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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17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被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祭祀公業呂萬春間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存在。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主參加訴訟。祭祀公業呂萬春及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主參加之訴部分則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主參加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存在。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9 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呂萬春之已故派下員呂進榮之持分額5,961 分之546.5 ,有其中5,961 分之273.25權益分配請求權存在,另對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於受領祭祀公業呂萬春給付已故派下員呂進榮之權益分配金後,應交付其中5,961 分之273.25部分予上訴人(見本院卷2 第

295 頁),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認為上述變更聲明部分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開追加訴訟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予准許,本院應受此一法律見解之拘束。又上訴人於98年3 月9 日具狀撤回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之上訴(見本院卷2 第354 頁)。上訴人再於98年10月21日就前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部分,為訴之變更,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呂萬春之已故派下員呂進榮持分額5,961 分之546.5 之權益分配金,於領取該持分額之權益分配金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其中5,961 分之273.25權益分配金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60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爰予准許。

上訴人另就前開追加之訴部分,補充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向祭祀公業呂萬春申請領取呂進榮算至97年10月31日之權益分配金(即祭典費)新台幣(以下同)28,527,300元之2 分之1 即14,263,650元後,將該金額及自領取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㈡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0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亦應准許。是本院應僅就上訴人最後所為變更、追加之訴,為論斷及裁判。

上訴人主張:呂進榮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享有持分額

5,961 分之546.5 之權益分配金權利(下稱系爭權益分配金請求權),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分別為呂進榮之長女、三男,上訴人乙○○應呂進榮要求,招贅夫王有坤,生子從母姓即上訴人甲○○(原名呂建志),以繼承本家宗祧,且呂進榮自75年起由上訴人乙○○扶養,呂進榮於89年8 月2 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乙○○負責喪葬事宜、供奉其神主牌,其墓碑亦鑴刻「陽三大房(包括上訴人甲○○)立石」字樣,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管理章程第4 條規定,兩造均得繼承呂進榮之派下權,並由被上訴人代表繼任為派下員,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呂萬春請領系爭權益分配金請求權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 分之1 ,為此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呂萬春之已故派下員呂進榮持分額5,961 分之546.5 之權益分配金,於領取該持分額之權益分配金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其中5,961 分之273.25權益分配金請求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向祭祀公業呂萬春申請領取呂進榮算至97年10月31日之權益分配金(即祭典費)28,527,300元之2 分之1 即14,263,650元後,將該金額及自領取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㈢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以:依98年修正前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4 條規

定,呂進榮死亡時之男系繼承人僅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繼任為派下員,上訴人均不得繼任之,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 分之1 權益分配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呂進榮育有三男七女。長男呂欽於昭和6 年5 月26日死亡,無

男嗣。次男呂學山於90年12月28日死亡,生前育有女兒呂芬燕、呂芬峰、呂橞霓、呂佳香。三男即被上訴人。長女即上訴人乙○○,於48年7 月10日招贅夫王有坤,並於00年0 月0 日生子從母姓即上訴人甲○○(原名呂建志)。次女呂碧玉、三女呂旻靜、四女呂阿素、六女呂玉英均出嫁。五女曾詩紜(原名呂好樣)於42年4 月28日出養。七女呂玉葉未婚嫁。呂進榮嗣於89年8 月2 日死亡。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97、129 至132 頁;本院卷1 第

195 至202 、211 至213 頁;卷2 第171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卷第8 、19、36至39、66頁)可稽。

㈡呂進榮以祭祀公業呂萬春漏列其為派下員,申請補登,經祭祀

公業呂萬春於84年7 月29日補登其為派下員,其對祭祀公業呂萬春即享有系爭權益分配金請求權。呂進榮死亡後,經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呂萬春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9 至18頁;本院卷

2 第69-4頁),及原判決(原審卷第213 頁)可稽。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分割出部分家產,或提供私有財產,

設立成為一獨立財產,以祭祀共同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所組成之團體。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為祭祀公業之會員(即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總稱為派下權,其內容包括收益權(指以祭祀公業之總收益,扣除開支後之餘額,按派下之房份或股份,分配給各派下之權利)等。又按70年4 月3 日內政部(74)台內地字第11987 號函訂定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2條點:「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已於97年7 月1 日廢止),及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2 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3 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並參諸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立法理由為:「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可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呂萬春屬之),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認定,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亦屬於規約之性質)者,應優先依該規定決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有規定者,始應依民事習慣(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係將民事習慣明文化)定之。

