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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62號上 訴 人 丁○○

乙○○己○○甲○○戊○○

丙 ○被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3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乙○○、甲○○、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丁○○、乙○○、甲○○、戊○○、丙○及楊少崑即

上訴人己○○之父等6 人(以下統稱上訴人等)原係臺南市○道等6 眷村合建原眷戶,前遵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規定領取補助購宅款,詎被上訴人以強迫負擔新台幣(下同)146 萬元自備款認證為由,沒收上訴人等眷舍及註銷居住權。上訴人等唯恐流落街頭遂申請調解,經臺南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下同)88年間調解成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定在案。依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必俟大道等6 眷村改建,完工進住後,始發放補助購宅款及依自費增建房屋拆遷補償辦法、國軍老舊眷村試辦期間原眷戶自費增建房屋拆除補償規定造冊由被上訴人以87年9 月28日伯耐字第6459號函送臺南市政府發放之增建補償金定案。嗣被上訴人僅於95年間發給補助購宅款,就自費增建房屋補償金部分則迄今仍未發放,經上訴人等數度函促,被上訴人均拒不發放。

㈡當時陸總部要拆渠等居住眷村的時候有說眷舍自建、增建的

部分要給上訴人等補償費,面積、金額詳如臺南地院補字卷第8頁軍方製作之補償人員名冊所示。上開補償名冊之291萬餘元沒有發放,故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係無法領取補償費。同意配合重建協議書第3 條有記載「含自增建部分」,而「自增建部分」有經過國防部丈量,除了上訴人等6 戶外,其他人都有發補償費。當初有搬走的人國防部都有發補償費,上訴人等這幾戶沒有搬走,所以就不給上訴人等補償費,後來上訴人等主動申請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後關於土地款之部分於95年已經給付了,但房屋的部分補償款都不給,要上訴人等提出「自增建部分」的證明,證明當初是有報請准予建築,否則就認定為違章建築不予補償。

惟其他沒有證明的人也有補償,如訴外人鄭耀清等。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費增建房屋之補償金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177,099元、乙○○1,889,687元、己○○154,142元、甲○○241,598元、戊○○239,776元、丙○215,725元,及均自87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其等為臺南市大道新村之原眷戶,於臺南

市大道新村進行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其等除獲發輔助購宅款外,尚應給付上訴人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云云,惟此與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毫無相關,且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受有何種利益、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究竟對上訴人等造成何種損害,均未於起訴狀中陳明。

㈡上訴人等所提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2 條僅記載「

兩造同意相互配合依台南市大道新村等六村改建同意配合重建協議書如附件及國防部相關規定辦理各項手續」,而附件之台南市大道新村等六村改建同意配合重建協議書第3 條亦僅記載「願確遵受(管)理單位接管後移請台南市政府拆除…」,可知前揭調解書內容僅有約定上訴人等願自眷舍(包含其自行增建部分)搬遷、騰空,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等眷舍自行增建部分之補償款。

㈢被上訴人否認業於87年9 月28日以伯耐字第6459號函請臺

南市政府發放眷舍自增建補償款予上訴人。況本件臺南市○道新村原眷戶就其所配住之國軍老舊眷舍得否就其自行增建部分請求給付補償款,其法源依據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第28條、國防部令頒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行政院祕書長68年6 月20日台68防字第5982號函之會商結論

四、國防部令頒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故上訴人等就其獲配之國軍老舊眷村有自行增建部分得否請求給付補償款,係上訴人等有無公法上請求權之爭議,上訴人等如欲主張,當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提起上訴,上訴人丁○○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177,099元,及自8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己○○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己○○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154,142元,及自8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於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215,725元,及自8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兩造曾就臺南市大道新村等6 村改建房屋遷讓事項,經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故當事人主張對他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者,應就他人受有利益、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本人受有損害、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查兩造就房屋遷讓事件於88年1 月14日經臺南市北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併附件臺南市大道新村等六村改建同意配合重建協議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213號卷第9至22頁),可認是實。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調解內容第二條均為:「兩造同意互相配合,依『臺南市大道新村等六村改建同意配合重建協議書』如附件及國防部相關規定,辦理各項手續。」,依據附件即臺南市大道新村等六村改建同意配合重建協議書內容記載:「本人經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88.1.1 4日會同相關人調解後,同意將配住大道大道(實踐)新村眷舍乙戶,交由受(管)單位依照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重建,並俟國防部恢復原眷戶身分後願恪遵下列約定事項,絕無異議:志願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五—㈧條規定:領取原址土地70%扣除0.7% 作業費後之地價款逕行自覓住宅,放棄輔助購置重建完成之國宅安置。自願領取之69.3% 地價補助款,本人同意依八十六年七月土地公告現值核計(實際發放金額以臺灣省政府計算後核撥為主),並俟完成法院認證,經受(管)理機關協調臺灣省政府墊款後具領,墊款利息不由本人負擔,亦不得要求按完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追補(扣)補助款;如省府不同意先行墊款,則俟大道等六村重建國宅完工、房屋出售得款後具領(依完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核計補助款)。願確遵受(管)理單位之要求於期限內完成法院認證即自動搬遷、騰空眷舍(含自增建部分),交受(管)理單位接管後移請臺南市政府拆除,俾改建工程施作,如有違背,除無條件同意由受(管)理單位依規定撤銷居住權並收回原配住眷舍外,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恢復,絕無異議。」。詳閱前開調解書及附件重建協議書全文,並無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等眷舍增建部分同意發放補償金之約定,是以,上訴人等依據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調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眷舍增建補償金,係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次查,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政戰部87年9 月28日伯

耐字第6459號簡便行文表(本院卷第49至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該行文表受文者為臺南市政府國宅局,行為要點記載:「台南市○○道新村』等六村原眷戶房舍自增建丈量作業,第八軍團業已完成(如附件),建請貴局儘速召開第三次聯建小組會議,俾便據以轉呈國防部核辦,請查照。……」。依函文文義,係建請臺南市政府國宅局儘速召開聯建小組會議。俾被上訴人據以轉呈國防部核辦。上訴人等並未立證證明已經踐行上開函文所示之程序辦理完畢,則上訴人等依上開函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房舍自增建補償費,為無理由。

㈢前開函文附件為「臺南市大道等六村原眷戶地上物自增建補

償人員名冊」,分別記載「原眷戶姓名、階級、眷舍總面積、公配面積、輔助購宅面積、補償面積、核發坪數」等項目(本院卷第49至51頁)。非被上訴人就眷舍自增建補償費允以補償。是以,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87年9 月28日伯耐字第6459號函係認諾丈量作業並為補償等語,尚非可採。又該函文附件最末記載:「依據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發給辦法辦理及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辦理」(本院卷第51頁),可知該丈量作業並非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上訴人等主張本件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2條規定發放補償費等語,尚非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等受

損害。從而,上訴人等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人之補償費,係非有據。

六、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2 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本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權益;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2條另有明文。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非被上訴人。上訴人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舍自增建補償費,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