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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複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丙○○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及第46條第3項:「 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之規定, 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又對於未認許而在我國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提起民事訴訟,以該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為限,始得認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經查,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為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惟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民國(下同)95年1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給付違約金, 依該協議書第7條約定兩造就該協議書所生爭議時,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暨前開判決意旨,壹傳媒公司得為本件上訴人。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起訴之依據為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在我國簽訂,用中文字體,並合意發生爭議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壹傳媒公司在我國設有分公司,其出版之壹週刊有關本件報導亦在我國發行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應有合意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況其行為地亦在我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與壹傳媒公司、乙○(以下合稱上訴人)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壹傳媒公司、斐偉) 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誠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 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時,未違約方除得依法律途徑訴請解決爭議外,違約方亦同意給付他方新台幣貳佰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嗣後上訴人並未依約於事前向被上訴人或其弟連勝文求證所述事件,即逕於96年7月26日出版之壹週刊封面故事單元,刊載標題為「蔡依珊懷孕身形曝光」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內容偏頗粗漏,以羞辱性之文字,大肆報導連勝文純屬私密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私人事務, 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又上訴人二人所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為可分之債,應各平均分擔之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求為命: 香港商壹傳媒公司、斐偉各應給付被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報導前須向被採訪者求證,而求證方式並不限制本人或親友或以其他方式求證,或由他人代為回應等方式。又系爭報導刊載前,上訴人曾積極與連勝文聯繫,惟連勝文故意更換手機門號,拒絕採訪,最後係由其友人李德維回應,上訴人既已向李德維採訪查證,又一併刊載李德維之回應內容,即等同向連勝文本人查證,因此上訴人已盡查證義務,同時平衡報導,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又被上訴人及連勝文事先拒絕回應採訪,卻仍請求賠償,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已違反憲法保障新聞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能預料向被上訴人查證時,被上訴人會拒絕回應,系爭協議書之效果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減少違約金之給付, 且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2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母、配偶或弟妹之相關文章時,上訴人應先與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被上訴人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上訴人應以適當篇幅忠誠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時,違約方同意給付他方200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嗣上訴人於96年7月26日出版之壹周刊刊登系爭報導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報導節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事前向被上訴人或其弟連勝文求證系爭報導所述事件,即逕於96年7月26日出版之壹週刊封面故事單元,刊載系爭報導, 其內容偏頗粗漏,以羞辱性之文字,大肆報導連勝文純屬私密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私人事務, 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是否對上訴人之憲法保障新聞自由造成侵害,應屬無效?上訴人於刊登系爭報導前, 是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向被採訪者求證?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本件有無民法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減輕給付或變更其法律效果?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 是否對上訴人之憲法保障新聞自由造成侵害,應屬無效?㈠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

明定者,其中乃在保障人民之言論、出版自由,雖新聞自由非憲法所明文規定者,但解釋上應認新聞自由為言論自由表達的一種特殊方法或形式。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目的乃在保障新聞媒體的獨立性及完整性,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能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的資訊、意見及娛樂,以促進人民對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而能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故亦有稱新聞媒體為第四權者。新聞自由係為了使資訊流通順暢,增進人民對於社會認識的工具性權利,故新聞自由之目的並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之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進一步言之,媒體或從業人員之自由在於服務社會資訊之流通。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者,惟並非毫無限制,如僅涉及被報導者之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並無直接、急迫之關聯性,自無許新聞媒體為追求自身商業利益,藉口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未經查證即逕予報導公開之理。是以按新聞媒體所擬報導之新聞事件類型及價值之具體差異,課予新聞媒體工作者相當程度之事前查證義務,即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個人隱私權、名譽權之價值秩序所絕對不許。參以揭發私人事務之新聞應先查證屬實,本係「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見原審卷第20頁)所要求之新聞業社會責任,約定需事先向被報導人求證,僅係落實強化此一新聞業社會責任要求,屬媒體自律最基本之要求,如此契約內容當然無違反任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

㈡經查,被上訴人及其父母、配偶、弟妹等人,雖均因其家族

之政治淵源,而時常成為國內各大新聞媒體競相追逐報導之公眾人物,惟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於日常生活中所從事之各項公開或非公開活動,並非盡與社會公益具有直接、急迫之關聯性,是如上訴人擬報導此類不具急迫時效性、公益層面價值偏低之新聞事件,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另以契約約定上訴人於事前應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並妥善從事平衡報導,給予被上訴人及其被報導之家人適當陳訴或答辯之機會,依上開說明,並無悖於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自屬有效之約定。況衡諸系爭報導所述事件類型,非但不具急迫之時效性,與社會公益亦非直接相關,其報導內容指述「蔡依珊懷孕身形曝光」乃屬公益層面價值偏低之非急迫時效性報導,兩造間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製作刊登系爭報導前,自應依約善盡其查證義務,且實際上,上訴人亦有利用其他場合採訪並報導連勝文相關新聞之機會,已如前述,要不得僅以無法以電話聯繫連勝文本人為由,即謂其新聞報導自由遭受不當限制,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為無效。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於刊登系爭報導前, 是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向被採訪者求證?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 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訂:「 甲方(即上訴人)出版之壹週

