋價金餘款134萬元匯入丙○○指定帳戶內,故系爭買賣為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⒌上訴人再抗辯: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非丙○○所申請開

立,伊並未收受房屋價款云云,固據提出偽造文書案件發回再議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查:

⑴、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丙○○與被上訴人既約定系爭房屋價金為950萬元,並

由被上訴人為丙○○還清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後,將餘額計171萬8813元匯入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4頁約定書、第2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已給付系爭房屋價金950萬元完畢。

⑶、況丙○○因積欠訴外人黃唯綸105萬元、王金龍10萬元

債務亟需清償,並自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分別撥款105萬元、10萬元予黃唯綸、王金龍等情,有另案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傳票可憑(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亦為丙○○於另案偵查中所自陳(見偵查卷第98頁);若丙○○不知被上訴人有將房屋價金餘款匯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其怎會打電話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匯款予黃唯綸、王金龍(見偵查卷第98頁,丙○○自陳均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匯款乙事自明)?由此可知,丙○○既以被上訴人匯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價金餘額,支付清償黃唯綸、王金龍債務,可徵丙○○顯已知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在,並受領該帳戶內餘額至明。是以,不論丙○○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否由其本人所申請開立,對於丙○○業已受領系爭房屋價金950萬元乙事,仍不生影響。故上訴人抗辯: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非丙○○所申請開立,伊並未收受房屋價款云云,仍無可取。

⒍上訴人另抗辯:94年12月23日簽訂同意書,係受被上訴人

脅迫而簽訂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上訴人對於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該同意書乙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空言泛稱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前開同意書云云,自無可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依94年12月23日同意書,訴請上訴人騰空

遷讓房屋,即屬有據,則上訴人於95年2月14日簽訂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7頁)是否有效,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陳明。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占用前開房屋,致其所有權受有侵害?若是,則其每月所受損害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不法侵害伊所有

權,依侵權行為法則,自應賠償伊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向丙○○買受系爭房屋,並已移轉房屋所有權

登記完竣乙節,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惟因雙方約定丙○○於93年9月22日簽訂約定書之3個月內,可向被上訴人原價買回系爭房屋;嗣因丙○○無法依約於3個月內買回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4頁93年9月22日約定書第2條),乃於94年12月23日會同其配偶甲○○,與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約定於95年2月10日前,以總價1020萬元買回系爭房屋,若屆時仍無法買回,則同意於同年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兩造因此而未辦理系爭房屋點交事宜。

⑵、準此可知,丙○○本於原房屋出售人地位,仍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惟丙○○於尚未依同意書約定,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但對於原房屋出售人僅得依契約請求交付房屋,仍不得對原房屋出售人即丙○○主張所有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主張因丙○○未依約騰空遷讓房屋,致其所有權受有不法侵害云云,核屬無據。又甲○○係丙○○之配偶,並非屬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故於丙○○未依約點交房屋予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其主張所有權受有不法侵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不法侵害伊所有權,依侵權行為法則,自應賠償伊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仍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94年12月23日同意書,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自95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損害金3萬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各自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皆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司法院91年1月29日

(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意旨參照),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被上訴人就其前開勝訴部分,聲請本院准予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陳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