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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 上訴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莊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5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第1 項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萬3,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修復至無瑕疵且可正常行駛之狀態;第2 項聲明前段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 萬5,400 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將上開第1 項先位聲明及第2 項聲明之利息請求,均改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第1 項備位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小客車修復至無瑕疵且可正常行駛之狀態;核分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3日以74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購買由被上訴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代理進口而由法商雷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系爭小客車。伊配偶林春於95年1 月11日下午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街附近欲左轉慢速進入該處巷道時,因系爭小客車之前軸下懸吊臂和尚頭脫落,產生右前傳動軸脫落、方向機橫拉桿折斷、剎車油管向右拉出,致系爭小客車右前輪偏斜而擦撞停靠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起訴狀及上訴狀均誤載為U8-3733 號,下稱白色小客車)。依被上訴人元隆公司之新車服務保證內容約定,系爭小客車於品質保證期限(自領牌照日起算2 年內)或里程(行駛5 萬公里或3 萬1,250 英哩)內,如發現原裝零件或施工瑕疵,經銷商負責免費檢修或更換零件。系爭小客車失控之原因,乃小客車之機械瑕疵所致,林春正常操作駕駛系爭小客車,且尚於保固期間內,被上訴人元隆公司依約應將系爭小客車修復至無瑕疵且可正常駕駛之狀態。惟經伊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元隆公司拒絕履行修復義務,顯已給付遲延;又被上訴人元隆公司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機械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伊與被上訴人元隆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元隆公司、裕隆公司分別為系爭小客車之經銷商、代理商,依民法第191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及第9 條規定,原應確保系爭小客車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小客車因上開機械瑕疵致毀壞無法駕駛,損害伊之財產權,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系爭小客車扣除折舊後之剩餘價值;倘伊不得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應負責將系爭小客車修復。另伊因系爭小客車毀損,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賠償伊因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而增加之支出(外出須以他車代步共507 日,依「耐斯全省線上租車網」之單日租車費率表以最低每日2,200 元計算)。爰依給付遲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1項、第9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3,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小客車修復至無瑕疵且可正常行駛之狀態(備位聲明)。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 萬5,400 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20日起至完成第1 項備位聲明行為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2,2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3,334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小客車修復至無瑕疵且可正常行駛之狀態(備位聲明)。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 萬5,400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20日起至完成第2 項備位聲明行為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2,2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元隆公司於交付系爭小客車時即存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下稱北科大車工系)林百福教授所為之鑑定報告,並未提及系爭小客車「前軸下懸吊臂」有瑕疵,且該鑑定人於95年5 月15日之回函,已將上訴人主張之「前軸下懸吊臂和尚頭脫落」等瑕疵原因排除,系爭小客車和尚頭出脫及方向橫拉桿斷裂,乃系爭小客車輪胎遭外力撞擊所致,有上訴人於95年7 月7 日提出被上訴人元隆公司製作之調查報告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處(臺北)所(下稱工研中心臺北所)之鑑定報告可參,系爭小客車右側輪胎鋁圈上之凹陷及裂痕,係因輪胎鋁圈遭外力撞擊所產生之力量造成,輪胎鋁圈並無瑕疵,上訴人不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賠償因此增加之支出,及請求被上訴人裕隆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91 條之1 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係規範企業經營者所負之責任,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元隆公司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類型,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裕隆公司與元隆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須於所提供之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對消費者造成損害,始須與商品製造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此所謂之危險,乃指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所產生之危險而言,若係因對商品不當使用,致商品之安全或衛生上發生危險,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受害者依民法第191 條之1之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自應先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通常使用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系爭小客車製造完成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未能證明林春係合理使用系爭小客車,且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裕隆公司之代理行為直接相關,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小客車折舊後之殘餘價值及損害賠償,惟其請求金額亦有過高之情形,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該等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於93年1 月13日以74萬元向被上訴人元隆公司購買由被上訴人裕隆公司代理進口而由法商雷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系爭小客車。95年1 月11日下午,上訴人之配偶林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街附近正欲左轉慢速進入該處巷道時,發生系爭小客車之前輪擦撞停靠於該處路肩之白色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毀壞不能駕駛,迄今未經修復等事實,業據提出元隆公司交車確認表、統一發票、雷諾汽車保證手冊、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第7 頁至第12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係因機械瑕疵致與白色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因被上訴人拒絕修理及賠償損害,爰解除與被上訴人元隆公司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小客車扣除折舊後之剩餘價值及賠償伊因不能駕駛系爭小客車而增加之支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給付遲延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元隆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

