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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3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複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上 訴 人 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11號第一審判決,甲○○提起部分上訴,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於上訴人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予上訴人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同時,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下稱甲○○)原起訴聲明請求:㈠對造上訴人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自然映象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本息,嗣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363,322元本息(見本院卷277頁),並將原審判決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判決之附表。㈡自然映象公司、戊○○應自96年5月28日起至停止在HELAN自然映象網站刊登足以毀損其名譽及商業信用之廣告日止,按日給付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自然映象公司、戊○○應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97年4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起訴聲明已減縮之部分,下不贅述)。

二、甲○○起訴主張:伊與自然映象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簽訂經銷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經銷自然映象公司之HELAN品牌香氛保養品,經銷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嗣95年12月間伊發現上開產品有製造日期標示不明、標示與內容物不符、內容物變質、發霉、產品包裝有拆過痕跡等瑕疵,且伊自營之台南市西門店發生虧損,遂與自然映象公司於96年4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將如附自然映象產品盤點表(即本院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產品下架停止銷售,自然映象公司違約未按原銷售價35%即363,322元(表列應退回金額為363,854元,惟甲○○僅請求363,322元)回收產品。另自然映象公司向訴外人己○○承租台南市○○路○段○○○號1樓北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轉租予伊設立璨因企業社,月租36,000元,押租金150,000元,系爭租約業於96年4月27日終止,伊已停止營業,租金應由自然映象公司負擔,自然映象公司應返還上開押租金及96年5月租金36,000元。又自然映象公司於96年5月28日在聯合報頭版、於96年5月28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在自然映象公司網站、於HELAN雜誌2007年7月版第2頁刊登毀損伊之名譽及商業信用之廣告,戊○○為自然映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就此部分侵權行為與自然映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經銷合約、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自然映象公司應於伊交還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同時,給付伊36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自然映象公司應給付伊36,000元。㈢自然映象公司應給付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㈣自然映象公司、戊○○應連帶給付伊250萬元及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審判決駁回甲○○「全省共同前線電腦作業系統」未完成之損失

30 萬元本息、96年6、7月租金72,000元請求之部分,甲○○未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三、自然映象公司及被上訴人戊○○則以:自然映象公司於96年5月1日派員南下查訪,發現甲○○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下架,自然映象公司自無按定價35%收回產品之義務。另甲○○於租約終止後,違約未返還房屋,係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始返還,自不得請求返還租金36,000元及押租金150,000元。又自然映象公司在聯合報頭版、自然映象公司網站、HELAN雜誌2007年7月版第2頁中所登刊之廣告並無毀損甲○○之名譽及商業信用,自然映象公司與戊○○無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甲○○之訴之判決。

四、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自然映象公司應給付甲○○400,000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應於自然映象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產品交付自然映象公司。另駁回甲○○其餘之訴。

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自然映象公司應再給付甲○○36,000元。2.自然映象公司應再給付甲○○150,000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自然映象公司、戊○○應連帶給付甲○○2,500,000元及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原審判命自然映象公司給付400,000元本息部分減縮為363,322元本息,原審判決之附表則更正為本院判決之附表)。

自然映象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自然映象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戊○○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甲○○與自然映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書見原審卷16頁

至19頁),約定有效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嗣96年4月27日合意終止契約(見原審卷87頁反面)。

㈡自然映象公司於96年5月2日收受甲○○製作如原審判決書附

表所示之盤點表,且對甲○○於本院更正之附表所示之產品數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28頁、275頁反面)。

㈢甲○○交付自然映象公司押租金150,000元及96年5、6、7月

面額均為36,000元之租金支票,其中96年5月支票已兌現,96年6、7月份支票尚未提示。

㈣自然映象公司曾於HELAN自然映象網站、聯合報刊登與甲○

○解除經銷合作關係之訊息(見原審卷51頁至60頁、本院卷143頁至145頁)。

六、甲○○請求自然映象公司給付退貨款363,322元本息之部分:

㈠甲○○主張其與自然映象公司於96年4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並約定其將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下架,自然映象公司應按定價35%即363,322元收回產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16頁至19頁、23頁至25頁)。

觀之96年4月26日自然映象公司所屬人員寄予甲○○代理人張秀婷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公司(指自然映象公司)將在整體考量下收回現行南區經銷權。3.在收回經銷權的作業過程中,請區經銷先就目前產品完全無開封可再銷售的品項及數量進行盤點,公司將照原銷售經銷價收回。4.其他相關作業時程及細節將於明日回覆..」等語(見原審卷24頁),足認自然映象公司允諾支付對價而回收無開封可再行銷售之系爭產品。是自然映象公司抗辯甲○○所經銷之產品為買斷,其無支付對價收回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㈡甲○○主張其於96年4月27日終止契約後,即將系爭產品下

