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1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大永環保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凌見臣律師被 上訴人 研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第一審判決,各自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大永環保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研鈦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上開二項給付部分,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大永環保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大永環保科技事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由被上訴人大永環保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研鈦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甲○○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大永環保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研鈦股份有限公司、乙○○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為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永環保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零六百三十六元本息。2被上訴人研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鈦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六萬零六百三十六元本息。3就1、2項給付部分,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嗣於本院,仍據同一訴訟標的,除減縮請求殯葬費、扶養費用之數額外,併扣除職業災害補償費,而將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1大永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本息。2研鈦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本息。3就第⒈、⒉項給付部分,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經核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聲明減縮,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同意,況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研鈦公司為一廢輪胎回收場,就廢輪胎處理後之碎片,因遭環保署管制不得隨意出廠,需送至廢輪胎處理廠將輪胎碎片加工至粉末。因大永公司於桃園龍潭有客戶欲購買廢輪胎粉末,大永公司乃與研鈦公司商議進行技術合作,由大永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間將二台橡膠磨粉機移至研鈦公司中壢廠,大永公司先派副廠長李紹榕進駐,嗣再僱用洪立興並派至研鈦公司與李紹榕一同工作,其間洪立興雖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返回大永公司南投廠,但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又再經大永公司派往研鈦公司中壢廠從事機器組裝、試車等工作,並未自大永公司離職,是洪立興係經大永公司指派至研鈦公司組裝大永公司機器,並未自大永公司離職,是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大永公司之機器仍在研鈦公司廠房內,洪立興又係從事原本橡膠磨粉機範圍之工作,被上訴人大永公司為洪立興之雇主。洪立興在大永公司提供之宿舍休息時,因宿舍規劃設置不當、相鄰之加工生產區設施亦有缺陷,導致本件火災發生,當場逃生不及死亡,洪立興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大永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前段規定,符合該條所定因果關係之要件,大永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洪立興派駐工作、住宿地點雖係研鈦公司廠房,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大永公司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另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休息、避難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然大永公司指派洪立興工作之場所,因作業時會產生高溫,且廢輪胎易燃之特性,加以配電盤內已有粉塵、積絮進入之情形,並有電暈之聲音,則於仍有電之狀況下,即易生爆炸及發生火災之危險,又其提供洪立興休息之處所,係位於生產加工區後方辦公室之夾層,一旦發生火災,因加工區置放有易燃之廢輪胎,火勢會向上竄燒,則位於上方夾層之洪立興,根本無從逃脫,大永公司所為顯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另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指派洪立興工作之場所及提供洪立興休息之處所等)亦有過失,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火災發生並非基於人為縱火,屬研鈦公司廠房本身之因素所致,洪立興作業及休息場所均在研鈦公司內,卻因本件火災而死亡,顯係研鈦公司提供居住、作業場所欠缺應具之安全性,則洪立興之死亡與研鈦公司、丙○○、乙○○間之行為(廠房設備維護保養、廢輪胎放置地點、提供居住、作業場所之安全性等)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並非限於經營危險事業或從事危險活動者為限,縱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係以事業或活動有危險性者為規範對象,然研鈦公司係以廢輪胎再生處理等為業務範圍,輪胎在切割碎片、加工至粉末時,均會產生高溫,應隨時注意高溫可能產生之火災及爆炸,加上廢輪胎易燃之特性,自屬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本件火災亦發現配電盤有發生爆炸,又因起火點係位於廠區中央,加上配電盤附近尚置放大量廢輪胎,更助長火勢,研鈦公司自應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而應就洪立興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研鈦公司應與大永公司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另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且應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等,為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另對勞工就業場所之休息、避難等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妥為規劃,且應隨時注意高溫可能產生之火災及爆炸,進而為相關安全防護措施,但研鈦公司,並未為適當安全防護措施,終致本件火災發生,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開規定,均屬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研鈦公司及其受僱人竟均違背該等規定,終致發生火災,且研鈦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防護設施之設置及火災發生無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研鈦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研鈦公司及大永公司雖非承攬關係,但因其不僅提供場地、宿舍,更提供技術指導,而雙方係屬合作、業務並聯之關係,其密切度尤甚於承攬,本諸舉輕以明重法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有適用,至少亦應類推適用。