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誠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所稱「相關被報導者」,應係指上訴人擬以文章報導之對象,即指被上訴人之父母、配偶及弟妹本人而言。至被報導者之親友或其他人,並不在其列,其契約用語及意涵極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

㈢次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背景, 係因上訴人93年2月26

日出版之壹周刊刊載以「甲○○私密信件驚爆連戰打老婆」為標題之新聞,致兩造發生民、刑事爭議,經兩造協商後,互相讓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撤回刑事案件之上訴。上訴人則同意不再於壹週刊報導被上訴人父親打母親之事,及不再刊登所謂被上訴人友人所提供關於被上訴人父親打母親之信函,兩造並訂有保密條款,約明雙方均不對外公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並觀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4條及第6條等內容甚明。 準此,兩造當時既達成上訴人不再由被上訴人友人處取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相關新聞來源之和解協議,又有相互保密之承諾,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日後上訴人擬報導被上訴人或其家人之新聞時,得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或其家人以外之人求證所述事件即可, 故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精神,其事前求證方式,並不限於向被上訴人或被報導者本人求證,由被上訴人或被報導者之親友代為回應亦無不可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刊登系爭報導前, 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盡查證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已依約盡查證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證人楊汝樁(壹傳媒公司負責採訪及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李德維(連勝文之友人)於本件原審或另案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8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同樣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證詞為證。惟查:

⒈觀之證人楊汝樁、李德維於本件原審或另案原法院96年度

訴字第508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所為之證詞(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79、80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曾由楊汝樁聯絡李德維,請李德維轉告連勝文要採訪有關蔡依珊是否懷孕的相關內容,李德維同意幫楊汝樁轉告等情事,但並不能證明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或連勝文本人求證系爭報導所述事件。

⒉上訴人雖辯稱連勝文對外一向由李德維代表發言,李德維

縱未經連勝文授權,亦應屬表見代理,其於刊載系爭報導前,既已向李德維採訪查證,又一併刊載李德維之回應內容,即等同向連勝文本人查證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57號、 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稽,而觀之證人楊汝樁證稱:「在系爭報導前一天有與李德維聯絡,請他轉告連勝文我們有要採訪他的意思,並告訴他要採訪有關蔡依珊是否懷孕的相關內容,李德維說好他會幫我轉達。」、「(問:你與李德維聯繫時李德維是否有告訴你已經得到連勝文的授權,可以就妻子懷孕的事情對外發言?)我們沒有談到這個問題,所以他也沒有說到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80頁),如上訴人認李德維為連勝文之表見代理人,其逕向李德維採訪即可,何須請李德維轉告連勝文要採訪之事?況縱連勝文之前就其他事情曾由李德維對外代表發言(僅係假設),亦不足以推論連勝文就其妻是否懷孕等相關之隱私亦授權李德維對外代表發言,更何況國人在懷孕前三個月有不對外公布之習俗,證人楊汝樁亦證稱:「系爭報導移出之前李德維答覆我說,他有試著聯絡連勝文幾次,但連勝文的都關機。」等語,益加可證連勝文並不知李德維有就上訴人採訪有關蔡依珊是否懷孕乙事表示為連勝文代理人之事,且李德維亦未向楊汝樁表示蔡依珊已懷孕。況查上訴人負有之義務,為刊登報導前先行向被報導之本人或被上訴人查證。「查證」者,非屬法律行為,其受查證方,依契約明文規定,限於被報導之本人或被上訴人甲○○,是以「查證」既非意思表示,上訴人錯引法律依據,自不可採為卸責之據。則上訴人辯稱其於刊載系爭報導前,既已向連勝文之表見代理人李德維採訪查證,即等同向連勝文本人查證云云,顯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連勝文不接電話,或更換手機,或交代所有

