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兼追加原告 壬○○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複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楊堤菩律師被上訴人 庚○○
戊○○丙○○丁○○乙○○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複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追加被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二八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關於被上訴人六人所列分配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確認被上訴人六人持有以追加被告己○○為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陸紙之票款債權不存在。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己○○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庚○○、戊○○、丙○○
、丁○○、乙○○、辛○○六人(下稱被上訴人)即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5年度執字第242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5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次序2、3、4、5、6、7、10、12、14、16、18、20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嗣於本院追加己○○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確認己○○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係對為反對陳述之債務人即己○○一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仍就己○○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且訴訟標的票據連帶債務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業據上訴人釋明,其追加合法。此外本件上訴人係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再追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復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應認為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執有追加被告己○○所簽發之本票一紙,經原法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均明知與追加被告己○○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竟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由己○○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再經渠等於95年間持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而參與分配,致上訴人債權受損甚鉅。
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資料等文書之真正。又被
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己○○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及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渠等所言關於係一次或陸續借貸予己○○部分前後矛盾,且己○○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時間顯有疑義,況渠等是否有約定利息亦有疑義。
㈢又追加被告己○○分別於88年3月20日、89年5月10日、90年
8月5日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本票,計至92年3月20日、95年5月10日、94年8月5日止已滿三年,則被上訴人庚○○、丙○○、丁○○對於己○○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上訴人自得代位己○○主張時效抗辯。
㈣從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己○○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
既屬虛偽不存在,則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追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求為判命附表一所示分配表次序2、3、4、5、6、7、10、12、14、16、18、20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附表一所示分配表次序2、3、4、5、6、7、10、12、
14、16、18、20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上訴部分)。㈢確認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追加部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己○○分別為長年熟識之鄰居、曾有僱傭關係之員工及親屬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親屬或長年熟識之人之金錢借貸關係,基於一定之信任,於借貸時往往僅以口頭約定,並未書立借據等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係分別以附表四、五、六、七、八、九所示方式提領現金或標會,籌措金錢以貸與己○○,而己○○因無法清償被上訴人等人之債務,始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代清償。該等本票所示金額為己○○多年來向被上訴人分次累計借款之總額憑據,發票日為己○○向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借款之時間,到期日則為預定還款之期限。況己○○收受分配表後未並未聲明異議,並屢次與被上訴人協商償還,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己○○通謀而虛偽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則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己○○則以:伊當年跟訴外人廖富暖等人合資經營工廠,後來伊向廖富暖買受股份共需1,000萬元股金,廖富暖要求付400萬元現金,其餘600萬元等將來如果賣工廠,要把600萬元還給廖富暖。因此伊簽發600萬元的銀行本票給廖富暖,另向辛○○借400萬元現金給廖富暖,伊並沒有開票給辛○○。伊與廖富暖約定利息每100萬元每月9,000元,伊後來無法負擔利息,所以向被上訴人陸續借錢。伊不記得向每人借款之確實金額,伊與被上訴人借款均未約定利息。嗣後被上訴人要求伊把工廠設定抵押權給他們,但因工廠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所以伊就開本票給他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以原法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3562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債權額850萬元及利息,聲請就追加被告己○○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2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288號卷一第4至5頁)。
㈡被上訴人執附表二所示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上
訴人復執該等民事裁定,聲明參與原法院上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其等受分配之金額合計309萬644元(見各參與分配卷、證物外放)。
㈢追加被告己○○於形式上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固然為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及
其效力如何,於票據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又票據行為之內容,均以票據上所記載之文義為準。惟票據行為屬於法律行為,於發票人與持票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並無創設票據權利之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意思表示仍為無效。且因民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包括契約及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參照王澤鑑先生著,民法總則,第385、386頁,2000年版),從而無論票據行為之性質為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己○○通謀虛構附表
二所示本票債權,故被上訴人不得執以參加分配。而被上訴人則辯稱:己○○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則自銀行提領現金或就手邊所有之金錢貸與如附表四、五、六、七、
八、九所示,嗣後己○○再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並填載發票日如附表二所示;且被上訴人為有資力之人,有能力出借予己○○,有附表四、五、六、七、八、九所示銀行存摺、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經查:
⒈該等銀行存摺紀錄,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領款之事實,但
不足以證明為出借予己○○之借款。又被上訴人辯稱貸與己○○之金額,均達60萬元以上,甚至於除被上訴人丙○○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出借金額均達100萬元以上,且全數以現金交付,未約定利息,並未書立借據,亦未設定擔保,顯然有違常情。蓋縱使為至親好友間之借貸,若以現金交付巨款,不僅不便且易招危險,衡情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是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己○○所辯,即不足採。
⒉又被上訴人庚○○、丁○○、乙○○、辛○○雖辯稱係前往
金融機構領款以貸與己○○,辛○○並辯稱另以標會籌錢云云,則衡諸常情,領款或標會之時間應先於貸與己○○之時間,始足當之。惟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發票日為88年3月20日,但附表四所示庚○○辯稱領款以貸與己○○之時間,均在88年4月29日以後;又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本票發票日為90年8月5日,然附表七所示丁○○領款之時間,多達八筆在90年9月25日以後;另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本票發票日為86年10月5日,惟附表八所示乙○○領款之時間,多達九筆在86年11月15日以後;此外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本票發票日為85年6月10日,惟附表九所示辛○○領款及標會之時間,共有四筆逾264萬元為85年10月20日以後為之,顯然均與常理相違背。則庚○○、丁○○、乙○○、辛○○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辛○○雖提出如附表八所示合會、市場擺攤、人
壽保險及不動產等資料,但據此僅足以證明辛○○曾參與訴外人李鑫福所召集之合會,以及辛○○曾有擺攤、投保人壽保險及擁有不動產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辛○○得標後將該筆款項出借予己○○,亦無從證明辛○○先後多次貸與750萬元予己○○之事實。
㈢從而被上訴人雖已舉出上開間接事實意圖以反證證明曾借貸
金錢予追加被告己○○,但上訴人復已逐一詳細反駁該等間接反證,均如上述,因此即應認為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與己○○間通謀虛構本票債權之消極事實;亦即己○○為避免其財產遭受上訴人強制執行,乃故意以非真意之表示而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而被上訴人均為己○○之親朋好友,遂為非真意之合意而收受該等本票。此外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貸與金錢予己○○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己○○通謀而為虛偽票據行為,其意思表示無效,上訴人並未取得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等語,應屬可採。而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就該等票款債權暨其所計利息及執行費用,即不得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追加己○○為被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分配表次序2、3、4、5、6、7、10、12、14、16、18、20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上訴人另追加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