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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34號上 訴 人 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 訴 人 郡馬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李怡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郡馬汽車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郡馬汽車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6年12月6日變更為乙○○,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帝宇公司主張:上訴人郡馬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郡馬公司)於民國92年間因缺乏良好之新車展示場地及售後維修服務處所,業績難以推展,乃以汽車市場的過度競爭及微利時代的來臨,企業策略聯盟已成趨勢,雙方以合併方式來創造整體的利潤,並降低經營成本讓企業能永續經營等華麗詞藻,游說帝宇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作契約)。契約期間自92年4月30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由帝宇公司提供郡馬公司展示場以銷售展示車輛,展示場所及辦公室之每月租金優惠價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郡馬公司同意帝宇公司為郡馬汽車之唯一特約服務場,郡馬公司不得另行組織任何型態之服務場,且郡馬公司須全力移轉所屬客戶至帝宇公司之服務場進行維修服務,而帝宇公司則須承購郡馬公司經銷車輛之特殊工具、檢測電腦及其他可用之工具,以利往後維修服務,並須就郡馬公司現有可用之零件(起亞)常用件全數依進貨價承購,呆滯料依實際狀以合理市價估算。詎郡馬公司於94年6月間竟聲稱因自身業務經營之需求考量,將自同年9月1日起終止與帝宇公司之合作關係,並要遷移至新竹市○○路○○○號另成立新竹旗鑑店及服務廠。帝宇公司為維自身權益,乃於同年6月20日以帝宇第94-0620號函請郡馬公司儘速函覆以便處理後續權利義務事宜。嗣郡馬公司竟於同年8月5日以郡字940805號函飾詞指責帝宇公司於合作期間之種種不是,並基此理由片面決定於同年8月31日終止合作關係,並告知將於同年9月15日遷移新址等語。則郡馬公司未經帝宇公司同意片面不合法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嚴重損及帝宇公司權益。因此,帝宇公司於95年6月13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51號存證信函促請郡馬公司文到10日內遷回新竹市○○路○○號服務廠原址,繼續履行系爭合作契約,郡馬公司竟置之不理,帝宇公司乃於95年6月30日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再以96年5月3日準備書狀送達(郡馬公司於96年5月4日收受送達)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郡馬公司給付違約金1,200,000元、電費81,503元、車輛維修費27,900元、技術手冊32,346元、特殊工具206,183元、零件258,379元及賠償向訴外人香港運通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運通台灣分公司)購買材料費用222,444元,共計2,028,753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311頁)。原審判決郡馬公司應給付帝宇公司81,503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帝宇公司應於郡馬公司給付317,175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交付郡馬公司(見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並駁回帝宇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帝宇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帝宇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郡馬公司應再給付帝宇公司1,630,075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郡馬公司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郡馬公司則以:其於94年6月間通知帝宇公司預告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後,帝宇公司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依帝宇公司95年6月20日之函件觀之,帝宇公司僅係希望「釐清後續權利義務及必要之調整處理」,並未有任何反對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意,嗣郡馬公司於94年8月5日再度發函說明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原因,並表明自94年9月間起結束兩造之合作關係,亦未見帝宇公司為任何反對之意,是以郡馬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既已得帝宇公司同意,自無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問題。況郡馬公司於94年9月間遷離後,帝宇公司隨即更換招牌,並發函通知客戶優惠活動,顯然當時帝宇公司確已同意兩造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則系爭合作契約既經兩造合意於94年9月13日終止,帝宇公司於近10個月後即95年6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稱欲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訴請郡馬公司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另郡馬公司遵守系爭合作契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惟帝宇公司自兩造合作以來,從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給付營收之稅後淨利百分之二十予郡馬公司,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已嚴重違反系爭合作契約及誠信原則。故本件因可歸責於帝宇公司之事由導致兩造合作關係無法繼續,郡馬公司自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款之真意,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94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合作契約。又兩造合作期間,帝宇公司經常偽造重複之交修估價單,意圖向郡馬公司多領工資,且帝宇公司對於汽車之修護品質甚差,屢遭客戶抱怨,帝宇公司評比成績亦極低,已影響郡馬公司繼續取得起亞汽車之代理銷售資格,帝宇公司違反誠信之行為,破壞兩造間信任基礎,則郡馬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自屬有據。縱認帝宇公司有權請求違約金或其他費用,然本件多屬可歸責於帝宇公司之事由而致兩造合作關係破滅,且帝宇公司於兩造合作契約終止後,仍在原址以混淆方式招攬客戶,顯然營業不受影響,其所主張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1、252條之規定酌減之,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郡馬公司尚得請求帝宇公司給付約定紅利4,300,000元及違約金1,200,000元,爰與上開應給付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郡馬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帝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帝宇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㈠兩造於9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雙方約定契約期限

