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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8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魏錦芳律師被上 訴 人 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不得為特定競業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反訴部分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30日簽發,到期日95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TH038277,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壹紙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就損害賠償部分原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就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減縮金額為63萬8828元,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萬8828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後捨棄之原審陳述不予贅載):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經營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板橋營業店,而被上訴人則提供商標、裝潢設計、教育訓練及商品食材等服務。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約定:「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授權契約終止時,甲方即自動終止與乙方(即上訴人)授權之『台糖』服務標章。…」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依該契約負有取得台糖公司商標使用授權之義務,惟被上訴人遲未取得,伊乃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終止系爭契約,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伊依約於95年6月30日簽發票號TH038277,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95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二第15頁),被上訴人自應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予伊。又伊誤信可取得台糖公司之商標授權,已就涮涮屋店面投入印有台糖字樣之招牌、餐具、制服及廣告等物品。且於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台糖之商標授權而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因資金週轉之需求,將板橋營業店頂讓予訴外人帝大興公司經營,而依頂讓契約之約定,伊必須保證無商標權爭議情事,否則即須賠償帝大興公司所受損失,而因系爭契約終止後,帝大興公司因遭台糖公司委任律師函告,而不能繼續使用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之商標營業,乃於95年10月間更名為火鍋王朝涮涮屋板橋店之新招牌,而伊為出讓人必須依頂讓契約之約定負責處理,而原有之招牌、廣告文宣等相關物品,均需更換,伊因此支出費用包括:(1)屋外招牌及廣告設備17萬4840元。

(2)廣告費用22萬7325元。(3)成衣制服5萬550元。(4)餐具4萬4730元。(5)DM廣告印刷10萬5000元。(6)廣告用之彩虹筆或原子筆3萬6383元,共計為63萬8828元。而上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所致,伊自得據以向被上訴人求償上開財產之損失。其次,因被上訴人於兩造發生糾紛後,除向原審提起本件不得為特定競業行為之訴訟外,復另向原法院聲請就伊交付之上開保證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支付命令,而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更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伊涉嫌誹謗、妨害信用、誣告、偽造文書及詐害債權等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足見被上訴人係濫用訴訟或非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打擊伊之信用,冀使伊無法立足於餐飲業,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信用),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伊163萬8828元並加給自96年4月12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起任職伊處,亦列名於伊之股東名簿,而為伊之股東之一,上訴人自始即知悉伊與台糖公司間並非關係企業,且上訴人於伊處任職期間,係擔當公關經理職務,工作內容主要負責處理公司對媒體之說明及對公司加盟店有關業務紛爭之協調等對外聯繫事宜,亦曾參與伊和台糖公司間就「台糖」商標授權事宜之相關會議,因此上訴人對於伊並非台糖公司之關係企業及尚未取得台糖公司之商標授權知之甚詳,不可能受伊詐欺。況伊於網站亦註明「非台糖公司關係企業」,且於各店面招牌上加註「白甘蔗園關係企業」之文字及商標,斷無使加盟商因此受誤導之可能。且伊確曾與台糖公司洽談商標授權事宜,原預計於95年3月3日簽訂「台糖」服務標章之商標權授權契約,約定授權「台糖」服務標章10年,因此伊始在與上訴人之系爭契約中訂定上述第6條之約定,嗣因台糖公司董事長更動,政策改變,以致雙方無法簽成授權契約,惟上開契約第6條並非向上訴人承諾取得台糖公司之授權,且伊有無與台糖公司簽定授權契約,與各加盟店得否使用「台糖白甘蔗養身涮涮屋」之店招無關,伊自無上訴人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又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備註第四項所定得不附理由終止契約之約定,而於95年9月30日向伊表示終止,而對於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伊並無意見。惟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本訴暨上訴人之反訴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本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為訴之減縮,聲明為:(一)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及反訴經減縮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萬8828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契約存續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嗣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以板橋莒光郵局第1581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加盟關係之表示。

(二)被上訴人與台糖公司就「台糖」商標專用權之授權迄今未能達成協議。

(三)上揭事實,並有加盟契約書、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18頁、第29頁、第184至190頁、第27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二)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承諾取得台糖商標授權,或有取得台糖商標授權之契約上義務?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其金額為何?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1、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且伊並無任何貨款未結清,又上訴人於受讓板橋店時已承受所有之生財工具及招牌等物,並無任何營業資料必須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應將供作契約義務擔保之系爭本票返還,而被上訴人就此亦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台糖公司之商標授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台糖公司同意使用商標,卻使伊誤信已取得授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原為伊公司之股東,且曾參與與台糖公司洽談之相關會議,對於有無取得台糖公司授權不可能不知情,而伊亦未承諾取得台糖公司之授權等語。經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原始股東,並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此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股東認股同意書、離職申請書及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第116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5頁至第146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乙○○亦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同事,而上訴人當時係公司之公關經理,經常與伊討論台糖公司商標授權之事宜,且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公司時,亦知悉公司正與台糖在談授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又另名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證人陳奇書亦證稱當初被上訴人公司在與台糖公司談授權問題時,公司員工包括上訴人在內均知悉其事,而在伊離職時尚未取得台糖公司授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從而,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對於被上訴人僅在與台糖公司洽談商標授權過程中,而尚未取得授權之事實,應屬知情,尚堪認定。