㈡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前、後段分別為成為

派下員之條件,故女子招贅夫生有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即得為派下員云云。惟查,該規定後段載明「該女子」等字,顯係承接前段文義,即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僅有女系子孫,而該女系子孫尚未出嫁者,得繼承派下權,如該女系子孫招贅夫,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並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繼承派下權。換言之,派下員已有男系子孫存在,女系子孫縱令招贅夫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並冠母姓者,該男子亦不得繼承派下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祭祀公業呂萬春於75年

7 月31日制定之管理章程,於第4 條規定:「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惟依照政府有關規定,凡女子無宗祠繼承權。」、第5 條規定:「派下員亡故時,繼承人應主動依照本公業章程第4 條規定,彙集有關文件送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審查以便辦理繼承登記。否則雖為合法繼承人,依法未便認定具有派下員資格,無法行使權利義務,而其應得之權益分配金由本公業暫予保存,至辦理繼承手續完畢為止。」(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抗辯該管理章程對呂進榮有拘束力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該管理章程第4條記載「登記在案派下員」,可見僅拘束於75年7 月31日管理章程制定當時,登記在案之派下員,不得拘束當時漏未登記之呂進榮云云,惟上訴人嗣後撤回此一主張,並自認該管理章程有拘束力(見本院卷2 第294 頁)。且呂進榮以祭祀公業呂萬春漏列其為派下員,申請補登,經祭祀公業呂萬春於84年7 月29日補登時,上開管理章程已有效存在,呂進榮當有同意受該管理章程拘束之真意,自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及上訴人嗣後自認之事實為可採。則呂進榮死亡時,既符合上開管理章程第

4 條所定「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情形,有關其派下權繼承人資格之認定,應依上開規約第4 條所定要件決之。

㈣系爭權益分配金請求權係按呂進榮所持有祭祀公業呂萬春之股

份比例,計算分配公業之盈餘,性質上屬於前述所謂「收益權」,為呂進榮本於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身分,對祭祀公業呂萬春所享有派下權之內容之一,則呂進榮死亡後,必須符合上開管理章程第4 條所定得繼承其派下權資格之人,始有繼受取得系爭權益分配金請求權之可能。查解釋上開管理章程第4條文義,登記之派下員死亡時,該派下員之「直屬有權繼承人」原則上均具有繼承派下權之資格,但排除女子之繼承權,換言之,僅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有繼承派下權之資格。又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僅一人時,當然由該繼承人單獨繼承派下權,並繼任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有多數人時,則由全體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推選其中一人繼任為派下員,對祭祀公業呂萬春行使及履行派下權所涵括之一切權利、義務,至祭祀公業呂萬春依上開管理章程第5 條,分配權益分配金予該繼任為派下員之人後,則由該派下員依全體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分配該權益分配金。經查,呂進榮於89年8 月2 日死亡時,直屬有權繼承人為呂學山、被上訴人、乙○○、呂碧玉、呂旻靜、呂阿素、呂玉英、呂玉葉,僅其中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呂學山、被上訴人有繼承派下權之資格。上訴人甲○○並非呂進榮之直屬有權繼承人,自無繼承呂進榮派下權之資格。至呂學山於90年12月28日死亡,直屬有權繼承人均為女性,是否有繼承呂學山派下權之資格,乃另一問題,非本件兩造爭點,本院無論斷之必要。

㈤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針對「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是否為單純之財產權,得依一般繼承之規定,由其繼承人繼承?」議案,決議「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647 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自該文義觀之,最高法院係以祭祀公業之繼承有上述習慣存在之事實,闡示祭祀公業之繼承與單純財產之繼承不同,不能全盤依一般繼承之規定,解釋祭祀公業派下權亦應由法定全體繼承人繼承之,並非闡示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當然得繼承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何況上開決議並未否定祭祀公業規約關於派下權繼承要件之規定,有比習慣優先適用之效力。是上訴人執上開決議,主張其二人均有繼承呂進榮派下權之資格,顯無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呂萬春屬於契約型(合約字)公業,由