自92年4月30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嗣郡馬公司於94年6月間向帝宇公司表示欲於94年8月間將新車展示中心及辦公室移往他處,並要求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經帝宇公司於94年6月20日函覆要求郡馬公司再予竭慮思衡後,於7日內函覆帝宇公司公司最後之決定,郡馬公司乃於94年8月5日函覆帝宇公司於94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告知將於94年9月15日將原租用之展示中心及辦公室遷讓返還,之後遷址至新竹市○○路○○○號另成立新竹旗鑑店及服務廠之事實,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帝宇公司94年6月20日函、郡馬公司94年8月5日函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12頁)。

㈡原審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調帝宇公司自92

-94年間之營業稅資料,經該分局檢送帝宇公司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等件(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92頁),帝宇公司於兩造合作期間尚有銷售、維修「卡旺」柴油小貨車,且有經銷雪鐵龍之車輛,及銷售「瞰車大:車輛衛星網路監控服務」等相關產品。此除據證人即帝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洙洪到庭證述綦詳外(見原審卷㈠第242頁),並有帝宇公司所提之經銷合約書、CITROEN汽車經銷商契約書及經銷商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3頁至第295頁),復為郡馬公司所不爭。

㈢郡馬公司公司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及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38頁)。

㈣帝宇公司分別簽發發票日為92年9月1日、票號為RM00000000

號;發票日為92年9月1日、票號為RM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10月1日、票號為RM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11月1日、票號為RM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12月1日、票號為RM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1月1日、票號為RM0000000號,面額均為67,545元之支票共6紙交付郡馬公司,有帝宇公司所提票號分別為RM0000000號、RM0000000號、RM0000000號、RM0000000號、RM0000000號之支票照片共5紙,及郡馬公司所提郡馬公司公司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反面、第182頁、第237頁、第238頁)。

㈤兩造均主張違約金性質是「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反面)。

五、帝宇公司主張郡馬公司擅自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其終止契約不合法,嗣經帝宇公司屢催郡馬公司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未果,帝宇公司乃於95年6月30日或96年5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帝宇公司自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郡馬公司給付違約金1,200,000元、電費81,503元、車輛維修費27,900元、技術手冊32,346元、特殊工具206,183元、零件258,379元及賠償向訴外人香港運通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運通台灣分公司)購買材料費用222,444元,共計2,028,753元等語。惟為郡馬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合作契約已經兩造於95年9月13日合意終止,縱認未於該日合意終止,則帝宇公司違約,亦經郡馬公司於95年8月31日終止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合作契約何時終止?㈡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後,帝宇公司請求郡馬公司給付違約金、電費、車輛維修費、技術手冊、特殊工具、零件及請求賠償帝宇公司向訴外人運通台灣分公司購買材料費用,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㈢郡馬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㈣郡馬公司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㈠兩造系爭合作契約何時終止?

