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02號上 訴 人 高江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上訴人 甲○○

弄28號4樓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過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高肇燦所有之持股叁仟陸佰股回復登記股東姓名為原告,並將原告之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180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2月9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於91年2月26日台北市政府核准申請解散登記,雖經原法院97年8月14日士院木民德97年度司字第177號函就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其股份於84年6月間遭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高肇燦不法侵害而移轉至己名下,上訴人並配合刪除股東名簿上之被上訴人姓名、住所,為此請求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之記載,是本件訴訟所爭執者,於上訴人解散登記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即法人人格仍未消滅,不因其經原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准予備查而受影響,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高江波企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高肇燦於79年間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其所有而登記於訴外人高美惠名下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並登載於股東名簿。嗣上訴人於80年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更為現名,同時辦理盈餘轉增資,原資本額3000萬元增為4500萬元,全部資本劃分為45000股,每股1000元,被上訴人原出資額因而增易為3600股股份,經記載於上訴人股東名簿。詎上訴人竟將上開股票交付予高肇燦持有,高肇燦遂於84年6月間擅將被上訴人上開股票移轉至己名下,上訴人因而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持有股份3600股等記載自其股東名簿中消除,足以妨害被上訴人股票所有權及股東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民法第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高肇燦之持股3600股回復(變更)為被上訴人持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持有股份3,600股記載於股東名簿。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按法人與自然人上乃不同之主體,訴外人高肇燦雖曾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然被上訴人對高肇燦提起給付股票之訴訟,其訴訟請求之對象係高肇燦個人,並非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依法向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權過戶前,上訴人並無主動將原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高肇燦之持股3600股變更為被上訴人持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址及持有股份3600股記載於股東名簿之義務。被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始以華江橋郵局第0090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股票過戶,但上訴人已於91年2月9日間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91年2月26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股票過戶事宜,既在上訴人公司解散之後,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意旨,即非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清算人職務範圍內之事務,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身「高江波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高肇燦,於79年間將其所有而登記於訴外人高美惠之出資額240萬元贈與轉讓於被上訴人,並記載於股東名簿,嗣高江波企業有限公司於80年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為現名,被上訴人之240萬元出資額則變更為3600股,亦經記載於股東名簿。詎84年間高肇燦擅將被上訴人之股份全數變更登記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對高肇燦提起請求返還股票之訴訟,經法院判決高肇燦應將上訴人3600股(每股新台幣1000元)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已持確定判決聲請前開股票背書轉讓強制執行完畢在案。然被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以華江橋郵局第908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為股東名簿之更名登記,上訴人迄未置理。且上訴人前於

91 年2月9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於91年2月26日台北市政府核准申請解散登記,並於91年3月14日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經原法院97年8月14日士院木民德97年度司字第177號函就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1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

31 頁、96年度士簡字1042號卷第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春字第807號、91年度司字第38號、97度司字第177號卷宗及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應堪信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股份於84年間遭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高肇燦不法侵害而移轉至其名下,上訴人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持有股份3600股等記載自其股東名簿中消除,足以妨害被上訴人股票所有權及股東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民法第1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再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25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30條本文分別著有規定。

㈡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遲至96年8月9日始發存證信函為股東變更

登記之請求,已在上訴人公司解散之後,非屬清算人職範內之事務,並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為辯。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要旨為:「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之後,此項事務,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舊)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2、3、4款之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31條(舊)反面之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申請登記非得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此項請求,即無准許之餘地。」惟承前述,被上訴人本即為上訴人股東,持有股數3600股,其股份於84年間遭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高肇燦不法侵害移轉至其名下,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地址自股東名簿消除。上訴人此舉顯已侵害被上訴人股東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於84年即已存在,顯在上訴人公司解散之前,自屬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了結現務範圍,而屬清算人職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始發存證信函已在解散之後云云置辯,自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高肇燦之持股3,600股部分之股東姓名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惟系爭股份本即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判決主文諭知為「變更為原告持有」,語意易生混淆,爰予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依所有權法律關係所為主張,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股票過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