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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15號上 訴 人 白育泉被 上 訴人 林冠澎

賴麗如共同 訴訟代 理 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賴麗如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伍佰零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長女即被害人林佩儀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相約出遊,由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9100-KD號自用小客車,內載林佩儀前往臺北縣三峽鎮大豹溪谷附近遊玩,嗣兩人於出遊途中因故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伊等之長女林佩儀毆打昏迷後丟棄於臺北縣三峽鎮三峽醒心橋旁之河床邊,致其因溺水而窒息死亡,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一號刑事判決,依殺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現正由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中)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冠澎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三千零十三元、給付被上訴人賴麗如三百零五萬六千五百零一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冠澎三百二十萬六千六百零四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賴麗如二百五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八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上開時、地出遊途中因故與被害人林佩儀發生口角時,僅掌摑林佩儀二、三下,並未將之殺害,或將之推落溪中;伊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賠償金額均無意見,惟伊目前失業中,並無經濟能力與被上訴人和解;又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且尚未確定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長女即被害人林佩儀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相約出遊,由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9100-KD自用小客車,內載被害人林佩儀前往台北縣三峽鎮大豹溪谷附近遊玩,嗣兩人於出遊途中因故發生口角,上訴人掌摑林佩儀二、三下,隔二日後林佩儀被發現在台北縣三峽鎮醒心橋下河床邊,因溺水致窒息死亡(見本院卷三九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經原審調取原審刑事庭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十號(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O六六O號、九十四年度監字第二四八號及九十四年度相字第八一O號)上訴人殺人案件偵審全卷,並予以影印存卷。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伊並未殺害被害人林佩儀,被害人林佩儀係

在台北縣三峽鎮東眼橋附近,與伊發生口角,伊僅予掌摑二、三下,被害人林佩儀未還手,迨車行至同鎮醒心橋附近,被害人林佩儀說要下車,伊以為係要小便,任其下車後,未見折返,嗣伊往尋發現被害人林佩儀落在溪水中,伊乃往救,卻滑倒受傷,無力救起,被害人林佩儀旋隨溪水之強流而去,應係自己失足落水,或自殺跳橋,不應令伊負殺人罪責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其隱瞞已婚身分與被害人林佩儀交往、出遊十一個月,嗣伊坦承已婚,二人乃在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伊確有掌摑被害人林佩儀二、三下,嗣被害人自橋上落水,終至死亡,伊身上亦有多處受傷等情,業據上訴人分別在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影印外放刑事第一審卷㈠二O五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㈡卷二六頁之審判筆錄、原審卷九五頁之刑事第二審即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O一號刑事判決理由乙之一、本院卷三九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四七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害人林佩儀確因落水窒息死亡一節,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稽(見影印相驗卷三四頁至四一頁),且經證人即發現被害人林佩儀屍體之陳秀梅、鄭荖胡分別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影印外放相驗卷三四之一頁至三四之二頁);又上訴人及被害人林佩儀身上分別有多處受傷之痕跡,亦有承辦員警採證所拍攝之照片足按(見影印外放偵查卷㈠八二頁至八九頁),依上訴人身體上之上開擦刮傷面積甚大,且遍佈全身各處,尤以頸部之擦刮傷,部位隱密;背部之瘀傷,則呈現中間長方形、左邊自肩部延至腰部;手肘部復有指甲刮痕及深層剜痕所示情形(見影印外放偵查卷㈠七六頁至七七頁、八三至八七頁),顯見被害人林佩儀在落水之前曾極力掙扎抵抗,而與上訴人發生嚴重之拉扯所致。

㈡又被害人林佩儀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發現:受有

左側眼框、前胸上側、兩側大腿前側(右外十六乘十二公分、左三十二乘七公分)、右膝(十一乘十五公分)、左膝(五公分)、左小腿(六乘三公分)、右臂(六乘五公分)、背部皮下瘀血、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及左頂枕部裂傷(一公分)、第一頸椎脫臼,暨全身多處傷痕及泡水腫脹等情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可稽(見影印外放相驗卷三五頁至四四頁);且被害人林佩儀之屍體經法醫師解剖結果認為「係因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由於死者身體有多處鈍性傷(外力所致),及第一頸椎脫臼,與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看來,死者應係遭毆打後,由高處墜落而溺斃死亡,死亡方式應為他殺」(見影印相驗卷六十九頁)。復經刑事第一審受命法官前往現場勘驗後發現:「醒心橋面距其下大豹溪河面,高度約為十點五公尺」(見刑事第一審卷㈠二一O頁之勘驗筆錄、二三三頁之現場照片),約有三層樓之高度;並經刑事第二審即本院刑事庭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研究所再就被害人林佩儀生前落水窒息死亡之依據再作說明,該所以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169號函覆略以:「研判生前落水窒息死亡之依據,是死者的蝶竇有吸入液體‥‥死者第一頸椎脫臼和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當然有可能因遭流水漂撞河床石礫或大石而造成,但若是上述原因造成,應該更多地方有不規則撞痕,而非如所述外傷中侷限在上胸部或下側下肢;因死者有局部特定之挫傷,且有生活反應,因而研判是生前遭毆打,而非甫死碰撞所致;又「高處墜落」之判定,係根據死者兩側下肢大腿前側皮下瘀血,推論有頸部的甩動,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見原審卷九七頁至九八頁之本院刑事庭判決理由三之㈢)。

㈢綜上各情相互印證,足證上訴人應係自上開橋上,將被害人

林佩儀強力推落橋下,復任令其在湍急溪水中溺斃。況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一號刑事判決,依殺人罪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見原審重訴卷九四頁至一O三頁─現正由上訴人上訴於最高法院中)。雖上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惟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如上述(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O七號判例參照),自無須俟該刑事判決確定。至上訴人固曾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一節,惟查上訴人所犯殺人罪,並非係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所涉有犯罪嫌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林佩儀致死亡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害人林佩儀致死,既經認定。而被上訴人林冠澎為被害人林佩儀之父,被上訴人賴麗如為被害人林佩儀之母,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附民卷八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關於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林冠澎主張伊為被害人林佩儀支

出殯葬費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九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即屬有據。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林佩儀為伊等之長女,對伊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害人林佩儀應分擔被上訴人林冠澎之扶養費為四十八萬五千四百零四元、應分擔被上訴人賴麗如之扶養費為五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一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九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均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賴麗如就扶養費部分,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一元本息(見原審附民卷三頁之起訴狀、重訴卷九二頁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審竟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八元本息,就其中超過五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顯屬訴外裁判。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痛失彼等之長女,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慰藉金。原審於斟酌被上訴人林冠澎係大學畢業、原擔任國民小學教師,目前已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三萬三千元、被上訴人賴麗如係大學畢業、在台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擔任行政職員,每月薪資五萬餘元;而上訴人係台北工業專科學校畢業、九十四年六月間之前曾擔任期貨公司營業員、目前無業、無存款及其他資產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二百萬元為適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九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冠澎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二十萬六千六百零四元(其計算式為:721,200元+485,404元+2000,000元=3206,604元);被上訴人賴麗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一元(其計算式為:556,501元+2000,000元=2556,501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冠澎三百二十萬六千六百零四元、給付被上訴人賴麗如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一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述訴外裁判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惟毋庸改判。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