又研鈦公司在火災發生前之工廠生產過程中即產生粉塵積絮,配電盤內並會有粉塵、積絮進入,且已聽到配電盤內有類似電暈的聲音,即應進行檢查維護,以避免配電盤發生危險,卻未注意,導致配電盤發生爆炸,研鈦公司之受僱人顯有過失自明,從而其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丙○○為研鈦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乙○○為研鈦公司之董事,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就回收廢輪胎進行處理再生過程、配電盤之維修保養、廢輪胎製放地點、員工宿舍之設置、逃生避難管道等,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採取妥當之安全及防範措施,詎其等於執行職務時,就上開事宜未採取相關安全措施,致本件事故發生,其等應依前開規定,與研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如下:1殯葬費用部分:金額為四十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研鈦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已賠償上訴人二十一萬元,故僅請求賠償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2扶養費用部分:上訴人為洪立興母親,000年00月0日出生,洪立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於洪立興死亡時為五十二歲,參酌內政部統計九十三年台灣地區女性之平均壽命為七十九點四歲,上訴人至少尚有二十七年得受扶養。復依南投縣政府編製之九十三年家庭收支調查分析資料所載,南投縣平均每戶三點四二人,每戶平均消費支出為五十二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而上訴人家庭本屬小康,其每年消費支出與前開南投縣平均消費支出相當,自應以該項支出為扶養費之參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利息),上訴人得受洪立興扶養之金額為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又洪立興因本件火災過世時,上訴人僅有零星利息所得,並無其他收入,雖名下有數筆農地,均係因配偶過世而繼承取得,而上訴人因身體因素,亦未耕作,顯不能維持生活,自得主張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又上訴人有四名子女(含洪立興),扶養費用由四名子女平均分擔,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六十七萬二千零九十六元。3精神慰撫金部分:洪立興為上訴人之子,經上訴人含辛茹苦養育成人,正當老年有所依恃時,洪立興卻遭此職災事故往生,且因受祝融焚燒,待發現時屍體已無法辨認,白髮人送黑髮人,令身為母親之上訴人見狀時情何以堪;加以上訴人晚年喪子,上訴人之夫洪炎星遭此打擊,亦於事故不久後辭世,更增上訴人之悲愴;而被上訴人等自本件事故發生,即相互推諉,均否認為洪立興之雇主,更增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加以被上訴人等侵權行為之情節,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為一百五十萬元確屬適當。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侵權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合計為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
又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費,係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雇主對勞工之賠償責任,惟此既因雇主漏未替勞工辦理勞工保險,致勞工本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獲得之補償無法獲得,因而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由雇主予以賠償,此職業災害補償費之賠償,本質為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費之代替物,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非出於同一原因,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扣除已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非雇主即無從主張扣除,惟上訴人係同時向雇主及雇主以外之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就非屬雇主之被上訴人部分,即不能以職業災害補償費主張扣抵,惟為審理便利及訴訟經濟,上訴人願統一扣除職業災害補償費六十八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即向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大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本息。研鈦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本息。就上開給付,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為:①大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六萬零六百三十六元本息。②研鈦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六萬零六百三十六元本息。就上開給付部分,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③研鈦公司及大永公司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萬元本息。備位聲明:①研鈦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六萬零六百三十六元本息。②研鈦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萬元本息。原審則就上開先位聲明③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判命:大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五千五百零五元本息。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大永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僅就先位聲明①②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並減縮聲明,而就③關於職業災害補償敗訴部分,暨上開備位聲明,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1大永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於本院均誤植為二十九日,見原審卷第三0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研鈦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就1、2項給付部分,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㈠駁回大永公司之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大永公司負擔。
