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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70號上 訴 人 丙○○

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被上訴人 己○○(即庚○旅館)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馬惠怡律師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於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次子辛○○,於民國94年8月4日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庚○旅館附設泡湯池泡溫泉,不幸休克死亡;被上訴人曾向追加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其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一產險為被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次子辛○○於94年8月4日下午,至宜蘭縣○○鄉○

○村○○路○○○號被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庚○旅館附設第111號泡湯池泡溫泉,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設施及服務有下列瑕疵,致辛○○於浴池內昏倒,進而導致死亡:

⒈被上訴人未依溫泉法第18條規定取得溫泉標章,即對外營業。

⒉依宜蘭縣政府89年5月9日商宜字第08901091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所示,庚○旅館之營業項目僅列「一般旅館業」,並不包括溫泉池,溫泉不在被上訴人之營業範圍。

⒊依宜蘭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旅觀字第0940122629號函說

明,庚○旅館雖屬合法旅館,但其溫泉池係位於後側加蓋之一層鋼鐵、磚牆造之違建,該府已請權責單位依法查報,嗣宜蘭縣政府94年12月16日府旅觀字第0940150598號函,確認庚○旅館後側之溫泉池違建物,非位於該旅館基地範圍內,該府已依法作成違建拆除處分,並已排定時間執行拆除作業,證明庚○旅館附設溫泉池所在建築確為違章建築。

⒋辛○○所泡之泡湯間為邊間,僅於屋頂及牆壁留設通風口

,並無充分之抽風設備,復無任何安全、消防、衛生等檢查合格之證明,足見該溫泉池不具一般安全性。

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另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溫泉業者應於適當處所就下列事項為告示:「浸池溫泉時間一次不宜超過十五分鐘。」、「年歲較高、健康欠佳者,應避免單獨一人入浴,以免發生意外。」、「長途跋涉、疲勞過度或劇烈運動後,宜稍作休息再入浴,以免引發腦貧血或休克現象。」、「泡浴中若有任何不適,請立即離池並通知服務人員。」。被上訴人僅簡單告示:「心臟病、高血壓、喝酒者禁止泡湯」、「未滿十四歲孩童需由成人陪同」、「泡湯時請先將身體洗滌清潔」、「除泳裝以外不得著衣物泡湯」、「請勿在澡堂內潑水嘻戲」、「重要物品請寄櫃台以免遺失」,違反法定告知義務。

⒍上開「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溫泉使用事業

應標示之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浸泡溫泉時間一次不宜超過十五分鐘」,證明泡湯超過十五分鐘即具危險性,被上訴人長期經營溫泉旅館,不能諉為不知,且消費者付費使用被上訴人之浴池,二者間成立有償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因而對消費者之健康安全負有注意義務,理應按時巡視浴池,以注意並防止消費者所可能發生之危險,而且依被上訴人規定,一次泡湯的時間為一小時,詎被上訴人竟讓被害人辛○○獨自一人使用原供多人使用之浴池,復於辛○○獨自停留浴池遠逾一小時,仍未前往巡視,致未能即時發現辛○○昏倒浴池內,錯失救治黃金時間,因而致辛○○死亡,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外,室內未裝置「緊急求救鈴」等安全設施,致辛○○身體不適,求救無門,致昏迷死亡,不論庚○旅館有無過失,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均應負賠償責任。

㈡綜上,庚○旅館附設之溫泉池,不僅違法,不具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且被上訴人未依法警示,復未於辛○○獨自泡湯遠逾正常時間之情狀下,未立即前往巡視,致未能即時發現辛○○昏倒浴池內,錯失救治之黃金時間,致辛○○死亡,辛○○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所提供設施及服務之瑕疵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為辛○○之父母,得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

⒈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⒉扶養費:

上訴人丙0000年0月00日生、戊0000年0月00日出生,辛○○於94年8月4日死亡時,丙○○54歲11月又25天(5⒋9歲)、戊○○為55歲又17天,依其體能已無法工作,在客觀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上訴人二人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故上訴人二人受辛○○受扶養之權利,應以二分之一計算,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最新之「平均壽命表」,中華民國93年平均壽命男姓為73.6歲、女姓為79.4歲,辛○○死亡時,丙○○尚有餘命18.7年,戊○○尚有餘命24.4年。台灣省94年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者支出為204,993元,依霍夫曼夫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丙○○之扶養費約為2,727,062元、戊○○約為3,259,327元,以上扶養費應由辛○○負擔二分之一即丙○○部分為1,363,531元、戊○○部分為1,629,663元。