2、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係改以加盟方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經營板橋營業店,此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即表示取得台糖公司之商標授權,並因此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明定,因此被上訴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雖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前述證人陳奇書於原審證稱伊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之95年7月底時,因欲與上訴人合作,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告知已取得台糖公司之授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與上訴人所述相符。且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約定:「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契約終止時,甲方即自動終止與乙方(即上訴人)授權之『台糖』服務標章。關於台糖授權之罰則,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罰則為附件。乙方若有違規時,由乙方自行負責承擔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罰則條款,與甲方無涉。」(見原審卷一第14頁),依其文義亦係表示被上訴人已取得或必將取得台糖公司之商標授權,因此乃就標誌授權部分表明依被上訴人與台糖公司之契約授權時間為準,而於台糖公司授權終止,即自動終止兩造間就「台糖」標章之授權。另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間就系爭本票之通話錄音譯本所示,甲○○要求上訴人出具保證本票,曾提及係因為「台糖那邊的合約」、「今天台糖的合約公司如果沒有達到所簽達到的店數,公司必須給台糖不足店數的錢,罰款逾多,這個店數是公司跟台糖的合約受損」、「台糖那邊公司須拿現金200萬和商業本票,所以會跟你說這樣的條款,是因為台糖的問題」、「任何廠商違約的話,台糖那邊是沒收我的本金、本票,不是沒收你們的」、「台糖是跟我簽約不是跟你們加盟者簽約」、「不是只有我負責,台糖也有負責,我告訴你在某方面誠信,如果沒有這種觀念,台糖那邊會給我壓力,我跟你說那就開一百萬嘛,解約後這個保證金就還你」、「牽涉到台糖之間的部份關係,你這家店如果出問題然後沒收我本金200萬,我的風險還有100萬,我只有收你商業本票100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22頁),而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係向上訴人表明已取得或必將取得台糖公司授權契約之意,否則即不應向上訴人表示台糖將沒收保證金等語。且被上訴人更曾自認當初簽加盟店契約時有向加盟店表示會爭取台糖之授權,而系爭本票亦與此事有關(見本院卷第44頁),與上開通話錄音內容相符,更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至少曾承諾會取得台糖公司之授權。則被上訴人嗣後否認曾向上訴人承諾將取得授權,應屬撤銷自認,復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亦未經他造同意,自非可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4項規定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應取得台糖公司商標授權之義務,可堪認定。而被上訴人雖曾向台糖公司洽談,惟最終並未取得授權,亦為其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未取得台糖授權,導致伊所受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核應屬有據。

3、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備註四之約定而不具理由以書面終止契約,並非因伊之債務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上訴人雖曾自認係依上開特約而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43頁),惟查上訴人得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係依被上訴人就契約應負之義務有無不履行之情事定之,並非以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同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解除或終止權為必要,是被上訴人所辯自有誤會,而無可採。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數額為63萬8828元:

1、上訴人主張伊因誤信被上訴人取得台糖公司之商標授權,而必須對加盟店受讓人帝大興公司依約負責處理各項招牌及廣告更換事宜,因此支出包括屋外招牌及廣告設備17萬4840元、廣告費用22萬7325元、成衣制服5萬550元、餐具4萬4730元、DM印刷10萬5000元、彩虹筆或原子筆3萬6383元,共計為63萬8828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廣告費收據各1紙及統一發票11紙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支出,以及其所列物品原來均印有台糖白甘蔗之標誌,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自堪採信。且台糖公司確曾委請律師要求原「台糖白甘蔗涮涮鍋」之連鎖店,必須增加與台糖公司商標「台糖」可資區別辨識之註記,否則將提出告訴,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糖公司新聞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103頁),則被上訴人確定未取得台糖公司之商標授權後,上訴人主張為免遭台糖公司究責,上開物品及廣告均必須更換,經核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上述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不得為特定競業行為之訴訟,且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提出誹謗、妨害信用、誣告、偽造文書及詐害債權等罪嫌之告訴,係濫用訴訟或非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打擊上訴人之信用,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加盟店,嗣於終止契約後,仍從事與被上訴人競爭之火鍋店業務,係屬事實,而其所持有之保證本票,更非虛偽,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不得為競業行為之訴訟,以及依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既無任何捏造事實及證據之行為,且係行使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而不論其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聲請,經法院審理後其主張是否成立,均難認被上訴人係對於上訴人之人格權為不法之侵害。至於被上訴人雖對於上訴人提出上述刑事告訴,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蓄意為不實指控等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當然係屬不法行為,且被上訴人所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則對於上訴人之信用、名譽等人格權,更無何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人格權,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以及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所定取得台糖公司之商標授權,應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63萬8828元及加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有理由。而其逾上開數額之賠償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無理由部分(減縮部分除外),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