三、被上訴人大永公司則以:洪立興僅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及十二月試用任職於大永公司,任職期間雖曾由大永公司派至研鈦公司中壢廠組裝機器,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即回到大永公司南投廠,並於十二月底離職,且自九十四年一月初開始任職於研鈦公司,並曾向研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預支薪津,大永公司未曾發給洪立興九十四年一月份以後之薪資,則洪立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時,係任職於研鈦公司,非大永公司所僱用,大永公司無須就洪立興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事故現場為研鈦公司所管理,大永公司就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再者,上訴人就大永公司有何行為與本件損害之造成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未能盡舉證之責,其請求顯無理由。又大永公司非洪立興之雇主,無須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本件事故並非發生於上班時間,且無證據證明本件事故係因勞工就業場所相關設施有缺陷而導致,非屬職業災害,大永公司無須負責。退言,縱認大永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計算,有下列疑義:扶養費部分:上訴人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非無疑義。又上訴人就扶養費先以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七萬四千元為計算基準,後改以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為計算基準;惟以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尚乏所據,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準為據。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大永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過高,應予酌減。且上訴人請求以一個月四萬二千元或三萬元計算洪立興之薪資乃屬過高,應以一個月二萬六千元計算。又若認大永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職業災害補償金亦應抵充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大永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大永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研鈦公司、丙○○、乙○○則以:大永公司為營運廢輪胎橡膠之加工及磨粉,向研鈦公司租借部分廠房空間,並派訴外人李紹榕來廠組裝機器,嗣因人手不足,又找洪立興幫忙,洪立興係大永公司或李紹榕個人所僱用,並非研鈦公司之受僱人,亦非研鈦公司所能調度,研鈦公司對洪立興不負雇主責任。上訴人所引用之新聞報導內容不能證明洪立興受僱於研鈦公司,另外籍作業員提及洪立興招呼吃宵夜及洪立興將機車、冰箱及電視載運至研鈦公司,均與洪立興受僱與否無關;警方於相驗案件報驗書中擅自勾選被上訴人乙○○為雇主,不能據以認定研鈦公司確為雇主。另警方及消防機關就火災現場情況作訊問,乙○○向警方及消防機關描述有二名員工失蹤,亦非自承洪立興為研鈦公司之員工。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為屬「雇主」責任,然研鈦公司並非洪立興之雇主,安衛責任應由洪立興之雇主即大永公司負責。至於同法第十八條乃以「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前提,而研鈦公司僅出租場地予大永公司,與大永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亦無共同作業之情形,無該條文之適用。就此,上訴人並不能主張被上訴人研鈦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並進而對被上訴人等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況本次火災並非於上班時間,更非機器運轉作業時間,火災發生非作業引起,更與作業安全措施無關連性,研鈦公司無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範對象為「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惟研鈦公司所經營者,為廢橡膠輪胎之回收,並非危險性事業或活動,且本件火災事故非事業運作(工作)時間,其發生原因與事業活動運作無關,損害顯非由於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故原審認本件應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適用並無違誤。且本次發生火災,被上訴人同為財物受害人,對於火災發生原因業經檢察機關調查後確認並無可責疏失。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研鈦公司、丙○○、乙○○有何行為與本件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丙○○僅為登記名義人,並未執行業務,與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有間,又乙○○無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情事,本次火災亦非乙○○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須負民法或公司法之連帶責任,均屬無據。且大永公司係承租研鈦公司之場地,並非承攬研鈦公司之工作,研鈦公司與大永公司間無承攬關係,研鈦公司無需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研鈦公司非洪立興之雇主,本無法定賠償或補償責任,前雖基於道義補償目的支付二十一萬元之慰問補償金,亦不因此發生賠償或補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過高。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勞工保險給付、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可互相抵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洪立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四五分許,在被上訴人研鈦公司內,因該公司發生火災逃生不及而死亡。被上訴人丙○○為研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夫即被上訴人乙○○為研鈦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大永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有將二部橡膠磨粉機移至被上訴人研鈦公司內,並派遣李紹榕進駐被上訴人研鈦公司,嗣洪立興亦曾經大永公司指派進駐研鈦公司。洪立興受僱於被上訴人大永公司時,被上訴人大永公司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大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本息。研鈦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本息。就上開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洪立興於事發時係何人所僱用?被上訴人大永公司就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雇主之賠償責任或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大永公司是否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如被上訴人須負補償責任,則補償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研鈦公司、丙○○及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被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則賠償之金額為何?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職業災害補償費是否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茲析述如下。