郡馬公司前於94年6月間向帝宇公司表示欲於94年8月間將新車展示中心及辦公室移往他處,並要求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經帝宇公司於94年6月20日函覆郡馬公司載明:「日前貴公司邱總經理向本公司表示,基於貴公司自身業務經營之需求考量,新車展示中心與辦公室所將於94年8月間移往他處,並解除(應係終止之誤)與本公司之合作關係,為此,本公司謹請貴公司得再予竭慮思衡後於7日內,儘速函覆本公司相關最後決定,以利雙方後續權利義務之釐清及必要之調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細譯帝宇公司所函覆之文義內容,僅係商請郡馬公司就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再予考量後,並回覆最後之決定,以利雙方後續權利義務之釐清,帝宇公司就郡馬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嗣郡馬公司於94年8月5日明確函覆將於94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即於94年9月13日將原租用之展示中心及辦公室遷讓返還帝宇公司,而帝宇公司於點收前開租賃處所,仍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郡馬公司於遷讓返還前開租用之展示中心及辦公室後,乃在前開展示中心櫥窗上張貼遷移啟示,以公告通知客戶遷移,而帝宇公司就此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復即更換招牌,並發函通知客戶優惠活動,此經帝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洙洪陳證:「對於被告發函終止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2頁),並有遷移啟示照片、郡馬公司94年8月5日函文、帝宇公司更換招牌照片及帝宇公司公司邀請函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67頁至第68頁),堪認帝宇公司確已同意雙方提前於郡馬公司搬遷之內即94年9月13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則系爭合作契約既經兩造合意於94年9月13日終止,帝宇公司即無於95年6月13日發函或再於96年5月3日以準備書狀之送達向郡馬公司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意思表示之餘地。帝宇公司雖抗辯稱郡馬公司執意要搬遷,帝宇公司不能阻擋,但並無合意終止之系爭合作契約意思云云。惟郡馬公司於94年8月表示欲終止系爭契時,倘帝宇公司不同意郡馬公司終止,郡馬公司得以94-0620函復郡馬公司之同時,即應表明不同意郡馬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而非僅央請郡馬公司竭慮思衡,儘速函復相關最後決定,以利雙方權義之釐清。且郡馬公司嗣於94年8月5日以郡字第940805號函指摘帝宇公司種種履約之不是,並明確表達將於94年8月31日終止契約時,帝宇公司不僅未即時採取任何後續措施,而僅於近10個月後即95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以存證信函促請郡馬公司於文到10內續行合作契約,否則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甚且於郡馬公司94年9月13日搬遷後,猶請郡馬公司會計邱淇瑋結算電錶分擔費用亦算至94年9月13日,均未為任何之保留,此經邱淇瑋證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正、反面),即證人曾洙洪亦在電費結算單上記載「PS:94年8月搬離日請協同本公司人員(會計或谷經理)同共檢核度數」而已,並有該存證信函、電費結算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99頁正、反面、第132頁正、反面)。證人曾洙洪陳證稱其與證人邱淇瑋僅是例行性電費核算云云,不足為採。因此,郡馬公司主張兩造合作契約已於94年9月13日合意終止,堪可採信。則系爭合作契約既經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已不存在,嗣即無由帝宇公司再為終止。帝宇公司主張郡馬公司擅自違約搬離合作場所之違約,並主張於95年6月30日或96年5月5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云云,殊無足取。

㈡帝宇公司於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後,請求郡馬公司給

付違約金、電費、車輛維修費、技術手冊、特殊工具、零件及請求郡馬公司賠償向訴外人運通台灣分公司購買材料費用,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⒈違約金:

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違約處罰及終止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限未滿任何一方不藉故終止合約,若一方擬終止合約時須得對方之同意,始可行之。」、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以誠信互惠原則訂定此契約,若有任何壹方違反上述合約條款應賠償對方營業損失1,200,000元(計算基準以展示室原用租金100,000元處以壹年租金之罰則),若乙方無法經銷太古KIA代理權則免之。」等語。茲系爭合作契經郡馬公司提前於94年9月13日終止,並經帝宇公司同意在案,已如前述。因此,郡馬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既已徵得帝宇公司同意,則郡馬公司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後,將向帝宇公司租用之展示中心及辦公室騰空返還帝宇公司,並在新竹市○○路○○○號另成立新竹旗鑑店及服務廠,自無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之情事。帝宇公司以郡馬公司擅自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而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款情事,依系爭合約第4條3款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⒉電費:

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權利及義務第5款約定:「水電費由甲(按係指帝宇公司,下同)乙(按係指郡馬公司,下同)雙方各自依所使用範圍分攤」等語。帝宇公司主張郡馬公司依前開約定尚積欠電費81,503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兩造之結算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132頁),且為郡馬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堪信為真。至郡馬公司抗辯稱帝宇公司前曾向其超收電費,是經扣抵後,郡馬公司已無積欠任何電費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⒊車輛維修費:

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權利及義務第1款約定:「乙方同意甲方為乙方之唯一特約服務廠,且乙方不得另行組織任何型態之服務廠」等語。帝宇公司主張郡馬公司應依前揭約定給付車輛維修費27,9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明細表、交修估價單及三聯式空白交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174頁、第347頁至第351頁)。惟帝宇公司所提前開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4頁)僅為其單方、片面所製作,該單據上並無任何經郡馬公司簽署確認之字樣,復據郡馬公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則帝宇公司所提之前開明細表尚無資為郡馬公司有積欠車輛維修費27,900元之有利證據。至帝宇公司所提交修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其上則經列印載明:「已收:4700,未收:0,折讓:0元」之字樣,而經帝宇公司聲請訊問證人即帝宇公司公司會計羅秋香亦證述:前開交修估價單為其所製作,惟其並無法確認郡馬公司就該筆交修款項是否已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4頁)。是依帝宇公司所提交修估價單上既已記載交修金額已收訖完畢,難認郡馬公司有何積欠車輛維修費情事。而關於證人羅秋香前開所證內容,亦無從認定郡馬公司有積欠車輛維修費。另帝宇公司所提三聯式空白交修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347頁至第351頁),則均屬帝宇公司所製作之空白制式文書,其上尚無何文字記載,更無從執此據為郡馬公司有積欠車輛維修費之證據。此外,帝宇公司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⒋技術手冊及特殊工具、零件:

