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 春律師被 上訴人 己○○○
丙○○乙○○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丙○○、乙○○、丁○○、戊○○(下稱丙○○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仍據同一訴訟標的,而將聲明改為: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四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丙○○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四萬元本息。經核應屬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之聲明減縮,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同意,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李香與被上訴人己○○○及訴外人黃則辰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己○○○及黃則辰所有坐落於臺北市○○段○○段六一二、六一五地號國有土地上之木造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四號之一及長泰街二十巷四三號,並優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上開國有土地之權利,約定總價為二千零六十二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雖為被上訴人己○○○、丙○○,但丙○○為黃則辰之借用名義人,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實為己○○○及黃則辰。楊李香與己○○○及黃則辰曾約定交付訴外人楊炳文所簽發之臺灣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帳號79956-1、票號CH0000000、發票日七十八年一月六日、金額一百萬元、票號CH0000000、發票日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金額九百萬元之支票,並於付現後,系爭買賣契約始生效,該一百萬元支票雖經提示遭退票,但楊李香嗣已交付現金一千萬元,故系爭買賣契約並未作廢,且發生效力,其後丙○○、己○○○分別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交付相關資料予楊李香,供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惟因己○○○就承租之土地不斷違章擴建,經國有財產局訴請拆除被上訴人等出賣之房屋,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註銷承租案,復以現狀標售,致己○○○及黃則辰無法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該等事由,係屬可歸責於己○○○及黃則辰,楊李香自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黃則辰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丙○○等四人及己○○○為其繼承人,其中除己○○○業已拋棄繼承外,餘則未拋棄繼承,丙○○等四人自應承受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甲○及楊李香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均已收受。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受讓楊李香解除契約後之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權利讓與通知,被上訴人等人即應返還前開買賣價金。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以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四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丙○○等四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四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於本院,為起訴聲明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丙○○、乙○○、丁○○、戊○○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四萬元及均自七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李香與己○○○、黃則辰簽約時,固曾交付系爭支票予黃則辰,嗣後楊李香亦曾與黃則辰於收據上補充約定系爭支票兌現後,系爭買賣契約始生效,否則契約作廢等語,其性質應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而系爭支票既未兌現,且楊李香亦未曾給付一千萬元予黃則辰,則條件既未成就,契約自始未生效力,應無上訴人所稱之給付不能及解除契約情事。至黃則辰雖於另案偵訊中供稱有收到一千萬元定金,然其本意應僅係答稱確實有收到一千萬元之簽約定金支票。且黃則辰事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時,已明確供述「只有一百萬的訂金」應以此為準。而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發函予楊李香,載明系爭買賣契約於九十四年間解除,催請楊李香對己○○○等人行使契約解除後之訂金返還及損害賠償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非上訴人所稱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而契約既經解除,焉有再行解除之理,而上訴人又未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於九十四年間解除之事實提出佐證,其請求返還簽約金,即無足取。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與楊李香形成債權讓與之合意,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債權讓與書之真正,甚且,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主張權利讓與之簽訂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亦與本件債權讓與之日期迥不相同,因倘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之權利讓與書為真正,則上訴人已得自行全權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簽約金,何需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復與楊李香簽立債權讓與書。又上訴人寄發於楊李香之臺北圓環郵局第726號存證信函,亦載明對楊李香之借款債權已轉讓陳宜益,則上訴人是否仍享有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權利,而得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返還簽約金,亦屬可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黃則辰以被上訴人丙○○名義與己○○○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和楊李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坐落臺北市○○段○○段一小段六一二、六一五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克難街二九四巷四號之
一、長泰街二十巷四三號之房屋約二六四坪(依實測及房屋稅單為憑)出賣予楊李香。系爭買賣契約之己○○○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丙○○之簽名,係由訴外人黃則辰為之。楊李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之二紙支票,一紙發票日為七十八年一月六日、面額一百萬元,另一紙發票日為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面額為九百萬元,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約定前開二紙支票付現後,所簽契約方始生效,否則契約作廢。又上開一百萬元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九百萬元支票則未有提示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台財產北三字第78031297號函通知己○○○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申請租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二地號國有土地案,因該處向法院聲請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並辦理現狀標售在案,業予註銷其申租案。黃則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繼承人有丙○○等四人,黃則辰之配偶己○○○則拋棄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北院錦家家91繼
375 字第0930015455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院錦家乾91繼字第380號通知、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收據、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台財產北三字第78031297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以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四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丙○○等四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四萬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附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楊李香於簽約後有無交付一千萬元之價金予黃則辰及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及黃則辰之繼承人返還簽約金中之一百四十八萬元,有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楊李香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合法解除?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將解除後之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附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楊李香於簽約後有無交付一千萬元之價金予黃則辰及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及黃則辰之繼承人返還簽約金中之一百四十八萬元,有無理由?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於事實發生即條件成就時,契約發生效力,於事實不發生即條件不成就時,契約即失其效力,並不待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始失其效力,故如於約定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則契約確定不發生效力,縱當事人再依契約約定履行,並不使尚未發生效力之契約產生效力。
