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42號上 訴 人 丁○○
乙○○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甲○○、乙○○、戊○○、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丁○○、甲○○、乙○○、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㈠上訴人於96年1 月24日起訴,經法院多次行使闡明權後,於
97年2 月18日整理聲明如下(見原審卷㈠第314 頁、第294頁反面):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823,350 元。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丙○○、乙○○、戊○○
、甲○○4,348,628 元(包括上訴人應分得之被繼承人銀行存款3,022,378 元、公基金10萬元、台北市駕駛員工會6,000 元、勞保局給付320,250 元、租金90萬元、檢骨公墓之納骨金30萬元)。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於97年5 月25日提起上訴,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14頁):
⑴返還公積金,其非被繼承人黃沐珍之遺產。
⑵返還甲○○曾寄託被繼承人黃沐珍生前之勞保局所給付之退休金。
㈢嗣於同年6 月2 日隨即具狀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18頁):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452,869.2 元。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429,519.2 元。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丙○○及戊○○各329,51
9.2 元。(以上合計2,870,946 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㈣於97年7 月21日具狀陳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款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4128,690.2元。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00000000.2元。
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丙○○及戊○○各289,51
9.02元。(以上合計2,670,946 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㈤復於97年7 月30日具狀聲明(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4頁):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462,869 元,及其中823,
350 元自82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含遺產339,519 元、退休金823,350 元、納骨金300,000 元)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439,519 元。(遺產339,51
9 元 、公積金100,000元)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丙○○及戊○○各339,51
9 元。(以上合計2,920,946 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㈥又於97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中,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105頁):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462,869 元,及自上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439,519 元,及自上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丙○○及戊○○各339,51
9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以上合計2,920,946 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三、核上訴人所為,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丁○○、甲○○、乙○○、戊○○、丙○○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沐珍於86年1 月25日死亡,扣除被上訴人應繼承部分,留有遺產1,447,596 元,伊等係被繼承人黃沐珍之兄弟姊妹,各應取得339,519 元;黃沐珍生前應交付上訴人乙○○公積金10萬元;上訴人甲○○委託黃沐珍保管退休金823,350 元;支付黃沐珍檢骨公墓等納骨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三順位繼承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述聲明所示之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願意支付公積金10萬元予上訴人乙○○;上訴人甲○○於黃沐珍生前,未曾提起代保管退休金事;否認上訴人甲○○支付納骨金30萬元;伊為辦理黃沐珍喪葬事宜,以黃沐珍之存款墊付,未受利益;黃沐珍生前同意伊管理、使用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462,869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439,519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丙○○及戊○○各339,519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伊父親黃瓊標辦理喪葬費剩餘款中,屬於乙○○部分之公積金1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甲○○主張:黃沐珍死後,伊支付檢骨公墓等納骨金30萬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甲○○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0萬元之本息,殊無可取。
六、上訴人甲○○主張:伊於82年3 月31日將退休金823,350 元寄託黃沐珍保管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甲○○於82年3 月31日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823,350
元,同年4 月27日黃沐珍設於永春郵局第九支局第000000-0帳戶,有1 筆823,350 元之存款紀錄,固有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出具之文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6年11月21日儲字第096000157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第240頁)。
㈢惟,上訴人甲○○係主張「82年間交付黃沐珍保管」(見原
審卷㈠第209 頁反面);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以:「為什麼被上訴人要還你82萬3350元」?答以:「(我)委託黃沐珍幫我管這個錢」,問:「怎麼管」?答以:「幫我存在郵局」(見本院卷第105 頁)。上訴人甲○○既主張因「委託」黃沐珍保管交付系爭款項,則其交付823,350 元即非欠缺給付之目的,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甲○○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無足憑採。
七、上訴人丁○○、甲○○、乙○○、戊○○、丙○○主張:伊等為黃沐珍之繼承人,黃沐珍留有銀行存款3,022,378 元,扣除稅金703,835 元,扣減屬於甲○○之退休金823,350 元、公積金50萬元後,被上訴人繼承1/2 ,餘剩547,596.5 元;黃沐珍名下房地為被上訴人獨自使用,應支付起訴前5 年開始起算,每月3 萬元之租金180 萬元,被上訴人繼承1/2後為90萬元,合計為1,447,596 元。上訴人5 人均分,各為339,519 元云云;被上訴人表示不予同意。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等為黃沐珍之兄弟姊妹,被上訴人為黃沐珍之配偶,兩造為黃沐珍全體之繼承人;黃沐珍於繼承開始時,留有:
⑴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 。
⑵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⑶台北市○○區○○段4 小段1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⑷台北市○○區○○段4 小段14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⑸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⑹永春郵局第九支局有定存130 萬元、活期存款66,645元,合計1,366,645 元。
⑺台北銀行有定存140 萬元、活期存款55,733 元,合計1,455,733 元。
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現改制為華泰銀行)有存款20萬元。
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領取台北市駕駛員工會慰問金
6,000 元、勞保局死亡給付320,250 元亦為遺產部分,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已減縮該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
6 頁),併予敘明。合計黃沐珍遺留之存款為3,022,378 元(0000000+0000000+200000 =0000000) ;上開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建物,目前由被上訴人使用居住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96年11月15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54 號函檢送之對帳單、永吉分行96年11月21日北富銀永字第963420014500號函檢送之對帳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6年11月21日儲字第0960001579號函等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3-79 頁、第126 頁、第12-13 頁、第220-240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惟,黃沐珍死亡後,兩造尚未就遺產為分割,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2頁),黃沐珍遺留之存款仍為公同共有;上訴人等主張共同繼承取得黃沐珍名下之上開建物,為被上訴人獨自占有使用,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0 萬元,縱使屬實,依上開說明,亦為公同共有債權,均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要非法之所許,所請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公積金1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7 日(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納骨金30萬元部分,未能舉證證明、退休金823,350 部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3,350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上訴人丁○○、甲○○、乙○○、戊○○、丙○○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39,519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因黃沐珍遺留之存款及共同繼承上開建物所取得之不當得利債權均屬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丁○○、甲○○、乙○○、戊○○、丙○○就其個別得分得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逕為給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積金本息,如上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孫范玉娥、蘇武雄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