人均不回應,故意拒絕採訪,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云云,非惟上訴人或連勝文所否認, 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僅約定上訴人於刊登報導前,須先向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本人求證,至於求證方式,並無限制僅得以電話聯繫一途。且被上訴人及連勝文均係知名之公眾人物,於各大新聞傳播媒體上之曝光率極高,欲與其等取得聯繫,或獲知其等之公開行程,對於以經營新聞傳播媒體之上訴人而言,並非難事,除以電話聯繫其等本人求證外,上訴人仍得利用其他方式(如於其他公開場合當面採訪被上訴人或連勝文本人)求證,現實上並非絕無採訪被上訴人或連勝文本人之其他管道存在。況參以系爭報導同時刊載之拍攝時間分別為96年7月22日、23日, 連勝文及蔡依珊日常生活之照片,益徵上訴人於刊登系爭報導前,並非完全不能掌握被上訴人或連勝文之行程,是即使連勝文不接電話,上訴人仍得利用其他場合採訪並報導連勝文相關新聞之機會,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刊登系爭報

導前,有向被上訴人或連勝文本人查證所述事件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他證足以證明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盡查證義務,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屬可採。

六、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本件有無民法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減輕給付或變更其法律效果?㈠按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協

議書任一條款時,未違約方除得依法律途徑訴請解決爭議外,違約方亦同意給付他方新台幣貳佰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盡查證義務, 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情事,已如上述, 則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㈡次按「民法第252條僅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並未規定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法院亦得減少違約金。」「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29年滬上字第18號、 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稽。次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㈢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所定上訴人應履行之事項不過為:上訴人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父母、配偶或弟妹之相關文章時,上訴人應先與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誠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等。均屬極易履行之事項,只要上訴人在報導前先與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即無違約發生,故其違約金性質乃係對於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定作為義務之懲罰,而上訴人於訂約時,既已衡量履約之難易度、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而簽訂協議書,足證上訴人於簽約時亦認違約金約定為200萬元並未過高。 本院參酌兩造係因上訴人93年2月26日出版之壹周刊刊載以「 甲○○私密信件驚爆連戰打老婆」為標題之新聞,致兩造發生民、刑事爭議,經兩造協商後而於95年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甫簽署系爭協議書,換取被上訴人撤回刑事追訴後,旋無視協議書約定之查證義務,於締約後不到10日,即在未向被上訴人或被報導之連勝文查證下,旋大肆報導被上訴人弟連勝文之私事 (被上證3);95年4月20日, 再度未向本人查證,即報導被上訴人弟連勝文之私事 (被上證4);95年7月13日,又將被上訴人妹連詠心之言論, 斷章取義、穿鑿附會後而為報導,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履約誠信,故寄出存證信函 (被上證5)要求上訴人誠實履約,上訴人猶在96年1月4日第四次未依約查證,報導連勝文之私人婚宴事 (被上證6),復於96年7月26日再為系爭報導, 上訴人接二連三,惡意違約,顯見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不足以遏阻上訴人報導被上訴人及其父母、配偶或弟妹之相關隱私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及家人生活起居上之困擾,侵害被上訴人及家人免於恐懼或無故受侵擾之基本人權自由,被上訴人及家人身心長期所受煎熬,不可謂不大,本院參酌上情,認協議書約定違約金20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事。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在報導前先與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違約在先,且違約其行為情節重大,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違約金20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形, 上訴人辯稱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能預料認知僅限向被報

導者本人查證,更未預見被上訴人會拒絕回應,而無法查證,故系爭協議書效果顯然顯失公平,況因可歸責被上訴人拒絕採訪回應,其早已於被上訴人家族會議得知,故顯然惡意,故此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爰引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減少違約金給付,且變更該法律條文效果,不應限於本人查證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就何謂「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具體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1794號判決意旨明確指出,「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查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為我國知名平面媒體,上訴人乙○亦為新聞界之名人,對於媒體所為報導應遵守之道德規範知之甚詳,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 上訴人應先與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不過係就媒體應遵守之道德規範予以契約化,上訴人對該條約定之意義,自有預見與評估,斷不能於事後諉為「未能預料」無法查證,而謂情事變更。況且在懷孕前三個月內對外公布有身孕乃國人民間習俗之禁忌,而蔡依珊是否懷孕純屬連勝文是否有後之私事,無關乎任何公共利益,上訴人本不得未經連勝文及蔡依珊同意即就蔡依珊是否懷孕乙事大肆以低俗、腥羶之文字描述報導,故縱被上訴人拒絕回應而無法查證(僅係假設),亦不得謂上訴人之違約是因可歸責被上訴人拒絕採訪回應,致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餘地。上訴人執此請求減少違約金給付,並變更該法律條文效果,不應限於本人查證云云,顯不足採。

㈤另上訴人雖又以利益第三人契約, 依民法第270條規定,上

訴人亦可因可歸責於連勝文拒絕採訪部分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簽署之協議書,若上訴人有違約事實,係向契約當事人即本案被上訴人為給付,第三人連勝文不得援此協議書之內容,而逕向上訴人主張給付,揆其性質,顯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二人所負係共同債務,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