架停止銷售,且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盤點表傳送予自然映象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盤點表、系爭產品裝箱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9頁至15頁、26頁至32頁),自然映象公司亦不爭執於96年5月2日收受甲○○所傳送之上開盤點表。另證人鄭惠萍(即高雄臥龍店之樓上店家)亦證述:「..我之前在高雄臥龍店二、三樓是做美容護膚中心的老闆,一樓就是臥龍店,整棟是分租」、「(96年4月27日當天或者隔天一樓的臥龍店他架上的產品有無下架或者還是正常營業?)當初那天我們有幫忙一樓的臥龍店盤點商品,每一種產品剩下多少罐都有計算..」等語(見本院卷168頁反面),已證述甲○○在高雄之臥龍店確實於96年4月27日契約終止後,將經銷之自然映象公司產品下架清點。又證人己○○(即台南西門店之出租人)亦證稱:「(96年4月27日當天或以後,甲○○所開這間店,有無將自然映象公司產品放在架上或是看到販賣給客人?)96年4月27日我有在場看到小姐將自然映象公司架上的產品拿下來裝在紙箱裡面,以後因我有去地下室查電錶,我看到他店裡面架上的產品是空的,沒有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168頁),是由證人己○○之證言,亦足證甲○○經營之台南西門店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將系爭產品下架,未再銷售自然映象公司之產品。是甲○○上開主張,即屬可信。

㈢又參諸甲○○於96年5月3日之電子郵件內載「1.自然映象公

司梁特助(指丁○○,下同)原本答應5/2要下來盤點收貨卻又爽約,也沒告知原因,又聯絡不上,是否自然映象公司之誠信視為虛無,連高階如特助都言而無信,將如何再與人相處,更枉論商確公事?請回覆無法赴約之原因。2.96年4月27日我們遵照梁特助指示,將貨物下架後即撤出西門店,自然映象公司也書面承諾,依原價收回貨物並指派梁特助於今日至台南處理善後卻言而無信...」、同年月4日電子郵件內載「截至5/3下午5點為止,並未收到自然映象健康有限公司提出說明與異議,..針對自然映象健康有限公司之退貨事宜,台南經銷商甲○○已交由高雄區經銷商張秀婷全權處理...請自然映象公司委託之律師攜帶律師執照及公司委託書於5月7日中午12點前至經銷點處理相關事宜,若有疑問請洽張秀婷小姐」等語(見原審卷73、74頁),復於96年5月15日台南北小北29支郵局存證信函內載「本人迫於無奈已於96年4月27日完成下架並按貴公司指示,將庫存明細傳至貴公司(已確認收到),惟貴公司迄今仍未派員南下履行按原價支付退貨款一百多萬元之義務...請貴公司於函到五日內南下處理上述問題...」,經自然映象公司於96年5月16日收受,亦有掛號回執可稽(見原審卷40至43頁),由上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足證甲○○於96年5月2日已準備提出給付。

㈣自然映象公司抗辯其於96年5月1日派員南下查訪,發現甲○

○未將系爭產品下架,自無按定價35%收回系爭產品之義務,亦取消96年5月2日派員南下云云,無非舉證人丙○○、丁○○為證,惟證人丙○○(即自然映象公司所屬員工)僅證述:我去看台南西門店、安平店,西門店已將店面關起來,安平店有在營業,店面有一位小姐在服務客人,另外高雄臥龍店也有在營業,店內有小姐,但是沒有看到客人,臥龍店及安平店均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104頁反面、105頁),足證台南西門店已停止營業。另甲○○在台南市所經營者係西門專賣店、育德複合店,業經甲○○陳述明確(見原審卷4頁),並不包含台南安平店,無論台南安平店是否如證人丙○○所言仍在營業,均與甲○○無涉。又高雄市臥龍店業將系爭產品下架進行盤點,已據證人鄭惠萍證述甚詳,證人丙○○雖謂高雄臥龍店仍繼續營業云云,然事後卻未能提出所拍攝之照片以資證明(見本院卷158頁),其證稱高雄臥龍店未將產品下架,仍繼續營業云云,難謂無瑕疵,並不可信。另證人丁○○證述:我們公司派黃佳玲去做檢驗,黃佳玲只有買火車票並沒有真正去台南,因為丙○○去台南看商品並沒有全部下架,所以我們就沒有派黃佳玲去,也把火車票退掉..等語(見本卷105頁反面),復有台灣鐵路局96年5月2日車票之退票證明可參(見原審卷184頁),自然映象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甲○○之高雄臥龍店未將產品下架,繼續營業之事實,其逕自取消原定96年5月2日派員南下清點及回收產品之行為,即非有據。