同宗族之私人或各房公自由出資創立,並得轉讓持股予其他宗親,其中原始出資人呂楊含笑為女性,且呂進榮係因向派下員購買股份,而繼受取得派下權,故該派下權應由呂進榮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云云,並提出會員名簿(本院卷2 第173 至

265 頁)。惟查,所謂鬮分字祭祀公業(即設立人於分割家產或遺產時,抽出一部分,以祭祀最近共同祖先而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祭祀公業(即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共同始祖,提出私有或共有財產組成之團體),乃有關祭祀公業之設立方法、目的、成員範圍界定及股份(或房份)能否自由轉讓等區分問題。至於該二性質之祭祀公業設立後,有關派下權之繼承事項,均以祭祀公業規約有規定者,優先依該規定決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有規定者,始依民事習慣定之,並無異見。是縱令上訴人所主張祭祀公業呂萬春之設立方式、呂進榮取得派下權之緣由等情屬實,亦無從推翻本院依上開管理章程第4 條規定,認定上訴人均無繼承呂進榮派下權資格之結果。

㈦上訴人主張:55年間祭祀公業呂萬春有女性派下員呂𤆬、呂月

英、呂菊子,可見女系直屬繼承人亦得繼承派下權云云,並提出會員名單為證(本院卷2 第221 頁)。惟查,上訴人撤回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之上訴前,祭祀公業呂萬春否認曾有女子代表繼任派下之事實,並陳稱:呂𤆬、呂月英、呂菊子所屬房系沒有男嗣,伊將其三人列入派下員名冊,係保留該三房股份,非使呂𤆬、呂月英、呂菊子成為派下員,俟將來其房系有男性子嗣姓母姓時,再補列登記為派下員等語,可見呂𤆬、呂月英、呂菊子並未繼承取得派下權。退步言,縱令55年間曾有女性繼任為派下員,惟祭祀公業呂萬春已於75年7 月31日制定上開管理章程,並於第4 條明定繼承派下權之限制要件,自斯時起,原派下權繼承資格之認定有與該規定不相合者,亦無適用餘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㈧上訴人主張:呂進榮為使上訴人繼承本家宗祧,故令上訴人乙

○○招贅夫,生子從母姓,且呂進榮自75年起由上訴人乙○○扶養,呂進榮死亡後,亦由上訴人乙○○負責喪葬事宜、供奉其神主牌,呂進榮之墓碑亦鑴刻「陽三大房(包括上訴人甲○○)立石」字樣,上訴人自得繼承呂進榮之派下權云云,並提出照片、墓地使用許可證、埋葬許可證、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27 、184 、208 至210 頁;本院卷2 第108 、327 、328頁;卷3 第5 、23、24、102 、103 頁)。惟查,上開管理章程第4 條明示排除女系直屬有權繼承人得繼承派下權,且並無以派下員之女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有扶養、埋葬派下員,及事實上承繼該派下員宗祧之事實,例外得繼承派下權之規定。則縱令上訴人有扶養、埋葬呂進榮,及承繼呂進榮宗祧之事實,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仍無從主張繼承呂進榮派下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㈨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呂萬春於祭祀公業管理條例施行後,修

正管理章程第4 條為「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呂姓繼承人為代表繼任派下員,惟依照祭祀公業條例及本公業管理章程之規定,代表繼任派下員應以永久共同承擔祭祀者為限。」,故上訴人得繼承呂進榮之派下權云云,並提出議程書為證(本院卷3 第53至72頁)。惟該議程書僅係派下員大會召開前之議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祭祀公業呂萬春已完成修正管理章程之程序。又縱令祭祀公業呂萬春已依該議程書所附修訂條文對照表內容,修正管理章程,惟揆之該對照表,無隻字片語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有溯及適用效力,上訴人自無從依據修正後之管理章程,主張於89年8 月2 日呂進榮死亡時,其有繼承呂進榮派下權之資格。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繼承呂進榮派下權之資格,其主張被上

訴人向祭祀公業呂萬春領取權益分配金後,負有分配其中2 分之1 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為不足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呂萬春之已故派下員呂進榮持分額5,961 分之

546.5 之權益分配金,於領取該持分額之權益分配金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其中5,961 分之273.25權益分配金請求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向祭祀公業呂萬春申請領取呂進榮算至97年10月31日之權益分配金(即祭典費)28,527,300元之2 分之1 即14,263,650元後,將該金額及自領取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就上開金錢給付請求,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