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給付遲延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與被

上訴人元隆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隆公司所出賣之系爭小客車有上開瑕疵而有上揭擦撞事故,致其受損害,不論依民法給付遲延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元隆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修復系爭小客車,及賠償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而增加之支出,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元隆公司於交付系爭小客車予上訴人時,系爭小客車即已有瑕疵,且上訴人因系爭小客車原有之瑕疵而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任,如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始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元隆公司就此債務不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如被上訴人元隆公司抗辯損害之發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應由被上訴人元隆公司負舉證責任以解免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林春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時,因系爭

小客車之前軸下懸吊臂和尚頭脫落,產生右前傳動軸脫落、方向機橫拉桿折斷、剎車油管向右拉出,致系爭小客車右前輪偏斜而擦撞白色小客車乙情,並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7 頁至第219頁),依該照片所攝,固顯示系爭小客車正欲左轉進入該處巷道時向右偏斜,右前輪因而擦撞停靠於路肩之白色小客車,及系爭小客車之前軸下懸吊臂和尚頭、右前傳動軸均已脫落、方向機橫拉桿折斷、剎車油管向右拉出等情,惟僅可證明系爭小客車擦撞白色小客車之經過及兩車之相對位置,暨擦撞後系爭小客車之零件有上開脫落、毀損情形,尚無法據以推斷系爭小客車係因突發性之方向盤失去作用,致向右偏斜,且汽車前軸下懸吊臂和尚頭脫落、右前傳動軸脫落、方向機橫拉桿折斷、剎車油管向右拉出之原因,可能係機械瑕疵,亦可能係不當外力所造成,尤可能與駕駛人之實際操作情形有關,自難僅以上開照片,遽予推論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遑論因此造成上開擦撞事故,上訴人之舉證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小客車存有其所指之瑕疵及因此造成車損。

⒊原審依兩造於95年11月1 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之合意,囑託

北科大車工系鑑定結果雖認:「經由以上之鑑定過程,顯然可知,該車事故之主因,係法國原廠於鋁圈製造上之品檢疏失所致,應無車輛使用不當之責任」(該系林百福教授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24 頁),然細繹該鑑定內容,並未就系爭小客車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瑕疵為鑑定,且鑑定人僅係依其與兩造會勘系爭小客車及車損零件之目視資料暨相關照片為論斷,而未就上訴人所指存有瑕疵之零件為必要之物理實驗或分析;再由該鑑定報告二、現場會勘第8 點所稱「系爭小客車右前輪胎未曾補胎、未曾更換,整個鋁圈除該裂開處外,也未有龜裂或撞擊之痕跡;可見造成此鋁圈之裂開,應非車輛使用上之問題,而可能是,鋁圈於製造完成後,裂開處的瑕疵不良未被發現……造成轉向軸支柱與下三角臂分離後,驅動軸及車輛脫出等之事故」,可見該鑑定報告係以「系爭小客車右前輪胎未曾補胎、未曾更換,整個鋁圈除該裂開處外,也未有龜裂或撞擊之痕跡」,而為「可見造成鋁圈之裂開,應非車輛使用上之問題,而可能係鋁圈於製造完成後,裂開處之瑕疵不良未被發現」之推論,然輪胎鋁圈之裂開,其原因甚多,得否僅依系爭小客車右前輪胎未曾補胎、未曾更換,整個鋁圈除該裂開處外,未有龜裂或撞擊之痕跡,逕認該鋁圈於製造時即有裂開之瑕疵,尚非無疑;且鑑定人謂輪胎鋁圈之裂開,可能係裂開處之瑕疵造成,係屬不確定之推論,鑑定結論為「經由以上鑑定過程,顯然可知,該車事故之主因,係法國原廠於鋁圈製造上之品檢疏失所致,應無車輛使用不當之責任」,其理由與結論顯互相矛盾;況鑑定機關之結論,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開鑑定報告僅推論上開擦撞事故之「可能」原因,並未能確定瑕疵為何,且其推論過程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未可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以北科大車工系為鑑定機關,不得對鑑定結果再為爭執云云,無足採取。而原審再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 ⑵... 當系爭小客車右前輪停止於白色小客車左前輪位置時,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輪係以將近90度方式扭轉並與本身之車體互相擠壓,在這樣的狀態下,輪胎右側係撞擊停止於白色小客車之左前輪位置,並由於當時右前輪輪胎已破,迫使該右前輪輪胎位置處同時承受撞擊之力量與車體本身之重量,而成為受力最大一側,其中,鋁圈受到外力之擠壓,而於鋁圈兩輪輻之間產生凹陷與裂痕。⑶... 系爭鋁圈上裂痕造成原因,係由於系爭小客車發生撞擊所產生之外力作用,而造成鋁圈上兩輪輻之間位置處產生凹陷之變形,並產生裂痕。由材料力學上來解釋,當材料受外力作用時,會產生彈性變形與塑性變形,這種現象係為材料本身釋放外力之一種特性。本案系爭鋁圈上之凹陷部位即屬於塑性變形,當受力超過其破懷強度時,將會使材料產生破裂,亦就是本案系爭鋁圈上所產生之裂痕。⑷因此,綜合上述資料說明與鋁圈變形量測結果判斷,系爭鋁圈上之凹陷部與裂痕,係由撞擊所產生之力量而造成者」,有該中心96年9 月6 日 (96)金北檢字第026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 頁至第210 頁),查其鑑定之方式,除以目視法履勘現場、受損零件及車損照片外,並就上開有裂痕之鋁圈,為三次元量測,並依鋁圈之塑性及材料力學為物理分析,所為鑑定報告應較上開北科大鑑定報告僅以目視法所得結論為可信,自堪認本件事故顯非「法國原廠於鋁圈製造上之品檢疏失」所致。