⒊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二人係辛○○之親生父母,辛○○死亡時為32歲,正值青年,上訴人正待含貽弄孫、頤養天年之際,而遭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上訴人每人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丙○○ 3,113,531元、戊○○

3,379,663元,上訴人願僅各請求250萬元。㈢被上訴人於辛○○發生事故之期間向追加被告第一產險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事故已發生,依約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詎被上訴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 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 同時被上訴人應將之悉數交付上訴人丙○○、戊○○收受,每人各100萬元。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追加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己○○(即庚○旅館) 200萬元。同時被上訴人應將之悉數交付上訴人丙○○、戊○○收受,每人各100萬元,被上訴人並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戊○○各150萬元(以上合計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對於泡湯者之安全,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此

點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所肯認,上訴人之主張,洵不足採。被上訴人所張貼之泡湯告示及注意事項,完全符合溫泉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提供之設施已具備安全性,於通常合理使用情形下應不致發生危險,尚不得謂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辛○○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於溫泉浴池之建築物設施設備、告知和警告義務、及救治處理之間,不具因果關係,此點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5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判所肯認,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

人對於喪葬費之金額,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目前有無工作收入、名下有無資產足以維持生活,與其是否對辛○○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尚有子女即訴外人丑○○一人,即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縱認上訴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94年度所得稅撫養親屬免稅額每年74,000元計算扶養費。

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第一產險為被告。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則以:㈠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消保

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就因果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無賠償責任,追加被告自不負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責任。上訴人丙○○自公職退休,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之子辛○○於94年8月4日14時30分左右,與友人壬○

○、癸○○共同至被上訴人獨資開設之庚○旅館,三人各使用一間溫泉池,辛○○被安排使用 111號溫泉池,約於當天16時20分許被發現昏迷在湯池,16時45分送至署立宜蘭醫院急診,仍因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本事件發生當時,庚○旅館之營業項目為一般旅館業,不包

含溫泉池,且庚○旅館附設溫泉池係位於後側加蓋之一層鋼鐵、磚牆造之違建。

㈢辛○○泡湯間為邊間,屋頂及牆壁留設通風口。

㈣事發當天辛○○係與壬○○、程佩筠三人到被上訴人經營之

庚○旅館泡溫泉,壬○○先泡完出來,後來程佩筠也泡完出來,兩人沒見到辛○○出來,打電話到辛○○泡湯間,但沒人接,老板娘拿鑰匙給壬○○,打開浴室門後,發現辛○○昏倒在浴池裏,被上訴人現場施以急救,並叫救護車。

六、兩造爭執點之論述:兩造之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規定於適當明顯處所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瑕疵?㈡被上訴人安排辛○○單獨使用系爭 111號浴池,且於辛○○使用浴池之時間明顯逾越一小時,未即前往處理,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若前二項條件成立,其與辛○○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㈣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㈤追加被告是否應給付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賠償金?爰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規定於適當處所為警告標示及緊

急處理方法之瑕疵,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於進入溫泉浴池必經之入口處、進入入口處後之公共空間牆壁處、三間泡湯池之入口處,分別張貼注意公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之子辛○○當天約下午2 時30分許,與學校社團同

學壬○○、癸○○前往宜蘭縣○○鄉○○路○○○號被上訴人開設之庚○旅館泡湯,三人各使用一間溫泉池,辛○○被安排使用111號溫泉池,可以泡湯1小時,壬○○約從下午2時46分開始泡溫泉,泡至下午3時50分出來,癸○○則約於下午4 時15分出來時,二人便在旅店客廳等候辛○○,過約5、6分鐘後,仍未見辛○○出湯池,老闆娘也覺得奇怪,便打電話至 111號湯池,但沒人接,壬○○前去敲

111 號湯池門,也沒回應,即持老闆娘交付之鑰匙打開湯池門後,發現辛○○頭朝下,浮在浴池中,壬○○見狀立刻將辛○○拉出浴池,被上訴人接著也衝進來量脈膊,並告訴壬○○辛○○還有脈膊,隨即對辛○○做 CPR,並叫老闆娘叫救護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壬○○、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警員子○○於接到報案