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違約處罰及終止第2款約定:「本契約若提前終止時,乙方應將甲方當時向乙方所承購零件及特殊工具書籍等買回。」等語。本件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於94年9月13日合意終止,且兩造於終止時就雙方之權義關係並未另行約定,已如前述,則帝宇公司依前揭約定請求郡馬公司依當時向郡馬公司承購零件、特殊工具、書籍買回,自屬有據。其買回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技術手冊及特殊工具:

①帝宇公司主張其給付郡馬公司特殊工具之金額為206,183元

,技術手冊之金額為32,346元,合計共給付238,529元云云。惟為郡馬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帝宇公司當初承購如原審附表所示特殊工具及技術手冊之金額經核算為202,645元,帝宇公司要求以6折計價,故約定給付之價款為123,100元,又因扣抵郡馬公司所應給付之租金30,000元,故由帝宇公司簽發面額93,100元之支票以為給付等語。

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再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2號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均同此見解)。

③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宗旨所約定之內容,兩造係基於汽

車市場的過度競爭及微利時代的來臨,故決定以共同合作之企業策略聯盟方式,創造整體利潤並降低經營成本,俾達企業永續經營發展之目的而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而兩造所合作之企業策略聯盟方式,乃是由帝宇公司擔任郡馬公司所經銷車輛之唯一特約服務廠,為郡馬公司所經銷之車輛提供維修服務,而郡馬公司則須盡全力協助將所屬客戶移轉至帝宇公司之服務廠進行維修服務。又因帝宇公司依約有為郡馬公司所經銷車輛提供維修服務之義務,故雙方乃約定帝宇公司必須向郡馬公司承購維修郡馬公司所經銷車輛之特殊工具、零件及其他可用之工具。至承購價款部分,則約定關於所承購現有可用零件常用件全數依進貨價承購,呆滯料則依實際狀以合理市價估算之,此觀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8、9、10款之約定自明(見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8頁)。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固約定系爭合作契約之存續期限為自簽約日(即92年4月30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惟雙方於簽約之時,亦已慮及此長達5年之合作期間,恐發生無法或無欲繼續履約之情形存在,故於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合意提前終止契約之條款,即約定兩造於期限存續期間均應誠信履行,不得藉故終止契約,惟若有一方實無欲繼續履約擬提前終止契約時,則應得到對方之同意,始得為之。然因系爭合作契約倘提前終止,將導致帝宇公司前向郡馬公司所承購之特殊工具、書籍及零件等維修工具及材料無法適用於其他車輛之維修而受有損害,故乃再於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契約若提前終止時,郡馬公司應將帝宇公司當時向乙方所承購的零件及特殊工具、書籍等買回。是雙方於簽約時顯已慮及並明確約定倘系爭合作契約提前終止時,帝宇公司即有權依該條款約定隨時要求郡馬公司將原所承購之特殊工具、書籍及零件等維修工具及材料購回,則郡馬公司一經帝宇公司請求,即應依上開約定購回兩造簽約時帝宇公司所承購之特殊工具、書籍及零件等維修工具及材料,並無同意與否之決定權。準此,前開約定顯係為保障買受人帝宇公司之權益而設,難認與民法第379條所定之買回係出賣人保留買回權利之特約,其目的在保障出賣人權益,並不相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前開約定既係雙方預先慮及系爭合作契約提前終止,為保障帝宇公司權益而設之特約條款,自無何針對前開買回之維修工具及材料另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意。而觀之雙方既未於前開特約條款內就買回之價格另為約定,則衡酌兩造締約之情狀及交易上之習慣,堪認兩造當係合意以帝宇公司所承購之價格買回,並無折舊之問題,此亦符合誠信原則。則郡馬公司抗辯稱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2項乃雙方就系爭合作契約提前終止,郡馬公司應買回之維修工具及材料另簽訂買賣契約之約定,因兩造就此買賣契約之價金未達成合意,則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或買回之價款尚須扣除折舊及給予折扣云云,均非可採。