六、洪立興於事發時係何人所僱用?㈠上訴人主張:洪立興於事發時係被上訴人大永公司所僱用,
如認定非被上訴人大永公司所僱用,則係被上訴人研鈦公司所僱用等語。大永公司則抗辯:洪立興僅於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受僱於大永公司,之後洪立興即自公司離職等語,並提出九十三年員工薪資明細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研鈦公司則抗辯:其自始即非洪立興之僱用人等語。
㈡經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
北檢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據被上訴人研鈦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陳稱,洪立興為被上訴人大永公司員工,為被上訴人大永公司指派駐被上訴人研鈦公司中壢廠人員,從事橡膠磨粉技術研發及移轉工作,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前來駐廠,平時與被上訴人研鈦公司員工鍾明亮一起居住於被上訴人研鈦公司中壢廠辦公室二樓房間」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九六五三號卷第一六二頁),被上訴人乙○○於警詢時再供稱:「因被上訴人大永公司之客戶在龍潭,又因大永公司缺乏技術人員,所以洪立興就被大永公司派來伊公司工作,洪立興九十四年前有被大永公司派來工作,後來調回去大永公司,農曆年過後又被大永公司派來,負責機械組裝、試車,並未領被上訴人研鈦公司之薪水」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洪立興為大永公司之員工,因大永公司跟伊租場地要經營廢輪胎之加工及磨粉,最早是派李紹榕來伊工廠組裝機器,後來因為李紹榕忙不過來,所以又找洪立興來幫忙,所以他們二位才會住在伊工廠,他們的薪水是被上訴人大永公司付的」等情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七二頁),被上訴人乙○○於原法院審理時又陳稱:「李紹榕及洪立興是有在約九十三年十二月離開研鈦公司回去大永公司南崗廠,而洪立興在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有再來到研鈦公司作原來機器的工作,大永公司當時有向廠商買進震動篩,就是要調整機器生產的產品的品質,後來是有用該機器作磨粉打包,我曾經和田清文到大永公司在龍潭的客戶談,該客戶是要買大永公司的橡膠粉末,並有與大永公司簽約」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核與證人即於被上訴人研鈦公司擔任廠長、對大永公司及李紹榕、洪立興為技術指導之蔡盛增到庭所證:「(問: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當天洪立興是何人僱用的?)是大永公司調動的人員,洪立興及李紹榕是在大永公司南崗廠的機器來之後,才到研鈦公司的,來作大永公司的工作及住在研鈦公司該處的宿舍。李紹榕是先到研鈦公司來做,洪立興是之後才來,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事故時,李紹榕已經沒有住在研鈦公司宿舍,李紹榕及洪立興不是屬於研鈦公司之人員,也不是研鈦公司能調度,我只是教他們組裝機器之技術。(問:洪立興當天是做什麼工作?是作原機器範圍內之工作或其他?)是在作原機器範圍內的工作,但是是在組裝、試車、或維修我不清楚。但該機器在李紹榕離開之前就已經可以生產磨粉,生產磨粉之後就可以裝太空包、過磅打包,以我們同業的經驗,磨完粉之後是可以當作產品出售」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大永公司之李紹榕亦證稱:「我知道洪立興後來有再回去研鈦公司中壢廠做」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證人蔡盛增、李紹榕及被上訴人乙○○以上所述,與被上訴人大永公司法定代理人所陳稱:「九十三年十月李紹榕介紹洪立興來大永公司工作,大永公司派李紹榕去租用的研鈦公司中壢廠組裝機器,洪立興在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試用期間是跟李紹榕去研鈦公司共同組裝機器,李紹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機器組裝完畢後回大永公司後,洪立興也跟著回來」等語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大永公司抗辯:洪立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離職後,並未再受大永公司僱用,並至被上訴人研鈦公司中壢廠繼續從事原來機器之工作,直至事故發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大永公司負責人丁○○雖曾於勞委會北檢所報告中
陳述:「大永公司將二部橡膠磨粉機移至被上訴人研鈦公司中壢廠作業務並聯,並派遣副廠長李紹榕進駐工作,李紹榕因忙不過來,要求公司加派一人前往幫忙,公司因營利考量,將中壢之生產事業發包給李紹榕負責(僅口頭交代,未立書面),公司再從中獲利,又李紹榕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已離職,至於洪立興前往中壢工作非被上訴人大永公司所指派,應為李紹榕個人所聘僱」云云。而證人即丁○○之夫田清文已到庭證稱:「上開記載之陳述係其所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顯見丁○○所述應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況上開辯詞業據證人李紹榕否認,並到庭證稱:「(問:大永公司法代丁○○有無將中壢之生產事業發包與你負責?提示職災報告第二、三頁並告以要旨)沒有,我是單純受僱領薪水,我的職稱是副廠長」、「(問:洪立興離開大永公司南崗廠後,為何再回研鈦公司中壢廠做事?)我在九十三年十一月離開研鈦公司時,大永公司的機器還在試車,生產的狀況不是很理想,後來我回去大永公司南崗廠做夜班,並沒有由我承包研鈦公司中壢廠生產事業之事。我知道洪立興後來有再回去研鈦公司中壢廠做,但是受何人僱用我不知道」等情(見原審卷第九七頁、第一三七頁),而李紹榕係於大永公司受僱工作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有李紹榕所提出之打卡表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0頁),並無承包大永公司中壢部分之業務而獨自僱用洪立興之情事,大永公司係唯一可指派洪立興運作其公司機器之僱用人,應堪認定。大永公司辯稱:洪立興於事發時非大永公司所僱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㈣至於證人即大永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人員李淑玲雖到庭證稱:
「(問:提示大永公司九十三年度員工薪資明細,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是否有發薪水給洪立興?如何算薪水?)有,我們發薪水是由員工本人來領現金。我們都是隔月的五日發薪。薪水是以月薪計算,併看打卡紀錄或老闆有交代,就有不同的計算。(問:洪立興的上班地點為何?)上班的地點在南投。(問:為何公司沒有幫其加入勞保?)我有問他本人,他說他有農保,所以不用加入勞保。(問: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發九十三年十二月的薪水時,洪立興是否還在公司工作?)九十四年一月洪立興就沒有在我們公司(南投)工作了。我們公司是在九十五年之後才遷移到樹林市。(問:洪立興何時離職?離職的原因?)九十四年十二月離職的,離職原因我不清楚,當時是總經理田清文叫我把薪水發一發,田先生負責實際工作的分派(問:洪立興的工作情形及薪資的計算是如何處理?)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洪立興有與李紹榕到中壢去工作,所以田先生叫我給洪立興整月份的薪水。(問:九十四年一月至事故發生期間,田先生有無交代你還要補發給洪立興薪水?)沒有。(問:九十四年一月、二月你們有無作業員在研鈦公司的中壢廠工作?)沒有,因為李紹榕已經回到大永公司了。我在發放薪資時,沒有印象還有作業員在外地工作。(問:洪立興沒有辦理離職手續,你如何認定洪立興已經離職了?)因為田先生跟我說洪立興下個月(九十四年一月)就不做了,把這個月的薪水算一算。而且我們公司是一個小公司,所以作業員離職時沒有辦理離職的手續。當時我知道洪立興是在試用期間,試用期間的薪水並沒有比較少,且在試用期間我們公司也會要作業員辦理勞保」等語(見原審卷一九三頁以下),惟依其所述,其就九十四年農曆年過後即事故發生時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洪立興又經田清文指派再至中壢廠工作之情形並不知情,是其上開所證不能為有利於大永公司之認定。而勞工保險局所函覆:洪立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自孟山工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保承資字第0九六一0一二一三九0號書函所附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然因被上訴人大永公司並未為洪立興投保勞保,故此亦不能為有利於大永公司之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既對其主張洪立興於事發時係被上訴人大永公