㈤綜上,甲○○於96年4月27日契約終止後,將系爭產品下架

,進行盤點裝箱,已準備提出給付,待自然映象公司於同年5月2日派員南下回收產品,自然映象公司突然取消於是日派員南下之行程。惟自然映象公司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甲○○在高雄之臥龍店未將產品下架而繼續營業,其違約未派員南下回收系爭產品,於法未合。則甲○○請求自然映象公司應給付系爭產品定價35%計算之對價即363,322元,及自96年7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96年7月10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於受領前揭金額時,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甲○○請求自然映象公司返還租金36,000元及押租金150,000元部分:

㈠查甲○○經營之台南西門店所在即台南市○○路○段○○○號1

樓北面房屋(南面為出租人己○○自用),係自然映象公司向訴外人己○○承租後,再轉租予甲○○作為璨因企業社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自然映象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可參,復經證人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33頁、本院卷167頁反面),可信為真。

㈡嗣自然映象公司以其與甲○○間之租賃契約業於96年4月27

日終止,惟甲○○遲未返還上開房屋為由,起訴請求返還,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4月9日97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判命甲○○應將台南市○○路○段○○○號1樓、騎樓及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自然映象公司,暨自96年10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自然映象公司36,000元,有前揭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82頁至92頁)。而甲○○交付之96年5月租金支票經自然映象公司提示兌領,及押租金150,000元一節,亦經該判決理由審認甲○○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本即欲支付96年5月份之租金,自然映象公司將之提示,抵充96年5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將押租金150,000元抵充96年6月至9月份及同年10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不當(見本院卷91頁),另甲○○前揭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上開房屋經台南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98年5月26日點交返還予自然映象公司等情,亦據自然映象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275頁反面),復為甲○○所不爭執,故該租金36,000元及押租金150,000元已抵充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完畢,甲○○再請求自然映象公司返還云云,為無理由。

八、甲○○主張自然映象公司、戊○○應連帶給付250萬元名譽及商業信用之損害部分:

㈠查自然映象公司對於HELAN自然映象網站、聯合報刊登與甲

○○解除經銷合作關係之訊息一節並不爭執,復有前揭網頁及報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51頁至60頁、本院卷143頁至145頁),可信為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

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僅係單純陳述事實,且對個人之社會上評價未生貶抑,自無名譽受損可言,行為人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前揭網站及報紙登載:「即日起與南區經銷商甲○○解除經銷合作關係」、「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自即日起與南區經銷商甲○○解除經銷合作關係,為保證消費者購買產品安全起見,敬請各位消費者逕向本公司各櫃點門市洽購,造成不便敬請見諒!謝謝消費者的支持與愛護」等語(見原審卷51頁至60頁、本院卷143頁至145頁),而自然映象公司於96年4月27日與甲○○終止經銷合作關係,為一確定之事實,日後甲○○不會再經銷該公司所屬之產品,為維護消費者權益,自然映象公司告知消費者,俾消費者可向該公司之銷售據點購買產品,核上開文字之內容語意,難認有毀損甲○○名譽及商業信用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惡意存在,且一般人閱讀前開文字內容應僅獲悉自然映象公司與甲○○解除經銷合作契約之訊息,亦不致於貶損對甲○○品行、名聲、信用等等之社會評價。

㈢另證人黃薇珍(甲○○之客戶)雖證稱「我是看到這份報紙

(指聯合報),我看了之後覺得很離譜,我之前都是向吳燦因買東西,也介紹很多朋友買,我看到廣告之後有打電話問吳小姐怎麼回事?之後我就沒有再向她買東西」、「因為看到這篇報導之後對吳燦因小姐有點質疑,是否吳小姐對產品保存不當所以才會被公司這樣報導」(見本院卷149頁);證人乙○○證述:「我看到之後(指自然映象公司之網頁)覺得很奇怪,是產品安全的問題,是否她賣給我的東西不安全,後來我就不敢用那些產品」云云(見本院卷150頁),惟自然映象公司前揭文字係聲明「自即日起與南區經銷商甲○○解除經銷合作關係..」,並未言及刊登前揭文字之前,甲○○所銷售之產品有何安全疑慮,該段文字之語意明白、淺顯,並無艱澀難懂之處,故縱認證人黃薇珍、乙○○對甲○○先前所銷售產品之安全有疑慮,亦屬該二人個人主觀上之意見,尚難認社會上之一般人均會因此而對甲○○之名譽及商業信用產生負面之評價。

㈣綜上,甲○○主張前揭刊登內容,致其名譽及商業信用受損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然映象公司、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九、從而,甲○○依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自然映象公司應給付363,322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於自然映象公司給付前揭本息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產品交付予自然映象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自然映象公司返還租金36,000元、押租金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然映象公司、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97年4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諭知自然映象公司同時履行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則為甲○○敗訴之諭知,均無違誤,甲○○及自然映象公司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甲○○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自然映象公司、戊○○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