④另兩造於締約後,隨即各指派員工劉士銘及陳秀娟就帝宇公

司所承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技術手冊及特殊工具進行盤點,業據證人劉士銘及陳秀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17頁至第321頁),並有郡馬公司提出帝宇公司不爭執之技術手冊及特殊工具之會算明細表、盤點明細表、郡馬公司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及明細表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05頁至第214頁、本院卷㈠第70頁),自堪信為真。

觀之前開會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05頁)下方分別記載:「①16336②105664.40③35527④30673⑤14444.3。TOTAL:202645」等語,核與該會算明細表上所圈記「TOTAL:16336」(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及其後之盤點明細表下方所分別記載「105664.40」(見原審卷㈠第207頁)、「35527」(見原審卷㈠第208頁)、「30673」(見原審卷㈠第210頁)、「144 44.3」(見原審卷㈠第212頁)之金額相符,再觀之該會算明細表右上方則記載「93100+30000房租=123100」、「PARTS CATALOG差79545」各等語,經核算123,100金額加計79,545金額,確即為該會算明細表所記載總和202,645之金額,嗣帝宇公司就此亦僅簽發交付面額為93,100元之支票交付郡馬公司,有帝宇公司所提支票號碼RM0000000號,面額93,100元之支票照片及郡馬公司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再觀之帝宇公司提出購買技術手冊、特殊工具及零件支付款項之手寫記錄表(見原審卷㈠第175頁)上關於「應付票據RM18270$93100」之記載旁亦記載「工具及書籍」等字語,核與郡馬公司所提前開會算明細表所記載之金額相符,而據證人即帝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洙洪亦證述:所承購之物品均係以簽發支票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頁),益證郡馬公司所辯上情,堪信為真。

至證人即帝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洙洪雖證述:印象中購買技術手冊及特殊工具之金額大約是20多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1頁),惟帝宇公司就其所簽發給付郡馬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技術手冊及特殊工具價款之支票,除所提該紙面額93,100元之支票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簽發交付之支票以實其說,則證人曾洙洪前開所證內容,既與帝宇公司所提之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從遽為有利於帝宇公司之認定。郡馬公司抗辯稱帝宇公司承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技術手冊及特殊工具之金額共為123,100元等情,自堪信實。帝宇公司主張其所給付技術手冊及特殊工具之承購價款共為238,529元云云,則非足採。

⑵零件:

①帝宇公司主張其給付郡馬公司承購零件之金額為507,011元

(即帝宇公司主張給付特殊工具、技術手冊及零件共745540元,扣除帝宇公司主張給付特殊工具、技術手冊之金額為238529元,0000000000000=507011,惟前開507011元之金額並內含代郡馬公司給付運通台灣分公司之貨款42840元),惟此亦為郡馬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帝宇公司當初承購零件之價格經核算共為784,075元,惟帝宇公司要求以6折計價,故約定給付之價款為405,270元,嗣帝宇公司雖簽發交付6紙面額均為67,545元之支票給付價款,然因故又要求取回其中1紙支票,另經扣抵帝宇公司前代郡馬公司給付積欠運通台灣分公司之貨款42,814元,則帝宇公司所給付承購零件之價款共為380,539元(67,545X5+42,814=380,539)等語。

②兩造於締約後隨即各指派員工劉士銘及陳秀娟就帝宇公司所

承購之零件進行盤點,此據證人劉士銘及陳秀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7至321頁),並有郡馬公司提出帝宇公司所不爭執之庫存零件盤點表、郡馬公司公司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及明細表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15頁至第238頁)。核第1張庫存零件盤點表會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15頁)下方分別記載:「P⑦50846.4。P⑧81224.3。P⑨30718。P⑩22587。P⑪22102.1。P⑫20600.3。P⑬23

742.8。P⑭34653.6。P⑮31534。P⑯24927.1。P⑰35751.4。P⑱22762.2。P⑲41105.8。P⑳78609+26 53。P㉑5132.8。P㉔161723.8。P㉕22763.9。P㉖63043.6。P㉗7594。TOTA

L:784075」等語,與第1張庫存零件盤點表上所圈記「5084

6.4」(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及其後庫存零件盤點表下方依序所註記或庫存零件盤點表上進價小計總和之「81224.3」(見原審卷㈠第216頁)、「30718」(見原審卷㈠第217頁)、「22587」(見原審卷㈠第218頁)、「22102.1」(見原審卷㈠第219頁)、「20600.3」(見原審卷㈠第220頁)、「23742.8」(見原審卷㈠第221頁)、「34653.6」(見原審卷㈠第222頁)、「31534」(見原審卷㈠第223頁)。