㈡經查:訴外人楊李香與己○○○及黃則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同日己○○○交付身分證影本、五十七年之房稅單及自來水單據之收據上特別約定:「七十八年元月六日支票壹百萬元正,七十八年元月十二日支票玖佰萬元正,付現後,所簽契約方生效,否則契約作廢。」,顯然系爭買賣契約係附有以楊李香所交付之二紙支票付現後生效之停止條件。
㈢而楊李香所付之上開一百萬元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
九百萬元支票則未有提示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87)合金稻存字第5066號函在卷可憑(卷第二六頁),顯然上開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確定的不發生效力。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約定為楊李香「給付現金後」取回支票云
云。惟上開約定文字之「付現後」,係接續二紙支票之後,而支票又為支付工具,並非擔保之工具,雖上開約定,並無禁止楊李香以現金之交付代替支票之兌現,然觀諸上開約定文句,亦無禁止己○○○或黃則辰提示該二紙支票之意思,且既已交付支票,又約定以現金換回支票,實有畫蛇添足,多此一舉之嫌,故該「付現後」,應係當事人對於法律用語,不夠精確之故,實係「兌現後」之意,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楊李香於一百萬元之支票退票後,已以現金
一千萬元交付予黃則辰,系爭買賣契約已生效云云。然除楊李香嗣陸續交付一百萬元外,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楊李香已交付剩餘九百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三號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卷第三九頁反面),主張黃則辰於偵查中坦承收受楊李香定金一千萬元云云。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則於利害關係人於訴訟外之陳述,更應如此解釋,因此不得以黃則辰於訴訟外之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認楊李香確有交付一千萬元之事實。況黃則辰嗣於同案偵查中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檢察官訊問:「你共拿到楊女多少錢?」即明確改稱「只有一百萬元定金」,有該日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且黃則辰尚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以台北91支局第895號存證信函主張楊李香於該二紙支票退票後,僅陸續交付一百萬元,另九百萬元尚未支付,催告楊李香一星期內出面賠償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則被上訴人辯稱黃則辰於偵查中坦承收受之一千萬元定金,實係收受楊李香交付之一千萬元支票二紙等語,並非無據。至於上訴意旨雖主張黃則辰上開存證信函,楊李香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亦無楊李香收受該信函之收據,其自已杜撰之信件,與待證事項無關,無證據價值云云。惟查楊李香是否已交付一千萬元,屬上訴人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僅承認黃則辰收受一百萬元,則上訴人即應舉證楊李香確有另行交付黃則辰九百萬元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黃則辰上開存證信函是否確已送達楊李香,即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㈥再查,上訴人雖主張丙○○、己○○○分別於七十八年三月
十日交付同意書、國有土地購買授權書、前手楊在先及楊炎之公有土地農會使用授權讓渡書、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書、基地租金繳納收據聯、於七十八年十月七日、同月十九日交付切結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予楊李香,供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事實,足見楊李香確已交付一千萬元云云。惟查黃則辰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尚因楊李香未交付九百萬元以存證信函催告楊李香出面解決,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非實在。己○○○及黃則辰交付上開文件,應係楊李香於一百萬元之支票退票後補足支付一百萬元,黃則辰為表示善意,而交付之,並不足以之間接推論楊李香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前已交付一千萬元之事實,況一千萬元並非小數,楊李香交付之,而無留存任何憑據,實與社會常情不符。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李香已交付一千萬元,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㈦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契約確定不生效
力,業如前述。雖楊李香嗣後再交付一百萬元予黃則辰,黃則辰、己○○○亦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後陸續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予楊李香,供其辦理承租買賣標的之國有土地,然按諸前揭說明,此時應係原契約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補足原退票之一百萬元,黃則辰係基於原契約法律關係妥適履行之基礎上,始收受楊李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黃則辰並無與楊李香成立新的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以至多僅能解為就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延緩期限及方式,仍應再交付九百萬元,方能使契約生效。而非使確定不發生效力之系爭買賣契約,因黃則辰收受一百萬元,即發生效力。
㈧上訴人主張其受讓楊李香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簽約金返還
及損害賠償債權,固據其提出其與楊李香具名之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債權讓與書及公證人邱瑞忠認證之確認書為證,固堪採信。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書上均明確記載所解除者為「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系爭買賣契約,足見上訴人所受讓者為系爭買賣契約即楊李香與黃則辰、己○○○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買賣契約解除後之簽約金及損害賠償返還債權,但該契約已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發生效力,無待乎楊李香解除而失其效力。因此,縱上訴人與楊李香曾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共同具名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無何法律上之意義,楊李香並不因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任何返還簽約金請求權或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得本於其與楊李香之債權讓與契約,而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㈨上訴意旨另主張:如鈞院認楊李香原交付之二張支票未於票
載日期「兌現」,致契約之附停止條件成就,楊李香於嗣後再交付現金一千萬元係停止條件不成就後之新契約者,亦經楊李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台北圓環郵局存證信函51號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該契約,將解除後之簽約金返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於上訴人云云。惟查楊李香嗣後再交付一百萬元予黃則辰,應係補足原退票之一百萬元,黃則辰係基於原契約法律關係妥適履行之基礎上,始收受楊李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黃則辰並無與楊李香成立新的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以至多僅能解為就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延緩期限及方式,仍應再交付九百萬元,方能使契約生效,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楊李香已再交付九百萬元,補足一千萬元,而使停止條件成就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契約已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發生效力,無待乎楊李香解除而失其效力。楊李香並不因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任何返還簽約金請求權或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得本於其與楊李香之債權讓與契約,而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楊李香所交付之七十八年一月六日及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二紙合計一千萬元之支票未兌現,確定不發生效力,雖楊李香嗣再交付一百萬元予黃則辰,黃則辰及己○○○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後陸續交付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予楊李香,亦僅係楊李香於一百萬元之支票退票後補足支付一百萬元,黃則辰為表示善意,黃則辰係基於原契約法律關係妥適履行之基礎上,始收受楊李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而交付上開文件,黃則辰並無與楊李香成立新的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以至多僅能解為就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延緩期限及方式,,楊李香仍應再交付九百萬元,方能使契約生效。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李香已交付一千萬元,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發生效力。楊李香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等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何意義,不因之取得解除契約後返還簽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亦無從將該二權利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以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一部請求己○○○返還七十四萬元,並依繼承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丙○○等四人連帶返還七十四萬元,及均自七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