司所僱用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大永公司對上訴人之主張,雖抗辯其不實,但未能對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大永公司之抗辯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洪立興於事發時係大永公司所僱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被上訴人大永公司就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雇主之賠償責任或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上訴人主張:洪立興於事發時係大永公司所僱用,故大永公
司應負雇主之賠償責任,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為請求等語。大永公司則抗辯:大永公司非洪立興之雇主,故無須負雇主之賠償責任,而事故現場為被上訴人研鈦公司所管理,大永公司就火災之發生亦無過失,無須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決要旨),但不以於勞工提供勞務之上班時間內所發生之災害為限。
㈢經查,本件火災發生後,據現場外勞嘉蘭供述:「火災係發
生於當日凌晨四時許,火災前工廠工作至三點,機器運轉至一二點多,機器停止運轉後,就打掃現場,然後拔鋼絲,伊及另一外勞畢亞宿舍睡覺,洪立興及另一人鍾明亮在工廠後側宿舍睡覺」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八一、八二頁),而洪立興於雇主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及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即休息處內發生意外死亡,雖係於非上班作業期間,然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所引起之勞工死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仍屬職業災害之範圍。且係因非可歸責於受僱人洪立興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依民法上開規定,自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㈣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與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
規範目的不同,前者著重在勞工之職業災害保護,採過失推定原則,僅係就過失有無之舉證責任有所倒置,即被害人就雇主具有過失毋庸負舉證責任,但雇主得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而免責。而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著重在受僱人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受損害之保護,採無過失主義。本院認此兩條文之請求,應屬請求權規範競合,且因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採無過失主義,對受僱人較為有利,應優先適用。再按羅馬法以來所謂法官知法之原則,法律發現與法律適用為法官專屬之職責,法官於適用法律之審判活動,應以其專業之法律知識,就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尋找適當之法律規範,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判例、林大洋著,法官知法與訴訟標的之特定,載司法周刊第一四二三期)是以上訴人雖未引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的條文,然既已表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請求雇主之賠償責任,本院自得不受其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而依職權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及繼承之規定,認定上訴人得向僱用人大永公司請求賠償。
八、被上訴人大永公司是否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如被上訴人須負補償責任,則補償之金額為何?㈠上訴人主張:洪立興職業災害死亡,其雇主為被上訴人大永
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負職災補償責任,而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除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予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而依被上訴人研鈦公司已給付喪葬費二十一萬元推算,當時洪立興每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二千元(210,000/5=42,000),則被上訴人大永公司應再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計一百六十八萬元(42,000×40=1,680,000)之死亡補償,但如以洪立興試用期滿薪資至少為三萬元計算,雇主應給付之四十個月死亡補償亦有一百二十萬元(30,000×40=1,200,000),爰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僅請求給付六十八萬五千五百零五元等語。(上訴人對研鈦公司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確定,不再贅述。)㈡被上訴人大永公司抗辯:大永公司僅係支付水電費租用被上
訴人研鈦公司之場地作業,兩家公司係獨立作業,並無承攬或再承攬之關係,是無連帶責任可言,且因非洪立興之雇主,故無須負職災補償責任。其與洪立興尚有僱傭關係時,係洪立興表示有農保,不用投保勞保,公司始未為其投保勞保等語。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查被上訴人大永公司為洪立興之雇主已認定如前,大永公司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為洪立興之雇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則洪立興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大永公司即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而因洪立興並無配偶及子女,父親亦已去世,上訴人為其母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即有理由。㈣又查,洪立興於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受僱於被上訴人大永
公司所領之薪資分別為二萬六千元及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大永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人員李淑玲到庭證稱:「當時洪立興是在試用期間,試用期間的薪水並沒有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則洪立興之平均薪資應為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26,000+27,258)×1/2=26,629), 是被上訴人大永公司應給付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應為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五元(26,629×45=0000000)。