「24927.1」(見原審卷㈠第224頁)、「35751.4」(見原審卷㈠第225頁)、「22762.2」(見原審卷㈠第226頁)、「41105.8」(見原審卷㈠第227頁)、「78609,2653」(見原審卷㈠第228頁)、「5132.8」(見原審卷㈠第229頁)、「161723.8」(見原審卷㈠第232頁)、「22763.9」(見原審卷㈠第233頁)、「63043.6」(見原審卷㈠第235頁)、「7594」(見原審卷㈠第236頁)等金額均相符。而此亦與帝宇公司所持有提出本院之庫存零件盤點表所註記之內容完全吻合(見原審卷㈠第270頁至第291頁)。足見郡馬公司所提第1張庫存零件盤點表會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15頁)下方所記載:「P⑦50846.4。P⑧81224.3。P⑨30718。

P⑩22587。P⑪22102.1。P⑫20600.3。P⑬23742.8。P⑭346

53.6。P⑮31534。P⑯24927.1。P⑰35751.4。P⑱22762.2。P⑲41105.8。P⑳78609+2653。P㉑5132.8。P㉔161723.8。

P㉕22763.9。P㉖63043.6。P㉗7594。TOTAL:784075」等語,尚非郡馬公司臨訟杜撰,應是經兩造會算後所認定之金額。則郡馬公司抗辯稱帝宇公司所承購零件之價款經核算為784,075元,與前開證據方法相符,自堪信實。又依郡馬公司所提第1張庫存零件盤點表左方確記載:「67545X6期支票」等語,而此亦與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0款所為關於承購零件之價款,郡馬公司同意帝宇公司簽發票據分期給付之約定相符,嗣帝宇公司並即分別簽發發票日為92年9月1日,票號為RM0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9月1日,票號為RM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10月1日,票號為RM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11月1日,票號為RM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12月1日,票號為RM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1月1日,票號為RM0000000號,面額均為67,545元之支票共6紙交付郡馬公司,此有帝宇公司提出票號分別為RM0000000號至RM0000000號之支票照片共5紙,及郡馬公司所提郡馬公司公司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37頁至第238頁),則郡馬公司抗辯稱帝宇公司所承購零件之價款,經帝宇公司要求給予折扣後,雙方所約定價款為405,270元,並即由帝宇公司簽發交付面額各為67,545元之支票共6紙以為給付等情,亦堪認屬實。另帝宇公司交付郡馬公司6紙支票,其中發票日為92年9月1日,票號為RM00000000號,面額67,545元之支票在未經提示前即經帝宇公司取回而未予提示,此為帝宇公司所自認(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則帝宇公司所簽發給付關於承購零件之票款金額僅為337,725元(67,545X5=337,725)。嗣帝宇公司並未將前所取回之支票票款補正,惟因郡馬公司前曾商請帝宇公司代墊給付積欠運通台灣分公司之貨款42,814元,此亦有兩造於92年5月6日所簽訂同意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299頁),則經抵扣加總後,帝宇公司所給付承購零件之金額確為380,539元(67,545X5+42,814=380,539)。

③帝宇公司主張其給付承購零件之費用共為507,011元(含代

郡馬公司給付積欠運通台灣分公司之貨款42,840元)云云,固據提出票號RM0000000號,面額99,443元之支票照片1紙、票號分別為RM0000000號、RM0000000號、RM0000000號、RM0000000號、RM0000000號,面額均為67,545元之支票照片共5紙,及票號分別為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面額均為3,570元之支票照片共11紙為證。惟前開67,545元之支票5紙,金額共337,725元部分,已據郡馬公司自認部無訛外,其餘簽發給付訴外人運通台灣分公司,面額各為3,570元之11紙支票,金額共為39,270元部分,則郡馬公司所否認。帝宇公司所提前開代郡馬公司墊付積欠訴外人運通台灣分公司之票款總額為39,270元,核與帝宇公司主張代墊之款項為42,840元之金額不符,亦與帝宇公司所提前揭同意書上記載之42,814元之金額不同(見原審卷㈠第299頁),則帝宇公司所提此部分證據,自無從為有利於帝宇公司之認定。至帝宇公司另提出面額為99,443元之支票部分,亦據郡馬公司否認該紙支票係給付承購零件之款項,參諸該紙支票之發票日為92年7月3日,金額為99,443元,與其他5紙支票之發票日為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1月1日止,按月每月1日1紙,面額均為67,545元之支票簽發情形俱有不同。衡情郡馬公司既已同意帝宇公司以分期方式,簽發支票給付承購零件之價款,則兩造自當會以經雙方會算之價款總額,平均分配於兩造所合意之分期期數,以計算出每期應給付之價款金額,殊難想見會遽然先簽發1紙間隔約2個月,金額亦與其他分期金額不同之支票,顯與交易常態及常情相悖,而啟人疑竇。又帝宇公司就此不符交易常態及常情之處,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真。另證人即帝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洙洪雖證述:印象中購買零件之金額大約是50多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1頁),惟其此部分所證內容,亦核與帝宇公司所提之證據資料不符,自亦無從遽為有利於帝宇公司之認定,是帝宇公司此部分主張均難認可採。