趕至現場時,見辛○○昏迷不醒,即協助救護車把辛○○送醫院急救,並立即將事故現場相關位置拍攝下來,即相驗卷所附第17頁至19頁之照片,嗣再於94年8月30日就111號湯池更詳細拍照如相驗卷第54頁至59頁所附之照片,依相驗卷第55頁上方、中間及下方三張照片均係在111 號湯池拍攝,該頁下方照片即是第55頁上方及第17頁之近拍照片之事實,業據證人子○○於原法院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39-141頁)。而依張貼在111號湯池入口門斗處即相驗卷第17頁、55頁上方、下方照片顯示之泡湯須知,泡湯(溫泉浴)方法為:⑴浴前清潔入浴前請徹底沐浴洗淨及卸妝。⑵暖身取溫泉水澆身數次以適應水溫〈從手、腳尖、腿、腰等身體末端再逐漸往身體中央,使身體適應水溫。〉⑶分段浸泡先以腳與手探水溫,再讓小腿浸泡,漸至下半身,最後才全身浸池。⑷時間控制單次以不超過10~1

5 分鐘為原則,需長期浸泡者,每隔十分鐘必須離開,溫泉浴池休息片刻以免發生意外。⑸溫度勿太高普通溫度以38℃ ~42℃為最佳浸泡溫度。⑹補充水分泡湯後記得多喝水分,調節體內新陳代謝。⑺結伴同行可互相照應(年幼及年長者應由親入陪伴入浴),以免發生意外;就泡湯禁忌註明為⑴患有傳染性疾病者禁止入浴⑵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禁止入浴⑶禁止攜帶寵物入浴⑷女性生理期間禁止入浴⑸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者,入浴時間不宜過久⑹行動不便老人及三歲以下幼兒,對溫度感應能力較差,不宜入浴⑺飽餐後、空腹不宜入浴⑻乾性及過敏性皮膚,應避免泡溫泉⑼泡浴中若有任何不適,請立即離池並請通知服務人員(宜蘭地檢署94年相字第254號卷第55頁)。而辛○○使用之111號湯池內並裝設有聯絡電話,電話旁並張貼櫃台連絡電話(相驗卷第56頁),以供對外緊急聯絡之用。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在庚○旅館內附設湯池明顯可見之處張貼上開公告,充分告知泡湯者應行注意事項,應認被上訴人對於泡湯者之安全,已盡告知及注意義務。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適當處所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安排辛○○單獨使用系爭 111號浴池,且於辛○○

使用浴池之時間明顯逾越一小時,未即前往處理,並未違反注意義務:

⒈一般人泡湯時間通常亦有1至2小時間,庚○旅館泡湯以 1

小時計,乃客人付費可使用的時間,並非泡湯安全時間,而被上訴人既已在辛○○使用之111號湯池入口明顯可見處張貼如上公告,公告內並註明,池湯時間控制單次以不超過10 ~15分鐘為原則,需長期浸泡者,每隔十分鐘必須離開,溫泉浴池休息片刻以免發生意外之警語,一般人依此注意事項使用溫泉,並不會導致危險。辛○○使用之上開湯池滿水狀況下僅約60公分深(相驗卷第59頁),而辛○○年輕力壯,於正常情形下單獨進入一人浴池泡湯1至2小時,應不致發生危險,被上訴人就此自難以預見辛○○泡湯會發生心因性休克意外(相驗卷第2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因),是被上訴人於辛○○泡湯約1 小時30分許未主動前往巡視,其既無法預見辛○○泡湯會發生意外,則被上訴人未於辛○○泡湯時間屆至立即催促,應屬被上訴人給與湯客使用湯池之彈性時間,並非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有何瑕疵,更非被上訴人有違反何注意義務甚明。