㈤再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四項規定:「未加
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故勞工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經主管機關核發後,則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原所領之補助得予抵充,即應予扣除。查本件火災發生後,上訴人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上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因當時洪立興之雇主為何人有所不明,勞工保險局乃認:「其不論受何人僱用,均屬受僱勞工,依規定得按勞保最低月投保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發給死亡補助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扣除被上訴人研鈦公司給付予家屬之二十萬元(不含奠儀一萬元),實發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元」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被上訴人大永公司於洪立興在職時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故被上訴人大永公司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給付其遺屬即上訴人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又上訴人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依上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此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應予抵充,故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大永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為六十八萬五千五百零五元(0000000-000000=685,505)。
㈥至被上訴人大永公司雖抗辯:其與洪立興有僱傭關係時,係
洪立興表示有農保,不用投保勞保,被上訴人大永公司始未為其投保勞保云云。經查,洪立興於八十八年間至事故發生時係經由草屯鎮農會投保,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健保承字第0九六00一三七四二號函所附投保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八、六九頁),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意旨,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受僱人所作既屬全職之工作,自不可能再從事務農之工作,即應退去農保而參加勞保,而無可否選擇參加農保或勞保之問題存在,雇主即應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又勞工保險參加與否非可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故大永公司抗辯:未投保係洪立興之意願云云,並無法解免其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等應負之責任。
㈦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大永公司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六十八萬五千五百零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被上訴人研鈦公司、丙○○及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㈠上訴人又主張:如認被上訴人研鈦公司非雇主,則其與大永
公司亦均須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丙○○、乙○○則須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與被上訴人研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研鈦公司為上開給付,而被上訴人大永公司與被上訴人研鈦公司、丙○○、乙○○所負賠償責任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研鈦公司、丙○○、乙○○則抗辯:被上訴人研鈦公司非洪立興之雇主,就火災之發生亦無過失,無須負雇主之賠償責任或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丙○○及乙○○亦無須與被上訴人研鈦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㈢本件火災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調
查結果為:「火災原因無法研判,起火原因不明」(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惟查被上訴人研鈦公司於事故後,經勞委會北檢所函示,需就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辦理改善,有該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勞北檢製字第0九四一0一五一五四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五頁)查被害人洪立興派駐工作、住宿地點均在研鈦公司廠房,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研鈦公司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另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休息、避難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然研鈦公司供洪立興工作之場所,因作業時會產生高溫,且廢輪胎易燃之特性,加以配電盤內已有粉塵、積絮進入之情形,並有電暈之聲音,則於仍有電之狀況下,即易生爆炸及發生火災之危險,又其提供洪立興休息之處所,係位於生產加工區後方辦公室之夾層,一旦發生火災,因加工區置放有易燃之廢輪胎,火勢會向上竄燒,則位於上方夾層之洪立興,根本無從逃脫。而本件火災發生並非基於人為縱火,屬研鈦公司廠房本身之因素所致,洪立興作業及休息場所均在研鈦公司內,卻因本件火災而死亡,顯係研鈦公司提供居住、作業場所欠缺應具之安全性,則洪立興之死亡與研鈦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研鈦公司雖辯稱:據證人即事故時至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製作火災調查課人員熊新民於偵查時到庭證稱:「當時的風勢是東北風,而且火燃燒到廢輪胎,有產生大量濃煙,罹難者很可能非常快速的迷失方向,也可能被暈昏;被上訴人研鈦公司未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與火災原因應該沒有直接關係,消防設備是指火災發生初期提供協助搶救、警報避難逃生以及協助消防人員搶救等功能,於火災發生之際提供消防人員使用」等情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八七頁),故依證人所述,即使被上訴人研鈦公司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然因當時風勢、火燃燒之物品為廢輪胎,及產生大量濃煙,現場人員在快速迷失方向或遭暈昏後未能迅速逃生,而致無法預防或避免死亡之結果。