④至郡馬公司買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零件價款為何?查,帝

宇公司向郡馬公司承購之零件價款原雖為784,075元,惟經雙方協議折扣後,約定給付之價款為380,539元,已如前述,因該等價款係經兩造磋商協議後所合意之約定,並無規則及定律可循,亦難執此精確推算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每項零件所承購之款項究為多少。但帝宇公司所主張原承購零件之款項為507,011元云云,雖不可採,但由帝宇公司主張原所承購之零件價款金額507,011元,及嗣所主張要求郡馬公司買回尚剩餘之零件價款金額258,379元之比例,認定帝宇公司主張尚未用罄之零件數量比例約為百分之51(即258,379÷507,011=0.51)。茲因帝宇公司原承購零件所給付之價款為380,539元,則以前開帝宇公司所主張尚未用罄之零件比例計算,郡馬公司應給付之買回價款應以194,075元(380,539X51%=194,07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帝宇公司請求郡馬公司買回原判決附表之零件價款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無理由。

⒌向訴外人運通台灣分公司購買材料費用:

帝宇公司主張其為依約履行為郡馬公司車種提供維修服務之義務,乃於兩造合作期間,向訴外人運通台灣分公司採購零件材料,詎郡馬公司竟違約片面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且即遷址另設服務維修廠,致帝宇公司前向訴外人運通台灣分公司所採購之零件材料,無法適用於其他廠牌車輛,而成呆滯品,因此係可歸責於郡馬公司之事由,則郡馬公司既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自應賠償帝宇公司所受購置零件材料之損害計222,444元云云,固據提出零件庫存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頁至第24頁)。惟為郡馬公司否認,且帝宇公司所提前開零件庫存表為帝宇公司單方、片面所製作,其上並無任何經郡馬公司簽署確認之字樣,復據郡馬公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則帝宇公司提出前開零件庫存表尚無從資為帝宇公司受有222,444元損害之有利證據,則帝宇公司前開主張已難遽採。況系爭合作契約係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等情,業如前述,是郡馬公司並無何違約情事,亦難認其就債務之履行有何歸責事由,則帝宇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郡馬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222,444元,於法亦有未合,無從准許。

⒍綜上,帝宇公司主張郡馬公司於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後應給付

電費、技術手冊、特殊工具及零件等共計398,678元(即81,503+123,100+194,075=398.67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郡馬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依雙務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會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有二: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設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未付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祗須買受人未付約定之價金,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反之,出賣人未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亦得拒絕支付約定之價金。

⒉帝宇公司於系爭合作契約提前終止後,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郡馬公司給付買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技術手冊、特殊工具及零件之價款共317,175元(123,100+194,075=317,175),為有理由,詳如前述,惟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若提前終止時,乙方應將甲方當時向乙方所承購的零件及特殊工具、書籍等買回。」等語,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郡馬公司與帝宇公司就互負給付價款及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技術手冊、特殊工具及零件間,有對價關係,依前揭說明,郡馬公司於帝宇公司未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技術手冊、特殊工具及零件之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價款之支付,且為帝宇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反面),則郡馬公司於96年12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㈡第34頁),自屬有理由。⒊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債務人之遲延責任,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始溯及的消滅。本件郡馬公司已於96年12月11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徵諸前揭說明,郡馬公司就給付317,175元之遲延責任溯及消滅。則帝宇公司請求317,175元自96年5月5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遲延利息部分,判令郡馬公司給付,尚未有洽。

㈣郡馬公司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⒉郡馬公司辯稱帝宇公司於92-94年間,稅後淨利超過20,000,