⒉依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前往庚○旅館勘查結果,庚

○旅館為一獨立建築物,內共分三間泡湯間,各泡湯間之上方並未完全阻絕隔離,可供空氣自由流通,辛○○所使用之泡湯間為邊間,屋頂及牆壁均有一通風口,其餘二間分別為辛○○友人壬○○、癸○○所使用之泡湯間,僅於屋頂有抽風通口,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4年10月11日警礁偵字第0940003304號函及檢附之照片在卷可稽(相驗卷第85頁至90頁),而證人壬○○、癸○○於偵查時均證稱:泡湯時並未發現浴池有通風不好或有不舒服的感覺(相驗卷第23頁),壬○○、癸○○分別使用之泡湯間僅於屋頂設有抽風通口,且泡湯間上方並未完全阻絕隔離,可供空氣自由流通,並無通風不良之情形,而辛○○所使用另於牆壁加設通風口之泡湯間,應更無通風不良之情事,難謂被上訴人提供之泡湯間有何不安全性存在,亦難謂被上訴人與辛○○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於發現辛○○昏迷後,於第一時間立即施以CPR急救,並送醫救治,被上訴人救治過程並無任何疏失,雖辛○○送醫急救後,並無法改變辛○○死亡之不幸結果,然被上訴人救治過程既無任何疏失,自不得因此認被上訴人與辛○○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消保法第 7條固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設置「緊急呼叫裝置」,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法規明文規定泡湯池必須裝置「緊急呼叫裝置」,被上訴人抗辯現行溫泉法及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並未規定泡湯池必須裝置「緊急呼叫裝置」,其已於浴室牆上設有電話,電話旁貼有櫃台之電話號碼,可供湯客於緊急狀況時聯絡櫃台,屬設有緊急安全設施,未違反消保法之規定等語,尚堪採信。

⒉次按消保法第7條第3項既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消費者除應證明企業經營者違反該條文前2 項規定,尚應舉證證明違反規定與致生損害間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本件辛○○係因下山後身體疲勞,於浸泡溫泉時未作適當身體調節,以致引發心因性休克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無過失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既無未依規定於適當處所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

法之瑕疵之過失責任存在,更與被害人辛○○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主張保險事故已發生,追加被告第一產險應給付保險賠償金,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曾向追加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

94年3月20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事故發生之94年8月4日在追加被告承保期間內,固無疑問。但,依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簽訂之保險契約,條款約明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場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本院卷第93、94頁),上訴人如主張追加被告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應給付賠償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證明保險事故已發生,合先敘明。⒉上訴人執宜蘭地檢署94年8月5日之鑑定書關於「自、他為

或意外之判別」欄記載為「意外」,主張辛○○係意外事故死亡(本院卷第104頁)。惟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死亡者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參照)。易言之,若導致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個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是導致死亡者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欄,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而先行原因則為「旅社泡溫泉發作休克」(本院卷第 100頁),宜蘭地檢署之鑑定書關於「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欄固記載為「意外」,但該欄所謂之意外係就「自為、他為」與「意外」為選擇,凡非屬自為 (自殺)、他為 (他殺)之死亡即屬意外死亡,因鑑定書上之死因業載明為「心因性休克」,足證鑑定書上死亡判別「意外」與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事故」定義不同,自難憑鑑定書上死亡判別之「意外」主張辛○○係意外死亡。鑑定書所指意外係指死亡之方式,非指死亡原因,被上訴人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既已表明意外事故,必須為被保險人之營業處所發生之第三人死亡事件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以此傷害為第三人死亡之直接、單獨、主要之原因,方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上訴人主張辛○○係由檢驗員仲建國相驗,其所為之死因論斷非屬的論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既由檢察官會同檢驗員行之,由宜蘭地檢署所出具,於法相符,自無質疑其正確性之餘地。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經宜蘭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宜蘭地院以95年聲判字第 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記載辛○○之死亡,係因辛○○下山後身體疲勞,於浸泡溫泉時未作適當之身體調節,以致引發心因性休克不慎意外死亡,與被上訴人救治處理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無延遲救治辛○○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 142頁背面),足證辛○○係因心因性休克(疾病)而死亡,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死亡。上訴人主張辛○○通過役男體格檢查,並無心臟或血管方面之疾病,並提出南投市役男體格檢查表為證。查,該檢查表係91年 9月間製作(本院卷第95頁),迄事件發生之94年8月4日已近3年,人體健康情形之變化瞬息萬變,3年前之檢查報告本不能資為 3年後身體健康狀況之證明;再者,參考文獻資料,心因性休克是急性心肌梗塞死亡首要原因(原審卷第 134頁),上訴人甚或辛○○本人不知辛○○有心臟或血管方面之疾病,亦不足為奇,尚不能據此推翻辛○○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⒋上訴人未能證明辛○○非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其主張保險

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已發生,被上訴人怠於請求追加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代位被上訴人請求第一產險給付保險賠償金,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未依規定於適當處所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之瑕疵之過失責任存在,更與被害人辛○○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辛○○非因疾病死亡,其代位被上訴人主張保險事故已發生,請求追加被告第一產險給付保險理賠金2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