是以該公司未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與火災原因沒有直接關係,而火災又發生於非上班時間,亦非機器運轉之作業時間,故即使研鈦公司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或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無法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況研鈦公司自九十一年起即已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於事發前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已先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並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申報,俟消防局於同年三月間欲前往複查時,業因發生本件火災已停業而未為複查,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桃消預字第0九五0一一0三0五號函、研鈦公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估價單(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九四頁以下),及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桃消預字第0九五000三0六二號函(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七九頁)為憑,不能因此即認研鈦公司之安全措施設備於事發時係有所不當或不足,且再逕認即係引發火災致洪立興死亡之原因,此乃因發生火災之原因有多端,本件起火原因不明,發生時間又非上班時間,亦非機器運轉之作業時間,實無法臆測即屬作業或場所之設備或設置不當為起火原因,故依損害發生之時間及不明之原因,無法認為與工作有關,上訴人無法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作業之安全措施設置不當或不足有關連性,即研鈦公司即使就安全措施設置有不當或不足之行為,該行為與造成本件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無法獲得證明。且洪立興之父洪炎星曾以被上訴人研鈦公司、丙○○、乙○○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處所等罪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認:「⑴火災發生之時間既非屬研鈦公司之作業時間,則洪立興之死亡即應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研鈦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被上訴人乙○○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⑵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不明,即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陳晏如、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疏失,尚難認被上訴人陳晏如、乙○○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處所之犯行。⑶告訴人雖指訴被上訴人乙○○未依規定設置必要之消防設備,致洪立興因火災發生逃生不及而死亡,然研鈦公司依規定需設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其自九十一年起即已設置上開設備,並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足徵被上訴人乙○○已依據消防法規設置必要之消防安全設備,尚難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上訴人乙○○就被害人之死亡有何過失行為」等情,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偵字第九六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研鈦公司之何行為與損害之造成間有因果關係,並未能盡舉證之責云云。㈤惟查火災發生之時間雖非屬研鈦公司之作業時間,然洪立興
之死亡仍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有如前述,檢察官認定非屬職業災害,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已非可採。又火災發生之原因不明,即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陳晏如、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疏失,固尚難遽行認被上訴人陳晏如、乙○○有過失致死罪嫌而起訴,然研鈦公司既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法即應負賠償責任。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作為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規範功能,係由權利的侵害,移向法律的違反。(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三四五頁)除非研鈦公司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方能免責,此與刑事責任之追究不同。研鈦公司始終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不能執此卸責。本件火災發生並非基於人為縱火,屬研鈦公司廠房本身之因素所致,洪立興作業及休息場所均在研鈦公司內,卻因本件火災而死亡,顯係研鈦公司提供居住、作業場所欠缺應具之安全性,則洪立興之死亡與研鈦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研鈦公司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㈥研鈦公司又辯稱:大永公司係承租研鈦公司之場地,並非承
攬研鈦公司之工作,研鈦公司與大永公司間無承攬關係,研鈦公司又非洪立興之雇主,本無法定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查研鈦公司雖與大永公司間無承攬關係,研鈦公司亦非洪立興之雇主,然研鈦公司為一廢輪胎回收場,就廢輪胎處理後之碎片,因遭環保署管制不得隨意出廠,需送至廢輪胎處理廠將輪胎碎片加工至粉末,方與大永公司商議進行技術合作,由大永公司將二台橡膠磨粉機移至研鈦公司中壢廠,大永公司則派李紹榕、洪立興至研鈦公司工作,是以研鈦公司與大永公司間之技術合作類似承攬關係,洪立興之工作性質,有如派遣勞工,洪立興作業及休息場所均在研鈦公司內,研鈦公司應附隨保護義務,即應類推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參見派遣勞工職業災害賠償與補償問題之初探,民法研討會第五十次研討會會議記錄,載法學叢刊第二一二期第一七一至一九八頁)研鈦公司辯稱無承攬關係,又非雇主,本無法定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㈦又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通說認此係規定法人侵權能力與責任。(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三四六頁)查被上訴人乙○○為研鈦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乙○○所自承,有如前述,則關於研鈦公司作業及休息場所應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無論廢輪胎之放置地點、員工宿舍之設置及相關逃生設施,預防處理廢輪胎產生高溫危險之防範等,應屬被上訴人乙○○執行職務之範圍,是以研鈦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提供居住、作業場所欠缺應具之安全性,又未有採取相關安全措施,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致洪立興之死亡,顯係被上訴人乙○○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與研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丙○○僅為研鈦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既未實際負責執行職務,自非行為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丙○○與研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如被上訴人乙○○與研鈦公司須負賠償責任,則賠償之金額為何?㈠殯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用是否必要,依歷來實務見解,應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情況定之。洪立興因前開職災往生後,上訴人實際支付之殯葬費超逾四十五萬元,上訴人自願將此部分主張之金額減縮為四十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又因研鈦公司於前開火災事故發生後已賠償上訴人二十一萬元,所以此部分僅請求賠償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經核上訴人所列各項殯葬費用,均符合洪立興之身分、地位,亦與當地之風俗習慣相符,而主張之殯葬費用亦屬合理,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