000元,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6款之約定,自應給付郡馬公司紅利4,300,000元云云。固經原審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調帝宇公司公司自92-94年間之營業稅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4頁至第92頁)。然帝宇公司於兩造合作期間尚有銷售、維修「卡旺」柴油小貨車,且有經銷雪鐵龍之車輛,及銷售「瞰車大:車輛衛星網路監控服務」等相關產品,此除據證人即帝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洙洪到庭證述綦詳外(見原審卷㈠第242頁),並有帝宇公司所提之經銷合約書、CITROEN汽車經銷商契約書及經銷商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3頁至第295頁),復為郡馬公司所不爭執。是以,帝宇公司於兩造合作期間既尚有銷售、維修其他車輛及產品,則前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所函覆帝宇公司公司自92-94年間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尚無從遽為帝宇公司僅維修郡馬公司車輛之申報資料之有利認定,另兩造合作期間,帝宇公司維修郡馬公司車輛之損益情形均呈虧損並無獲利等情,亦據證人即帝宇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洙洪及證人即帝宇公司公司會計羅秋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42頁、第312頁至第314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帝宇公司公司之損益表及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2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至第131頁、本院卷㈠第105頁)。參以兩造合作期間長達2年餘,且郡馬公司於兩造合作期間,更曾指派其員工即訴外人何政達至帝宇公司公司擔任廠長職務,綜理維修廠之全廠業務,設若帝宇公司於合作之2餘年期間僅維修郡馬公司車輛,其稅後淨利倘超過20,000,000元,核此獲利數目非微,郡馬公司豈會亳無所悉,甚未曾加以主張或爭執,復於94年8月5日函覆帝宇公司欲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時,對帝宇公司合作期間諸多作為多所非難批評,惟就此甚為重大之紅利分配事宜,竟未曾加以指責,顯與常情相悖,而難憑以盡信,此外,郡馬公司就其所辯帝宇公司於兩造合作期間僅維修郡馬公司車輛即已獲利超過20,000,000元,且依約應分配郡馬公司紅利4,300,000元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難遽採。

⒊至郡馬公司另抗辯稱帝宇公司於兩造合作期間,除有未依給

付郡馬公司紅利之違約情事外,亦有偽造重複之交修估價單,意圖向郡馬公司多領工資,且修護品質甚差,致郡馬公司屢遭客戶抱怨,並影響郡馬公司繼續取得起亞汽車之代理銷售資格等未依誠信履約情形,則帝宇公司自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1,200,000元違約金云云,此固據郡馬公司提出估價單、交修估價單、維修清單、2004夏夜晚風網路客戶滿意度調查表-帝宇服務廠、2005Just for COOL網路客戶滿意度調查表-帝宇服務廠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66頁)。惟查,本件尚無從認定帝宇公司有獲利超過20,000,000元,且未依約分配郡馬公司紅利4,300,000元之違約情事等情,已如前述,至郡馬公司所提3份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上所載之車主均不相同,尚難執此遽認帝宇公司有何偽造重複估價單,意圖向郡馬公司多領工資之情,而細譯郡馬公司所另提之交修估價單及維修清單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至第64頁),固雖有車型、引擎號碼相同車輛之維修記錄,惟其上所載之客戶名稱、進廠日期、委修內容則均屬不同,其上所記載之修維金額亦有差異,實無從認定帝宇公司有何偽造重複交修估價單情事。再觀之郡馬公司所提2004夏夜晚風網路客戶滿意度調查表上所載該次活動車主進廠維修數量共為253台,惟該次網路客戶回函數目僅9件,其回函率為百分之3.56,至2005Just forCOOL網路客戶滿意度調查表上所載該次活動之車輛保有數為738台,而該次網路客戶之回函數則僅有5件,回函率更僅為百分之0.68,足見2次滿意度調查表之回函比率均甚低,自無從執此回函率明顯偏低,不甚客觀之數據,即遽為帝宇公司於兩造合作期間有維修品質甚差之情形。是郡馬公司所提之前開證據,均無從遽為帝宇公司不誠信履約情事。此外,郡馬公司就其所辯帝宇公司於兩造合作期間,有未誠信履約情形,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⒋準此,郡馬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帝宇公司有何抵銷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之抵銷抗辯,並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帝宇公司主張其於95年6月30日、96年5月5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不足為採,郡馬公司抗辯系爭合作契約已於94年9月13日合意終止,當屬可信。從而,帝宇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5款、第4條第2款約定請求郡馬公司給付電費81,503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帝宇公司應於郡馬公司給付技術手冊123,100元、特殊工具194,075元,共計317,175元之同時,應將原判決附表之物交付郡馬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帝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除為前揭判決外,並命郡馬公司給付技術手冊及特殊工具共317,575元自96年5月5日起至96年12月1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駁回帝宇公司其餘請求。帝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請求郡馬公司再給付1,630,075元本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郡馬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郡馬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郡馬公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郡馬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郡馬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帝宇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帝宇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