⒋上訴人雖聲請原審就系爭小客車有無上開機械瑕疵,再囑

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鑑定,經該院於97年1月3 日以 (97)中北鴻字第01006號函復:「…瑕疵與車輛車損有無因果關係之鑑定方式,將致使本案將會投入相當冗長的時間、複雜的檢測實驗及龐大的鑑定費用,最終提出與車輛車損有多項可能因素(並非唯一絕對因素)。」(見原審卷第273 頁);嗣上訴人又聲請原審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經該中心於97年4月22日以逢鑑字第0970422001號函復:「本中心目前無相關設備可供進行此類案件模擬或檢測,恕本中心無法提供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331 頁)。是本件顯已無從依鑑定之證據方法,確知系爭小客車擦撞白色小客車之原因。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小客車之前軸下懸吊臂和

尚頭,因機械瑕疵脫落,產生右前傳動軸脫落、方向機橫拉桿折斷、剎車油管向右拉出,致系爭小客車右前輪偏斜而擦撞白色小車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上訴人元隆公司修復系爭小客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賠償其所增加之支出,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既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或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請求被上訴人元隆公司修復系爭小客車,或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賠償上訴人所增加之支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裕隆公司與被上訴人元隆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依據,為

民法191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然上開法條所規範者,均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規範企業經營者在消費者使用其商品時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元隆公司給付遲延或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與被上訴人元隆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據以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扣除折舊後價金,或修復系爭小客車,及遲延修復所增加支出費用,均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隆公司間就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類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該契約義務連帶負賠償責任,自乏所據。

⒊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固無庸證明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服務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商品輸入業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系爭小客車於與白色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有前軸下懸吊臂和尚頭及右前傳動軸均已脫落、方向機橫拉桿折斷、剎車油管向右拉出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造成該情形之原因諸多,未可即認確係系爭小客車之通常使用所致,況系爭小客車係於上訴人購買使用近2 年後,始發生上開擦撞情事(93年1 月13日購買、95年1 月11日發生擦撞事故),尤難認系爭小客車前軸下懸吊臂和尚頭,於通常使用會發生脫落。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及鑑定意見,均無法證明系爭小客車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及系爭小客車擦撞白色小客車與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小客車之固有瑕疵,致其配偶林春於駕駛時擦撞白色小客車,而受有損害,為不可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

191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等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3,334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小客車修復至無瑕疵且可正常行駛之狀態(備位聲明)。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 萬5,400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20日起至完成上開備位聲明行為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2,200 元,均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囑託師範大學工教系車輛技術組鑑定,本院認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