㈡扶養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為被害人洪立興母親,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洪立興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則上訴人於洪立興死亡時為五十二歲,參酌內政部統計九十三年台灣地區女性之平均壽命為七十九點四歲,上訴人至少尚有二十七年得受扶養。又參諸原審法院調得上訴人之財產清冊,被害人洪立興因本件火災過世時,上訴人僅有零星利息所得,並無其他收入,雖名下有數筆農地,但上訴人因身體因素,亦未有耕作,是顯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自得主張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復依南投縣政府編製之九十三年家庭收支調查分析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所載,南投縣平均每戶三點四二人,每戶之平均消費支出為五十二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而上訴人家庭屬小康,其每年消費支出與前開南投縣平均消費支出相當,自應以該項支出為扶養費之參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利息),上訴人得受洪立興扶養之金額為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計算式:154,692/0000000×17,378,952=2,688,38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計有四名子女(含洪立興),此部分扶養費用應由四名子女平均分擔,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六十七萬二千零九十六元(2,688,385÷4= 672,096)。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上訴人主張:洪立興為上訴人之子,經上訴人含辛茹苦養育成人,正當老年有所依恃時,洪立興卻遭此職災事故往生,且因受祝融焚燒,待發現時已無法辨認,加以上訴人晚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上訴人之夫洪炎星遭此打擊,亦於事故不久後辭世,更增上訴人之悲愴。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乙○○、研鈦公司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洪立興遭職業災害事故死亡,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母,因被害人死亡,精神備感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經查上訴人業農,名下有數筆農地。然僅有零星利息所得,並無其他收入。被上訴人研鈦公司為橡膠、塑膠製造、零售業,資本額二千萬元,被上訴人乙○○為研鈦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本院審酌雙方身分資力與上訴人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各種情況,認上訴人請求一百萬二十元之慰撫金,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研鈦公司等侵權行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合計為二百零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
十一、如被上訴人均應負給付責任,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職業災害補償費是否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㈠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參閱孫森焱著民法原審卷第九四至九六頁)經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大永公司應負雇主之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自應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研鈦公司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額二百零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相當。則大永公司所負雇主之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乙○○、研鈦公司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然具有同一目的,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又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大永公司應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六十八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則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被上訴人乙○○、研鈦公司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二百零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自應抵充扣除六十八萬五千五百零五元,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本息。上訴人在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乙○○、研鈦公司連帶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從而,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大永公司應給付六十八萬五千五百零五元之職業災害補償及自民事準備續㈡暨更正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大永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研鈦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二項給付部分,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予對被上訴人大永公司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六十八萬五千五百零五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得請求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經核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就上開職業災害補償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大永公司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及大永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大永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大永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